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緝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泰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24號、103年度偵字第306、30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3年度偵字第7320、7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沒收。
二、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中第八行記載「...未經該等股東同意,即以附表1所示偽造之方式偽造附表1所示24名股東之開會通知書」部分,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股東之開會通知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一至三)。
三、沒收部分: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第1項、第220條、第55條、第21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備 記│
├────┼───────────┼───────────────────────────┤
│1 │偽造壬○○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2 │偽造地○○署押共2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3 │偽造癸○○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4 │偽造玄○○署押共2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5 │偽造午○○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6 │偽造A○○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7 │偽造甲○○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8 │偽造宙○○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9 │偽造天○○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10 │偽造子○○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11 │偽造C○○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12 │偽造宇○○印文共3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13 │偽造王年殿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14 │偽造申○○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15 │偽造己○○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16 │偽造戌○○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17 │偽造酉○○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18 │偽造庚○○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19 │偽造寅○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20 │偽造乙○○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21 │偽造卯○○署押為「邱丹│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英」共2 枚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22 │偽造丁○○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23 │偽造丙○○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24 │偽造黃○○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
│25(併辦│偽造辛○○署押1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1) │ │ │
├────┼───────────┼───────────────────────────┤
│26(併辦│偽造丑○○署押1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2) │ │ │
├────┼───────────┼───────────────────────────┤
│27(併辦│偽造徐永吉印文1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3) │ │ │
├────┼───────────┼───────────────────────────┤
│28(併辦│偽造B○○印文1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4) │ │ │
├────┼───────────┼───────────────────────────┤
│29(併辦│偽造趙筱蓉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5) │ │ │
├────┼───────────┼───────────────────────────┤
│30(併辦│偽造戊○○印文1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6) │ │ │
├────┼───────────┼───────────────────────────┤
│30(併辦│偽造巳○○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7) │ │ │
├────┼───────────┼───────────────────────────┤
│31(併辦│偽造亥○○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
