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紹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壹個及本日營業額登記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再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 查獲止,在「爺們休閒館」,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俱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雖被告容留、媒介對象為複數,惟本罪係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之行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此牟利,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甫滿20歲,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計時器1 個及本日營業額登記表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坦認自108年3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每日平均可賺新臺幣(下同)6千元(見 偵卷第112頁),是被告於該期間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1萬4千元,此部份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5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之「爺們休閒館」內,容留並媒介成年女 子楊碧珠、洪子涵、康秋霞、王麗絹及楊秀理等人,在上址包廂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由女子與男客之性器官相結合,使男客達於射精狀態為止)之行為,其計價方式係以1次約50分鐘,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由甲○○從中抽取800元,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3月19日20時許,男客施鴻松進入上址消費(尚未完成性 行為)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計時器1個及本日營業 額登記表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碧珠、洪子涵、康秋霞、王麗絹、楊秀理及施鴻松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在場人黃順福、許心華亦證述員警於上址搜索過程之事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 錄影蒐證翻拍相片共10張及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19=11萬4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