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第88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亦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4、1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亦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事實「楊亦騏分別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56分許、同年月26日晚上10時37分許採尿前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38條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楊亦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亦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4月、5月、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
    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3月11日凌晨3、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管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
    1日上午8時56分許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1日
    上午8時25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共計約7.6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
    秤1個等物(均未扣存本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亦騏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自白不諱,然否認其餘,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G03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
    0000)各1紙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及器具可資佐
    證。此外,復有採證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楊亦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亦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4月、5月、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3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晚
    上10時37分許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25日上午6時
    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山水和風汽車旅
    館」110號房,因其友人林煜凱全身抽搐僵硬,經報警處理
    ,因其為在場人,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亦騏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而否認其餘。惟查,被告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5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
    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