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亦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4、1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亦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事實「楊亦騏分別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56分許、同年月26日晚上10時37分許採尿前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38條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楊亦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亦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4月、5月、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
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3月11日凌晨3、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管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
1日上午8時56分許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1日
上午8時25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共計約7.6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
秤1個等物(均未扣存本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亦騏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自白不諱,然否認其餘,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G03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
0000)各1紙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及器具可資佐
證。此外,復有採證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楊亦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亦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4月、5月、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3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晚
上10時37分許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25日上午6時
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山水和風汽車旅
館」110號房,因其友人林煜凱全身抽搐僵硬,經報警處理
,因其為在場人,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亦騏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而否認其餘。惟查,被告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5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
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