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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葉明松王祥豪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聰敏
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被告
賴儀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聰敏、賴儀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聰敏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蘋果維修科技有限公司彰化門市(對外營業名稱:紅扳手iPhone維修好手)」負責人,賴儀芯則係該門市店長及維修人員,渠等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明知附表二編號1、2、3號之商品均非美商蘋果公司生產組裝,其上虛偽註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足以表示上開商品係美商蘋果公司生產組裝之文字,其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在「蘋果維修科技有限公司彰化門市」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及文字等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0元至3,9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員警至「蘋果維修科技有限公司彰化門市」購買仿冒上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商標之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於107年9月6日14時8分許,持搜票前往「蘋果維修科技有限公司彰化門市」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及文字等商品,經送鑑定均屬仿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聰敏、賴儀芯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後經檢察官更正起訴為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見本院卷二10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罪,係以:被告林聰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儀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相片26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4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蘋果維修科技有限公司彰化門市(紅板手)網頁資料等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辯稱:扣案面板是回收的真品,扣案電池也是從真品拆下要丟的。扣案螢幕保護貼不是我做的,這是功能性保護使用,沒有侵犯商標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手機面板是被告向第三人進貨,來源是市面上合法回收的手機,因為是二手手機,所以有權利耗盡原則適用。被告沒有加盟蘋果公司的維修體系,自行開業維修蘋果手機,為了避免與加盟體系產生混淆,在面板真品上都遮掩塗銷蘋果商標。至於扣案的二手電池,被告並無販售意圖,也沒有陳列行為,是單純用於回收,是客戶不要的舊電池。至於螢幕保護貼部分,被告公司是向第三人所進貨,上面並沒有任何蘋果商標。只是保護貼形狀是配合手機而設計,必須與手機造型相符,但上面沒有任何商標。

六、經查:

㈠扣案手機觸控螢幕面板97件(含員警蒐證購買1件)部分:

⒈起訴書說扣案手機觸控螢幕面板97件上面都有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本院按:即蘋果咬一口的圖案)之圖案,但是經本院將扣案物調出來給被告、告訴代理人、辯護人等人當庭親自確認之結果:

⑴扣案物第一袋47件,僅挑出二件可能有爭議,其他都看不出有註冊證號00000000(即蘋果咬一口)商標。這二件有爭議的面板,第一件排線上下各有一個有00000000(即蘋果咬一口)商標;第二件有爭議的黑色邊框左下角疑似有00000000(即蘋果咬一口)商標,但已經塗成黑色,須要藉由反光才能看得到,經本院勘驗,認為是不太容易看到此00000000(即蘋果咬一口)商標。

⑵扣案第二袋共50件,僅挑出有爭議4件,其他都看不出有註冊證號00000000(即蘋果咬一口)商標。四件爭議之面板,其中二件5.5吋白色邊框面板,排線上有一個00000000(即蘋果咬一口)商標,在下面排線沒有商標。另二件4.7吋面板背面上下排線,都有00000000(即蘋果咬一口)商標。(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爭議品拍照結果附卷可證)

⒉既然扣案97件面板,只有找到5個面板上有尚未塗銷之商標,其他92件面板都已經塗銷蘋果商標,可見被告店內擺放的面板並無意圖顯示蘋果商標,也不願意表彰這些面板與蘋果原廠零件有何關連,表示被告並無意圖混淆商品的來源。至於5件沒有被完全塗銷商標的面板,被告林聰敏辯稱「一件是員工練習用面板,沒有在販賣。另四件我有把蘋果塗黑,不知道為什麼被還原,上面很明顯被還原痕跡,而且我的員工收到會再檢查一遍」等語。至於證物保管過程,是否有人刻意還原商標?不得而知,且檢察官曾經將扣案物交給告訴人委託的鑑定人進行鑑定,鑑定報告說「手機觸控螢幕面板96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全數鑑定)與正品差異處如下:

㈠做工粗糙與原廠不相符。㈡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偵卷第195頁),但是該份報告就電池鑑定之說明已經難採信於人(見後述),就扣案面板品質之鑑定,也是立場偏頗,有刻意維護告訴人之嫌。既然只有少數幾片面板露出蘋果商標,所以也可能是扣案物鑑定過程中被還原商標,也說不一定。