│8) │ │ │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824號
103年度偵字第306號
103年度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
號3樓
居臺中市○○區○○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楊淑婷 女 37歲(民國65年12月19日)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所涉偽造辛○○等人開會通知書部分,另案偵辦)
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陸巨君(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父,並擔任金豐公司執行長,為金豐公司實
際負責人;楊淑婷(所涉偽造辛○○等人開會通知書部分,
另案偵辦)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兼任該公司股務負責人
。緣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近年來「公司派」與「市場
派」股東為公司經營權相爭激烈,雙方先前分別召集數次股
東會,均因故未能開成,屬「公司派」之金豐公司法人監察
人台灣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陸世偉(所涉偽造文書案
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未○○之子】於民國101年間,又
以全面改選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事由,召集金豐公司10 1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本件股東會),定於101年7月3
日上午9時整,在金豐公司本部即彰化縣○○市○○路000號
開會,股務由金豐公司自辦。詎未○○竟指使楊淑婷在本件
股東會舞弊,藉虛增「公司派」可掌握出席股數及阻撓「市
場派」股東進入會場等手段,俾順利選出「公司派」事先規
劃之董事、監察人,2人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該等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楊淑婷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金豐公司員工及其
他與本件股東會相關人員,為下列犯行:
(一)楊淑婷先利用其負責之驗證程序(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
會委託書應於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由公司查驗委託書是
否為公司印製、委託人、受託人有無簽章,按每位受託人
,製作登載合格受託股數之驗證結果通知書及委託人明細
表並交付之),瞭解何等股東已委託出席、何等股東將同
時以受託人身分親自出席,再於此等股東外,擇取開會當
日應不會到場之股東至少24人(股數較少、居住遠方或金
豐公司根本未對其寄發開會通知書者),未經該等股東同
意,即以附表1所示偽造之方式偽造附表1所示24名股東之
開會通知書(正面為股東本人親自到會所用之出席簽到卡
及股東之戶號、持有股數、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背面
係委由他人出席之委託書,下稱「偽造開會通知書行為」
),並行使附表1編號24之黃○○委託書,交與金豐公司
副總經理鄭漢榮(下稱「委託書行使行為」),請其在受
託人簽章處簽名,繼而將黃○○之股份數,不實計入鄭漢
榮受託股數,登載於鄭漢榮之驗證結果通知書及委託人明
細表(下稱「驗證結果登載行為」),交鄭漢榮收執。
(二)楊淑婷又先於會前1日或數日,在金豐公司各部門主管共
同開會時,要求各主管儘量動員所屬員工,於101年7月3
日清晨6時左右到公司,有與會者提出:何以需如此多人
、如此早到場、多數員工之委託書均已由公司收回,當天
要持何等文件進場(金豐公司為掌握投票結果,原則上均
要求員工將開會通知書交回公司,由公司代為選定受託人
出席)等質疑,楊淑婷僅簡單答以希望當天排在前面者均
為公司員工,或表示無法確保消息不會外洩,不便透露過
多,入場資料其會提供與員工等語,楊淑婷再於金豐公司
員工101年7月3日清晨到場前,將附表1編號1至23共23份
偽造之出席通知書,連同金豐公司員工林金海交回公司之
已在出席簽到卡簽名、勾選「親自出席」之開會通知書(
林金海原擬親自與會,經主管勸說,亦交出開會通知書而
不出席,卻忘記塗銷上開簽名及勾註)共24份,交與金豐
公司製造部主管梁辰巳等員工,囑於101年7月3日一早,
發給到場之公司員工。梁辰巳等人因而於101年7月3日清
晨5、6時許,在金豐公司附近之「秀水重劃公園」,將至
少上述24份股東本人根本未到場之開會通知書,隨機發與
奉命到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金豐公司員工24名,該等
員工亦隨眾在金豐公司門口排隊,並出示其等取得之開會
通知書供保全人員及金豐公司工作人員檢驗而進入金豐公
司廠區,鄭漢榮則無須排隊而先以工作人員身分逕行入場
,其等進入公司後,又至電器課辦公室,以上述開會通知
書及驗證結果通知書供查驗並領取選票,惟甚多金豐公司
員工直接將選票交股務人員處理而未領票(楊淑婷將上述
開會通知書交與梁辰巳等人,使24名金豐公司員工得持該
等開會通知書報到並領取選票,下稱「出席簽到卡行使行
為」;鄭漢榮持驗證結果通知書報到、領取選票,下稱「
驗證結果行使行為」)。同時由在電器課報到處、負責依
報到者之出席簽到卡、驗證結果通知書等文件,將股東姓
名、戶號、持有股數等資料輸入電腦之金豐公司員工許曉
琪,先後將上述24名金豐公司員工所持出席卡暨鄭漢榮持
有之驗證結果通知書等文件所載股東資料,輸入電腦作成
電磁紀錄,足以表示附表1所示24名股東及林金海之股份
有出席之不實事項(下稱「報到資料登載行為」)。
(三)楊淑婷除要求金豐公司各部門主管動員大批員工極早到場
外,另於開會當天,在開會通知書載明之開會地點金豐公
司彰化縣○○市○○路000號門口張貼告示,稱上午8時30
分開始接受報到,復於上午8時30分前數分鐘,再貼出公
告,言明因報到人數眾多,為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及廠商
入場,將報到地點改至金豐公司彰化縣○○市○○路000
號入口(距彰水路入口尚有數分鐘之步行路程),待「市
場派」股東由金豐公司彰水路門口趕至彰鹿路門口,現場
已大排長龍,「市場派」人士見其等僅能屈居隊伍後段且
現場報到速度甚為緩慢等情,已知未○○等人在幕後上下
其手,難期本件股東會結果合法、正當,決定僅由王有民
律師等數人繼續排隊,其他股東均不進場。嗣股務人員於
上午9時許(王有民律師等數名「市場派」人士尚在外排
隊),在金豐公司地下室議場,依據登載行為鍵入之電磁
紀錄,提請金豐公司聘任之股東會司儀李大彰,向出席者
