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紳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柯文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909、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紳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文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展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頌公司)從事尼龍樹脂(聚醯胺)製造,其原料為己內醯胺,製程中未完全聚合反應之半成品己內醯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藍紳捷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承租彰化縣○○鄉○○街000號對面之鐵皮屋,並 分別於107年8月1日、8月2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29 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056元之價格,向展頌公司 購入名為「耐隆次級品」、實為展頌公司所淘汰之半成品己內醯胺,共計95公噸,旋即在鐵皮屋內從事半成品己內醯胺之敲碎、加熱、加水、晶析、脫水結晶及成品等還原製程,將半成品己內醯胺予以純化後出賣,藍紳捷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於108年1月2日,藍紳捷將廠房、設備 、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無償轉讓柯文專,由柯文專接手上開工作,柯文專亦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轉讓之日起,在上開鐵皮屋內,從事半成品己內醯胺之還原製程,復於108年1月21日,向展頌公司購入10.93公噸之半成品己內醯胺,從事同樣還原製程,欲將 純化後之己內醯胺出售牟利,惟柯文專未及出售,即遭民眾檢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7年11月9日、11月20日、108年1月8日派員前往上開鐵皮屋稽查,並於108年2月14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在上開鐵皮屋 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藍紳捷、柯文專及被告藍紳捷之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471至4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藍紳捷、柯文專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陸續向展頌公司購入半成品己內醯胺,旋即在上開鐵皮屋內從事半成品己內醯胺之敲碎、加熱、加水、晶析、脫水結晶及成品等還原製程,嗣將廠房、設備、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等轉讓被告柯文專,由被告柯文專接手從事上開半成品己內醯胺之還原製程,並再向展頌公司購入半成品己內醯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藍紳捷辯稱:我是跟展頌公司購買,不是受託,且是蒸餾還原而已,不是處理云云,被告柯文專辯稱:是藍紳捷跟展頌公司買賣,不是受託處理云云,被告藍紳捷之辯護人辯稱:展頌公司自己有處理廠,並對雲林縣政府提出清理計畫書,既然展頌公司可以自行處理,即無須再花錢委託被告藍紳捷處理,被告藍紳捷並無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規範;況且展頌公司亦非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之事業,所以產出的廢棄物,不屬於事業廢棄物,是一般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藍紳捷向展頌公司收購半成品己內醯胺,被告藍紳捷、柯文專分別從事半成品己內醯胺還原製程等事實,有彰化縣環保局108年11月13日彰環廢字第1080060939號函1份(本院卷第41頁)、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6紙(451號他卷第11頁、1909號偵卷第17頁,本院卷73、75、79、81頁)、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4份(451號他卷第12頁、1909號偵卷第9、15、16頁)、廠房轉讓合約1份(3165號偵卷第6 頁)及現場照片9張(1909號偵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憑, 堪可認定。另被告藍紳捷供稱:遭稽查後我就全權轉讓給柯文專,半成品己內醯胺收購的後續也都由被告柯文專所接洽等語(1909號偵卷第56頁背面),是108年1月21日關於10.93公噸半成品己內醯胺交易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165號 偵卷第7頁),應係被告柯文專向展頌公司收購之憑證,是 被告柯文專亦曾向展頌公司收購半成品己內醯胺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依展頌公司斗六廠之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展頌公司(斗六廠)之主要產品為紡紗、人造纖維、合成樹脂、塑膠及橡膠等(見本院卷第386頁),並無己內醯胺,而證人即 展頌公司斗六廠負責人陳永杉證稱:展頌公司產品為尼龍相關產品,原料是己內醯胺,己內醯胺進來會做聚合反應,變成牙膏狀溫度達兩百多度,需要冷卻再切成粒狀,百分之百的尼龍就是我們的產品;(賣給藍紳捷、柯文專之耐隆次級品)是聚合不完全的己內醯胺,我們認定是半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30頁),足見被告藍紳捷、柯文專所購入者,係展頌公司所淘汰、聚合反應未完全之半成品己內醯胺。(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而展頌公司製造流程,其預聚合設施產生之廢水/液(廢棄物代碼:D-1506),其中含有高濃度之己內 醯胺、二氧化鈦、苯甲酸,其脫離製程,溫度降低後即產生硬化之固型物,而失去其原始用途,亦屬製造、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乙節,有上開彰化縣環保局108年11月13日彰環廢字第1080060939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109年3月4日環署督字第109001634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375、376頁),參酌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隊督查員劉景墩證稱:己內醯胺聚合(化學反應)的過程中,如果是做壞了根本無法再回到源頭,是屬於廢棄物的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證人陳永杉證稱:聚合不完全的己內醯胺,是一定還要再處理,沒有辦法再直接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30頁),是被告藍紳捷、柯文專自展頌公司購得之半成品己內醯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屬於廢棄物無訛。