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金河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甲○○明知海洛因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證據攔所示證據相符(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86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民國107年7月24日彰院曜刑定107聲監可75字第1070023731號函及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7年7月17日彰檢玉信106他3010字第30702號函、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107年7月25日彰院曜刑金107聲監可77字第1070023872號函及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7年7月17日彰檢玉信106他3010字第30704號函、本院107年聲監續字235號通訊監察書、107年7月4日彰院曜刑金 107聲監可70字第1070023872號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107年6月21日彰警刑字第10700495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5日彰檢玉信106他3010字第27125號函各該證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1;43至45、645至647;51至53、683至689;131至133、601至605;165至166、197至198、239至240、271至272、301至302、351至352、461至462、635至636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其中,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與證人梁祿祥均稱購毒 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賒欠至今,二人所述相符,又無他證證明被告已收取此部分金錢,是應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未收取價金。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1、22之交易地點,被告及證人或稱交易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0號被告住處附近,或稱自強南路自強停車場,或稱第六信用合作社,其等所稱交易地點雖看似不同。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三地是在附近,都是在自強南路上附近,停車場距離我家約3、400公尺,六信距離我家約1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或證人所稱之交易地點,實際上都是指被告上址住處附近,故該等犯行之交易地點均可認定為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都是購毒者聯絡我後,我先專程向藥頭買海洛因,再交給購毒者,他們再拿錢給我,或是我先向購毒者拿錢,再去向藥頭買海洛因,我交付海洛因給購毒者後,他們會撥一些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被告本 案各次販賣海洛因均可從中獲取自己施用海洛因之利益甚明,是其主觀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等節,至堪認定。 ㈤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犯行,購毒者雖各有二人,但均是被告於同時、同地交付海洛因而為販賣行為,且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故各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6所示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在「信生醫院」販賣海洛因予張志明?被告均陳稱:證人林志賢、張志明所述不實在,我沒有去過信生醫院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6、945頁)。但被告所 稱未曾在「信生醫院」交易等語,核與證人張志明所稱:我在自強南路口的第六信用合作社向被告購買3500元的海洛因後,再到信生醫院將一部分海洛因交給林志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36、726頁)。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志明後,張志明與林志賢以電話聯繫在「信生醫院」見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與張志明之交易地點並非「信生醫院」,而是被告住處附近之自強停車場,至於「信生醫院」則是張志明與林志賢的見面地點。從而,檢警詢問被告是否在「信生醫院」販賣海洛因等語,設問之交易地點顯然有誤,則被告因此否認販毒,形同於警偵訊中未獲得自白之機會,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而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 本案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金額均在3500元以下,是其販賣價額並非鉅額,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及販賣金額、獲利情形;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未成年子女委由姐姐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乃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 以關於販賣、轉讓所用之物,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經查: 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使用之NOKIA牌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使用之行 動電話1支,各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現均已遺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6所示被告已收取之毒品交易價金 ,雖均未扣案,惟係其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至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賒欠 之價金,被告既然尚未收取,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 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以下同) │ ├──┬───────────┬───────────┬────┬────────┬───┤ │編號│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 ├──┼───────────┼───────────┼────┼────────┼───┤ │ 1 │甲○○於107年5月3日中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轉讓第一│即起訴│ │ │午12時41分許,以門號09│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見偵卷第11、933頁 │第8條第1│徒刑柒月。未扣案│一編號│ │ │薛建豐持用之門號091968│ 、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項之轉讓│NOKIA牌行動電話 │1 │ │ │772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第一級毒│壹支(含門號○九│ │ │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紀 │⒉證人薛建豐於警詢及偵│品罪 │二七○五九九六七│ │ │ │金河住所附近彰美路的一│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號SIM卡壹張)沒 │ │ │ │信轉角處碰面,甲○○無│ 159至160、852頁)。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洛因之香菸1支予薛建豐 │ 第165至167頁)。 │ │行沒收,追徵其價│ │ │ │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 │ │額。 │ │ │ │5公克以上)。 │ │ │ │ │ ├──┼───────────┼───────────┼────┼────────┼───┤ │ 2 │甲○○於107年5月9日上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轉讓第一│即起訴│ │ │午11時25分、47分許,以│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見偵卷第12、935頁 │第8條第1│徒刑柒月。