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耕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第2頁第1行「莫名其妙消失了」更正為「莫名的消失了」。
(二)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第2頁第6行「混得不錯」更正為「混的不錯」。
(三)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第2頁第7行「到現在還老開分身帳號」更正為「到現在還老是開分身帳號」。
(四)證據另補充:被告林耕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