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玄在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陳保良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37、10168、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玄在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保良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保良係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班長,負責於輪值時管理址設彰化縣○○鎮地○路0○0號之北斗鎮衛生掩埋場(四期)(以下簡稱:北斗掩埋場)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玄在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北斗 鎮鎮長,前兩任之鎮長均為其妻戊○○、再前一任之鎮長為其父李順銘,李玄在因而知悉陳保良為北斗掩埋場現場管理者且有放行車輛之權限。 二、丁○○係李玄在之親戚,因其所有之彰化縣○○鎮○○路0 ○00號建物須拆除,乃以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代價(起訴書雖記載為63,000元,然其中之7,000元係租用砂石車 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劉明展(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37、106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晉啟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啟勝公司)於106年7月22日、24日、8 月19日至23日,進行上開建物之拆除工程,並於106年8月23日委請劉明展代為向其兄劉宸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程安企業社,以7,000元之代價,租用2輛砂石車,以清運拆除後所餘之磚塊、混凝土塊。又丁○○因欲將所餘磚塊、混凝土塊載往北斗掩埋場堆置,認李玄在係時任鎮長戊○○之夫,當可協助處理此事,遂致電李玄在,並經李玄在允諾將告知陳保良,惟李玄在尚未聯絡陳保良。嗣程安企業社不知情之司機己○○(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37、106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協成於106年8月23日各駕駛1輛砂石車,依丁○ ○指示,將前揭磚塊、混凝土塊載往北斗掩埋場傾倒,斯時在現場管理之陳保良明知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磚塊、混凝土塊,如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仍屬廢棄物,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依彰化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3點、第5點之規定,事業廢棄物屬掩埋場不可處理之廢棄物,廢棄物進場時,執行機關應執行目視檢查及落地檢查,進行檢查時發現載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時,應予紀錄及拍照存證,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無法撿拾分離者,原車載離運返,乃在北斗掩埋場大門口攔阻並拒絕砂石車進入。己○○遂打電話告知劉明展無法進入,之後再依序由劉明展、丁○○、李玄在以電話聯絡此事,李玄在接獲司機遭阻之通知時,即已知悉此舉於法有違,竟仍基於對陳保良主管監督之北斗掩埋場廢棄物進場事務,明知違反上開規定,為圖丁○○獲得免於支付如依前述規定辦理而須支付予再利用機構費用之不法利益,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撥打電話至己○○手機,再由己○○將手機交予陳保良,李玄在則在通話中指示陳保良讓己○○、林協成之車輛入內傾倒磚塊、混凝土塊。陳保良雖明知違法,然因憚於李玄在之勢力,仍與李玄在共同基於上開圖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同意讓車輛入內,並指出具體位置供己○○、林協成傾倒性質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混凝土塊在北斗掩埋場內(土地所有權人為彰化縣北斗鎮,管理機關為北斗鎮公所),己○○、林協成遂載運合計約54.71公噸(實際傾倒數量不詳,嗣後開挖、確 認實際清運之數量為54.71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入內堆置, 李玄在、陳保良並因此共同圖利丁○○獲得免於支付應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77,805元。 三、李玄在係址設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應予更正)555號「北斗興農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 負責人為其子李鎮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禁用農藥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竟自104年間起( 起訴書原僅記載自不詳時間起,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前),在「北斗興農農藥行」一樓密室內,意圖販賣而儲藏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禁用農藥,並於107年5月3 日下午3時44分許,與陳江澤約定以每箱10,500元之價格, 販賣偽農藥「攏綜清(賽速寧)」3箱予陳江澤,嗣於同年 月5日,駕車前往陳江澤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前開3箱偽農藥予陳江澤,並收取價款現金31,5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07年6月14 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至561號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禁用農藥,以及於107年8月16日8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倉庫及與之相連通之建物空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證人前述之陳述,何者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查被告李玄在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保良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詢問(以下均簡稱調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保良於調詢時,業已明確供 述:司機進場前告知所載運者為水泥磚塊,伊認定是事業廢棄物,依規定不能進場等語(見他字第699號卷二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不是收跟不收的問題,是一般車子本來就不能進去裡面,所以才阻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83頁),已隱含有將放行車輛僅係違反行政規定之意,顯見證人陳保良於審理中所言已受外在因素干擾之情形。本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之結果,認證人陳保良於調詢中之證述,既未經調查員違法取證,且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較無事後思及利害關係之壓力等情,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李玄在、陳保良及渠2人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第315頁至第31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訊據被告李玄在固坦承其因接獲親戚丁○○來電,丁○○表示因整理房子,清出1、2車物品,希望可以傾倒在北斗掩埋場,其遂回覆可以幫忙告知被告陳保良。嗣因被告陳保良不讓車子進去,其才致電予被告陳保良,告知上情並表達希望被告陳保良同意丁○○之請求等事實。被告陳保良則坦承其於106年8月23日發現有砂石車前來北斗掩埋場欲傾倒磚塊,其遂阻擋不讓進入,嗣因司機將手機交予其接聽,電話另一頭是被告李玄在的聲音,叫其不要阻擋並讓司機進入傾倒,其遂同意讓車子入內,並指出具體位置供司機傾倒磚塊、混凝土塊等事實(見他字第699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第 357頁至第359頁、他字第699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他字第699號卷三第45頁,本院卷一第 99頁至第100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惟均否認有何貪污 治罪條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①被告李玄在辯稱:當初丁○○只有跟伊說前開物品是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品,且數量只有1、2車,伊也只是基於為民服務的心態,代為轉達而已。伊認為被告陳保良仍要基於專業判斷是否得以放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②被告陳保良辯稱: 伊是因為不敢拒絕被告李玄在,而且伊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219頁)。