未扣案│一編號│ │ │話,與薛建豐持用之上開│ 、本院卷第101頁)。 │項之轉讓│NOKIA牌行動電話 │3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⒉證人薛建豐於警詢及偵│第一級毒│壹支(含門號○九│ │ │ │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品罪 │二七○五九九六七│ │ │ │化市天祥路215巷口,紀 │ 163、852頁)。 │ │號SIM卡壹張)沒 │ │ │ │金河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 │ 第169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薛建豐施用(無證據證明│ │ │行沒收,追徵其價│ │ │ │淨重達5公克以上)。 │ │ │額。 │ │ ├──┼───────────┼───────────┼────┼────────┼───┤ │ 3 │甲○○於107年5月11日晚│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轉讓第一│即起訴│ │ │間7時2分、晚間8時14分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15、935至 │第8條第1│徒刑柒月。未扣案│二編號│ │ │行動電話,與趙景耀持用│ 937頁、本院卷第102至│項之轉讓│NOKIA牌行動電話 │4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03頁)。 │第一級毒│壹支(含門號○九│ │ │ │電話聯絡後,於通話後之│⒉證人趙景耀於警詢及偵│品罪 │二七○五九九六七│ │ │ │同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號SIM卡壹張)沒 │ │ │ │彰化市公園路1段328巷10│ 194至195、779頁)。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之趙景耀居所,甲○○│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第124頁)。 │ │行沒收,追徵其價│ │ │ │因予趙景耀施用(無證據│ │ │額。 │ │ │ │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 │ │ │ │ │ │。 │ │ │ │ │ ├──┼───────────┼───────────┼────┼────────┼───┤ │ 4 │甲○○於107年4月26日零│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轉讓第一│即起訴│ │ │晨2時38分、52分許,以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見偵卷第39、949頁 │第8條第1│徒刑柒月。未扣案│七編號│ │ │話,與張凱倫持用之門號│ 、本院卷第108頁)。 │項之轉讓│NOKIA牌行動電話 │2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⒉證人張凱倫於警詢及偵│第一級毒│壹支(含門號○九│ │ │ │絡後,隨即在彰化縣彰化│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品罪 │二七○五九九六七│ │ │ │市○○路0段000號旺旺食│ 530、640頁)。 │ │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超市旁,甲○○無償轉│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第135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價值約1500元)予張凱│ │ │行沒收,追徵其價│ │ │ │倫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 │ │額。 │ │ │ │達5公克以上)。 │ │ │ │ │ ├──┼───────────┼───────────┼────┼────────┼───┤ │ 5 │甲○○於107年5月6日上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轉讓第一│即起訴│ │ │午11時42分、晚間9時21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分、39分許,以門號0927│ (見偵卷第40、951頁 │第8條第1│徒刑柒月。未扣案│七編號│ │ │059967號行動電話,與張│ 、本院卷第109頁)。 │項之轉讓│NOKIA牌行動電話 │4 │ │ │凱倫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⒉證人張凱倫於警詢及偵│第一級毒│壹支(含門號○九│ │ │ │聯絡後,隨即在彰化縣彰│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品罪 │二七○五九九六七│ │ │ │化市○○街000號富黎精 │ 531至532、640頁)。 │ │號SIM卡壹張)沒 │ │ │ │緻汽車旅館外,甲○○無│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135至136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1包予張凱倫施用(無證 │ │ │行沒收,追徵其價│ │ │ │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 │ │額。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 ├──┼───────────┼───────────┼────┼────────┼───┤ │ 1 │甲○○於107年5月7日下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2時44分、下午3時10分│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11至12、 │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一編號│ │ │行動電話,與薛建豐持用│ 933至935頁、本院卷第│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2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01頁)。 │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⒉證人薛建豐於警詢及偵│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化市○○路0段000號旺旺│ 161至162、852頁)。 │ │)、犯罪所得新臺│ │ │ │食品超市前,以3000元之│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幣參仟元,均沒收│ │ │ │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 │ 第168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薛建豐,並收取現金3000│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元。 │ │ │沒收,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2 │甲○○於107年4月30日上│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7時32分、同日上午8時│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 (見偵卷第12至13、 │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二編號│ │ │67號行動電話,與趙景耀│ 935頁、本院卷第101頁│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通話│⒉證人趙景耀於警詢及偵│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後不久,在彰化縣彰化市│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公園路1段328巷10號之趙│ 191至192、778頁)。 │ │)、犯罪所得新臺│ │ │ │景耀居所,甲○○以1000│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元之價額,販售海洛因1 │ 第103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包予趙景耀,並收取現金│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000元。 │ │ │沒收,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3 │甲○○於107年5月1日晚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間7時30分、翌(2)日下│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午1時4分、晚間7時8分,│ (見偵卷第13至14、 │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二編號│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935頁、本院卷第101至│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2 │ │ │電話,與趙景耀持用之門│ 102頁)。 │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0000000000、00000000│⒉證人趙景耀於警詢及偵│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2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同年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 192至193、778頁)。 │ │)、犯罪所得新臺│ │ │ │,在上開趙景耀居所,紀│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金河以1000元之價額,販│ 第107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售海洛因1包予趙景耀,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並收取現金1000元。 │ │ │沒收,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4 │甲○○於107年5月10日上│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10時56分許,以門號09│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二編號│ │ │趙景耀持用之門號097778│ 第10 2頁)。 │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3 │ │ │182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⒉證人趙景耀於警詢及偵│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上開趙景耀居所,甲○○│ 194、778至779頁)。 │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以1000元之價額,販售海│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犯罪所得新臺│ │ │ │洛因1包予趙景耀,並收 │ 第122頁)。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取現金1000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5 │甲○○於107年5月13日晚│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間7時59分、晚間9時39分│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晚間10時44分許,以門│ (見偵卷第15至16、93│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二編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7頁、本院卷第103頁)│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5 │ │ │,與趙景耀持用之門號09│ 。 │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00000000號│⒉證人趙景耀於警詢及偵│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晚間11時許,在上開趙景│ 195至196、779至780頁│ │)、犯罪所得新臺│ │ │ │耀居所,甲○○以1000元│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之價額,販售海洛因1包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予趙景耀,並收取現金 │ 第126至127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000元。 │ │ │沒收,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6 │甲○○於107年5月6日上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11時37分、晚間9時41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分、晚間11時46分許,以│ (見偵卷第16至17、93│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三編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7頁、本院卷第103頁)│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1 │ │ │話,與陳錫安持用之門號│ 。 │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⒉證人陳錫安於警詢及偵│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絡後,於通話結束約20秒│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後,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 235至236、816頁)。 │ │)、犯罪所得新臺│ │ │ │路4段360巷13號之陳錫安│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幣參仟元,均沒收│ │ │ │住所,以3000元之價額,│ 第242至243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錫安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並收取現金3000元。 │ │ │沒收,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7 │甲○○於107年5月11日下│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4時17分、下午5時38分│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50分、同日晚間7時26 │ (見偵卷第17至18、93│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三編號│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9頁、本院卷第104頁)│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2 │ │ │號行動電話,與陳錫安持│ 。 │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⒉證人陳錫安於偵查中之│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 證述(見偵卷第816頁 │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在陳錫安上開住所,以│ )。 │ │)、犯罪所得新臺│ │ │ │3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幣參仟元,均沒收│ │ │ │因1包予陳錫安,並收取 │ 第243至244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現金3000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8 │甲○○於107年5月5日中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12時33分、下午2時25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見偵卷第19、939頁 │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四編號│ │ │號行動電話,與梁祿祥持│ 、本院卷第104頁)。 │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1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⒉證人梁祿祥於警詢及偵│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午2時35分許,在彰化縣 │ 267、922頁)。 │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彰化市自強南路之某自助│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沒收,如全部或│ │ │ │洗衣店,以1000元之價額│ 第27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梁祿 │ │ │宜執行沒收,追徵│ │ │ │祥,惟梁祿祥賒欠價金至│ │ │其價額。 │ │ │ │今。 │ │ │ │ │ ├──┼───────────┼───────────┼────┼────────┼───┤ │ 9 │甲○○於107年5月11日晚│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間8時24分、48分許,以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見偵卷第19至20、94│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五編號│ │ │話,與郭江霖持用之門號│ 1頁、本院卷第104頁)│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1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絡後,於同日晚間9時30 │⒉證人郭江霖於警詢及偵│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強南路之停車場,甲○○│ 297、888頁)。 │ │)、犯罪所得新臺│ │ │ │以1000元之價額,販賣海│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洛因1包予郭江霖,並收 │ 第303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取現金1000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10 │甲○○於107年5月12日晚│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間7時3分許,以門號0927│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059967號行動電話,與郭│ (見偵卷第20、941頁 │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五編號│ │ │江霖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2 │ │ │聯絡後,於同日晚間7時 │ )。 │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⒉證人郭江霖於警詢及偵│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甲○○以1000元之價額,│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郭江霖 │ 297至298、888頁)。 │ │)、犯罪所得新臺│ │ │ │,並收取現金1000元。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第303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11 │甲○○於107年5月13日下│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6時35分、49分許,以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見偵卷第21、941頁 │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五編號│ │ │話,與郭江霖持用之上開│ 、本院卷第105頁)。 │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3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⒉證人郭江霖於警詢及偵│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晚間7時40分許,在上開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停車場,甲○○以1000元│ 298至299、888頁)。 │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之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犯罪所得新臺│ │ │ │予郭江霖,並收取現金 │ 第303至304頁)。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1000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12 │甲○○於107年3月12日上│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7時16分前之某時,在 │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 105頁)。 │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六編號│ │ │自強停車場,以3500元之│⒉證人張志明、林志賢於│項之販賣│扣案犯罪所得新臺│1 │ │ │價額,販賣海洛因2包予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一級毒│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張志明(張志明與林志賢│ 見偵卷第336、354至35│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合資購毒),並收取現金│ 5、450至451、726、73│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3500元。 │ 6至737頁)。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⒊證人張志明與林志賢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第47頁)。 │ │ │ │ ├──┼───────────┼───────────┼────┼────────┼───┤ │ 13 │甲○○於107年3月13日上│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6時45分許,在上開自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強停車場,以3500元之價│ (見偵卷第26至28、94│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六編號│ │ │額,販賣海洛因2包予張 │ 5頁、本院卷第105頁)│項之販賣│扣案犯罪所得新臺│2 │ │ │志明(張志明與林志賢合│ 。 │第一級毒│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資購毒),並收取現金 │⒉證人張志明、林志賢於│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3500元。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見偵卷第337、354至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355至356、451至453、│ │。 │ │ │ │ │ 726、737至738頁)。 │ │ │ │ │ │ │⒊證人張志明與林志賢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第47頁)。 │ │ │ │ ├──┼───────────┼───────────┼────┼────────┼───┤ │ 14 │甲○○於107年3月13日下│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市中山路與實踐路口,以│ (見偵卷第26至28、94│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六編號│ │ │35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 5頁、本院卷第105頁)│項之販賣│扣案犯罪所得新臺│3 │ │ │因2包予張志明(張志明 │ 。 │第一級毒│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與林志賢合資購毒),並│⒉證人張志明、林志賢於│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收取現金3500元。 │ 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中│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之證述(見偵卷第356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至358、451至453、726│ │。 │ │ │ │ │ )。 │ │ │ │ │ │ │⒊證人張志明與林志賢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第48至49頁)。 │ │ │ │ ├──┼───────────┼───────────┼────┼────────┼───┤ │ 15 │甲○○於107年3月14日上│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7時25分許,在上開自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強停車場,以3500元之價│ (見偵卷第28至29、94│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六編號│ │ │額,販賣海洛因2包予張 │ 5至947頁、本院卷第10│項之販賣│扣案犯罪所得新臺│4 │ │ │志明(張志明與林志賢合│ 5至106頁)。 │第一級毒│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資購毒),並收取現金 │⒉證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3500元。 │ 查中、林志賢於警詢中│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之證述(見偵卷第338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358至359、454、726│ │。 │ │ │ │ │ 頁)。 │ │ │ │ │ │ │⒊證人張志明與林志賢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第49頁)。 │ │ │ │ ├──┼───────────┼───────────┼────┼────────┼───┤ │ 16 │甲○○於107年3月15上午│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7時5分許,在上開自強停│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車場,以3500元之價額,│ (見偵卷第29至30、94│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六編號│ │ │販賣海洛因2包予張志明 │ 7頁、本院卷第106頁)│項之販賣│扣案犯罪所得新臺│5 │ │ │(張志明與林志賢合資購│ 。 │第一級毒│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毒),並收取現金3500元│⒉證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查中、林志賢於警詢中│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之證述(見偵卷第339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359至360、454至455│ │。 │ │ │ │ │ 、726至727頁)。 │ │ │ │ │ │ │⒊證人張志明與林志賢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第49至50頁)。 │ │ │ │ ├──┼───────────┼───────────┼────┼────────┼───┤ │ 17 │甲○○於107年4月1日上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6時40分、上午7時0分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4分許,先後以門號092│ 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六編號│ │ │0000000號行動電話、047│ 第106頁)。 │項之販賣│扣案行動電話壹支│6 │ │ │254423號公共電話,與張│⒉證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第一級毒│(含門號○九二六│ │ │ │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品罪 │二一八四九二號 │ │ │ │3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340、727頁)。 │ │SIM卡壹張)、犯 │ │ │ │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 │ 第61頁)。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186號之彰化第六信用合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作社,以3500元之價額,│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志明 │ │ │追徵其價額。 │ │ │ │,並收取現金3500元。 │ │ │ │ │ ├──┼───────────┼───────────┼────┼────────┼───┤ │ 18 │甲○○於107年4月4日上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市○○路0段000號台灣中│ (見偵卷第30至31、94│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六編號│ │ │油加油站,以3500元之價│ 7頁、本院卷第106頁)│項之販賣│扣案犯罪所得新臺│7 │ │ │額,販賣海洛因2包予張 │ 。 │第一級毒│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志明(張志明與林志賢合│⒉證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資購毒),並收取現金 │ 查中、林志賢於警詢中│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35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第341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至342、360至361、455│ │。 │ │ │ │ │ 至456、727頁)。 │ │ │ │ │ │ │⒊證人張志明與林志賢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第63頁)。 │ │ │ │ ├──┼───────────┼───────────┼────┼────────┼───┤ │ 19 │甲○○於107年4月7日上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6時20分、46分許,以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見偵卷第22至23、94│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六編號│ │ │話,與張志明持用之門號│ 3頁、本院卷第106頁)│項之販賣│扣案行動電話壹支│8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第一級毒│(含門號○九二六│ │ │ │絡後,於同日上午6時51 │⒉證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品罪 │二一八四九二號 │ │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SIM卡壹張)、犯 │ │ │ │強南路23號之甲○○住所│ 342、727頁)。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前,以3500元之價額,販│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賣海洛因1包予張志明, │ 第63至64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並收取現金3500元。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0 │甲○○於107年4月16日上│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7時5分許,在上開自強│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停車場外,以3500元之價│ (見偵卷第31、947頁 │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六編號│ │ │額,販賣海洛因2包予張 │ 、本院卷第107頁)。 │項之販賣│扣案犯罪所得新臺│9 │ │ │志明(張志明與林志賢合│⒉證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第一級毒│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資購毒),並收取現金 │ 查中、林志賢於警詢中│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35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第342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至343、361至362、456│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至457、727至728頁) │ │。 │ │ │ │ │ 。 │ │ │ │ │ │ │⒊證人張志明與林志賢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第71頁)。 │ │ │ │ ├──┼───────────┼───────────┼────┼────────┼───┤ │ 21 │甲○○於107年5月1日上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8時21分、48分許,以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見偵卷第23、943頁 │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六編號│ │ │話,與張志明持用之門號│ 、本院卷第107頁)。 │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1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⒉證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絡後,於同日上午8時50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分許,在甲○○上址住處│ 345至346、363至364、│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附近,以1000元之價額,│ 728頁)。 │ │)、犯罪所得新臺│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志明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並收取現金1000元。 │ 第86至87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2 │甲○○於107年5月7日上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6時3分許,以門號0927│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059967號行動電話,與張│ (見偵卷第23至24、94│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六編號│ │ │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 3頁、本院卷第107頁)│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11 │ │ │3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 │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同日、時10分許,在紀金│⒉證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河上址住處附近,以1000│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1 │ 346、364至365、728頁│ │)、犯罪所得新臺│ │ │ │包予張志明,並收取現金│ )。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1000元。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第90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3 │甲○○於107年5月7日晚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間8時8分、10分、30分、│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見偵卷第24至25、94│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六編號│ │ │67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明│ 3頁、本院卷第107至10│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12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8頁)。 │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⒉證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時45分許,在上開自強│ 查中中之證述(見偵卷│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停車場,販賣價格1500元│ 第346至348、365至366│ │)、犯罪所得新臺│ │ │ │、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各│ 、728頁)。 │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1包予張志明與郭江霖,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並收取現金共3500元。 │ 第90至91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4 │甲○○於107年4月23日下│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6時35分許,在彰化縣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 (見偵卷第38、949頁 │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七編號│ │ │一超商家樂福門市,以 │ 、本院卷第108、112頁│項之販賣│扣案犯罪所得新臺│1 │ │ │1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 )。 │第一級毒│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因1包予張凱倫、林國欽 │⒉證人張凱倫於警詢及偵│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並收取現金1000元。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528至529、640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⒊證人張凱倫與林國欽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第137頁)。 │ │ │ │ ├──┼───────────┼───────────┼────┼────────┼───┤ │ 25 │甲○○於107年4月27日下│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6時9分、13分許,以門│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第39至40、94│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七編號│ │ │,與張凱倫持用之門號09│ 9至951頁、本院卷第10│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3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8至109頁)。 │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後,隨即在彰化縣彰化市│⒉證人張凱倫於警詢及偵│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彰美路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社旁,以1000元之價額,│ 530至531、640頁)。 │ │)、犯罪所得新臺│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凱倫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並收取現金1000元。 │ 第135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6 │甲○○於107年5月7日下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甲○○犯販賣第一│即起訴│ │ │午4時24分、下午5時25分│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表│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40至41、95│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七編號│ │ │行動電話,與張凱倫持用│ 1頁、本院卷第109頁)│項之販賣│扣案NOKIA牌行動 │5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電話聯絡後,隨即在彰化│⒉證人張凱倫於警詢及偵│品罪 │○九二七○五九九│ │ │ │縣○○市○○街000號富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六七號SIM卡壹張 │ │ │ │黎精緻汽車旅館旁,以 │ 532、641頁)。 │ │)、犯罪所得新臺│ │ │ │1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因1包予張凱倫,並收取 │ 第136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現金1000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