3.被告林聰敏辯稱扣案97件面板都是真品,是從真品手機上面拆下來的回收零件。因為被告沒有加盟蘋果官方的認證維修體系,沒有辦法取得蘋果官方提供的零件,所以只好從真品回收零件取得面板,並且貼上「非原廠螢幕」貼紙,將00000000(即蘋果咬一口)商標塗銷,用意是不想與官方認證維修體系產生混淆。被告林聰敏的答辯,並不違反情理。而且扣案97個面板是大大小小、顏色不一的面板,外觀只有用氣泡紙包著,包裝簡陋。被告林聰敏已經提出扣案面板的來源發票(偵卷第255頁),而且扣案97個面板並不像是工廠大量生產規格化的商品,檢察官也沒有舉證出到底哪裡是仿冒品,因此應開堪採信97件面板都是真品。

㈡扣案電池28個,上面均有生產者及產品批號,分別是來自「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池4個、來自「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電池17個,來自「華普電子(常熟)有限公司」電池4顆,來自「欣旺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池3顆,本院已經將電池外觀影印附卷。因為這28個電池大大小小不同、外觀有些已經陳舊,有些電池已經膨脹變形,顯然已經用了很久,明顯是二手電池。

1.起訴書說扣案28個電池,僅有8顆是仿冒品,其他20顆並未起訴是仿冒品。但扣案電池已經混在一起,起訴書所述:鑑定照片中顯示8顆為仿冒品(即偵卷第195頁、211頁照片),再仔細觀看鑑定照片,即:┌─┬─┬───────┬────────────────┐│照│電│型號 │上面打印生產者 ││片│池│ │ ││位│形│ │ ││置│狀│ │ │├─┼─┼───────┼────────────────┤│上│大│APN:000-0000 │「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電池 │├─┼─┼───────┼────────────────┤│上│大│APN:000-0000 │「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電池 │├─┼─┼───────┼────────────────┤│上│大│APN:000-0000 │「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電池 │├─┼─┼───────┼────────────────┤│上│大│APN:000-0000 │「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電池 │├─┼─┼───────┼────────────────┤│下│小│APN:000-0000 │「華普電子(常熟)有限公司」 │├─┼─┼───────┼────────────────┤│下│小│APN:000-0000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池 │├─┼─┼───────┼────────────────┤│下│小│APN:000-0000 │「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電池 │├─┼─┼───────┼────────────────┤│下│小│APN:000-00000│「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電池 │└─┴─┴───────┴────────────────┘2.而「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是鴻海集團子公司,鴻海集團乃是蘋果手機零件供應商,乃眾所周知之事項。而且「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國股票上市公司,「華普電子(常熟)有限公司」其實是「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大陸子公司。而「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也是大陸的蘋果供應鍊廠商,有相關產業報導附卷可證。起訴書說這8個電池上面印刷字體粗糙,所以是仿冒品。然如果是仿冒品,只要開一個模子印上都是同一個廠商、同一個型號就好了,何必印這麼多生產者名稱、印這麼多型號,真是浪費時間。檢察官的論述反而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

3.偵查中之鑑定報告說「手機電池8件...手機電池(全數鑑定)與正品差異處如下:㈠做工粗糙與原廠不相符。㈡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偵卷第195頁)然而粗糙不粗糙乃是主觀判斷,既然扣案28個電池都有生產廠商、型號、流水號,鑑定報告沒有從原廠生產的型號流水號找出差異處,反而僅憑主觀說這些都是仿冒品,已難採信。

㈢仿冒螢幕保護貼紙42件:

