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錫銓 告訴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王炯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7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王炯華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於108年4月3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被告執100年時之立法院公 報所載尚未確定之質詢內容,卻忽略聲請人公司於104年以 後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軍方與聲請人公司間之訴訟,由聲請人公司全部勝訴確定之情,而為指摘,顯然違法,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足稽,足認聲請人公司並非有弊案或 有爭議,亦無違法或違約之情,惟被告並未就上揭事項為查證,即公開報導聲請人公司「有弊案、有爭議、得標案不單純」,已損及聲請人公司聲譽。②聲請人於107年6月3日13 時49分刊登本件足以毀損聲請人公司名譽之新聞稿後,國防部嗣即發布新聞稿呈澄清,被告始於同日16時51分再就所刊新聞增加國防部之新聞稿內容,足徵,被告刊登新聞時未做查證,即臆測故事內容報導,且被告假藉許多軍方人士、退伍人士及國防部官員漫罵「有弊案」、「有爭議」、「此標案不單純」毀損聲請人名譽,根本非適當評論。況被告所謂「有國防部官員坦承,現在雲豹後續生產,有讓有爭議廠商得標,也只能感嘆『雲豹的命運多舛,難怪會在台灣絕跡』,該用字遣詞毀損聲請人公司名譽,乃竟未經檢察官偵查被告上揭消息來源,顯有偵查不備處。 五、經查: (一)被告據以刊登之新聞內容,係本於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24期刊載內容為據之情,業據其提出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24期之節錄影本為證,而該立法院公報略謂「委員鑑於本案戰車引擎汽缸頭未依規範實施檢驗,爰凍結4,373萬元 ,對於委員關切事項,本部之精進作為,在戰車砲車延壽方面,已檢討各級相關督管幹部及作業人員責任並辦理懲處外,立即更換不良材料,與要求廠商重新製繳,全數更換,...一、因聯勤戰車引擎汽缸頭購案未依規範實施測 試,遭大院凍結4,373萬元,故針對本案疏失,實施專案 報告,...二、汽缸頭品質不良肇因分析,㈠廠商未依契 約規範實施400小時耐久測試:㈡兵整中心未依檢驗標準驗收:囿於汽缸頭總成認試製合格廠商名單僅為「信鋐公司 (即聲請人公司)」擁有,自94年至98年間以選擇性招標向該公司採購AVDS -1790列引擎汽缸頭總成5案計894個,各年度購案均由兵整中心實施驗收,自93年認試製階段,該中心即未依規格藍圖編訂契約及驗收規範,導致後續購案均循例檢驗,未依藍圖檢驗標準實施驗收。三、處置作為及改善措施:㈠立即處理,依法偵審:聯勤已檢討各級相關督管幹部及作業人員計兵整中心主任林立才少將等21員過失責任及行政懲處外,並於99年10月21日以採購案疑似圖利將全案移送高等軍事法院偵辦。㈡立即更換不良料件,確保裝備妥善:清查現役戰車已裝用品質不良汽缸總成 計CM11戰車等4項88輛,已運用年度解封戰車引擎及現有 庫存美製汽缸總成。㈢針對94年至98年採購汽缸頭總數894個後續保固處理,承商已於99年12月31日就新製汽缸總 成12個,實施400小時耐久測試(預定於100年5月完成測 試),俟通過測試後,分批產製、全數更換,並依規範抽驗,若不合格即依法律途徑求償。...廖委員婉汝:本席再請教一下,除了人員懲處外,這個廠商還能用嗎?我們可以看到,你們全部的人幾乎都在幫助廠商,包括配合沒有經過測試,採取選擇性招標讓特定公司得標,而且之後還讓它完成,它難道真的這麼厲害?還是找不到其它廠商了?按照採購法的規定,照理說「不良廠商」就應該要停權了,請問你們有沒有對廠商作任何懲處,還是列入以後不得再有任何機會的名單中?...它都已經出問題了,它已 經內外勾結,是一個違反採購法規定的廠商,我們還要認定它是汽缸頭的合格廠商嗎?...本席很擔心這家廠商另 外申請一個牌照,還是要做國防部的生意。至於不良廠商就要嚴加防範,就像這家廠商未來如果換湯不換藥,換另一個名稱又想和國防部作生意,你們還是要拒絕。趙部長世璋:它已經喪失參標資格了,可是針對這個案子,它應 該要補救和補償。廖委員婉汝:像這種惡質的廠商,國防 部應該建立一份名冊永不錄用,...關於這種官商勾結的 案子,你們除了懲處自己人外,針對不良廠商部分,你們應該要建案才對。趙副部長世璋:包括廠商都送法辦(交 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等詞,準此,被告依上揭立法院公報,針對聲請人公司前次得標國防部之戰車汽缸頭標案,經國防部向立法院提出報告,立法委員質疑有官商勾結弊端存在,應該列冊永不錄用,以後不應再取得國防部標案,國防部副部長趙世璋亦稱「相關人員於99年10月21日以採購案疑似圖利,將全案移送高等軍事法院偵辦,包括廠商都送法辦」,乃聲請人公司時隔多年,竟再度取得國防部雲豹甲車招標案,被告基於上揭立法院公報記載之陳年往事內容認「聲請人公司涉戰車汽缸頭弊案,曾被軍方列為有爭議廠商,仍能得標,對聲請人公司提出質疑,並提出『此案不單純』」之評論,乃有所本,並非憑空惡意虛構事實。況除上揭立法委員認以後應永不錄用聲請人公司和國防部作生意外,聲請人公司與軍方就戰車器缸頭之履約亦有訴訟爭議(詳情容下述),果爾,被告謂「聲請人曾被軍方列為有爭議廠商」等詞,亦與被告曾遭軍方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相符,被告並無虛構事實。 (二)次查,軍方就上揭聲請人公司製造器缸頭之民事爭訟,係因軍方主張聲請人公司交付之有汽缸螺絲固定座產生斷裂、熔合不足及不良等瑕疵,請求聲請人公司交付無瑕疵之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足稽,然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7號不 起訴處分書係記載「本案事後,信鋐公司之產品品質不良,該公司已與聯勤司令部達成協議,聯勤司令部並未給付價金」等語。果爾,不論聲請人公司訴訟勝敗,常人見上揭情事,豈可能不懷疑聲請人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妥善率。況不以自己第一人稱方式發表意見,反以三人稱口吻就有事實根據,且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乃表意自由評論方式之選擇,故聲請人謂「被告報導內容,以許多軍方人士、退伍人士及國防部官員名義發表說詞,係虛構事實而為漫罵」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於107年6月3日13時49分許刊登系爭新聞稿後,國防 部即發布新聞稿表示針對媒體報導有關近期完成決標程序之雲豹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採購案,共同得標廠商曾因承攬其他案件肇生履約爭議,恐不利專案後續執行乙節,說明如下:『雲豹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採購案,係經公開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原則辦理,案由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完成評定後,本部於5月29日宣布決標予高橋自動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本案之共同投標廠商。經查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曾於民國94至98年間承作當年聯勤兵整中心CM11系列汽缸頭相關認試製案件,查當時肇生爭議之主因係為兵整中心未依規範落實要求承商執行完整之交貨檢驗測試所致,相關履約爭議並均已於99年順利完成改善及解決。另查今(107)年4月,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高橋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本部動力底盤系統採購案時,並非政府採購公報所列停權廠商。國防部強調,雲豹甲車為重大產製專案,本部將依法依約持續落實履約管理工作,確保裝備品質,達成原計畫效益目標,有效提升國軍戰力』等意旨。之後被告隨即於107年6月3日16時51分許更新系爭新聞稿,增加『對於汽缸 頭弊案最後懲處狀況,及此次信鋐標得雲豹甲車案的評比過程,《蘋果》記者特別向國防部詢問,國防部指出,雲豹動力底盤系統經公開招標最有利標評定由高橋自動化科技公司得標,信鋐工業為該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至於信鋐工業確曾於2005至2009年間承作當時聯勤兵整中心CM11系列汽缸頭案件,查當時之爭議係兵整中心未依規範要求承商做完整之檢驗測試,相關爭議均已於2010年度順利完成改善及解決。且該公司今年與高橋公司共同投標本部案件時,並未被列為停權廠商。』等報導內容,此有國防部新聞稿、系爭新聞稿更新內容等附卷可稽(交查卷第39頁、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是認被告顯已善盡其平衡報導之查證、澄清義務,而本件事涉國防軍事之採購案,關乎重大國家安全,事涉多數人利益之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合理查證後,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應無捏造不實事項,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據以傳述之真實惡意。 (四)末按,被告為上揭平衡報導後,佐以雲豹甲車製造過程,曾有中鋼公司所產抗彈鋼板發生裂痕、軸承斷裂,量產過程,中興電工以中國進口次級零件參差交貨,致雲豹甲車漏油、插銷斷裂等故障,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對中興電工提出停權處分等風風雨雨,再佐以上揭聲請人公司多年前交付軍方之戰車引擎汽缸頭,有汽缸螺絲固定座產生斷裂、熔合不足及不良等瑕疵,經立法委員質疑有官商勾結弊端存在,應該列冊永不錄用,以後不應再取得國防部標案,雙方又因上揭瑕疵爭議對簿公堂等事實,事隔多年後,還能再度標得軍方雲豹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採購案,遂對軍方產製雲豹甲車之未來前景,以第三人稱口吻方式發表悲觀看法,謂「有國防部官員就坦承,現在雲豹的後續生產,又讓有爭議廠商得標,也只能感嘆『雲豹的命運多舛,難怪會在台灣絕跡』」等語,不外以國防建軍之承包廠商過往信譽,事關公共利益及國家安全,被告身為記者,基於人民知的權利,本於上揭立法院公報所載聲請人公司所提供戰車汽缸頭曾有瑕疵糾紛之事實,及雲豹甲車產製過程不順遂,提出質疑及評論,雖評論內容使聲請人公司不悅,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所為適當評論範疇,不具違法性。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且已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犯行,何以認犯罪嫌疑不足之處加以說明,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就原駁回再議處分,仍執陳詞,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