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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6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榮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阮氏英位於」、犯罪事實欄二「阮氏英訴由」之記載均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王建榮」之記載,更正為「朱建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款次內容僅文字酌修,不影響構成要件,故省略之)。」修正後則係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得併科之罰金部分,已由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朱建榮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斷。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雖同時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皆各屬一罪,均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雖不可取,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實質之損失;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主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係自行竊處所隨手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也非被害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朱建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榮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阮氏英位於彰化縣○○鎮○○街0號前,見該處大門僅半關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阮氏英任職公司之員工宿
    舍內,再持該處2樓之剪刀1把破壞阮氏英之房間門鎖,進入
    阮氏英之房間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200元及手機1支(三星牌
    ,已發還阮氏英)。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阮氏英返回
    宿舍,發覺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向
    法院聲請搜索票,持搜索票至朱建榮住處搜索,王建榮當場
    坦承竊盜犯行,並主動交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阮氏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氏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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