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冬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楊文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1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文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洪梱」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清冬與洪梱、王石、洪佳正、林正凱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緣虹星科技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為林虹均,下簡稱虹星公司)係經營能源技術服務業,欲在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建物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供發電之用,乃於民國105 年間,委託楊文天(綽號楊天賜)找洪清冬商議提供系爭土地供虹星公司架設設備供發電之用,洪清冬應允後,虹星公司乃於105 年11月10日與洪清冬簽立屋頂租賃契約書,洪清冬旋隨後分別取得王石、洪佳正、林正凱等人之同意,惟因洪梱已於98年4 月6 日死亡,楊文天為求能與虹星公司簽約並獲取仲介費用,而洪清冬亦想取得躉電所得之一定比例之金額,其等2 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清冬在虹星公司於106 年7 月25日傳真提供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同意書上之時間為106 年1 月1 日)上偽造洪梱之簽名1 枚。隔幾日,楊文天在彰化縣某處將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付予林虹鈞,使虹星公司誤以為已獲得洪梱之授權,遂將上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連同屋頂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文件,送交予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架設設備而行使,經獲得經濟部能源局之許可後,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併聯與躉售電力,足生損害於虹星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審核資料之正確性。嗣虹星公司欲持屋頂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等資料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始知洪梱已於上述期日死亡,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清冬、楊文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虹星公司代表人林虹均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虹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證書各1 紙。 (四)屋頂租賃契約書、設備定檢附文件各1 份。 (五)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經濟部能源局107 年5 月9 日能技字第10704085490號 函各1 份。 (六)彰化縣政府106 年7 月25日府農畜字第1060253873號函1 紙。 (七)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5日土地二字第1080003000號函檢附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自98年迄今之異動索引及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2 份。 (八)洪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洪清冬、楊文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