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吳永梁、張琇涵、范馨元
- 被告謝志勇、洪世宏、謝芸茹、程宛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勇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世宏 謝芸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宛庭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所示之物沒收。 甲○○、丁○○、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透過臉書、微信、大陸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衣服、鞋子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22日後之8月間某日起,在其委託他人代為承租之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租屋處上網,連結並登入臉書網站後,以「 謝彼得文物精品社」名義直播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使不特定之買家得於直播時段拍賣下標或留言購買,並提供其外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分別自106年10月3日起、106年10月9日起雇用不知情之乙○○、丁○○與甲○○,負責操作直播攝 影鏡頭、得標截圖、確認匯款及包裝出貨等工作,因而接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對象、購買時間、仿冒商標商品及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得款新臺幣(下同)93,795元。嗣於106年11月8日為警於網路發現上開直播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下標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皮帶1件,並於106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依丙○○指 定之方式匯款1,350元(含運費150元),丙○○則以貨運寄送 方式交付上開皮帶,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再於106年11月13日21時10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及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埃爾梅斯國際、邁可科斯國際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固歡喜固喜公司、史塔西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一第6至13頁、107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下稱107偵4112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4 1、161至174、307至318頁、本院卷二第59至70、170至279 頁、本院卷三第11至36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 ○○、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 警卷一第26至29、32至37、40至43頁、107偵4112卷第209至211、247至248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41、193至199、289至295、373至375、395至408頁、本院卷二第59至70、170至279頁、本院卷三第11至36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於 警詢時之證述(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可參,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商品及現場照片、臉書及直播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埃爾梅斯國際之鑑定報告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克麗絲汀迪奥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固喜歡固喜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史塔西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伊芙聖羅蘭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及委任狀、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12間公司之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查扣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丹尼爾惠靈頓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回覆資料(鑑定報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等)、普瑞得有限公司之鑑定書、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及委任狀,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95至296頁、警卷二第298至331、334至345、351至359、368至372 、376至377、381至385、389至392、396至403、407至408、412至416、420至423、427至436、439至441、443至448、455至502、503至510、513至537頁、107偵4112卷第129至185 、257至316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66、379至432、461至501頁、本院卷三第61至83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係自106年7、8月間某日起開始為本案 犯行,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給庚○○ 之時間,亦記載為106年7、8月間。惟因被告丙○○前因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8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既然檢察官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丙○○開始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確切時間,證人庚○○ 亦未能說明確切之交易時間,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丙○○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 易時間,均應以不會構成累犯之時間即106年8月22日後之8 月某日為犯行開始及交易之時間。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自 106年8月22日後之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業據被告丙○○供承明 確,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評價為法律上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㈡被告丙○○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圖私利,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先行繳回犯罪所得,復與告訴人阿迪德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埃爾梅斯國際、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被害人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合計3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3、117至121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擔任水泥工,家庭狀況為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其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以及本案犯罪期間、規模、扣案商品之數量、單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6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之手錶10支(見本院卷二第122頁),雖未與其他扣案物品一同記載在起訴書附表三內 ,亦未經商標權人鑑定商品真偽,然上開手錶與如附表三編號79至86所示之物,均係於同日為警查扣,且均係侵害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又依據被告丙○○所述,其本案 販賣之商品系於網路上向大陸淘寶網不同商家訂購,同一種商標的各類商品均係向同一個網路商家購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是可認上開手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至91所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 盤、滑鼠、電源)、筆記型電腦、手機(含SIM卡)、出貨單,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明 確(見警卷一第8至9頁、本院卷三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附表二所示之 對象,除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交易金額800元,因商品品 質不佳業經買家退貨退款外,其餘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已取得,共計93,795元,上開款項為屬於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 ⒉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皮帶1件,所得之款項1,2 00元【該筆交易金額雖係1,350元,惟其中150元係屬運費,非被告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雖因警員並無成立 買賣契約之真意,而未能認定被告丙○○此部分亦構成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此部分之款項被告丙○○已取得,且係 基於被告丙○○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 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 ⒊是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4,995元(計算式:94,995 元=93,795元+1,2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被告丙○○於107年7月10日偵查中先行繳回之犯罪所得( 即附表三編號92所示之現金20萬元)中,就上開認定之金額宣告沒收,惟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阿迪德斯公司、彪馬歐洲 