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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世平
被告
參與人 即
被告
財產所有人 展威精密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世平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395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展威精密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3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所載及卷內證據所示,和潤公司將遭被告詐騙所得匯入展威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之金融帳戶內,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含第三人展威公司之財產。而第三人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展威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已訂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進行審理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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