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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昕伍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昕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昕伍能預見將所承租之車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因該車輛之真實使用人與實際承租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後該公司更名為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取得車輛租用切結書,交予謝昕伍簽立,並由「阿正」向上揭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租用之系爭自小客車遂行財產犯罪。嗣「阿正」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雨蓁(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提供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見如附表所示之人已受騙匯款,即於105年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設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其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何嘉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移送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昕伍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家棟、何嘉恒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

㈢證人即昇峰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張世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店長劉亮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雨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㈥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切結書(被告謝昕伍簽署)。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家棟遭詐欺部分)。

㈧105年1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戶名:陳雨蓁、匯款人姓名:蔡明純)。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何嘉恒遭詐欺部分)。

㈩溪湖分局105年8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亮暐)。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5年7月12日彰溪字第1050116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532255號函及所檢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05年1月9日至105年1月24日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

經濟部-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資料查詢。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7年10月16日彰前鎮字第1070084號函及所檢附105年1月25日存款憑條「戶名:陳雨蓁、匯款人:鄭家棟」。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身分,出名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供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身分,出名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供他人使用,作為前往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之交通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執法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被告匯款賠償告訴人鄭家棟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何嘉恒簽署之和解書、和解過程照片等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3-1、225、226頁)。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背景、學歷、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事實                      │ 匯款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鄭家棟│105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25日上午11│4萬元     │
│    │      │25日上午│時許,佯裝為鄭家棟之友人,撥打電│          │
│    │      │11時許  │話向鄭家棟誆稱:急須用錢,要求借│          │
│    │      │        │款,事後會還錢云云,致鄭家棟誤信│          │
│    │      │        │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4│          │
│    │      │        │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          │
├──┼───┼────┼────────────────┼─────┤
│ 2  │何嘉恒│105年1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25日上午 │15萬元    │
│    │      │25日中午│ 11時25分許,冒充為何嘉恒之友人 │          │
│    │      │11時25分│ 「吳榮華」,撥打電話予何嘉恒並 │          │
│    │      │許      │ 誆稱:急需現款周轉,請求商借款 │          │
│    │      │        │ 項云云,致何嘉恒誤信為真,委由 │          │
│    │      │        │ 其配偶蔡明純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 │          │
│    │      │        │ 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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