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凱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被 告 蔡凱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 87 年度易字第 8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院以 87 年度易字第 872 號為免刑
判決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 80 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蔡凱傑仍不知悔改,又於 108 年 3 月 11 日 13 時 25
分許採尿前回溯 72 小時內某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
路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於 108 年 3 月 9 日
23 時 3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3 月 11 日 11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
3 段與新興街口,蔡凱傑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後,同意
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 │待 證 事 實 │證 據 方 法 │
├───┼─────────┼─────────────────┤
│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1.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全國│
│ │行完畢釋放後,5 年│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3. 矯正簡表 │
│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載之施用毒品事實 │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尿液檢體編號:A100,報告編號:│
│ │ │ KH/2019/00000000)。2. 彰化縣警 │
│ │ │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 │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代號:A100│
│ │ │ )。3.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4. 去│
│ │ │ 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 │ │ 樣同意書。 │
└───┴─────────┴─────────────────┘
二、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