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埃爾梅斯國際、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被害人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合計30萬元乙節,業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另有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部分未受賠償,然被告丙○○於為上揭賠償後,其顯已未保有本案之任何犯罪所得,故 本院認如就被告丙○○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如附表三編號92至96所示之物,除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之現金20萬元,於上開四、㈢部分已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外,其餘部分雖屬被告丙○○所有,惟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 證明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為上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對 公眾佯稱「有購買證明及保險卡,不會是仿冒品」、「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等語,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11、14、15之人誤認丙○○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原廠正品而 下單購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0、12及13之人則起疑未 受騙,惟均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又被告丙○○又自同年10月4日起,發 起、主持及指揮販賣仿冒品之犯罪組織,並邀被告丁○○、乙 ○○與甲○○(自同年10月9日加入)參與。其等4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使用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前述臉書 帳號經網路直播拍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公眾佯稱:「有購買證明跟保險卡,不會是仿冒品」、「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等語;被告丁○○、乙○○與甲○○則負責得標截圖、確認匯 款及包裝出貨等工作,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4、27至32、37、39至41、43、44、50之人誤認丙○○販賣之仿冒商標商 品均為原廠正品而下單購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20、22、23、25、26、33至36、38、42、45、46至49之人則起疑未受騙,惟均將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匯入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丙○○就上揭㈠部分,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同條第2項犯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上揭㈡部分,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犯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甲○○、丁○○、乙○○就上揭 ㈡部分,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另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適用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因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除非行為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另有行使其他詐術行為,意圖使消費者誤信為真品而陷於錯誤加以購買,進而獲得相當於真品價格之不法利益,始會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否則,行為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末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犯罪行為若不符合該條項之定義,自無構成同條例第3條犯罪之 餘地。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涉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罪、主持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被告甲○○、丁○○ 、乙○○涉犯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上揭壹、二、㈠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丙○○堅詞否認與被告甲○○ 、丁○○、乙○○(下合稱甲○○等3人)共犯詐欺、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主持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罪嫌,辯稱其只是雇用甲○○等3人來協助處理得標截圖、確認匯款及包裝出貨等工 作,並未告知渠等販賣的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也沒有共同詐欺及主持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被告甲○○、 丁○○、乙○○雖均不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處理得標截圖、確認匯 款及包裝出貨等工作之行為,然均堅持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告丙○○販賣的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 ,也沒有與被告丙○○共同詐欺之行為,更沒有參與三人以上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 四、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雖表示對詐欺取財罪部分 認罪等語。惟其於警詢時陳稱:並未將販售之商品標示為真品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網路直播中說是真品,我只是將進貨價格提高一點來販售。我沒有要當真品賣,也沒有要騙消費者,否則我就賣幾萬元的價格了。我承認沒有主動澄清貨品非真品,也說過「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等語(見偵卷第61-63頁);於本院審理 作證時證稱:如果直播時客人問關於商品的問題,我也不會說這是真貨,我不可能在他們問的時候直接回應他們,我自己知道是仿的,會回應說「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是因為回應不出來才回應這一句;如果網路上有人問東西是真的還是假的,我答不出來,我才回應說「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並說「如果你喜歡就買,不喜歡就不要買」的話,因為我沒辦法不回應,也不能尷尬,所以才冒出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7頁)。則被告丙○○除了承認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曾於客人詢問商品真假時,回應稱「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之語外,並未承認有其他以假冒真以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 ⒉被告丙○○上揭「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之語,其意涵實 際上含糊不清,究竟是強調商品是真的,不會是假的,還是說明商品是假的,無法假冒成真的?似乎均可以解釋。則被告丙○○辯稱其因客人詢問,不可能跟客人說是假的,也不能 說是真的,又沒辦法不回應,也不能尷尬,所以才冒出這句話來回應等語,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是本院認尚不能僅因被告丙○○曾於客人詢問時,回應「真的假不了,假的 不能真」之語,遽認為被告丙○○是在向客人佯稱商品都是真 品。 ⒊況細核附表二所示對象之人於警詢之證述,①證人癸○○、丑○○ 、未○○、B○○、己○○、庚○○、丙○○、戌○○均證稱被告丙○○沒 有說商品來源及是否真品、仿冒品等語,也未證稱有聽到被告丙○○有提到「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之語;②證人巳○ ○、寅○○、酉○○、申○○、C○○均證稱被告丙○○沒有說商品是否 真品、仿冒品,其也沒有聽到被告丙○○有提到「真的假不了 ,假的不能真」之語;③證人地○○證稱被告丙○○沒有強調商 品是真品,其也沒有注意被告丙○○有沒有提到「真的假不了 ,假的不能真」,但因商品價格,其覺得應該不是真品;④證人子○○證稱被告丙○○沒有說商品是否真品、仿冒品,其雖 然聽過被告丙○○說「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但其知道 商品是假的,其喜歡就買;⑤證人K○○、A○○證稱被告丙○○沒 有說商品是否真品、仿冒品,其雖然聽過被告丙○○說「真的 假不了,假的不能真」,但不會因此認為商品是真的,因為那種價格不可能是真品,其沒有覺得被騙,因為價格太便宜了;⑥證人L○○證稱被告丙○○沒有說商品是否真品、仿冒品, 也沒聽過被告丙○○說「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有人問 他真假,他都沒有回答,其不會認為商品是真的,因為價格蠻低的;⑦證人I○○、甲○○、乙○○、亥○○均證稱被告丙○○沒有 說商品來源及是否真品、仿冒品等語,且即使聽到被告丙○○ 說「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也不會認為是真品,從價格就知道不是真的,其沒有被騙的感覺(亥○○並證稱:其知道 真品價格,不在乎被告丙○○販賣商品之真假);⑧證人丁○○ 、午○○證稱被告丙○○沒有說商品來源及是否真品、仿冒品等 語,也未證稱有聽到被告丙○○有提到「真的假不了,假的不 能真」之語,其收到商品沒有覺得被騙;⑨證人F○○證稱被告 丙○○沒有說商品來源,其也沒有聽到被告丙○○有提到「真的 假不了,假的不能真」之語;⑩證人陳何萍證稱被告丙○○沒 有說商品來源及是否真品、仿冒品,只有別人去網站留言說是真品等語,又其雖聽到被告丙○○說「真的假不了,假的不 能真」,但還是半信半疑等語(見警卷一第71、81、89、94、106、112、130、131、136、159、169、174、179、185、186、195、202、207、208、220、225、230、244、245、253、260、266、280、281頁、第85頁反面)。可知,大多數 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多未聽聞被告丙○○於網路直播銷售時提 及「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之語,且即便聽聞該語,也不會因此即認為被告丙○○銷售之商品為真品,益徵被告丙○○ 上揭辯詞應非臨訟編撰之辯解,可以採信。 ⒋至雖於警詢時,附表二編號27E○○、編號17之H○○、編號20宇○ ○證、編號22陳諺凱、編號6G○○均證稱有聽過被告丙○○喊出 「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之語,並因而以為是真品而購買等語;編號16辛○○、編號29黃○○、編號25壬○○均證稱被告 丙○○有說商品是真品等語;編號28戊○○證稱有人問被告丙○○ 商品是正品還是仿品,被告丙○○都回有購買證明及保險卡, 其也因此以為是真的等語。