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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葉明松張佳燉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煥彰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被告
林其瑞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被告
邱郁宜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被告
王永志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14日屆滿,並給予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認:

㈠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就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9年、6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經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被告曾煥彰無罪部分、王永志刑度減輕事由部分提起上訴,故案件均尚未確定。而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具保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再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邱郁宜於本案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其罪刑較輕,且其於偵查中經羈押2月而得再折抵刑期;而被告邱郁宜前曾有數次犯罪,並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入監服刑1年1月後假釋出獄),均未曾有逃避審判及執行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邱郁宜部分應無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可能性,而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邱郁宜部分不予再限制出境、出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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