宣布報到股份數為82,999,167股,占已發行股份數50.38%
,超過半數而開始開會(股務人員提請李大彰宣布報到股
數,下稱「報到資料行使行為」),旋於同日9時22分至
25分許,選舉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結果由遠泰投資有
限公司、蔡明志(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選董事,台灣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紀明晰(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當
選監察人,均係「公司派」規劃之人選。會後再交由擔任
本件股東會紀錄之金豐公司員工陳虹如,將上開不正確之
出席股數及選舉結果登載於本件股東會之議事錄(下稱「
議事錄登載行為」),楊淑婷再於101年7月5日持上開議
事錄連同其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送請經濟部
商業司行使之,申請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下稱「議事錄行使行為」),惟經濟部商業司審查後,於
101年12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
上開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偽造、登載、行使等行為,分別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1所示股東、林金海及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
司登記之正確性,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
二、案經昱奇環科有限公司委任王有民律師、洪主雯律師、葉銘
功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未○○之供│1、本件股東會之股務,行政部分由被告楊 │
│ │述 │ 淑婷統籌,議程部分由案外人李大彰負 │
│ │ │ 責(參101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第6頁) │
│ │ │ 。 │
│ │ │2、被告未○○明知金豐公司絕大多數員工 │
│ │ │ 股東之開會通知書均交回公司,由公司 │
│ │ │ 代為選定受託人出席(參102年3月25日 │
│ │ │ 詢問筆錄第6頁)。 │
│ │ │3、被告未○○指示本件股東會當天要儘量 │
│ │ │ 動員員工到場(參102年11月26日詢問筆│
│ │ │ 錄第8頁)。 │
├──┼───────┼───────────────────┤
│2 │被告楊淑婷之供│1、被告楊淑婷在本件股東會至少有處理開 │
│ │述 │ 會通知書之交印、驗證之複核、開會日 │
│ │ │ 在金豐公司門口(即第一報到處)審查 │
│ │ │ 入場文件等事項(參101年12月13日詢問│
│ │ │ 筆錄第3、4、6頁,102年3月25日詢問筆│
│ │ │ 錄第9頁)。 │
│ │ │2、本件股東會未設簽到簿,係由工作人員 │
│ │ │ 查驗出席文件(開會通知書、驗證結果 │
│ │ │ 通知書等)後,將出席股東、受託人及 │
│ │ │ 其等代表之股權數輸入電腦。 │
├──┼───────┼───────────────────┤
│3 │證人即附表1編 │壬○○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1股東壬○○ │ │
│ │之證述 │ │
├──┼───────┼───────────────────┤
│4 │證人即附表1編 │地○○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2股東地○○ │ │
│ │之證述 │ │
├──┼───────┼───────────────────┤
│5 │證人即附表1編 │玄○○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4股東玄○○ │ │
│ │之證述 │ │
├──┼───────┼───────────────────┤
│6 │證人即附表1編 │午○○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5股東午○○ │ │
│ │之證述 │ │
├──┼───────┼───────────────────┤
│7 │證人即附表1編 │子○○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10股東子○○│ │
│ │之證述 │ │
├──┼───────┼───────────────────┤
│8 │證人即附表1編 │C○○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11股東C○○│ │
│ │之證述 │ │
├──┼───────┼───────────────────┤
│9 │證人即附表1編 │宇○○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12股東宇○○│ │
│ │之證述 │ │
├──┼───────┼───────────────────┤
│10 │證人即附表1編 │曾 令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14股東曾 │ │
│ │令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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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人即附表1編 │己○○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15股東己○○│ │
│ │之證述 │ │
├──┼───────┼───────────────────┤
│12 │證人即附表1編 │酉○○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17股東酉○○│ │
│ │之證述 │ │
├──┼───────┼───────────────────┤
│13 │證人即附表1編 │庚○○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18股東庚○○│ │
│ │之證述 │ │
├──┼───────┼───────────────────┤
│14 │證人即附表1編 │乙○○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20股東乙○○│ │
│ │之證述 │ │
├──┼───────┼───────────────────┤