但本院審酌下情,認尚無法僅因上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即認被告丙○○為獲得不法利益,以 上揭方式對上揭證人進行詐騙: ⑴證人E○○、H○○、宇○○、陳諺凱、G○○雖均證稱係因聽被告丙○○ 說「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而以為是真品等語,但被告丙○○上揭言語尚不足以認定係向客人佯稱商品為真品之語, 已如上述,顯見上揭證人係因其主觀認知而想像商品應為真品,而非被告丙○○有強調商品是真品之行為。 ⑵E○○購買NIKE鞋子1雙價格僅600元,CK內褲2件僅300元,價格 遠低於真品價格,顯不可能係真品之銷售價格,實難認對於各該商標商品有所認識之人,在如此不合理之低廉價格下,會誤認該等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且E○○不但於第一次購 買鞋子後又繼續第二次購買內褲,並表示購得商品與直播平台所見相符等語(見警卷一第61-62頁),而未表示品質不 如預期。 ⑶辛○○雖證稱被告丙○○曾表示商品是真品等語,但除其於警詢 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其於警詢復證稱:其聽到謝彼得(即被告丙○○)喊出「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之 語,所以會認為商品是真品等語(見警卷一第65頁),則辛○○於購買商品時究竟是聽到被告丙○○如何陳述?被告丙○○當 時是否是說「商品是真的」之語?不無疑問。更何況辛○○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錶2支之價格合計僅1,500元,不但遠低於各該商標真品銷售價格,甚至比日常生活中在一般夜市販賣之不知名品牌手錶還便宜,實難認對於各該商標商品有所認識之人,在如此不合理之低廉價格下,會誤認該等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 ⑷H○○雖證稱被告丙○○曾表示商品是真品等語,但除其於警詢之 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況其係因抽取分享禮,而以匯款150元作為運費之代價,取得ADIDAS 商標帽子1頂乙節,業經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99 頁),並無其所謂因聽到被告丙○○說「真的假不了,假的不 能真」,因而以為是真品而購買之情形;且ADIDAS商標帽子1頂的真品銷售價格為150元之數倍,實難認對於該商標商品有所認識之人,在如此不合理之低廉價格下,會誤認該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 ⑸黃○○雖證稱被告丙○○曾表示商品是真品等語,但除其於警詢 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況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ADIDAS、NIKE商標鞋子各1雙,價格 合計僅1,350元,不但遠低於各該商標真品銷售價格,以1,350元之價格,甚至連1雙真品ADIDAS或NIKE商標鞋子都難以 購得(ADIDAS商標鞋子真品價格1雙約3,890元,見警卷二第403頁所附鑑定報告書;NIKE商標鞋子真品價格1雙約2,700 元至5,9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三第61-69頁所附產品鑑定書),更遑論購買2雙,實難認對於各該商標商品有所認識之人 ,在如此不合理之低廉價格下,會誤認該等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 ⑹壬○○雖證稱被告丙○○曾表示商品是正品等語,但除其於警詢 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況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凡賽斯商標褲子1件,價格僅600元,甚至比日常生活中在一般夜市販賣之不知名品牌褲子還便宜,實難認對於該商標商品有所認識之人,在如此不合理之低廉價格下,會誤認該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 ⑺戊○○雖為上揭證述,但被告丙○○顯然並非對證人戊○○說商品 有購買證明及保險卡等語,且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則被告是否對戊○○施用詐術已有可疑;況證人戊○○購買如附表 二編號28所示NIKE商標鞋子4雙、NEW BALANCE商標鞋子1雙 ,價格合計僅3,000元(平均1雙僅600元),不但遠低於各 該商標真品銷售價格,更比日常生活中在一般夜市販賣之不知名品牌鞋子還便宜,以3,000元之價格,甚至連1雙真品ADIDAS商標鞋子都難以購得(ADIDAS商標鞋子真品價格1雙約3,890元,如上述),更遑論購買5雙,實難認對於各該商標 商品有所認識之人,在如此不合理之低廉價格下,會誤認該等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 ⑻宇○○雖為上揭證述,但其亦證稱被告丙○○沒有說商品來源及 是否真品、仿冒品,其係因聽到被告丙○○說「真的假不了, 假的不能真」而以為是真品等語(見警卷一第214頁),則 被告丙○○是否有佯稱商品是真品之行為,即有疑問;況宇○○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NIKE商標鞋子1雙價格僅600元,LV商標手拿包1個價格僅3,000元,核與真品價格差距極大而不合理,實難認對於各該商標商品有所認識之人,在如此不合理之低廉價格下,會誤認該等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 ⑼陳諺凱雖為上揭證述,但其亦證稱被告丙○○沒有說商品來源 及是否真品、仿冒品,其係因聽到被告丙○○說「真的假不了 ,假的不能真」、「海關查扣商品」而誤以為是真品等語(見警卷一第237頁),而所謂「海關查扣商品」可能性繁多 ,且多涉及違法,自不能遽認是真品的涵意,則被告丙○○是 否有佯稱商品是真品之行為,即有疑問;況陳諺凱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JORDAN商標連帽T恤1件、CHAMPION商標連帽T恤1件、NBA商標帽子1頂,合計價格僅2,200元,平均1件之單價更僅約730元,不但與真品價格差距極大而不合理,甚 至比日常生活中在一般夜市販賣之不知名品牌還便宜,實難認對於各該商標商品有所認識之人,在如此不合理之低廉價格下,會誤認該等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 ⑽G○○雖為上揭證述,但其亦證稱被告丙○○沒有說商品來源及是 否真品、仿冒品,其係因聽到被告丙○○說「真的假不了,假 的不能真」而以為是真品等語(見警卷一第286、287頁),則被告丙○○是否有佯稱商品是真品之行為,即有疑問;且G○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ADIDAS商標鞋子2雙、NIKE商標拖鞋1雙,價格合計僅1,500元(平均單價僅500元);另NIKE 商標鞋子與拖鞋各1雙、JORDAN商標運動鞋1雙,合計價格僅2,600元(平均1件之單價僅約860元),不但與真品價格差 距極大而不合理,甚至比日常生活中在一般夜市販賣之不知名品牌還便宜;況G○○於第一次購買鞋子後又繼續第二次購 買鞋子;實難認對於各該商標商品有所認識之人,在如此不合理之低廉價格下,會誤認該等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並且連續購買。 ⒌又除上揭所述商品價格與真品價格差距極大而不合理外,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商品價格與各該商標商品之真品價格相比,亦均有明顯過度低價而有不合理之情事,均可據以認定被告丙○○並無將各該仿冒商標商品價格提高定價至趨近真品價格 ,以誤導消費者各該商品應係真品之特價銷售情形。 ⒍另查證人C○○除於警詢證稱被告丙○○沒有說商品是否真品、仿 冒品,其也沒有聽到被告丙○○有提到「真的假不了,假的不 能真」之語外。復證稱:因為其拿到商品後覺得材質很差就退貨了,被告丙○○也有完成退款等語(見警卷一第274、275 頁)。可知被告丙○○對於不滿意其商品品質之人,可無條件 接受退貨並進行退款,所為與一般網路購物可無條件退貨退款之交易模式相符;又因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品質與真品品質仍有差距,對於意在購買特定商標商品、追求商品品質之客人,當不難發現品質差異,倘若被告丙○○意在以仿冒商 標商品冒充為真品而販賣以進行詐騙,衡情其應不會接受無條件退貨退款,以避免該等客人發現係仿冒商標商品而退貨退款,然被告丙○○不但無條件接受退貨退款,還承擔相關運 費成本。是難認被告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有詐欺取財之 不法意圖。 ⒎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 曾於進行網路直播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時,有具體佯稱各該商品係真品之詐騙行為;至於其偶於客人詢問時提及「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之語,應僅是一般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銷售人常用之含糊言語,就如同夜市中常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吆喝稱「專櫃撤櫃商品」、「老闆倒店清倉」等語,但實際上販售之商品價格常常不及真品之3分之1,甚至不及真品價格10分之1,上開銷售吆喝言語之目的僅在招 徠客人,而非詐騙客人,客人也不會因此就相信如此低廉到不合理之商品係真品,是自不能僅因銷售者、被告有上揭言語,即認其有施用詐術手段。從而,本院認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除銷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對附表二所示之 對象有何其他詐術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有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實施何詐術手段,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所指被告丙○○之詐欺犯行,應屬不能證明。㈡有關主持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丙○○之本案行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另被告丁○○、乙○○、甲○○亦不會構成檢察官起訴之 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則被告丙○○之行為自不可能該當「 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而構成主持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主持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均無從認定,本應均為無罪判決,但因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被告丙○○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丁○○、乙○○、甲○○均無罪部分: ㈠查被告丁○○、乙○○、甲○○均不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 、地點,受雇於被告丙○○擔任如犯罪事實所載工作內容之事 實,且其等此部分之供述相互間、及與證人丙○○之證述間, 均互核相符,且有如上揭壹、二、㈠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丙○○犯如犯罪事實所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雖經本院 認定如上,但被告甲○○等3人均否認知道被告丙○○販賣之商 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情。