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號
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又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三、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自87年間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堪認意志不堅,難以拒卻毒品,亦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堪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有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