│15 │證人即附表1編 │卯○○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21股東卯○○│ │
│ │之證述 │ │
├──┼───────┼───────────────────┤
│16 │證人即附表1編 │丁○○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22股東丁○○│ │
│ │之證述 │ │
├──┼───────┼───────────────────┤
│17 │證人即附表1編 │丙○○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23股東丙○○│ │
│ │之證述 │ │
├──┼───────┼───────────────────┤
│18 │證人即附表1編 │黃○○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號24股東黃○○│ │
│ │之證述 │ │
├──┼───────┼───────────────────┤
│19 │證人即「市場派│1、黃○○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股東沈聰進之│2、「市場派」股東原擬進場投票,選出自 │
│ │證述 │ 己陣營之董事、監察人,嗣見未○○等 │
│ │ │ 人設計阻撓其等入場,遂決定不與會。 │
├──┼───────┼───────────────────┤
│20 │證人即林德昇律│黃○○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師之證述 │ │
├──┼───────┼───────────────────┤
│21 │證人即金豐公司│林金海之開會通知書已在會前交回金豐公司│
│ │員工股東林金海│,其雖在出席簽到卡之「親自出席簽章處」│
│ │之證述 │簽名並勾選親自出席,然開會當天並未到場│
│ │ │,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金豐公司員工持林│
│ │ │金海開會通知書,冒用其身分報到。 │
├──┼───────┼───────────────────┤
│22 │證人即金豐公司│1、本件股東會之驗證,許曉琪收件後,即 │
│ │股務許曉琪之證│ 直接將委託書等文件交由被告楊淑婷處 │
│ │述 │ 理(參102年5月30日詢問筆錄第4頁)。│
│ │ │2、本件股東會由許曉琪負責在金豐公司電 │
│ │ │ 器課(即第二報到處),依報到者持有 │
│ │ │ 之開會通知書、驗證結果通知書等文件 │
│ │ │ ,將報到股東本人及受託出席股份等相 │
│ │ │ 關資料輸入電腦(參101年12月13日詢問│
│ │ │ 筆錄第6頁)。 │
├──┼───────┼───────────────────┤
│23 │證人即金豐公司│1、本件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印製完成後,交 │
│ │財務部課長葉長│ 由葉長翰保管,由被告楊淑婷交代葉長 │
│ │翰之證述 │ 翰何時寄出,被告楊淑婷亦擔任本件股 │
│ │ │ 東會開會通知書補發之複核(參101年11│
│ │ │ 月12日詢問筆錄第9頁、102年5月30日詢│
│ │ │ 問筆錄第1頁、102年10月11日問筆錄第 │
│ │ │ 14頁)。 │
│ │ │2、葉長翰將選票交與不詳之工作人員,未 │
│ │ │ 自己投票。 │
├──┼───────┼───────────────────┤
│24 │證人即金豐公司│吳錦賓有出席本件股東會,但逕將選票交與│
│ │生管課長吳錦賓│金豐公司人員處理而未投票。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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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證人即金豐公司│黃漢斌有出席本件股東會,但逕將選票金豐│
│ │品保部經理黃漢│公司人員處理而未投票。 │
│ │斌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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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證人即金豐公司│1、金豐公司在本件股東會前1日或數日,召│
│ │國外部副理徐彩│ 集各部門主管開會,被告楊淑婷要求其 │
│ │紅、協理許源校│ 等儘量多動員所屬員工,於當日清晨約6│
│ │、生管部經理梁│ 時即到場,會中有主管質疑何須偌多員 │
│ │辰巳、人事部副│ 工偌早到場及大多數員工均已交回委託 │
│ │理陳俊彬之證述│ 書,屆時持何等文件進場,楊淑婷答以 │
│ │ │ :希望當天排在前面者均為公司員工, │
│ │ │ 無法確保消息不會外洩,不便透露過多 │
│ │ │ ,伊會提供入場資料與員工等語。 │
│ │ │2、徐彩紅、許源校、梁辰巳均出席本件股 │
│ │ │ 東會,惟逕將選票交由金豐公司人員處 │
│ │ │ 理而未投票。 │
│ │ │3、金豐公司股務在公司組織架構是財務部 │
│ │ │ 負責,楊淑婷是營業部副理,不清楚為 │
│ │ │ 何由被告楊淑婷處理股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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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證人即金豐公司│1、金豐公司各部門主管分別要求所屬員工 │
│ │員工李翔泉、邱│ 於101年7月3日清晨5時30分或6時前到場│
│ │耀忠、李宗裕之│ ,先在金豐公司附近之「秀水重劃公園 │
│ │證述 │ 」,由梁辰巳等金豐公司員工發給本件 │
│ │ │ 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再至公司門口排 │
│ │ │ 隊,持上開通知書入場,惟李翔泉等3人│
│ │ │ 取得之開會通知書正、反面均無其等名 │
│ │ │ 字。 │
│ │ │2、李翔泉、邱耀忠、李宗裕均出席本件股 │
│ │ │ 東會,惟逕將選票交由金豐公司人員處 │
│ │ │ 理而未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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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附表1共24份開 │該等開會通知書盡屬偽造。 │