1.扣案保護貼上面並沒有印製任何商標。檢察官論述說扣案保護貼侵犯蘋果公司之「00000000」號註冊商標。然蘋果公司的手機上面也沒有任何「00000000」號註冊商標。因為00000000(本院按:即長方形、中間有長方形螢幕、下方有HOME鍵、上方有喇叭洞的形狀)根本就是智慧型手機的形狀。在智慧型手機剛問世時,智慧型手機都是設計成這種形狀,中間是一塊觸控螢幕,下面有一個或三個按鍵,上面有接聽電話時的喇叭洞。從蘋果1到蘋果8手機都是這種一般智慧型手機的設計,中間觸控螢幕是四四方方,下面有按鍵,上面有喇叭洞。但後來蘋果9手機之後,已經擺脫這種設計,改成全螢幕手機,下方的HOME鍵已經取消,改成全觸控式按鍵,而上方喇叭洞雖然保留,但旁邊螢幕影經補滿,變成瀏海設計。蘋果公司如果認為自己的蘋果1到蘋果8之手機設計(下方HOME鍵、上方耳機洞)很有創意,應該去聲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而不是以商標權來要求其他手機廠商不得做出相類似的手機設計。這個「00000000」號註冊商標,沒有任何識別性,連蘋果公司自己都不印製在產品上,竟然還來要求其他手機產品不可以設計成這種通常形狀(中間有長方形螢幕、下方有HOME鍵、上方有而喇叭洞),真是豈有此理。

2.歐盟曾有相類似之「樂高積木商標」案,樂高積木是以一個方形或長方形,上面有小圓柱形的連結方式,層層連在一起。數十年前,當樂高積木發明的時候,因為很有創意,也享受專利權數十年。但是專利會有期限,專利期限屆滿後,其他人就可以免費使用這設計,歐洲的樂高公司在專利期限屆滿前,還去聲請「樂高立體商標」,也就是一個方形或長方形,上面有小圓柱形,甚至還註冊成功,藉此要排除其他玩具廠商製作類似樂高積木的產品。但是這個「從有期限的專利,轉成無期限商標」的商標佈局,被法國及歐盟撤銷,理由是這個商標申請案僅是一個玩具方塊,缺乏識別性。法國也做出商標無效的結論,認為樂高積木的形狀就是為了達到某個技術結果的需要。樂高積木的專利已經屆滿,就應該開放大眾使用,藉口轉化成「立體商標」要無限期延長專用權,也是沒有道理的。「功能外觀」不是商標的標的。如同本件,智慧型手機中間有螢幕,下方有按鍵,上方有喇叭洞,這是智慧型手機通用的「功能外觀」,並不能成立商標專用權。檢察官起訴扣案商品侵犯00000000號商標,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犯商標權之行為,被告辯稱扣案面板97件、電池28顆都是真品,應可採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起訴,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
├──┼──────┼─────────────┤
│1   │00000000    │觸控螢幕、所有用於記錄、整│
│    │(本院按:即│理、傳輸、操作及檢查文字、│
│    │長方形、中間│資料、聲音、影像及錄影檔案│
│    │有螢幕、下方│之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子│
│    │有HOME鍵、上│裝置之專用保護套等商品或服│
│    │方有而喇叭洞│務                        │
│    │的形狀)    │                          │
├──┼──────┼─────────────┤
│2   │00000000    │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等商│
│    │(本院按:即│品或服務                  │
│    │蘋果咬一口的│                          │
│    │圖案)      │                          │
├──┼──────┼─────────────┤
│3   │00000000    │電池組等商品或服務        │
│    │(本院按:即│                          │
│    │蘋果咬一口的│                          │
│    │圖案)      │                          │
├──┼──────┼─────────────┤
│4   │00000000(本│電池組等商品或服務        │
│    │院按:即繁體│                          │
│    │「蘋果」二字│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侵害之商標│虛偽標記之文│
│    │                    │      │註冊證號  │字          │
├──┼──────────┼───┼─────┼──────┤
│1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觸│97 ( │00000000  │            │
│    │控螢幕面板          │含員警│、        │            │
│    │                    │蒐證購│00000000  │            │
│    │                    │買 1  │          │            │
│    │                    │件)  │          │            │
├──┼──────────┼───┼─────┼──────┤
│2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電│8件   │00000000  │美國蘋果公司│
│    │池                  │      │、        │            │
│    │                    │      │00000000  │            │
├──┼──────────┼───┼─────┼──────┤
│3   │仿冒蘋果商標之行動電│42件  │00000000  │            │
│    │話專用保護貼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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