而商標法第97規定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販賣之商品係他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加以販賣為必要;易言之,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被告甲○○等3人「明確知道被告丙○○所販賣之商品,是他 人仿冒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且基於與被告丙○○共同販賣該 等仿冒商標商品之分工,共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等3人對於被告丙○○所 販賣之商品為他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明確認知」,即無從為被告甲○○等3人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認定。 ㈢上揭壹、二、㈠所示證據,固可認定被告丙○○販賣之商品係他 人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被告丙○○販賣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 品之價格,均比真品之市場銷售價格低廉極多,足以讓一般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應不可能是真品之認知。但因吾等一般消費者對於商品之價格印象,均來自於零售市場銷售價格,然零售市場是最終消費市場,此時價格通常也是產品於生產銷售過程中之最高價格,一般消費者實難以從此價格回推店家之進貨價格,蓋商品從生產到零售市場,中間可能經過代理商、數層批發商、物流運輸,均會影響零售商進貨價格及銷售價格,尤其是著名商標之商品,廠商店家通常有更高的利潤率或利潤金額,因此,若能減少生產銷售過程之中間參與者,最終銷售廠商即可能以更低之價格進貨,此所以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品通常較便宜、批發商直接銷售之批發價格會低於零售商價格。因此,即便被告丙○○所販賣之商品價格明 顯遠低於市場價格,且被告甲○○等3人亦感到商品價格甚低 ,但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等3人明知被告丙○○所販 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因無法排除被告甲○○等3人從價格推知被告丙○○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 商標商品之可能性」,率而認定被告甲○○等3人對於「被告 丙○○所販賣之商品為他人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有明確認 知。 ㈣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等3人是我所雇用 ,被告丁○○擔任進出貨及款項記帳工作、被告乙○○擔任拍攝 直播、結標截圖及登錄得標人資料工作、被告甲○○則負責包 裝出貨商品工作,我並未向渠3人說明販賣之商品是仿冒商 標商品等語(見警卷一第11、12頁、偵卷第61、6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訂貨、進貨都是我自己進行,被告謝茹芸只是幫我作記帳工作,進貨部分我只請他幫我紀錄進貨件數及清點進貨數量是否正確,不會請她紀錄進貨價格,也不會要她叫貨,因為我在做生意,不可能讓員工知道我進貨的價錢,她只幫我記賣出去的價格;被告甲○○跟我是同鄉二林 人,本來工作是在抓雞,我忙不過來,就雇用他來幫我包裝出貨;被告乙○○是直播時負責拿我準備後的商品給我,讓我 進行直播販售;我雇用甲○○等3人時並沒有告訴他們我在賣 什麼,他們只知道我在直播賣東西。如果直播時客人問關於商品的問題,我也不會說這是真貨,我不可能在他們問的時候直接回應他們,我自己知道是仿的,會回應說「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是因為回應不出來才回應這一句。直播時文字的回答,也是我跟他們說如何回答的。直播時只有我一個人在銷售,甲○○等3人都不會幫忙促銷。他們沒有問過 我貨從哪裡來,我也不會告訴他們,因為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的貨是淘寶網買的,不想讓他們知道我買貨的價格。網路上很多人說商品是平行輸入,我認知的平行輸入就是品質像真的,但還是假的的意思。我沒有跟甲○○等3人說過我賣的 東西是假的,如果網路上有人問東西是真的還是假的,我答不出來,我才回應說「真的假不了,假的不能真」,並說「如果你喜歡就買,不喜歡就不要買」的話,因為我沒辦法不回應,也不能尷尬,所以才冒出這句話。被告甲○○雖曾提到 有客人反應是假貨,但我沒有理他,只跟他說這個都是很便宜的,喜歡就買,不喜歡的退錢沒關係。我忘記被告乙○○有 沒有問過我商品是真的還是假的,但因為我不可能告訴他們是假的,也不可能讓他們知道我買貨的價格,且我買貨廠商曾說可以跟客人說是平行輸入,所以雖然當時我不懂什麼是平行輸入,但如果她有問,我可能跟他們說是平行輸入。但實際上我不記得甲○○等3人他們有問商品是不是仿冒品,我 記得他們都不敢問。被告丁○○不會幫我做進貨的帳,只做出 貨的帳,也不會做每月營收多少、成本多少的帳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207、212、214、226頁)。而本院審酌證人丙○○為本案經營網路直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老闆,其與被 告甲○○等3人原來並非朋友,亦非熟識之人,則其對於身為 員工之被告甲○○等3人隱瞞商品來源、進貨價格,並無不合 理之處,且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本院認其上揭證述應可採信。 ㈤依證人丙○○上揭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甲○○等3人其販賣之商 品來源,更未告知被告甲○○等3人該等商品是仿冒商標之商 品,是不但無從以證人丙○○之證述,證明被告甲○○等3人「 明知被告丙○○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反而 因其證述與被告甲○○等3人之辯解相符,而可認被告甲○○3等 人辯稱渠等不知道被告丙○○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等 語,應非虛偽。 ㈥此外,依檢察官之舉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甲○ ○等3人有何明知被告丙○○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仍 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與分工,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乙○○、甲○○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法證明。 ㈦被告甲○○等3人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已如上述,而被 告丙○○亦經本院認定未成立詐欺取財罪如上,則參酌上揭被 告丙○○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及以被告甲○○等3人僅係 擔任處理得標截圖、確認匯款及包裝出貨等工作之情觀之,被告丁○○、乙○○、甲○○自更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從而 ,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乙 ○○、甲○○有犯檢察官起訴所指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 ㈧又被告丁○○、乙○○、甲○○既均未成立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基於同上貳、四、㈡認定被告丙○○不 成立主持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罪之理由,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丁○○、乙○○、甲○○犯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罪。 ㈨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乙○○、甲○○涉犯參 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因均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致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乙○○、甲○○有罪之確信,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提起告訴】 ①00000000 118/01/31 第043類:手提包、旅行袋、皮夾、鑰匙包等。 ②00000000 111/11/30 第018類:旅行袋、手提包、皮夾、皮革製鑰匙等。 第024類:床單等。 第025類:衣服、褲子、皮帶、圍巾等。 ③00000000 114/05/15 第018類:旅行袋、鑰匙包等。 第025類:衣服、褲子、低跟鞋等。 ④00000000 117/12/15 第018類:旅行袋、女用手提包、鑰匙包等。 ⑤00000000 118/03/15 第018類:旅行袋、女用手提包、鑰匙包等。 ⑥00000000 114/11/15 第018類:旅行袋、皮夾、手提袋、鑰匙包等。 第025類:衣服、圍巾、褲子、低跟鞋等。 ⑦00000000 118/01/31 第050類:手提包、旅行袋、皮夾、鑰匙包等。 ⑧00000000 119/06/30 第018類:皮夾、鑰匙包等。 ⑨00000000 118/12/31 第018類:旅行袋、皮夾、鑰匙包等。 ⑩00000000 118/04/30 第018類:旅行袋、皮夾、鑰匙包等。 ⑪00000000 117/03/15 第025類:衣服、服飾用皮帶、鞋等。 ⑫00000000 117/01/15 第025類:衣服、長圍巾、服飾用皮帶、鞋等。 ⑬00000000 117/06/30 第025類:衣服、長圍巾、服飾用腰帶、鞋等。 ⑭00000000 117/02/15 第025類:衣服、服飾用皮帶、鞋等。 ⑮00000000 119/04/15 第025類:衣服、圍巾、服飾用皮帶、鞋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註冊/ 審定號」為 0000000,應更正之】 ⑯00000000 117/06/30 第024類:床單、被套等。 2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告訴】 ①00000000 118/07/15 第041類:靴鞋。 3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提起告訴】 ①00000000 116/12/31 第048類:靴鞋、運動鞋。 ②00000000 116/01/31 第025類:衣服、鞋靴、運動鞋等。 ③00000000 119/11/15 第025類:衣服、鞋靴、運動鞋等。 ④00000000 112/06/30 第075類:鐘錶及其組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漏未記載此部分商標資料,應補充之】 ⑤00000000 118/10/15 第014類:腕錶、電子錶等。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4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提起告訴】 ①00000000 115/07/30 第084類:太陽眼鏡等。 5 卯○○○○○○○ 【提起告訴】 ①00000000 119/07/31 第064類:服飾用皮帶等。 ②00000000 119/07/15 第043類:皮夾等。 ③00000000 119/07/31 第071類:男用及女用之服飾用皮帶等。 ④00000000 119/07/15 第050類:皮夾等。 6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提起告訴】 ①00000000 115/05/15 第018類:手提袋、錢包、皮夾等。 ②00000000 110/11/15 第014類:錶等。 ③00000000 114/03/31 第018類:手提袋等。 7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提起告訴】 ①00000000 117/01/31 第018類:背包等。 