│ │會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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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鄭漢榮之驗證結│楊淑婷不實將黃○○之股份數計入鄭漢榮之│
│ │果通知書、委託│受委託股數,登載在左列文件。 │
│ │人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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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林金海之開會通│該份開會通知書由林金海簽名並勾選親自出│
│ │知書 │席,嗣林金海將之交回公司,惟忘記塗銷上│
│ │ │面簽名及勾註,竟有不知名之金豐公司員工│
│ │ │,冒用林金海身分持以出席。 │
├──┼───────┼───────────────────┤
│31 │附表1編號3股東│癸○○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癸○○之聲明書│ │
│ │及其101年入出 │ │
│ │境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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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附表1編號6股東│A○○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A○○之聲明書│ │
│ │及其101年入出 │ │
│ │境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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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附表1編號7股東│甲○○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甲○○之聲明書│ │
│ │ │ │
├──┼───────┼───────────────────┤
│34 │附表1編號8股東│宙○○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宙○○之聲明書│ │
│ │及其101年入出 │ │
│ │境紀錄 │ │
├──┼───────┼───────────────────┤
│35 │附表1編號9股東│天○○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 │天○○之聲明書│ │
│ │及其101年入出 │ │
│ │境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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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附表1編號13股 │王年殿開會通知書係偽造(王年殿早在97年│
│ │東王年殿之法務│7月18日死亡,不可能在本件股東會親自出 │
│ │部戶役政連結作│席)。 │
│ │業系統查詢結果│ │
│ │ │ │
├──┼───────┼───────────────────┤
│37 │附表1編號16股 │戌○○開會通知書係偽造(戌○○早在98年│
│ │東戌○○留存金│1月1日死亡,不可能在本件股東會親自出席│
│ │豐公司之基本資│)。 │
│ │料、彰化縣警察│ │
│ │局彰化分局訪談│ │
│ │戌○○之父筆錄│ │
│ │及戌○○法務部│ │
│ │戶役政連結作業│ │
│ │系統查詢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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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附表1編號19股 │寅○開會通知書係偽造(寅○於101年7月3 │
│ │東寅○101年入 │日在境外,不可能親自出席)。 │
│ │出境紀錄 │ │
├──┼───────┼───────────────────┤
│39 │「市場派」股東│被告楊淑婷自承:本件股東會如有股東申請│
│ │所提撤銷本件股│補發開會通知書,係由伊以交印刷廠印刷或│
│ │東會決議民事案│手寫方式補發(見筆錄第19頁)。 │
│ │件(臺灣彰化地│ │
│ │方法院101年度 │ │
│ │訴字第596號)1│ │
│ │02年3月7日審理│ │
│ │筆錄 │ │
├──┼───────┼───────────────────┤
│40 │金豐公司張貼之│本件股東會於上午8時30分開始報到及金豐 │
│ │公告2份 │公司於報到時間前,臨時將報到地點改為該│
│ │ │公司彰化縣○○市○○路000號入口。 │
├──┼───────┼───────────────────┤
│41 │本署檢察事務官│報到處外大排長龍,門口保全人員一一檢視│
│ │就本件股東會報│排隊者有無開會通知書等入場文件,1次僅 │
│ │到處門口錄影光│開放1人進入,隊伍移動速度甚慢,王有民 │
│ │碟之勘驗筆錄 │律師於開始報到34分鐘後,始由保全人員開│
│ │ │啟鐵門放行。 │
├──┼───────┼───────────────────┤
│42 │金豐公司依輸入│許曉琪輸入之電磁紀錄含附表1所示及林金 │
│ │電腦資料列印之│海共25名股東之不實報到資料。 │
│ │本件股東會出席│ │
│ │股數統計表 │ │
├──┼───────┼───────────────────┤
│43 │本署檢察事務官│工作人員於上午9時0分,將輸入電腦之不實│
│ │就本件股東會開│報到股份數提交會議司儀李大彰向在場出席│
│ │會現場(金豐公│者宣布報到股份數已過半,會議開始,旋於│
│ │司總廠區地下室│上午9時22分許至同日時25分許,投票選舉 │
│ │)錄影光碟之勘│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監察人(光碟內未見│
│ │驗筆錄 │投票過程)。 │
├──┼───────┼───────────────────┤
│44 │本件股東會議事│議事錄記載不實之報到股份數及含有上開不│
│ │錄 │實報到股份投票內容之不實董事、監察人得│
│ │ │票數,紀錄者為陳虹如。 │
├──┼───────┼───────────────────┤
│45 │經濟部商業司 │楊淑婷行使不實之本件股東會議事錄,向經│
│ │101年12月19日 │濟部商業司申請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
│ │經授商字第 │更登記,惟遭經濟部商業司駁回。 │
│ │00000000000號 │ │
│ │函 │ │