被告李玄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載送到掩埋場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而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陶、瓷、磚及瓦類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磚塊得暫置在北斗掩埋場,故被告陳保良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李玄在本身並無公務員身分,就北斗掩埋場之管理事項,非但無法定之具體、一般職務權限,亦不具有實質影響力,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又被告李玄在僅係建議被告陳保良可以放行,是否合法仍應由被告陳保良本其職權及依相關法令規範予以判斷,被告李玄在並未要求其違法放行。再丁○○業已清除處理本案棄置物完畢,顯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無圖利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25頁)。而被告陳保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保良係參加勞工保險,非屬刑法第10條所定之公務員,且被告陳保良與丁○○等人素不相識,並未收受絲毫好處,縱使放行車輛進入有違相關行政規定,然仍難認主觀上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本案棄置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仍有疑義,再被告陳保良僅係放行車輛且僅導引司機暫時堆置,非屬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故被告陳保良所為,應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5頁至第245頁)。經查: ⒈被告陳保良自81年間進入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約於87年間被指派擔任班長,負責處理公所鎮長、主秘、秘書、清潔隊長交辦垃圾清運及有關清潔隊事務等情,業據被告陳保良供述在卷(見他字第699號卷二第3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戊○○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當時之 清潔隊隊長庚○○、證人即同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顏家興、甲○○、林俊宏、黃瑞智、顏永成及盧智彬於調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99號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第196頁、第200頁、 第208頁、第212頁、第216頁,偵字第9037號卷第14頁、 22頁),並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07年1月5日北鎮人字第1070000311號令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99號卷二第48頁 )。又被告李玄在係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北斗鎮 鎮長,前兩任之鎮長均為其妻戊○○、再前一任之鎮長為其父李順銘,被告李玄在於案發前好幾年即知悉北斗掩埋場現場管理者為被告陳保良,其會建議被告陳保良放行讓民眾的垃圾進去一節,此經被告李玄在自承在卷(見他字第699號卷一第269頁、第271頁、第283頁),核與證人即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機要秘書陳世興、證人戊○○、陳保良、庚○○陳述北斗鎮鎮長任職情形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99號卷二第112頁、第222頁,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106頁、第1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劉明展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晉啟勝公司於106年7月22日、24日、8月19日至23日,進行丁○○所有上開建物之拆除工 程,且劉明展受丁○○之託,代為向其兄劉宸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程安企業社租用2輛砂石車,以清運拆除後所餘 之磚塊、混凝土塊。丁○○因欲將所餘磚塊、混凝土塊載往北斗掩埋場堆置,認其親戚即被告李玄在係時任鎮長戊○○之夫可協助處理此事,遂致電被告李玄在,並經被告李玄在允諾將告知被告陳保良,惟被告李玄在尚未聯絡被告陳保良。嗣程安企業社司機己○○、林協成於106年8月23日各駕駛1輛砂石車,依丁○○指示,將前揭磚塊、混 凝土塊載往北斗掩埋場傾倒,然在北斗掩埋場大門口遭被告陳保良攔阻並拒絕進入,己○○遂打電話告知劉明展無法進入,之後再依序由劉明展、丁○○、被告李玄在以電話聯絡此事,被告李玄在遂撥打電話與被告陳保良通話,被告陳保良始同意讓車子入內,並指出具體位置供司機傾倒磚塊、混凝土塊等情,業據被告李玄在、陳保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第699 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57頁至第359頁、他字第699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他字第699號卷三第45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第148 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明展、劉宸造、林協成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99號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第363頁至第372頁、 第405頁至第408頁、第469頁至第472頁、第411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5頁、第439頁至第449頁、第463頁至 第466頁、他字第699號卷三第43頁至第46頁、偵字第90 37號卷第456頁至第457頁、第452頁至第454頁、第455頁 至第456頁、第454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8頁、第131 頁至第137頁),且有上開建物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 路列印畫面、Google空照圖、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591租屋網網路列印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5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70032660號函檢附之各縣市公有 掩埋場資料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99號卷一第373頁至第393頁、偵字第9037號卷第183頁至第189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陳保良具公務員之身分,且廢棄物得否進入北斗掩埋場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 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北斗鎮公所清潔隊分別隸屬於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又北斗鎮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北斗鎮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 政機關,故北斗鎮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又被告陳保良為北斗鎮公所清潔隊班長,負責北斗掩埋場週一至週六之現場管理,就進出之車輛具有決定是否放行之權力乙節,此經被告陳保良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他字第699號卷二第4頁至第5頁),足見其與單純從事勞力 付出,無判斷回收物屬性及收取或拒絕法定權限之環境清潔打掃人員,顯然有別。再各鄉(鎮、市)清潔隊組織規程係依據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訂定之,依地方制度法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故鄉(鎮、市)公所清潔隊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並非隸屬關係。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20100441號檢送「地方清潔人員設置參考原則」,清潔人員進用屬地方自治事項,為提供地方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設專責單位,進用清潔人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 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清潔隊班長為清潔人員係鄉(鎮、市)公所清潔隊因作業及管理需求指派,雖不具公務員任用資格,(然)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及一般廢棄物之稽巡查等相關工作,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各 別定有法定職權等情,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16日彰環工字第1080066025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是以,被告陳保良擔任彰化縣北斗鎮公 所清潔隊班長,具有管理北斗掩埋場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等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保良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是被告陳保良之辯護人以被告陳保良係參加勞工保險,故無公務員身分一詞置辯,即無可採。 ⒋本案之棄置物性質屬廢棄物,且依規定不得進入北斗掩埋場傾倒: ⑴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①被拋棄者。