第025類:衣服、鞋子、冠帽等。 ②00000000 114/06/15 第075類:鐘錶及其組件。 ③00000000 117/01/31 第025類:衣服、鞋子、冠帽等。 ④00000000 111/10/31 第389類:背包等。 ⑤00000000 114/06/15 第075類:鐘錶及其組件。 ⑥00000000 111/10/31 第025類:靴鞋、冠帽等。 ⑦00000000 111/10/31 第025類:衣服。 ⑧00000000 111/10/31 第048類:靴鞋、運動鞋、便鞋。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8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告訴】 ①00000000 115/09/30 第382類:衣服。 9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告訴】 ①00000000 112/09/30 第006類:香水等。 ②00000000 119/04/30 第006類:各種香水等。 ③00000000 119/04/30 第031類:各種香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誤載「註冊/ 審定號」為 000000000,應更正之】 ④00000000 110/10/31 第003類:香水等。 10 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告訴】 ①00000000 117/01/31 第043類:手提袋、皮夾、小錢包等。 ★於109/10/16受讓予瑞士商奢侈品國際(LGI)股份有限公司 ②00000000 118/05/31 類似群組1804類:皮製帶等。 ★於109/10/16受讓予瑞士商奢侈品國際(LGI)股份有限公司 11 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 【提起告訴】 ①00000000 110/06/30 第014類:鐘錶及其組件。 ②00000000 116/08/31 第071類: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帶。 ③00000000 116/08/31 第003類:香水等。 ④00000000 116/08/31 第044類:各種衣服、束腰帶等。 ⑤00000000 116/08/31 第050類: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⑥00000000 111/11/30 第018類:手提袋等。 第025類:拖鞋、T恤、服飾用皮帶等。 ⑦00000000 112/01/15 第025類:衣服、拖鞋、腰帶等。 ⑧00000000 112/01/15 第044類:衣服等。 ⑨00000000 115/03/31 第025類:衣服、拖鞋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誤載「註冊/ 審定號」為 0000000,應更正之】 12 美商史塔西公司 【提起告訴】 ①00000000 112/04/15 第025類:衣服等 ②00000000 120/01/31 第025類:上衣等。 13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①00000000 113/09/15 第050類:手提箱袋、皮夾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誤載「註冊/ 審定號」為 00000000,應更正之】 ②00000000 113/08/31 第018類:手提包、皮夾、背包等。 14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9/01/31 第006類:各種化粧品,包括香水。 ②00000000 111/11/30 第006類:各種化妝品,包括香水、蜜粉等。 ③00000000 117/08/31 第006類:各種化粧品、香水。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15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7/03/31 第025類:衣服、靴鞋、圍巾等。 ②00000000 115/11/15 第051類:傘。 ③00000000 117/03/31 第062類:項鍊等。 ④00000000 114/06/30 第009類:眼鏡、太陽眼鏡等。 ⑤00000000 114/06/30 第084類:各種眼鏡及其組件。 ⑥00000000 112/12/31 第043類: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⑦00000000 115/09/30 第532類:皮包、皮夾等。 ⑧00000000 119/10/15 第085類:鑰匙圈、鑰匙鍊圈等。 ⑨00000000 117/04/30 第083類:鐘錶及其組件。 ⑩00000000 117/03/31 第056類:人造珠寶。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⑪00000000 113/01/15 第055類:金屬、金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16 英商布拜里公司 ①00000000 117/02/29 第025類:衣服、鞋子等。 ②00000000 114/04/15 第025類:衣服、靴鞋、圍巾、絲巾等。 ③00000000 112/06/30 第018類:皮夾、皮包等。 ④00000000 119/09/15 第018類:皮包、皮夾等。 ⑤00000000 116/02/15 第009類:太陽眼鏡、眼鏡、光學眼鏡等。 ⑥00000000 112/04/15 第009類:太陽眼鏡、眼鏡、光學眼鏡等。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17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9/11/30 類似群組第1401類:項鍊、手鐲、手鍊、戒指等。 ②00000000 119/10/31 第083類:鐘錶等。 18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①00000000 114/09/30 第232類:鐘錶計時器等。 19 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1/10/31 第014類:手錶等。 20 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3/03/31 第083類:鐘錶及其組件。 21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7/12/31 第232類:錶及其組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誤載「註冊/ 審定號」為 0000000,應更正之】 22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2/01/31 第232類:各種錶。 ②00000000 118/04/30 第083類:鐘錶及其組件 23 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5/06/30 第232類:鐘錶及計時儀器。 24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3/10/31 第014類:手錶等。 25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8/01/31 第083類:鐘錶及其組件。 26 瑞典商丹尼爾惠靈頓公司 ①00000000 113/08/15 第014類:手錶等。 27 義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08/12/31 第025類:衣服等。 ②00000000 109/10/15 第035類:皮帶等。 28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①00000000 111/12/31 第041類:靴鞋。 ②00000000 118/09/30 第040類:衣服。 ③00000000 120/04/15 第041類:靴鞋。 ④00000000 110/11/15 第040類:衣服。 ⑤00000000 118/10/31 第035類:靴鞋、拖鞋、運動鞋、衣服、手錶等。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⑥00000000 114/09/30 第018類:多用途運動袋、背包、側背包等。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⑦00000000 116/09/15 第014類:錶。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29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7/02/15 第035類:有關鐘錶、電子鐘錶之零售服務。 ②00000000 117/01/31 第014類:電子鐘錶及其零組件 30 義大利商瑪莎拉蒂公司 ①00000000 116/01/15 第014類:錶、計時器(錶)等。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註冊/ 審定號」為 00000000,應補充更正之】 31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①00000000 119/09/15 第044類:各種衣服。 32 英商漢特靴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0/05/31 第025類:靴鞋等。 33 美商范斯公司 ①00000000 113/10/15 第048類:靴、鞋、便鞋、運動鞋。 ②00000000 114/10/15 第025類:靴鞋、T恤等。 34 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 ①00000000 111/06/15 第014類:鐘錶等。 ②00000000 110/08/15 第044類:衣服。 35 美國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①00000000 119/10/15 第044類:衣服。 ②00000000 117/12/31 第042類:鐘錶、皮製品、衣服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漏未記載此部分商標資料,應補充之】 ③00000000 120/06/15 第064類:服飾用皮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漏未記載此部分商標資料,應補充之】 36 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0/08/31 第025類:衣服、外套等。 37 瑞士商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有限責任公司 ①00000000 110/08/15 第025類:衣服等。 38 美商 HBI品牌服裝公司 ①00000000 114/03/31 第025類:衣服等。 39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 ①00000000 116/11/15 第025類:運動用鞋。 4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2/12/31 第025類:拖鞋等。 41 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20/04/15 第050類:手提包、有肩帶的女用手提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誤載「註冊/ 審定號」為 00000000,應補充更正之】 42 美商第凡内公司 ①00000000 114/02/28 第062類:手鍊、戒子等。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②00000000 119/01/15 第043類:帆布袋、珠包等。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③00000000 111/03/15 第050類:紙製包裝盒、布製包裝盒等。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④00000000 118/12/31 第014類:貴金屬製隨身小飾物等。