├──┼───────┼───────────────────┤
│46 │本件股東會報到│報到處外大排長龍,門口保全人員一一檢視│
│ │處門口錄影光碟│排隊者有無開會通知書等入場文件,1次僅 │
│ │1份 │開放1人進入,隊伍移動速度甚慢,王有民 │
│ │ │律師於開始報到34分鐘後,始由保全人員開│
│ │ │啟鐵門放行。 │
├──┼───────┼───────────────────┤
│47 │本件股東會開會│工作人員於上午9時0分,將輸入電腦之不實│
│ │現場(金豐公司│報到股份數提交會議司儀李大彰向在場出席│
│ │總廠區地下室)│者宣布報到股份數已過半,會議開始,旋於│
│ │錄影光碟2份 │上午9時22分許至同日時25分許,投票選舉 │
│ │ │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監察人(光碟內未見│
│ │ │投票過程)。 │
└──┴───────┴───────────────────┘
二、訊據被告未○○、楊淑婷固不否認證據清單編號1、2所示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未○○辯稱
:伊要求員工於股東會當天到場,意思是沒有委託的人就要
踴躍出席,有委託出席的就不用來,伊也強調不要被委託的
人也沒有來,那天除了急著趕貨的,最好還是親自出席,如
果真的不能到就委託別人出席,人多現場會好看一點,伊不
會指示公司幹部去偽造出席通知書等語(參102年11月26日
詢問筆錄第8至10頁);被告楊淑婷則辯稱:本件股東會並
非伊統籌負責,伊僅負責部分工作(即證據清單編號2之待
證事項),至多名(金豐公司員工)股東已委託他人出席,
本人卻還來排隊報到,可能是因為該等股東另以法人之指派
人身分報到,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楊淑婷部分:
依上開證據清單,附表1之24份開會通知書係偽造,其中
編號1至23及林金海之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卡),係由
梁辰巳等金豐公司人員,隨機交由24位不知名之金豐公司
員工,各持以參與本件股東會;附表1編號24之開會通知
書(委託書),其股數則計入鄭漢榮受委託之股數,登載
於發給鄭漢榮之驗證結果通知書,由鄭漢榮持以出席行使
股東權利等情,已無可置疑。以證據清單編號1、2被告未
○○、楊淑婷之供述,編號22、23證人許曉琪、葉長翰之
證述,編號38之民事案件審理筆錄等觀之,被告楊淑婷主
導本件股東會股務行政,且幾乎參與每一重要環節,要無
疑義。又證據清單編號26顯示被告楊淑婷在本件股東會前
之金豐公司主管會議,要求各部門主管大量動員所屬員工
儘早到場,面對部分主管之質疑,被告楊淑婷表示希望當
天排在前面者均為公司員工,無法確保消息不會外洩,不
便透露過多,會提供入場資料與員工等語。上情相互勾稽
,則本件種種不法情事,其過程均由被告楊淑婷操控,已
至為灼然。
(二)有關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既自承自己指示本件股東會當天,要儘量促使
公司員工到場,且已知金豐公司絕大多數員工股東之開會
通知書均交回公司,由公司代為選定受託人出席等情(參
證據清單編號1),豈可能不知經動員到場之眾多員工已
無入場文件,如不偽造開會通知書,如何進入會場?且金
豐公司組織架構上,股務向由財務部負責,楊淑婷係營業
部副理,如非被告未○○特別授權,焉能統籌本件股東會
之股務?又被告楊淑婷於本件股東會1日或數日前之主管
會議上,要求開會當天須出動大批員工拂曉到場,惟多數
員工已無開會通知書,會中絕大多數均為職位、資歷遠高
於被告楊淑婷之部門主管,副總經理鄭漢榮、湯安正,甚
至總經理趙子巖亦均在座,如非其等心知以上為被告未○
○之意,豈肯配合此等匪夷所思之行徑?尤以本件中利害
關係最大者,即身為「公司派」首腦之被告未○○,被告
楊淑婷不過位居副理,亦非本件股東會選出之董事、監察
人,苟幕後無被告未○○之指使及支持,楊淑婷根本無動
機以身試法,更不致構思出此等牽扯金豐公司甚多員工之
大規模舞弊。綜上,被告未○○、楊淑婷偽造文書犯嫌,
足堪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等所犯罪名及吸收關係:
核被告未○○、楊淑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即上述「開會通知書偽造行為」)、第215條業務
製作文書登載不實(即上述「驗證結果登載行為」、「議
事錄登載行為」)、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述「
委託書行使行為」、「出席簽到卡行使行為」、「議事錄
行使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上述「驗證結
果行使行為」、「議事錄行使行為」)、第217條第1項偽
造印章、偽造署押及第22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
製作準文書登載不實(即上述「報到資料登載行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即上述「報到資料行使行為」
)等罪嫌;其中偽造印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上開偽造私文書、
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業務製作準文書登載不實等罪,
係行使該等文書罪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
而不另論;是本件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1之24
份開會通知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不實報到資
料之電磁紀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鄭漢榮之驗
證結果通知書及本件股東會議事錄)等罪。
(二)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金豐公司員工行使附表1
編號1至23之開會通知書、利用不知情之鄭漢榮行使其驗
證結果通知書及利用不知情之股務人員暨本件股東會司儀
李大彰,行使不實出席股數之電磁紀錄。以上行使行為應
論以間接正犯。
(三)罪數問題及沒收: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7
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行使之附表
1所示開會通知書,股東均不相同,是該等行使行為除均
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外,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股東
,其侵害之法益尚非同一而與接續犯之概念未盡相合,惟
