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聖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博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鋐洲生技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許永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108年度訴字第613號違反農藥管理法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00號),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經本院同意後,進行審判外協商,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民國108年9月5日上午9時59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博河共同犯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予國庫。 許永洲共同犯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予國庫。 巨聖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鋐洲生技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博河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 號「巨聖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聖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皮革用油脂、清潔劑、化學助劑及肥料之製造及販售等業務;許永洲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1樓「鋐洲生技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洲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有機蔬菜種植及銷售販賣等業務。渠等均明知「苦參鹼(matrine )」具殺蟲效果,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屬於農藥管理法之農藥有效成分,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如欲專供試驗研究,仍應經農委會核准,竟在未經農委會核准之情形下,以共同出資研發之名義,基於製造偽農藥之犯意聯絡,由張博河於民國105年、106年間某日起,先行向「天霖中藥房」、「天一中藥房」及「富耕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群耕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等業者購入數量不詳之「苦參(蔘)根」後,即在巨聖公司內利用機具以高溫煮沸後再降溫過濾並添加化學製劑之方式,將「苦參(蔘)根」原料萃取出製成含有「苦參鹼」成分之「苦參鹼(N/W:0.25L)」、「除蟲精露(N/W:0.25L)」及「除蟲精露(N/W:0.5L)」等偽農 藥,接著再交由鋐洲公司以輔導合作之名義,陸續免費提供予「愛美里佳部落」、「一復有機園、「曙光玫瑰有機農場」、「金ㄟ蔬果園」、「麥寮產銷班」、「野薑花有機生態教育農場」等農場及廖建郎、陳健明、蔡進國等農民試驗使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07年5月24日,至巨聖公司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苦參鹼(N/W:0. 25L)」 50瓶、未貼標籤之「除蟲精露(N/W:0.25L)」34瓶、「除蟲精露(N/W:0.5L)」8瓶、未貼標籤之「除蟲精露(N/W :0.5L)」2瓶及「苦參鹼原料」萃取成品4桶(約200公斤 )等物,因而獲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扣案之「苦參鹼(N/W :0.25L )」50瓶、未貼標籤之「除蟲精露(N/W :0.25L )」34瓶、「除蟲精露(N/W :0.5L)」8 瓶、未貼標籤之「除蟲精露(N/W :0.5L)」2 瓶及「苦參鹼原料」萃取成品4 桶(約200 公斤),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農業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