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新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鄭新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15日出所,惟之後遭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報結。其刑責部分,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
理由
一、被告鄭新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卷第21、39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16號卷第4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卷第56、64、6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所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64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伊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添」之男子購買,不知道「阿添」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卷第21頁、第39頁背面)。並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伊施用之海洛因,伊忘記是跟誰購買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16號卷第48頁背面)。又被告雖另向警方指認其有向邱○○購買毒品,惟偵查機關就此部分仍在偵查中,並未查獲,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足憑。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衡酌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庭背景(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 │主文 │備註 │ │ │ │證據) │ │ │ ├──┼────────────┼──────────────┼──────────┼──────────┤ │ 1 │鄭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1.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鄭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 │ │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108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8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起│ │ │20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溪│ 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卷第22頁)│壹月。 │訴部分。 │ │ │州鄉大同北路16號住處,以│ 。 │ │ │ │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打│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火機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 │ │ │ │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 │ 000000000000,報告編號:81│ │ │ │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290332,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 │ │ │ │定許可書,於108年1月23日│ 90號卷第23頁)。 │ │ │ │ │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3.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 │ │ │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3001│ │ │ │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00000000,真實姓名:鄭新復│ │ │ │ │ │ ,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卷│ │ │ │ │ │ 第24頁)。 │ │ │ │ │ │4.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 │ │ │ │ 送驗記錄(見108年度毒偵字第│ │ │ │ │ │ 590號卷第25頁)。 │ │ │ ├──┼────────────┼──────────────┼──────────┼──────────┤ │ 2 │鄭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鄭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 │ │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 │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累犯,處有期徒刑拾│8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起│ │ │月22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 000000000000,報告編號:7A│壹月。 │訴部分。 │ │ │處旁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300064,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 │ │ │ │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 16號卷第22頁)。 │ │ │ │ │,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 │2.採尿同意書(見108年度毒偵字│ │ │ │ │案經警通知鄭新復於同年10│ 第316號卷第32頁)。 │ │ │ │ │月23日到案說明,並警徵得│3.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 │ │ │其同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J│ │ │ │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000000000000,真實姓名:鄭│ │ │ │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新復,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16│ │ │ │ │而查悉上情。 │ 號卷第33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