此等行使犯行,連同上述行使不實之報到資料電磁紀錄、
行使不實之鄭漢榮驗證結果通知書及本件股東會議事錄等
行為,均係被告未○○、楊淑婷基於同一計畫,在本件股
東會相關程序中,操弄不知情之金豐公司員工及其他工作
人員為之或親自實行,各行為時間相隔甚短,其中金豐公
司員工持附表1所示開會通知書報到甚至接近同時,且各
行為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上開行為宜整體評價
為「同一行為」。從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印文所由生之偽刻印章
,因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今猶存,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發意旨另以:被告未○○、楊淑婷又共同基於上述偽造
私文書、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業務製作準文書登載不
實,進而行使該等文書,及另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由被告楊淑婷未經附表2所示3位股東同意,即以
同表所示方式,偽造該3份開會通知書;另未經股東李瑋
恆(戶號:1304,持有股數:4,630,000股)本人及經其
授權處理本件股東會委託書之另案被告李久恆(所涉偽造
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由被告楊淑婷以將受託
人即另案被告李久恆改為荃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基公
司)等方式(如附表3所示),變造李瑋恆之委託書。復
由被告楊淑婷將附表2所示3份開會通知書,各交與金豐公
司員工蘇鈺惠、梁辰巳、張家瑜,請其等在背面委託書之
受託人簽章處簽名,據以製作上開股東分別委託蘇鈺惠等
3人出席而內容不實之驗證結果通知書及委託人明細表,
由蘇鈺惠等3人各自於開會當天行使。另製作李瑋恆委託
荃基公司出席之不實驗證結果通知書及委託人明細表,交
付金豐公司員工賴律蓁,以荃基公司指派人之身分,持以
出席本件股東會;再以同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使許曉琪
依蘇鈺惠、梁辰巳、張家瑜、賴律蓁所持之驗證結果通知
書,將該等不實報到資料輸入電腦,使不知情之金豐公司
工作人員將上開紀錄提請李大彰在議事會場宣布,及使不
知情之陳虹如作成不實議事錄,末由被告楊淑婷行使該不
實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本件股東會開會完畢後,被告未○○、楊淑婷發現股務
資料中並無荃基公司指派賴律蓁出席之指派書,竟又共同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未○○利用荃基公司
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李久恆出國之際,於101年7月6日先撥
打國際電話予另案被告李久恆,佯稱荃基公司之董事就任
同意書須補蓋大小章,經另案被告李久恆首肯,旋電話聯
繫李久恆之診所護士謝淑慈,謂已與李久恆談妥,請謝淑
慈攜荃基公司大小章前往高鐵臺北站,在股務文件上蓋印
,謝淑慈以電話確認同案被告李久恆同意用印後,即攜帶
荃基公司大小章到場,未○○當場取出金豐公司人員打字
,受指派人處留白,日期為101年7月3日之之荃基公司指
派書,請謝淑慈用印,謝淑慈因國際電話通訊不佳及同案
被告李久恆未能親自審視文件等故,遂遭被告未○○利用
,在不知同案被告李久恆允用印文件並非該指派書之情況
下蓋章,被告未○○得逞後,即將之交被告楊淑婷附入本
件股東會股務文件中以備查核。因認被告未○○、楊淑婷
涉有刑法第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業務製作文書登
載不實、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第22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製作準文書登載不實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未○○、楊淑婷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
未○○辯稱:伊於101年6月底與李久恆談好條件(未○○
承諾提供一席董事予同案被告李久恆之荃基公司),於
101年7月2日去找李久恆,行前要求楊淑婷將李久恆、李
永恆、羅弘泳、洪水波、荃基公司等開會通知書、金豐公
司同仁可受上述5位股東委託之名單及開會通知書補發申
請書給伊,由伊拿去給李久恆簽章,伊同時拿李瑋恆的委
託書過去(另案被告李久恆共掌握自己、李瑋恆、李永恆
、羅弘泳、洪水波及荃基公司等6份開會通知書),本來
是李瑋恆委託李久恆,後來李久恆說他不出席,李久恆有
提過這些委託書都要給伊,但一開始並沒給,伊是用上述
補發的方式申請取得李久恆等4名股東之委託書及荃基公
司之指派書(荃基公司後來未補發開會通知書,只蓋指派
書,李瑋恆之委託殊亦僅作修改而未申請補發),伊為求
慎重,要離開時走到門口又走回,請李久恆在開會通知書
補發申請書上另簽名,表示確為李久恆交給伊,李久恆也
簽了,伊取得上開委託書、指派書後,即交給楊淑婷處理
,伊原本將上述名單請李久恆選填,李久恆說這些事他不
管,他將印章蓋給伊就好,伊回公司後,就交代公司小姐
上述委託書每張配1位受託人,請她直接填上去,由股務
人員自己去配,至其他開會通知書並非伊經手,伊不清楚
;伊並非於本件股東會後,再拿荃基公司指派書,騙取李
久恆診所小姐用印,該小姐用印者係為股東願任同意書而
非指派書,緣本件股東會後,因李久恆要出國,伊等於同
日傍晚就請新選上之董事簽董事願任同意書,李久恆當晚
出國後,不知第幾天,金豐公司小姐問伊荃基公司董事願
任同意書是否在伊處,伊說不是,伊與該小姐都彼此認為
在對方處,伊說再補1張即可,後來伊就打電話給李久恆
,經聯繫後由李久恆診所之小姐到高鐵站蓋給伊等語。被
告楊淑婷則辯稱:(就同案被告李久恆及李瑋恆之委託書
)伊之前上過股務課程,最高法院有一判決,開會前送進
公司之委託書,只要公司同意接受,也可以驗證算入有效
股數,不以開會5天前所送者為限;伊不知為何王朝清等
股東表示自己不同意委任代理人出席本件股東會,而金豐
公司仍有其等之委託書,並將他們輸入委託出席名單之情
形,對伊等而言,伊等驗證就是檢驗委託書是否有股東之
簽名、蓋章,是否為公司印製之開會通知書等語。經查:
1、有關另案被告李久恆及股東李瑋恆之開會通知書:
(1)據另案被告李久恆證述:伊掌握自己、李瑋恆、李永恆
、羅弘泳、洪水波及荃基公司之開會通知書,伊與李瑋
恆之開會通知書交由「市場派」之沈聰進處理,其他幾
份則交由未○○處理,(本署提示本件股東會中李久恆
之開會通知書),該開會通知書上「李久恆」之名字均
非伊所簽,「李久恆」之印章亦非伊金豐公司股東印鑑
章,是伊荃基公司負責人的章,伊不太確定未○○為何
有伊荃基公司負責人的章,只能猜測伊有拿該枚印章給
未○○蓋只有2次(後改稱3次),一次是於本件股東會