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⑤00000000 116/01/15 第035類:貴重金屬製或鍍有貴重金屬裝飾品等。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43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2/04/30 第043類:皮夾、錢包等。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②00000000 117/06/15 第024類:床單等。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44 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 ①00000000 118/01/31 第025類:鞋子等。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45 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 117/04/15 第039類:冠帽等。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購買時間 仿冒商標商品 交易金額(不含運費部分) 相關證據 原起訴 書附表 二編號 1 庚○○ 106年8月22日後之8月間某日 仿冒「凡賽斯」商標圖樣之皮帶1件 1,200元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94至197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199頁) 1 2 D○○ 於106年10至11月間 (起訴書原記載106年9月間陸續購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仿冒「ADIDAS」 商標圖樣之衣 服、手錶、鞋子 28,600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 28100元,更正之) ①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2至55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56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7至60頁) 2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 仿冒「CHANEL」 商標圖樣之皮夾 3 丑○○ 106年9月9日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10日,更正之) 仿冒「NIKE」商 標圖樣之鞋子1雙 700元 (不含運 費95元) 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35至138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139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40至146頁) 3 4 未 ○ ○ 106年9月10日 仿冒「NEW BALANC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595元 ①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58至161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162頁) 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63至167頁) 4 106年10月26日 仿冒「NIKE」商 標圖樣之鞋子1雙 600元 (不含運費150元) 32 5 己○○ 106年9月15日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700元 (不含運 費95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78至181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183頁) 5 6 G○○ 106年9月9日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22日,更正之)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2雙 1,500元 (不含運費95元) ①證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85至288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290頁) 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91至294頁) 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 106年9月23日 仿冒「NIKE」商 標圖樣之鞋子及 拖鞋各1雙 2,600元 (起訴書原記載36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7 仿冒「JORDAN」 商標圖樣之運動 鞋子1雙 7 甲○○ 106年9月24日 仿冒「CK」商標圖樣之皮帶1條 1,050元 (不含運費95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00至203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205頁) 8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起訴書誤載為拖鞋1雙,更正之)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 106年9月28日 仿冒「阿曼尼」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 500元 9 106年10月9日 仿冒「CASIO」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 4,400元 (不含運費150元) 16 仿冒「LV」商標 圖樣之包包1個 106年10月11日 仿冒「PUMA」商 標圖樣之衣服1件 600元 18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 106年10月20日 仿冒「NIKE」商 標圖樣之鞋子2雙(起訴書誤載為鞋子1雙,更正之) 1,800元 (不含運費150元) 23 仿冒「VANS」商 標圖樣之鞋子1雙 8 亥○○ 106年9月下旬某日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600元 ①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79至282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284頁) 10 9 B○○ 106年9月下旬某日 仿冒「NIKE」商 標圖樣之鞋子1雙 1,200元 ①證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73至17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177頁) 11 10 地 ○ ○ 106年9月下旬某日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1,300元 ①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85至8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87頁) 12 11 C ○ ○ 106年10月上旬某日 仿冒「ADIDAS」 商標圖樣之衣服 及褲子各1件 800元(因C○○不滿商品品質,已退貨並取回800元) ①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73至27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278頁) 13 12 丙 ○ ○ 106年10月間某日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600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19至222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223頁) 14 13 F ○ ○ 106年10月間某日 仿冒「AF」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 1,500元 ①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24至227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228頁) 15 14 寅 ○ ○ 106年10月10日 「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起訴書誤載同時購買POLO商標衣服1件,更正之) 600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 1100元,更正之) 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88至91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92頁) 17 106年10月28日 仿冒「POLO」商 標圖樣之衣服1件 500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1100元,更正之) 34 15 K○○ 106年10月12日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 800元 (不含運費150元) ①證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29至132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134頁) 19 106年10月13日 仿冒「HUNTER」商標圖樣之雨鞋1雙 1,000元 20 106年10月17日 仿冒「VANS」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 600元 (不含運費150元) 22 16 辛 ○ ○ 106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13日,更正之) 仿冒「G-SHOCK」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 1,500元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64至67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68頁) ③估價單(警卷一第69頁) 21 仿冒「瑪莎拉蒂」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 17 H ○ ○ 106年10月20日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1頂 150元 ①證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8至101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102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03至104頁) 24 18 申 ○ ○ 106年10月21日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2雙 1,200元 (不含運費150元) ①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11至114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115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16頁) 