②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③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④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⑤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a)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b)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為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依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台灣地區近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載往北斗掩埋場所傾倒之磚塊、混凝土塊,縱認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亦即,應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始非屬於廢棄物,否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能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依證人丁○○、己○○所述,上開建物拆除後所餘磚塊、混凝土塊,並未經過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即逕以砂石車自拆除現場直接載運至北斗掩埋場,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傾倒在北斗掩埋場之磚塊,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至證人丁○○於偵查時,雖陳稱:伊當初告知被告李玄在伊那裡有鋼筋、磚塊、水泥塊等語(見他字第699號卷一第373頁至第393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鋼筋並沒有載運過去北斗掩埋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審之實際載運之司機己○○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係載磚塊、水泥塊過去等語(見他字第699號卷一第471頁),且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北斗鎮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107年3月8日 營建廢棄物會勘紀錄(含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7月4日督察紀錄( 含照片)所示,事後現場勘查僅發現磚塊、混凝土塊,並未見鋼筋(見他字第699號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偵 字第9037號卷第345頁至第349頁)。又起訴書亦未認定傾倒在北斗掩埋場之物含有鋼筋,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就本案之廢棄物僅認定為磚塊、混凝土塊,附此敘明。⑵本案之棄置物性質既屬事業廢棄物,依彰化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3點(見偵字第9037號卷 第49頁至第52頁)之規定:「㈠得掩埋處理廢棄物種類:⒈本縣溪州焚化廠產生之灰渣(含底渣及飛灰固化物)。⒉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況產生之不可燃廢棄物。⒊其他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可同意進場者。(第1項)㈡不得掩埋處理廢棄物種類:⒈適燃性 廢棄物:指焚化處理設施可進廠焚化處理之適燃性廢棄物及其混合物。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及廚餘;並含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及廚餘。⒊有害廢棄物: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⒋事業廢棄物。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不適掩埋廢棄物。(第2項) 」以及第5點之規定:「進場管制措施及操作維護管理 作業規範:⒈廢棄物進場時,執行機關應依下列作業程序執行目視檢查及落地檢查:⒉進行檢查時發現載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時,應予紀錄及拍照存證,並依下列方式處理:⑴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無法撿拾分離者,原車載離運返。⑵不得掩埋之廢棄物可撿拾分離者,清運者應於現場撿拾分離後將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由原車載離運返,或於場方同意後暫存場內,由原清運者集中清運離場。⑶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疑似為有害廢棄物時,應採樣封存,並報請該管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可知本案之棄置物,為該計畫所定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且顯然非屬溪州焚化廠產生之灰渣、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況產生之不可燃廢棄物、其他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可同意進場者,故其內不包含該計畫第3點第1項所定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因此無所謂可撿拾分離之問題,當應依規定僅能由原車載離運返。 ⑶被告李玄在辯護人雖執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陶、瓷、磚、瓦類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為據(見他字第699號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而主張本案棄置物得進入北斗掩埋場 暫時堆置。然觀諸該計畫第3點之規定,適用之一般廢 棄物種類限於「由家戶所產生之陶、瓷、磚及瓦類廢棄物」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計畫所指之廢棄物,係指如家裡瓷碗、湯匙、花盆、洗臉盆之類且係少量之陶、瓷、磚及瓦類,而少量是指一般肥料袋可以裝起來放到回收車上回收的量,絕對不是指建築廢棄物,平常日常生活會製造的垃圾才叫「家戶垃圾」本案係由砂石車載運至至北斗掩埋場傾倒,當然不屬於家戶廢棄物。被告陳保良於106年8月23日當天正常程序應為阻擋車輛並向伊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是本案棄置物並不適用前開計畫,自不得以此作為合法傾倒在北斗掩埋場之依據。 ⒌被告2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圖利丁○○及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⑴被告陳保良於調詢時供稱:當天有砂石車要進入北斗掩埋場,伊有阻擋進入並勸導離開。不久,砂石車司機即拿手機給伊聽,電話中被告李玄在交代伊,會有2輛砂 石車載磚塊要伊放行,因為被告李玄在是鎮長之夫,所以伊才會聽從指示放行等語(見他字第699號卷二第9頁);於偵訊時陳稱:當天伊值班,看到1台砂石車開進 來值班室前面的第一道大門,伊問砂石車司機載什麼東西,司機說是磚塊,伊跟司機說磚塊沒有在收,司機不講話,車子也不走,伊叫司機將車子開出去,司機不但不走,還往前推進,並停下來打電話,後來司機拿手機給伊聽,電話裡的聲音是被告李玄在,被告李玄在說有2台砂石車載磚塊,叫伊讓車子進去,掛掉電話後,伊 就將手機交還司機,並打開大門讓司機進去等語(見他字第69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卷三第45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23日有2台砂石車在進入 北斗掩埋場,伊從值班室趕快跑出去來,己○○當時是第一台車,一進去就被伊擋下,己○○說是載磚塊,伊跟己○○說這邊沒辦法處理,趕快離開,但己○○沒有要離開的意思,後來把電話拿給伊,電話中是被告李玄在的聲音,被告李玄在說有2台砂石車要載磚塊進來倒 ,叫伊要讓他們進去倒,語氣很堅定,沒有講其他的。伊一直注意己○○,伊確定電話是己○○拿給伊的,不然伊沒有電話跟被告李玄在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77頁、第138頁)。 ⑵證人己○○迭次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伊叔叔劉明展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空去搬土,要2輛車,伊就找司機林協 成各開1輛砂石車過去丁○○建物拆除地點,到了該處 ,劉明展說丁○○表示將磚塊、水泥塊載去北斗掩埋場傾倒,伊當下覺得奇怪,但屋主說可以,叫伊和林協成載過去。伊開第一車過去,就被清潔隊1個值班男隊員 攔下來,伊說是丁○○叫伊載過來的,清潔隊員說不知道,因伊沒有丁○○的電話,伊只好打電話問劉明展,劉明展說再問丁○○看看,伊在那邊等約十幾分鐘等語(見他字第699號卷一第471頁、偵字第9037號卷第452 頁至第45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明展於106年8月23日,請伊跟林協成去丁○○建物拆除地點載運 建築廢棄物,伊就跟林協成各開1輛砂石車過去,到現 場後,劉明展請伊和林協成將現場的磚塊跟碎石塊載去北斗掩埋場,伊有質疑是否做公所的工作才能進去,劉明展回覆稱因地主說要載進去。伊到北斗掩埋場時,有被攔下,那個人說不可以進去,並叫伊載回去,接著伊打電話給劉明展說不能進去,劉明展說要跟地主講,伊就在那裡等,伊跟劉明展講完之後,過一下子,把伊攔下來的那位就說可以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至第133頁)。 ⑶證人劉明展於偵訊中最初雖證稱:伊沒有印象己○○有跟伊講到被阻擋的事情,也沒有印象有打電話的事等語(見他字第699號卷一第435頁),然嗣改口證稱:證人己○○有打電話給伊說門關著等語(見偵字第9037號卷第455頁)。 ⑷證人丁○○於調詢時證稱:伊打電話向被告李玄在詢問北斗鎮公所清潔隊能否收受約有2、3輛砂石車的磚塊、混凝土塊,被告李玄在表示要先詢問清潔隊看看再回覆伊,過沒多久,被告李玄在回電表示可以將前開物品載至北斗掩埋場,於是伊就請劉明展將前開物品運至掩埋場。但前開物品運至掩埋場時,發現並沒有開門,於是劉明展就打電話向伊詢問,門沒開要怎麼進去倒。因為伊有事先詢問過被告李玄在,所以就請劉明展再等等看,或許門就會開,過了約1分鐘,劉明展表示掩埋場的 門打開,清潔隊員查看廢棄物種類後,就讓車輛進去傾倒等語(見他字第699號卷一第39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拆下來的磚塊水泥有弄比較細,伊於106年8月23日當天早上就跟被告李玄在聯絡,問這些東西可不可以倒,如果可以倒就倒,不可以倒的話,伊再想辦法。被告李玄在就說要打電話去清潔隊問看看,被告李玄在當時意思是也沒有把握可以讓伊倒。後來被告李玄在跟伊說,已經有跟清潔隊講了,但是垃圾場已經封場了,東西載過去之後,清潔隊也是要再看過,不一定可以倒。伊的想法就是不能倒就算了,伊再自己想辦法。後來載過去之後,有人打給伊說車子不能進垃圾場等語(見他字第699號卷一第406頁至第40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於106年8月23日有打電話給被告李玄在,因伊房子拆下來有磚塊,伊有叫工程把磚塊咬碎,再麻煩被告李玄在看可不可以載到掩埋場那邊,被告李玄在說要問看看,伊跟被告李玄在說沒關係,如果不行伊再自己想辦法就好了。被告李玄在還沒有打給伊說可以之前,砂石車就先載過去了,因為伊沒有在現場,伊跟砂石車司機說用一用就可以先丟一些過去。如果到時候載過去不行,伊就載回來堆在伊拆除的地方。伊會去拜託被告李玄在是因為他們有在參與政治,被告李玄在之妻當時在做鎮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 ⑸被告李玄在於調詢時陳稱:丁○○打電話跟伊說,因整理房子,有1、2車可以回收之垃圾要送去清潔隊,請清潔隊放行,伊就答應丁○○要打電話給被告陳保良。車輛載營建廢棄物時被擋,丁○○有打電話問伊不是都講好了嗎,所以伊應該有建議被告陳保良1、2台整理房子的車可以進去,便民一下等語(見他字第699號卷一第 273頁、第275頁);於偵訊時供稱:丁○○打電話跟伊說,因整理房子,有1、2車可回收的廢棄物,可不可以方便一下進去清潔隊,丁○○的意思是進去清潔隊傾倒,伊就說好,伊幫丁○○跟被告陳保良講,但伊忘記打給被告陳保良。被告陳保良一開始不讓車子進去,車子被擋後,丁○○打電話給伊,伊才打電話給被告陳保良交代等語(見他字第699號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打電話給告陳保良,當時伊不是打被告陳保良的手機,伊也不是打清潔隊辦公室的電話,伊忘記伊是打什麼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 ⑹綜合被告李玄在、陳保良上開供述及證人己○○、劉明展、丁○○上開證述,可知丁○○在電話中已明確告知被告李玄在欲載往北斗掩埋場之物為磚塊、混凝土塊,且已明確表示要求進入傾倒之意,而在證人己○○之車輛遭被告陳保良阻擋後,己○○遂打電話告知劉明展無法進入,之後再依序由劉明展、丁○○、被告李玄在以電話聯絡此事,被告李玄在再撥打電話至己○○手機與被告陳保良通話之事實。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記得沒有拿電話給被告陳保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然被告李玄在業已自承經丁○○告知遭 阻後,曾打電話與被告陳保良聯絡,但非被告陳保良之手機、亦非清潔隊辦公室之電話,以當時之情形,當係撥打電話至己○○之手機,況被告陳保良既已攔阻證人己○○之車輛並明確要求離開,如無其他事件發生,尚無可能突然改變心意放行車輛,是證人己○○前開證詞有違常情,並無足取。再被告李玄在關於丁○○僅告以係可回收物品之辯詞,不僅與證人丁○○前開證詞不符,且整理房子應無可能清出需2輛砂石車裝載之回收物 品,是其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而證人丁○○所證被告李玄在於己○○遭阻前即回電稱清潔隊須再檢視,無法保證能夠收受一詞,與被告李玄在自承情節不符,以及證人劉明展初始證稱不知遭阻且未致電予丁○○等語,與其嗣後所述及證人己○○、丁○○證詞互相矛盾,經核均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李玄在之詞,悉無足取。又被告李玄在、證人丁○○雖分別陳稱僅係建議、詢問等語,然若非被告李玄在有十足把握可讓車輛進入北斗掩埋場,證人丁○○斷無可能平白花費7,000元之代價租用砂石車,而從事徒勞無 功之舉,且苟被告李玄在、證人丁○○不斷強調並未堅持車輛必須進入,磚塊等物可載返原處一詞為真,渠2 人於分別接獲遭阻之通知時,即應通知車輛返回,然渠2人捨此不為,仍由證人丁○○特地致電予被告李玄在 、被告李玄在再撥打電話至己○○手機與被告陳保良通話,益證被告陳保良前開所述被告李玄在係以堅定語氣要求放行一語為真,且亦足徵被告李玄在於接獲證人丁○○來電告知車輛遭阻時,即已知悉將前揭磚塊、混凝土塊傾倒在北斗掩埋場內之行為係違法之舉。 ⑺被告陳保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因被告李玄在為當時鎮長戊○○之夫,且為戊○○服務處主任,所以伊僅能聽從被告李玄在指示做事,不能拒絕被告李玄在之要求,伊認為被告李玄在是戊○○分身。伊沒有公務員身分保障,如果違逆被告李玄在等於違逆鎮長戊○○,擔心因此工作不保等語(見他字第699號卷 二第18頁、第22頁、第74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審之北斗鎮當時由被告李玄在之父、之妻擔任鎮長已有數年之久,且被告李玄在於案發前即曾因民眾請託放行垃圾而為聯繫被告陳保良之舉,此均如前述,以及證人庚○○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陳保良認為被告李玄在等於鎮長戊○○,被告李玄在是戊○○之夫,加上被告李玄在有可能是北斗鎮下一任鎮長,所以被告陳保良會聽被告李玄在的話也是有原因等語(見他字第699號卷二 第16頁至第17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玄在雖沒有職務,但係鎮長辦公室主任,所以有影響力,曾有一次東光里長在沒有公文情形下,要求放行垃圾,伊回覆隊長指示不能放行,結果戊○○竟稱隨時可以裁撤或更換隊長,故伊後來也是放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足以佐證被告陳保良前開因憚於被告李玄在勢力而屈從配合放行一詞,洵屬信實。 ⑻證人己○○、林協成所載運之磚塊、混凝土塊屬事業廢棄物,此詳如前述,而被告陳保良於偵查中,業已供明因認前開磚塊、混凝土塊為事業廢棄物,而拒絕放行證人己○○、林協成之車輛進入北斗掩埋場,且北斗掩埋場不能提供民眾暫時堆置事業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一節(見他字第699號卷二第10頁、第71頁、第74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攔阻車輛進入始為正常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又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不得收受磚塊、混凝土塊等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據證人庚○○、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顏永成、黃瑞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699號卷一 第18頁、卷二第159頁、第161頁、第200頁、第448頁、第216頁、第212頁,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58頁),況被告陳保良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班長,並於輪值時負責管理北斗掩埋場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事項,就上開彰化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之規定,尚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陳保良於接獲被告李玄在之指示時,確係明知此舉為其主管監督事務之範疇,且已違背法令,然仍放行證人己○○、林協成入內傾倒磚塊、混凝土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彰化縣北斗鎮之土地供丁○○堆置廢棄物,以此方式圖利丁○○,顯見其與被告李玄在間就前開圖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陳保良辯護人以被告陳保良所為僅係單純行政疏失一詞置辯,即非可採。另被告陳保良辯護人雖辯稱暫時堆置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然依被告陳保良前開所 述,被告李玄在及證人己○○均未言明欲堆置多久,無從認定僅係暫時堆置,況無論時間久暫,被告陳保良此揭行為,仍屬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至明。 ⒌丁○○確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而獲有不法利益: 前開被傾倒堆置在北斗掩埋場之磚塊、混凝土塊,嗣在被告李玄在指示下,陸續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顏家興、盧智彬、顏永成、林俊宏鋪平在北斗掩埋場之車道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9日到現場勘驗時,並無地表可見之磚、瓦、石等拆除建築物廢棄物,據證人顏家興、盧智彬陳述當時掩埋位置並開挖,復於同年7月4日再度到現場勘驗,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及證人丁○○確認開挖後集中堆置現場之3堆磚塊等物, 及督導彰化縣環保局督促證人丁○○儘速清除至合法處所。