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益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益良與劉永仁2 人(劉永仁部分已為協商程序判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許,由葉益良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負責拆除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某不詳冷凍廠,並將拆卸移除之廢棄泡棉以1 萬2000元之運輸費用(劉永仁尚未收到費用),雇請劉永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26-YS 號),至上開地點載運廢棄泡棉太空包共計49包。嗣於隔日即4 月23日上午7 時45分許,劉永仁駕駛上開曳引車抵達彰化縣芳苑鄉西濱快速道路附近,因葉益良遲未取得合法處理業者可資處理,且劉永仁另須至高雄市載貨,劉永仁遂依葉益良指示等候至同日晚間9 時許,復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由劉永仁將上開廢棄泡棉載進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鎮○○段000 ○000 號地號),而由葉益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繩索將前揭曳引車上之太空包拉扯下車,棄置在溪湖果菜市場總經理蔡健文管理之土地上,經蔡健文發現後,葉益良謊稱因車輛故障,將於3 天後前來處理云云,即與劉永仁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蔡健文報警,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益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葉益良此部分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上規定,該自白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益良坦承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坦承有清理該廢棄泡棉並置於案發地點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並辯稱:伊有委任證人黃建智處理系爭廢棄物,且卸貨當天就與黃建智簽約處理該廢棄泡棉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不是清理廢棄物的人,是從事冷凍庫的改建,因改建冷凍庫才有這些泡棉,被告不是處理廢棄物為業,不屬此業務之人,且被告有請黃建智處理該廢棄泡棉等語。 二、被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行,及清理該棄廢泡棉並置於案發地點之客觀事實,有卷附之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車號000-00、26-YS 、5897-FQ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圖、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報表、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車號000-00、26-YS 、5897-FQ 行車軌跡及地圖、現場位置圖、路線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4日函、劉永仁與「朱咪咪」LINE對話擷圖、簡易合約書、108 年8 月22日清運現場照片及證明書等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裁判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不是清理廢棄物的人,是從事冷凍庫的改建,正好有改建冷凍庫才有這些泡棉,被告不是處理廢棄物為業,不屬此業務之人,並舉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5811號裁判等意旨為據等語。惟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前揭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認「本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之意旨,方可落實此規範之立法目的,是故,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委無足採。 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仁結證稱:是在庭的被告葉益良跟我聯絡去載貨,他說隔天上午8 點可下貨,我到時打給被告葉益良,他說他在忙,沒有地方可下,叫我等他電話,等到下午4 、5 點才說有地方可以下貨,後來帶我到彰化果菜市場那邊說要給我下貨,進去之後,被告葉益良用轎車將太空包拉下來,我在偵查時有說打給收貨人的電話是0000-000000 號,但他說不是他的貨,叫我打給葉益良,我都是跟葉益良聯絡的,葉益良也沒有解釋說是誰的貨,只有說他在忙等語(見偵卷第189-198 頁、本院卷第167-173 頁)。