25 19 I○○ 106年10月21日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600元 ①證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84至187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189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90至193頁) 26 106年10月26日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27日,更正之)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3,100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 2700元,更正之) 33 仿冒「阿曼尼」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 106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29日,更正之) 仿冒「LV」商標 圖樣之手提包1個 1,500元 (不含運費150元) 35 20 宇○○ 106年10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21日,更正之) 仿冒「NIKE」商 標圖樣之鞋子1雙 600元 ①證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12至215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217頁) ③直播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18頁) 27 106年10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22日,更正之) 仿冒「LV」商標 圖樣之手拿包1件 3,000元 28 21 癸○○ 106年10月24日 仿冒「CK」商標 圖樣之手錶1支 3,000元 ①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0至73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75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76至79頁) 29 仿冒「SUPER DRY」商標圖樣之外套1件 22 宙 ○ ○ 106年10月24日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連帽T恤1件 2,200元 (不含運費150元) ①證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35至239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241頁) ③直播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警卷一第242頁) 30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連帽T恤1件 仿冒「NBA」商標圖樣之帽子1件 23 酉 ○ ○ 106年10月25日 仿冒「FENDI」商標圖樣之包包1件 1,150元 ①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05至108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109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警卷一第110頁) 31 24 巳○○ 106年10月下旬某日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1,200元 (不含運費250元) 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80至83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84頁) 36 25 壬 ○ ○ 106年10、11月間某日 仿冒「凡賽斯」商標圖樣之褲子1件 600元 (不含運費60元)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22至125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126頁) 37 26 乙○○ 106年11月4日 仿冒「NIKE」商 標圖樣之鞋子1雙 1,200元 (不含運費150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43至24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248頁) 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49至251頁) 38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27 E ○ ○ 106年11月4日 仿冒「NIKE」商 標圖樣之鞋子1雙 600元 ①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61至62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63頁) 39 106年11月7日 仿冒「CK」商標 圖樣之內褲2件 300元 43 28 戊 ○ ○ 106年11月4日 仿冒「NIKE」商 標圖樣之鞋子4雙 3,000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47至150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151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警卷一第152至157頁) 40 仿冒「NEW BALANC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29 黃 ○ ○ 106年11月5日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1,350元 ①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17至120頁) 4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30 L ○ ○ 106年11月5日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750元 ①證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68至171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172頁) 42 31 戌 ○ ○ 106年11月7日 仿冒「NIKE」商 標圖樣之鞋子1雙 1,600元 (不含運費150元) ①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59至262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264頁) 44 32 午 ○ ○ 106年11月8日 仿冒「NIKE」商 標圖樣之鞋子1雙 600元 (不含運費150元) ①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65至268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27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71至272頁) 45 33 子 ○ ○ 106年11月9日 仿冒「ADIDAS」 商標圖樣之服飾 4,300元 ①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3至9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97頁) 46 仿冒「NIKE」商 標圖樣之服飾 106年11月10日 仿冒「LV」商標 圖樣之包包1件 4,500元 47 34 A ○ ○ 106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間,更正之) 仿冒「凡賽斯」商標圖樣之皮帶1件 650元 ①證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29至232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234頁) ③直播畫面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警卷一第233頁) 48 35 丁 ○ ○ 106年11月間某日 仿冒「AF」商標 圖樣之外套1件 1,800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06至209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211頁) 49 36 天 ○ ○ 106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間,更正之) 仿冒「NIKE」商 標圖樣之鞋子1雙 600元 (不含運費150元) ①證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52至255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嫌疑人指認相片(警卷一第256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5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量 備註 1 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誤載數量為18件) 19件(16+3件)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一第295至296頁、警卷二第304至308頁) 2 仿冒「LV」商標圖樣之旅行袋 1件 3 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帶 (含警方蒐證購買皮帶1件) 8件 (7+1) 4 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15件 5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褲子 1件 6 仿冒「LV」商標圖樣之上衣 2件 7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鞋子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漏未記載) 2雙 8 仿冒「LV」商標圖樣之床罩組 2件 9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包 2件 10 仿冒「LV」商標圖樣之圍巾 2件 11 仿冒「GIVENCHY」商標圖樣之鞋子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記載尚有皮帶5件,應屬誤載,更正之) 1雙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351至354頁) 12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鞋子 5雙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372頁) 13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14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外套 1件 15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 2件 16 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 1副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377頁) 