而證人丁○○嗣後依法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委由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軒公司)將前開3堆磚塊等 物依法載離北斗掩埋場並清運完成,實際清運數量合計為54.71公噸,處理費共計77,805元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7年6月29日、7月4日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含照片)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7月6日環署督字第1070053873號函、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24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52792號函暨丁○○提報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廢棄物清除前照片3張、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裝 置即時追蹤系統操作證明文件、彰化縣政府107年8月15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82397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鎮地○路0號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工程處置計畫成果報告書、廢 棄物清除前、中、後照片共9張、達軒公司過磅單影本3張、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影本3張、達軒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建混 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影本1紙、達軒公司請款單、統一發 票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99號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51頁、偵字第9037號卷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65 頁至第374頁、第351頁至第363頁),故堪認丁○○將其 建物拆除後所餘磚塊、混凝土塊,未依合法規定處理,即逕自送至北斗掩埋場傾倒,因此得免於支付合法處理費用為77,805元,故丁○○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而獲有相當 於77,805元之不法利益。至被告李玄在辯護人雖以因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故無圖利結果一詞置辯,然丁○○係因本案遭檢調查獲,始將之清除,且縱使嗣後清除完畢,亦不能否認丁○○於被告2人行為時,確實獲有不法利益之 事實。又被告陳保良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陳保良未獲任何好處一詞置辯,惟被告陳保良業已明知違反規定,此如前述,而證人庚○○於調詢時證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應該送至合法的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037號卷第17頁),是被告陳保良自得知悉其放行車輛,得使業主即丁○○免於支付本應支付之合法處理費用,已具備圖利他人之犯意,核與其有無獲得利益並無相關。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辯 詞,均無足採。 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保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不敢不聽從被告李玄在之指示而放行,伊曾聽清潔隊長說曾有清潔隊員因故與被告李玄在起爭執,導致工作不保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84頁至第85頁),故被告李玄在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函查在戊○○鎮長任內有無里幹事被懲處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然本院 認被告陳保良自述係聽說有此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否確有其事,與被告陳保良本案中實際上有無聽從被告李玄在之指示放行車輛間,並無重要關係。況依卷存上開事證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李玄在確有上開犯行,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函查之必要,被告李玄在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⒎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渠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以及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被告李玄在所犯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 訊據被告李玄在就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219頁),核與證人陳江澤、陳 鴻鳴、王覺緯、陳仁傑、姚萬清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99號卷四第3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 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309頁至第318頁、第341頁至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51頁、第371頁至第373頁),且有現場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06張、變更登記申請書、現場平面 配置圖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99號卷四第435頁至第439頁、第441頁至第492頁、第493頁偵字第10168號卷第317頁、 第315頁),復有如附表一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檢驗、判定之結果,分別屬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禁用農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檢送之農藥檢驗報告42份(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05頁至第271頁)、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年8月31日防檢三字第1071413229號函暨檢送檢驗結果(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85頁至288頁 )存卷足核。是被告李玄在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玄在、陳保良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以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被告李玄在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又其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保良與被告李玄在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此部分犯行業已敘明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以108年度蒞字第6477號補充理由書 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保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已無礙被告 陳保良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 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李玄在當時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保良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 告2人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玄在於106年8月23日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獲戊○○概括授權介入北斗鎮公所相關業務,具實質影響力等語。惟「實質影響力」一般係在闡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賄賂罪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中之「職務」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83、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玄在所犯,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賄賂罪 無涉,自無庸認定其是否具有「實質影響力」。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李玄在在其所經營之「北斗興農農藥行」內儲藏、販賣上揭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儲藏、販賣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儲藏、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主 管事務圖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又被告李玄在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及販賣偽農藥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李玄在所犯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 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陳保良於107年6月14日警詢、偵訊時,均已坦認其於上開時、地,發現車輛載運性質屬廢棄物之磚塊欲進入掩埋場傾倒,其知悉依規定不能放行而使之堆置在掩埋場內,仍因被告李玄在之要求而同意之事實,即便被告陳保良否認涉有圖利罪嫌,辯稱:伊未因而獲得好處等語(見他字第699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4頁),可見被告陳保良對於本案構成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的全部要件事實,已完全為肯定之陳述,僅因其自認並未從中獲得利益,且無圖利動機,而為法律評價之爭執(見他字第699號卷二第22頁 ),基於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保良於偵查中已為自白。