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案展頌公司係從事紡紗業、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等,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91頁),自屬上開條文所指之「農『工』 礦廠(場)」,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綜前,本案展頌公司販賣予被告藍紳捷、柯文專之「耐隆次級品」,實為己內醯胺半成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至為明確。 (五)被告藍紳捷、柯文專及被告藍紳捷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展頌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事業,其所販賣予被告藍紳捷、柯文專之半成品己內醯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已如上開(三)、(四)所述,是被告藍紳捷辯護人辯稱:展頌公司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半成品己內醯胺亦非事業廢棄物云云,要非可採。至於展頌公司108年11 月4日(108)展(斗)字第108089號函固謂:「上述耐隆次級品是我司產品,並非所稱事業廢棄物需透過『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物質」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僅係展頌公司個別意見,不能為有利被告藍紳捷、柯文專之認定。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 式外,應以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展頌公司係將半成品己內醯胺出賣予被告藍紳捷、柯文專,而由渠等予以還原之事實,已如本院認定如上,而半成品己內醯胺無法直接利用,須經還原後始能再製作尼龍產品乙節,亦如證人陳永杉證述如上,是若非以純化成己內醯胺為目的,實無購入之必要,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藍紳捷、柯文專與展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實即「代為處理」之意,何況展頌公司陸續出售予被告藍紳捷、柯文專半成品己內醯胺共達105.93公噸【計算式:95+10.93=105.93 】,售價竟不到6千元,連分裝之鐵桶價格亦遠高於此,倘 為有價值之物,焉有如此賤價出售之理?是以,上開半成品己內醯胺對於展頌公司而言,應無任何價值可言,僅不過以買賣為包裝,實則委託被告藍紳捷、柯文專清除、處理,而清除、處理之代價,則為渠等預計還原己內醯胺後可獲得之利潤。是被告藍紳捷辯護人辯稱:藍紳捷並無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3.本案被告藍紳捷、柯文專係從事半成品己內醯胺之敲碎、加熱、加水、晶析、脫水結晶及成品等製程。因該固型物中含高濃度己內醯胺,而己內醯胺高溫後加水可溶於水,故需以離心機短時間脫水後使其結晶,而形成己內醯胺之粗成品,再對外販售乙節,有上開有彰化縣環保局108年11月13日彰 環廢字第1080060939號函1份可參,參酌下列三之(二)所述 ,當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被告藍紳捷辯稱:我只是蒸餾還原而已,不是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紳捷、柯文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 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藍紳捷、柯文專雖係自然人而非法人,亦得為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主體。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藍紳捷、柯文專向展頌公司購入半成品己內醯胺,並以敲碎、加熱、加水、晶析、脫水結晶及成品等製程予以還原,已如上述,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藍紳捷、柯文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藍紳捷、柯文專分別自107年8月1日、108年1月2日起,陸續向展頌公司收購半成品己內醯胺,從事還原製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柯文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豐交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縱被告柯文專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有所不同,然被告柯文專前於1 07年11月3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旋又犯本案之罪,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罪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紳捷、柯文專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向展頌公司購入半成品己內醯胺,從事還原製程,製造惡臭(參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科人員盧楷鈞證詞,見本院卷第155、172頁),污染環境,所為均屬不該;本案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證據顯示具毒性或危險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破壞尚非極度嚴重;被告藍紳捷、柯文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審酌渠等犯罪目的、手段,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藍紳捷供稱:我(還 原的己內醯胺)1公斤大約賣28元左右,賣了10公噸左右等 語(見本院卷第478頁),故被告藍紳捷因本案獲有28萬元 之利益【計算式:10×1,000×28=280,000】,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柯文專供稱:我1月份才開始接手做,做沒多久就被查 獲,所以我沒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依現有 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柯文專因本案而獲有利益,自應認為被告柯文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