17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皮夾 5件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385頁) 18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皮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誤載數量為1件) 6件(5+1件) 19 仿冒「MICHAEL KORS 」商標圖樣之皮夾 4件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392頁) 20 仿冒「MICHAEL KORS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1件 21 仿冒「MICHAEL KORS 」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2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數量為31雙) 25雙(23+2雙)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403頁) 2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背包 3件 2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數量為48件) 14件(13+1件) 2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 25件(24+1件) 2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數量為3件) 37件(34+3件) 27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錶 15件(14+1件) 28 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408頁) 29 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香水 2件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416頁) 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30 仿冒「BOTTEGA VENETA 」商標圖樣之皮帶 1件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422頁) 31 仿冒「BOTTEGA VENETA 」商標圖樣之皮夾 1件 32 仿冒「BOTTEGA VENETA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記載尚有衣服1件,應 屬誤載,更正之) 1件 33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436頁) 34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12件 3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誤載數量為8件) 9件(8+1件) 36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漏未記載) 9件 37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香水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漏未記載) 1件 38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衣服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漏未記載) 3件 39 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衣服 (起訴書附表三漏未記載) 2件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441頁) 40 仿冒「YSL」商標圖樣之皮夾 1件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443頁) 41 仿冒「YSL」商標圖樣之肩背包 3件 4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誤載數量為3雙、3雙) 4雙(3+1雙) 鑑定證明書等(見警卷二第498至502頁) 43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雨傘 1件 44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香水 1件 45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 1件 46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眼鏡 1副 47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 8件 48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 9件 49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上衣 1件 50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褲子 1件 5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圍巾 1件 5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2件 53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54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鞋子 1雙 55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褲子 1件 56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 13件(9+4件) 57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眼鏡 1副 58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圍巾 1件 59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皮包 1件 60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手環(鑲鑽) 1件 61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手環 2件 62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項鍊 2件 63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戒指 2件 64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65 仿冒「ROLEX」商標圖樣之手錶 3件(2+1) 66 仿冒「PANERAI」商標圖樣之手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誤載數量為2件) 3件(1+2件) 67 仿冒「CHOPARD」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68 仿冒「OMEGA」商標圖樣之手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記載尚有皮帶9件、香水1件、衣服3件、皮夾1件,應屬誤載,更正之) 3件(2+1件) 69 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手錶 2件 70 仿冒「LONGINES」商標圖樣之手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誤載數量為3件) 4件(2+2件) 71 仿冒「MONT BLANC」商標圖樣之手錶 2件 72 仿冒「VACHERON CONSTANTIN」商標圖樣之手錶 2件 73 仿冒「DW」商標圖樣之手錶 2件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503至507頁) 74 仿冒「Y-3」商標圖樣之鞋子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未記載數量,補充之) 2雙 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三第425頁) 75 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皮夾 6件 鑑定書(本院卷三第411至423頁) 76 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床套組 1件 77 仿冒「TIFFANY」商標圖樣之手鍊 1件 鑑定報告等(本院卷三第393至409頁) 78 仿冒「TIFFANY」商標圖樣之戒指 2件 79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鞋子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數量為2件) 11雙(9+2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本院卷三第61至83頁) 80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上衣 1件 8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 51雙 82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背包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數量為5件) 4件 83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上衣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數量為12件) 8件(7+1件) 84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數量為4件) 3件 8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外套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數量為1件) 6件(5+1件) 8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腰包 1件 8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手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漏未記載) 10件 88 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 1組 89 筆記型電腦 1臺 90 手機(含SIM卡) 3支 91 出貨單 1批 92 現金 20萬 被告丙○○於107年7月10日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 93 現金 20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9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95 吸食器 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96 「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鞋子 1雙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函表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不予協助鑑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