復參以共同被告劉永仁所駕車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26-YS 號)的行車軌跡,其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6 時21分即在清水服務區--中港系統,同日上午7 時45分在芳苑鄉漢寶村台61線與草漢北路口--草漢北路往南、同日上午8 時34分在芳苑鄉漢寶村台17線與草漢路路口--草漢路往西車道,及同日上午8 時36分、下午2 時40分、下午8 時18分之3 個時間點均在芳苑鄉漢寶村台61線與草漢北路口--草漢北路往北,同日下午8 時41分在國1 埔鹽系統--員林,而後於同日下午11時4 分在溪湖鎮員鹿路與忠溪路口--員鹿路往東外車道上國1 往南離開案發地點(見偵卷第119-129 頁之行車軌跡),暨被告葉益良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為同日下午7 時59分在國1 埔鹽系統--員林,同日下午8 時3 分至9 時8 分在溪湖鎮員鹿路與忠溪路口--員鹿路往北、往南之路口徘徊,同日下午11時4 分在溪湖鎮員鹿路與忠溪路口--員鹿路往東離開(見偵卷第131-141 頁之行車軌跡),由上揭行車軌跡可知共同被告劉永仁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7 時45分即已抵達芳苑鄉附近徘徊,並於下午8 時41分至埔鹽系統,而被告葉益良於下午7 時59分亦抵達埔鹽系統並在溪湖鎮員鹿路與忠溪路口徘徊,復佐以被告自承熟悉該溪湖果菜市場晚上無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14 頁),顯見其2 人所駕駛之車輛各自在不同處徘徊等待適當時間進入溪湖果菜市場放置該廢棄泡棉,被告葉益良確實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甚明。 五、再證人即溪湖果菜市場總經理蔡健文結證稱:當天經過該處,發現大卡車在該處傾倒廢棄物,黑色小客車則是由駕駛綁繩索拉大卡車上的太空包廢棄物,我看到他們時已經拉最後1 包下來,我有告訴他不行,因為這是公共場所,請他馬上處理,他說沒辦法之後他們就把貨車跟卡車駛離;當時我認為可能是車子壞掉,臨時卸貨,我說隔天要馬上來處理,結果隔天早上來,事情不得了,有人跟我講是廢泡棉,我就一直等,我相信對方會處理,結果等了2 、3 天沒有人去清理,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69-171 頁、本院卷第185-186 頁),及參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後附之廢棄物傾倒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37 頁、第117 頁),並佐以證人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朋友說被告葉益良那邊有不要的海棉帶我跟被告葉益良認識時,那時海棉已經在果菜市場了,而被告葉益良提出附於偵卷第207 頁之簡易合約書,是叫車的費用,這張合約書是我去夾海棉回來的當天簽的,有說先放一個地方,叫我去載回來,簡易合約書就是真正去載的當天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 頁),由此足知,被告葉益良確實先將該廢棄泡棉棄置在溪湖果菜市場慶全地瓜行旁空地,之後再尋找需求者,並非事先尋可處理該廢棄物之人,被告辯稱:伊有委任證人黃建智處理系爭廢棄物且卸貨當天就與黃建智簽約處理該廢棄泡棉云云,殊無足採。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請黃建智處理該廢棄泡棉等語,並無所據。被告葉益良所為確係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實屬明確。 六、至於證人黃建智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有前去載該廢棄泡棉,且已拿去用在蓋木屋夾板中間隔音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4-195 頁)。觀之證人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不是收購該廢棄海棉,是該廢棄海棉為其工程上所需要的,被告不要,給其處理,其與被告葉益良所簽立簡易合約書中所載金額是叫車費用,是葉益良要出的,車是其叫的,但葉益良要給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 頁)。由此益臻證人黃建智並非收購該廢棄泡棉,且證人黃建智就廢棄泡棉之再利用並非正當有據,否則焉有取得廢棄泡棉者,又無需負擔任何費用,甚至運費也無庸負擔,被告此舉顯與常情相悖。被告確有將其處理冷凍廠所拆卸移除之廢棄泡棉,任意棄置於溪湖果菜市場慶全地瓜行旁空地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其後雖有處理,實不影響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足採信。被告確有非法處理系爭廢棄物,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件被告葉益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任意棄置廢棄泡棉於溪湖果菜市場慶全地瓜行旁空地,是核被告葉益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㈡被告葉益良與同案被告劉永仁就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前所犯施用毒品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幾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葉益良從冷凍庫拆除所產生之廢棄泡棉,卻未合法清除,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等之重要,任意棄置,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此等犯行實應嚴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所棄置之泡棉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案發後業已清除完畢(見偵卷第223 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錄單及第211 頁之證明書),對受害土地環境之損害未繼續擴大;被告犯後未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㈤至於被告葉益良清除該廢棄泡棉並無所得,尚得支付運費,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係受委託做冷凍庫改建,再雇工拆下這些泡棉,該7 萬元包含整個拆下來清運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準此實難認該7 萬元即為清除廢棄泡棉之所得,又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所得,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