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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淑惠陳彥志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晏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晏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晏瑋(代號「長江」、「津國」,涉犯詐欺罪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日,經由友人「陳宥余」、「黃玟珵」之介紹,得知身分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徵求「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可獲取每次提款金額1%報酬之訊息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阿財」所屬詐欺集團,另共犯李俊義(綽號「貔貅」、「鰲拜」,已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審結)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時,經由「阿財」之紹,得知駕駛租賃車輛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即可獲取每次提款金額2%之報酬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包括李俊義、「阿財」所屬詐欺集團,並約定由被告搭乘李俊義所駕駛之租賃車輛,前往不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持「阿財」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連同金融卡及交易明細交還「阿財」,李俊義及被告則可分別賺取每次提領款項之2%、1%作為報酬。詎被告、李俊義均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竟仍與李俊義、「阿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07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假冒「士林分局」警官「李凱龍」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吳秀蘭佯稱:開立帳戶涉及洗錢及販毒,需凍結全部財產及銀行帳戶,並限制出境云云,復將電話轉由分別自稱「張清雲」檢察官、「陳萍」主任檢察官之人向吳秀蘭佯稱:將分案處理,並找一名警員當保證人云云,致吳秀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李凱龍」警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許,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生態園區捷運站2號出口旁公園內之石頭上,旋即遭該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走,並藉機向吳秀蘭取得前揭金融卡之密碼。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秀蘭所有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便由李俊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並由被告持之插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假冒吳秀蘭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含手續費)得手,繼而將詐得之款項交付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加入「阿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節,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07年6月初某日參與「阿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71、902、1172、1454、203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因未上訴,已於同年5月23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已於107年12月18日就被告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惟被告涉犯之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實體上判決確定,揆諸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本院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被害人金融│提領日期│提領時│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人│ 駕駛 │
│號│      │帳戶      │年.月.日│間    │            │/新臺幣 │      │(共犯)│
├─┼───┼─────┼────┼───┼──────┼────┼───┼───┤
│1 │吳秀蘭│富邦銀行帳│107.7.11│003146│彰化縣彰化市│50,000元│林晏瑋│李俊義│
│  │      │號00000000│        │      │中山路2段349│        │      │      │
│  │      │0000號帳戶│        │      │號臺北富邦銀│        │      │      │
│  │      │          │        │      │行彰化分行  │        │      │      │
├─┼───┼─────┼────┼───┼──────┼────┼───┼───┤
│2 │吳秀蘭│同上      │107.7.11│003221│同上        │50,000元│林晏瑋│李俊義│
├─┼───┼─────┼────┼───┼──────┼────┼───┼───┤
│3 │吳秀蘭│同上      │107.7.11│003304│同上        │49,000元│林晏瑋│李俊義│
├─┼───┼─────┼────┼───┼──────┼────┼───┼───┤
│4 │吳秀蘭│同上      │107.7.19│141225│臺中市北屯區│50,000元│林晏瑋│李俊義│
│  │      │          │        │      │崇德路3段138│        │      │      │
│  │      │          │        │      │號臺北富邦銀│        │      │      │
│  │      │          │        │      │行北屯分行  │        │      │      │
├─┼───┼─────┼────┼───┼──────┼────┼───┼───┤
│5 │吳秀蘭│同上      │107.7.19│141309│同上        │50,000元│林晏瑋│李俊義│
├─┼───┼─────┼────┼───┼──────┼────┼───┼───┤
│6 │吳秀蘭│同上      │107.7.19│141347│同上        │49,000元│林晏瑋│李俊義│
├─┼───┼─────┼────┼───┼──────┼────┼───┼───┤
│7 │吳秀蘭│同上      │107.7.20│021548│彰化縣彰化市│20,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      │          │        │      │辭修路136號 │        │      │      │
│  │      │          │        │      │國泰世華彰美│        │      │      │
│  │      │          │        │      │分行        │        │      │      │
├─┼───┼─────┼────┼───┼──────┼────┼───┼───┤
│8 │吳秀蘭│同上      │107.7.20│021626│同上        │20,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9 │吳秀蘭│同上      │107.7.20│021705│同上        │20,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10│吳秀蘭│同上      │107.7.20│021737│同上        │20,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11│吳秀蘭│同上      │107.7.20│021812│同上        │20,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12│吳秀蘭│同上      │107.7.20│021844│同上        │20,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13│吳秀蘭│同上      │107.7.20│021921│同上        │20,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14│吳秀蘭│同上      │107.7.20│021957│同上        │ 9,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15│吳秀蘭│第一銀行帳│107.7.19│134128│臺中市北屯區│20,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      │號0000 00 │        │      │豐樂路2段162│        │      │      │
│  │      │號帳戶    │        │      │號臺中四張犁│        │      │      │
│  │      │          │        │      │郵局        │        │      │      │
├─┼───┼─────┼────┼───┼──────┼────┼───┼───┤
│16│吳秀蘭│同上      │107.7.19│134220│同上        │20,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17│吳秀蘭│同上      │107.7.19│134322│同上        │20,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18│吳秀蘭│同上      │107.7.19│134428│同上        │20,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19│吳秀蘭│同上      │107.7.19│134546│同上        │19,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20│吳秀蘭│同上      │107.7.20│020732│彰化縣彰化市│20,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      │          │        │      │辭修路136號 │        │      │      │
│  │      │          │        │      │國泰世華彰美│        │      │      │
│  │      │          │        │      │分行        │        │      │      │
├─┼───┼─────┼────┼───┼──────┼────┼───┼───┤
│21│吳秀蘭│同上      │107.7.20│020807│同上        │20,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22│吳秀蘭│同上      │107.7.20│020839│同上        │20,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23│吳秀蘭│同上      │107.7.20│020909│同上        │20,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24│吳秀蘭│同上      │107.7.20│020945│同上        │19,005元│林晏瑋│李俊義│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