又被告陳保良並無實際所得,自毋庸繳回,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被告李玄在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公務員即被告陳保良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保良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班長,尚非居於公務要職,職位不高,薪資亦非優渥,僅為按月領薪者,雖明知依法不能使性質屬廢棄物之磚塊棄置在北斗掩埋場,卻因被告李玄在之施壓,致犯下本案罪行,而本案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認縱對被告陳保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保良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酌量遞減輕其刑。 ㈩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保良身為公 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之北斗掩埋場管制清運車輛進出事務,不依法規辦理,竟依被告李玄在之指示,放行丁○○所雇車輛進入北斗掩埋場傾倒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混凝土塊,因此圖利丁○○,且影響公共環境,渠2人所為均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李玄在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為重大,而被告陳保良係聽命配合,情節較為輕微,及渠2人因此共 同圖得丁○○不法利益為77,805元,金額尚非龐大;又被告李玄在經營北斗興農農藥行多年,對於販賣農藥之相關規定自知之甚詳,無視政府為保護生態環境及國人健康,禁止販賣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禁令,而意圖販賣營利購入本案之禁用農藥、偽農藥並儲藏之,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目的,亦有損害生態環境及國人健康之虞,販賣偽農藥予陳江澤之數量及金額,兼衡以被告李玄在自述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北斗鎮鎮長、須扶養患有疾病之父之生活狀況,以及否認貪污治罪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坦承違反農藥管理法犯行之態度;被告陳保良自述因當時彰化縣北斗鎮鎮長多年來均由被告李玄在之父親、配偶擔任,擔憂如若不從恐影響工作而屈從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須扶養妻子之生活狀況,以及雖否認貪污治罪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然已陳述大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被告李玄在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李玄在之辯護人雖請求就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然被告李玄在 前於95年間,即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347頁至第349頁,本院卷 一第31頁),顯見其未思悔改而再犯本案,因認不宜再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玄在、陳保良2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經本院依法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及3年。 末查,被告陳保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核(見本院卷 一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大部分客觀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陳保良緩刑2年,用啟自 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陳保良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命被告陳保良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陳保良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李玄在之辯護人雖請求就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然本院宣告被告李玄在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有關沒收部分: ⒈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 理法刪除原刑事沒收規定,於同法第55條就禁用農藥、偽農藥及原料、器械等有相關沒入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禁用農藥、偽農藥,其沒入之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參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扣案上開物品自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本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收。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李 玄在所有,係供其犯本案違反農藥管理法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李玄在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違反農藥管理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李玄在向證人陳江澤所收取之31,500元,為其販賣偽農藥之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第三人丁○○雖因被告2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 得77,805元之不法利益,然其已於本案偵查中將事業廢棄物以合法方式清運完畢,並因此支付達軒公司77,805元,如再對丁○○宣告沒收,將使其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毋庸命丁○○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⑷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號、12至45號所示之物,均 非被告李玄在所有,且均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認非屬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玄在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5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 7 條第 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附表一: ┌──┬───────┬─────────┬──────┬─────┬───┬─────┬─────────┐ │編號│農藥名稱 │所含有效成分 │送驗樣品編號│法務部調查│查扣數│種類 │檢驗報告出處 │ │ │ │ │ │局彰化縣調│量 │ │ │ │ │ │ │ │查站107年6│ │ │ │ │ │ │ │ │月14日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1 │滅螺 │三苯醋錫(fentin │H107A001 │1 │883包 │禁用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acetate) │ │ │ │ │第105頁、第107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2 │殺螺 │三苯醋錫(fentin │H107A002 │2 │23包 │禁用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acetate) │ │ │ │ │第109頁、第111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3 │無標示玻璃瓶 │因滅汀(emamectin │H107A003 │46 │144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benzoate)、阿巴汀│ │ │ │ │第113頁、第115頁、│ │ │ │(abamectin)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4 │幻象-2000 │益達胺(imidaclopr│H107A004 │4 │226罐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id) │ │ │ │ │第117頁、第119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5 │嘉扶精(加保扶│加保扶(carbofbran│H107A005 │5 │130罐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 │ │ │ │ │第121頁、第123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6 │攏沒蟲(奇威特│剋安勃衍生物 │H107A006 │6 │78罐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 │ │ │ │ │第125頁、第127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7 │掃蟲害 │美氟綜(metaflumiz│H107A007 │7 │28罐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on) │ │ │ │ │第129頁、第131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8 │殺菌王(普拉克│維利黴素(validamy│H107A008 │8、34 │60罐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cin A) │ │ │ │ │第133頁、第135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9 │6 Benzyladlne │芐寧激素(6-benzyl│H107A009 │9 │561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aminopurine) │ │ │ │ │第137頁、第139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10 │好朋友(百滅寧│百滅寧(permethrin│H107A010 │10 │6包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 │ │ │ │ │第141頁、第143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11 │新配方(賽克滅│因滅汀(emamectin │H107A011 │11 │87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benzoate)、阿巴汀│ │ │ │ │第145頁、第147頁、│ │ │ │(abamectin)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12 │剋蟲(樂法寶)│脫芬瑞(tolfenpyra│H107A012 │12 │108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d) │ │ │ │ │第149頁、第151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13 │真快大 │勃激素A3(gibberel│H107A013 │13 │241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lic acid A3) │ │ │ │ │第153頁、第155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14 │剋星(阿勇汀)│阿巴汀(abamectin │H107A014 │14 │20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 │ │ │ │ │第157頁、第159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15 │PERMETHRIN 25 │百滅寧(permethrin│H107A015 │15 │38包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WP(起訴書附│)、陶斯松(chlorp│ │ │ │ │第161頁、第163頁、│ │ │表編號15誤載為│yrifos)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Permethrin,應│ │ │ │ │ │ │ │ │予補充更正) │ │ │ │ │ │ │ ├──┼───────┼─────────┼──────┼─────┼───┼─────┼─────────┤ │ 16 │壹路殺 │可尼丁(clothiandi│H107A016 │16 │102包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n) │ │ │ │ │第165頁、第167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17 │戰將 │達特南(dinotefura│H107A017 │17 │76包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n) │ │ │ │ │第169頁、第171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18 │萬蟲王 │芬普尼(fipronil)│H107A018 │22 │30罐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 │ │ │ │ │第173頁、第175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19 │黑龜滅(芬利克│亞滅培(acetamipri│H107A019 │19 │3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50﹪SL(起訴│d) │ │ │ │ │第177頁、第179頁、│ │ │書附表編號19誤│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載為黑龜滅(芬│ │ │ │ │ │ │ │ │利克),應予補│ │ │ │ │ │ │ │ │充更正) │ │ │ │ │ │ │ ├──┼───────┼─────────┼──────┼─────┼───┼─────┼─────────┤ │ 20 │ランマン │賽座滅(cyazofamid│H107A020 │24 │58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 │ │ │ │ │第181頁、第183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21 │蟲虛虛 │因滅汀(emamectin │H107A021 │25 │110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benzoate)、阿巴汀│ │ │ │ │第185頁、第187頁、│ │ │ │(abamectin)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22 │新藥方(福克安│賽滅淨(cyromazine│H107A022 │26 │17包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 │ │ │ │ │第189頁、第191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23 │擋蓋久 │賽滅寧(cypermethr│H107A023 │29 │29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in) │ │ │ │ │第193頁、第195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24 │青蟲王(滅克凡│因滅汀(emamectin │H107A024 │32 │70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benzoate)、阿巴汀│ │ │ │ │第197頁、第199頁、│ │ │ │(abamectin)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25 │特檔 │巴克素(paclobutra│H107A025 │35 │12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zol) │ │ │ │ │第201頁、第203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7頁 │ ├──┼───────┼─────────┼──────┼─────┼───┼─────┼─────────┤ │ 26 │金手指(莫比郎│亞滅培(acetamipri│H107A026 │36 │70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d) │ │ │ │ │第205頁、第207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8頁 │ ├──┼───────┼─────────┼──────┼─────┼───┼─────┼─────────┤ │ 27 │SUPER HATURAL │百滅寧(permethrin│H107A027 │37 │28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PLANTFOOD │) │ │ │ │ │第209頁、第211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8頁 │ ├──┼───────┼─────────┼──────┼─────┼───┼─────┼─────────┤ │ 28 │飛煞 │益達胺(imidaclopr│H107A028 │38 │4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id) │ │ │ │ │第213頁、第215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8頁)│ ├──┼───────┼─────────┼──────┼─────┼───┼─────┼─────────┤ │ 29 │剋二能(賽滅寧│賽滅淨(cyromazine│H107A029 │39 │29包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 │ │ │ │ │第217頁、第219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8頁 │ ├──┼───────┼─────────┼──────┼─────┼───┼─────┼─────────┤ │ 30 │acout │滅達樂(metalaxyl │H107A030 │42 │6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 │ │ │ │ │第221頁、第223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8頁 │ ├──┼───────┼─────────┼──────┼─────┼───┼─────┼─────────┤ │ 31 │AGRO CYPERMETH│賽滅寧(cypermethr│H107A031 │43 │2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RIN 5﹪EC(起 │in) │ │ │ │ │第225頁、第227頁、│ │ │訴書附表編號31│ │ │ │ │ │第285頁、第288頁 │ │ │誤載為AGRO,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32 │葉面蟲(脫芬瑞│脫芬瑞(tolfenpyra│H107A032 │45 │27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d) │ │ │ │ │第229頁、第231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8頁 │ ├──┼───────┼─────────┼──────┼─────┼───┼─────┼─────────┤ │ 33 │白粉松 │三泰芬(triadimefo│H107A033 │48 │37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n)、三泰隆(triad│ │ │ │ │第233頁、第235頁、│ │ │ │imenol)、邁克尼(│ │ │ │ │第285頁、第288頁 │ │ │ │myclobutanil) │ │ │ │ │ │ ├──┼───────┼─────────┼──────┼─────┼───┼─────┼─────────┤ │ 34 │攏綜清(賽速寧│剋安勃衍生物 │H107A034 │49 │7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 │ │ │ │ │第237頁、第239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8頁 │ ├──┼───────┼─────────┼──────┼─────┼───┼─────┼─────────┤ │ 35 │無標示白色塑膠│阿巴汀(abamectin │H107A036 │33 │110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瓶 │) │ │ │ │ │第245頁、第247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8頁 │ ├──┼───────┼─────────┼──────┼─────┼───┼─────┼─────────┤ │ 36 │CYPERMETHRIN 5│賽滅寧(cypermethr│H107A037 │無(彰化縣│2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EC(起訴書編號│in) │ │政府農業課│ │ │第249頁、第251頁、│ │ │36誤載為Cyperm│ │ │直接沒入送│ │ │第285頁、第288頁 │ │ │ethrin,應予補│ │ │驗) │ │ │ │ │ │充更正) │ │ │ │ │ │ │ ├──┼───────┼─────────┼──────┼─────┼───┼─────┼─────────┤ │ 37 │無標示褐色玻璃│畢克草(clopyralid│H107A039 │44、47 │94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瓶 │) │ │ │ │ │第257頁、第259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8頁 │ ├──┼───────┼─────────┼──────┼─────┼───┼─────┼─────────┤ │ 38 │無標示大包鋁箔│萘乙酸(1-naphthal│H107A040 │40 │20包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袋 │eneacetic acid) │ │ │ │ │第261頁、第263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8頁 │ ├──┼───────┼─────────┼──────┼─────┼───┼─────┼─────────┤ │ 39 │無標示金屬瓶 │阿巴汀(abamectin │H107A041 │27 │225瓶 │偽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 │ │ │ │ │第265頁、第267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8頁 │ ├──┼───────┼─────────┼──────┼─────┼───┼─────┼─────────┤ │ 40 │無標示塑膠瓶 │護谷(nitrofen) │H107A042 │28 │132瓶 │禁用農藥 │見偵字第10168號卷 │ │ │ │ │ │ │ │ │第269頁、第271頁、│ │ │ │ │ │ │ │ │第285頁、第288頁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查扣地點 │數量 │備註 ││編號│名稱 │ 數量 │ ├──┼───────┼───────┼───┼────────┤├──┼──────────────┼───┤ │ 1 │無標示之鋁箔袋│彰化縣北斗鎮光│ 57包│未屬禁用農藥或偽││ 22 │戊○○存摺 │ 7本│ │ │ │復路555號至561│ │農藥(見偵字第10│├──┼──────────────┼───┤ ├──┼───────┤號 ├───┤168號卷第241頁、││ 23 │周秀文存摺 │ 2本│ │ 2 │無標示之鋁箔袋│ │ 34包│第253頁、第285頁│├──┼──────────────┼───┤ ├──┼───────┤ ├───┤、第288頁) ││ 24 │戊○○定存單 │ 1張│ │ 3 │無標示之鋁箔袋│ │ 83包│ │├──┼──────────────┼───┤ ├──┼───────┤ ├───┤ ││ 25 │劉季芳存摺影本 │ 1張│ │ 4 │PARLOGOR │ │ 19瓶│ │├──┼──────────────┼───┤ ├──┼───────┤ ├───┼────────┤│ 26 │雜記 │ 5張│ │ 5 │封口機 │ │ 2台│ │├──┼──────────────┼───┤ ├──┼───────┤ ├───┼────────┤│ 27 │戊○○行事曆 │ 32張│ │ 6 │量杯 │ │ 6只│ │├──┼──────────────┼───┤ ├──┼───────┤ ├───┼────────┤│ 28 │戊○○106年6月行程表 │ 9張│ │ 7 │剪刀 │ │ 2支│ │├──┼──────────────┼───┤ ├──┼───────┤ ├───┼────────┤│ 29 │戊○○107年3月行程表 │ 2張│ │ 8 │分裝用紙板 │ │ 1個│ │├──┼──────────────┼───┤ ├──┴───────┤ ├───┼────────┤│ 30 │工程控管會議紀錄 │ 3張│ │ 9 │鋁箔包裝袋 │ │ 1箱│ │├──┼──────────────┼───┤ ├──┼───────┤ ├───┼────────┤│ 31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 1本│ │ 10 │標籤紙 │ │ 2箱│ ││ │表 │ │ ├──┼───────┼───────┼───┼────────┤├──┼──────────────┼───┤ │ 11 │SONY廠牌行動電│彰化縣北斗鎮大│ 1支│ ││ 32 │秘書(鎮長辦公室小姐)蘇雅惠│ 1片│ │ │話(含門號0937│安段263、264地│ │ ││ │電腦檔案光碟 │ │ │ │481761號SIM卡 │號之倉庫及與之│ │ │├──┼──────────────┼───┤ │ │1枚) │相連通之建物空│ │ ││ 33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衛生掩埋場車│ 1本│ │ │ │間 │ │ ││ │輛進場紀錄表 │ │ ├──┼───────┼───────┼───┼────────┤├──┼──────────────┼───┤ │ 12 │展著劑 │臺中市西區南屯│ 1瓶│ ││ 34 │陳保良與政風主任劉昌元LINE對│ 6張│ ├──┼───────┤路1段190巷5號 ├───┼────────┤│ │話紀錄 │ │ │ 13 │展著劑 │ │ 39瓶│責付保管 │├──┼──────────────┼───┤ ├──┼───────┼───────┼───┼────────┤│ 35 │陳保良與李玄在通聯紀錄 │ 3張│ │ 14 │草靈精 │證人陳鴻鳴所經│ 1瓶│ │├──┼──────────────┼───┤ ├──┼───────┤營且位於臺中市├───┼────────┤│ 36 │李玄在參加公祭登記單 │ 10張│ │ 15 │展著劑標籤 │西區南屯路1段 │ 10張│ │├──┼──────────────┼───┤ ├──┼───────┤190巷2號之台速├───┼────────┤│ 37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 1支│ │ 16 │草靈精標籤 │化工產業廠 │ 10張│ ││ │777號) │ │ ├──┼───────┤ ├───┼────────┤├──┼──────────────┼───┤ │ 17 │益稻丹標籤 │ │ 10張│ ││ 38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 1支│ ├──┼───────┤ ├───┼────────┤│ │951號) │ │ │ 18 │草靈精 │ │ 27瓶│責付保管 │├──┼──────────────┼───┤ ├──┼───────┤ ├───┼────────┤│ 39 │程安企業社工作日誌(一) │ 1本│ │ 19 │客戶資料光碟 │ │ 1片│ │├──┼──────────────┼───┤ ├──┼───────┤ ├───┼────────┤│ 41 │程安企業社工作日誌(二) │ 1本│ │ 20 │北斗興農農藥行│ │ 2張│ │├──┼──────────────┼───┤ │ │客戶銷貨明細表│ │ │ ││ 41 │程安企業社工作日誌(三) │ 1本│ ├──┼───────┼───────┼───┼────────┤├──┼──────────────┼───┤ │ 21 │疑似農藥 │證人陳仁傑位於│ 4瓶│ ││ 42 │估價單(一) │ 1本│ │ │ │南投縣名間鄉大│ │ │├──┼──────────────┼───┤ │ │ │岩巷50弄60號之│ │ ││ 43 │估價單(二) │ 1本│ │ │ │包裝廠 │ │ │├──┼──────────────┼───┤ └──┴───────┴───────┴───┴────────┘│ 44 │估價單 │ 1張│ ├──┼──────────────┼───┤ │ 45 │劉明展手札 │ 2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