開完後之董事會,因荃基公司當選董事,必須蓋董事就
任書,伊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股務楊淑婷,還有1次是
101年7月3日前幾天,未○○來找伊要求在本件股東會
支持他時,伊在診所有拿荃基公司的章給他蓋,後來又
有1次同年月6日伊在國外,未○○打國際電話說董事就
職要補蓋章,伊就請診所護理人員在臺北高鐵站與未○
○碰面蓋章,7月3日前那次,伊有看未○○蓋章,未○
○好像有請伊多蓋2個「李久恆」的章,但伊不確定是
金豐公司印鑑章或荃基公司小章,7月3日那次,伊沒注
意章蓋在何等文件上,7月6日的章,後來告發人傳真
101年7月3日荃基公司指派書給伊,伊才知道他們把章
蓋在這份指派書上,伊回去問診所護理人員,她也說是
蓋在這份文件上,因為當時伊診所小姐有留下未○○要
求她蓋的空白文件,伊一看就是這張指派書;【本署提
示告發代理人庭呈之李瑋恆委託書(即附表3所示變造
前之李瑋恆開會通知書)】這就是伊交給沈聰進之李瑋
恆開會通知書等語。另參以:告發人提出在卷之另案被
告李久恆101年7月31日聲明書,亦言明其未親自或委託
蘇鈺惠等任何第三人出席本件股東會;「市場派」持有
之另案被告李久恆開會通知書,於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蓋
有另案被告李久恆金豐公司股東印鑑章,勾選「親自出
席」,與附表2編號1所示之另案被告李久恆開會通知書
完全不同;「市場派」持有之李瑋恆開會通知書並無塗
改,內容如附表3變造前所示,而本件股東會之李瑋恆
開會通知書有明顯塗改跡象,內容如附表3變造後所示
等情,則被告未○○手中之另案被告李久恆及李瑋恆之
開會通知書,固不無偽造及變造之嫌。
(2)然另案被告李久恆另證稱:(本署提示被告未○○所提
另案被告李久恆等5份開會通知書之補發申請書)那天
未○○拿這張申請書去伊診所說要蓋章,伊就拿章出來
蓋,有的是伊蓋,有的是他蓋,何人蓋何等部分,因時
間太久,伊不記得,伊忘了那天除該申請書外,未○○
有無拿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給伊蓋,但如果上面蓋的是荃
基公司的小章,理論上應該是那天蓋的,那天伊實際上
只準備蓋4個章,就是荃基公司、羅弘泳、洪水波、李
永恆,伊不太記得有無蓋委託書,但確實有蓋補發申請
書,未○○請伊蓋申請書時,是說本件股東會開會要一
個單子,叫伊趕快蓋,他趕時間,伊就趕快蓋給他,因
那時開過很多會,前後來來去去伊不知蓋過幾次章,他
們來回伊診所很多次;記得伊在補發申請書上蓋洪水波
、羅弘泳、李永恆及荃基公司的章,中間有一欄是空的
未○○叫伊「順便蓋一蓋」,所以伊就蓋章,因此才會
蓋伊荃基公司的小章,可能當時未○○有對伊說蓋章之
用途,但伊忘記了等語。而卷內之該補發申請書,上方
清楚標示「金豐機器公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第一次臨
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直向空白行數計5
行,可供申請補發5份開會通知書,第1行至第5行之申
請之股東依次為荃基公司、另案被告李久恆、李永恆、
羅弘泳、洪水波,橫向之「股東戶名」、「蓋章」、「
領取人簽收」等欄位,亦均逐一蓋有上述5名股東之印
章(僅有荃基公司之「蓋章」欄為空白,「領取人簽收
」欄蓋另案被告李久恆印章),依另案被告李久恆上揭
證詞及上開補發申請書外觀表徵之意義,其顯然知悉在
荃基公司、李永恆、羅弘泳、洪水波之各相關欄位用印
,即表示同意將此4份開會通知書交與被告未○○處理
,同理,另案被告李久恆在「李久恆」一行之上開欄位
,蓋用自己印章,自亦代表同意將其開會通知書交與未
○○,就此何能諉稱不察?何況,另案被告李久恆為金
豐公司之大股東(金豐公司已發行之有表決權股份數共
164,718,400股,李久恆掌握之6份開會通知書共
10,733,446股,接近1成),對金豐公司「公司派」及
「市場派」近年來來激烈較勁,知之甚詳,更明知本件
股東會前,2派主事者均積極尋求取得其掌握之開會通
知書,自己名下之股份即高達2,649,000股,其開會通
知書由何方取得,對本件股東會結果影響甚大,難以相
信竟輕忽至此,在不瞭解用印目的之情況下,僅憑被告
未○○輕描淡寫表示「順便蓋一蓋」,即在開會通知書
補發申請書如此重要之文件上用印。
(3)又另案被告李久恆亦不否認在本件股東會前,即要求被
告未○○給予其一席金豐公司董事職位,按理另案被告
李久恆當在本件股東會中支持被告未○○,惟依另案被
告李久恆上開證述,其分配與被告賴泰陽之荃基公司等
4份開會通知書之股份計3,454,446股,而交與沈聰進等
「市場派」人士之自己及李瑋恆等2份開會通知書,股
份總數卻有7,279,000股,反而為前者之2倍有餘,實係
違反常理!再者,證人沈聰進陳稱:(本署提示變造前
之李瑋恆委託書)這是李久恆交給伊的,上面(受託人
簽章)處的「李久恆」3字是他親簽的,李瑋恆的章也
是他當場蓋的,他自己說要當李瑋恆的受託人,伊等是
打算當天如能進場,就要進去選舉董監,伊等(市場派
股東)雖事先出具聲明書(內容係表明不親自或委託他
人參加本件股東會),日期為101年7月2日,但是打算
如果當天不能進場,才把該聲明書拿出來。證人即「市
場派」另一要角黃中安稱:本件股東會伊等事先有請李
久恆過去,但他沒去等語。而上述市場派人士取得之另
案被告李久恆及李瑋恆2份開會通知書,亦顯示另案被
告李久恆欲親自出席,並擔任李瑋恆之受託人。然經本
署對另案被告李久恆提示上開2份開會通知書,確認其
是否有上開意思,另案被告李久恆卻答稱:伊印象沒有
要親自出席,伊如果要親自出席,為何開會通知書要交
給黃中安(或沈聰進),伊自己留著出席就好,伊不記
得有在自己的開會通知書上勾親自出席,印象中伊沒有
要出席,只記得伊的委託書交給黃中安,伊確定自己及
李瑋恆的委託書交給黃中安,其他4份給未○○等語。
依證人沈聰進、黃中安及另案被告李久恆上開陳述,佐
以「市場派」人士持有之另案被告李久恆、李瑋恆2份
開會通知書,則另案被告李久恆雖先將上述開會通知書
交與沈聰進等人,惟尚難排除此舉真意並非支持「市場
派」而係別有考量,或其事後改變心意,以所掌握之全
部股數力挺被告未○○。至於荃基公司指派書,另案被
告李久恆雖亦證稱係其診所人員遭被告未○○誘騙始蓋
章等情如上,惟其既自始同意將荃基公司之股份支持被
告未○○,亦已在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用印表彰同意
之意思,被告未○○儘可光明正大持荃基公司指派書請
另案被告李永恆用印,殊無須以詐騙方式行之。
(4)上情相互勾稽,已見另案被告李久恆堅稱其在本件股東
會,係將自己及李瑋恆之開會通知書交與「市場派」,
從未改變,及荃基公司指派書係被告未○○向其診所護
理人員施詐用印等語,存在諸多疑點,難認被告2人確
有前開犯嫌。另告發人指稱附表2編號1之另案被告李久
恆委託書,其上「李久恆」印章係被告未○○或楊淑婷
伺機盜蓋,李瑋恆委託書左方「格式一」修改處之李瑋
恆印文,係被告等偽造外觀完全相同之印章蓋用,受託
人「簽名或蓋章」處之荃基公司大章亦係被告未○○或
楊淑婷趁隙盜蓋等情,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
純屬臆測之詞,更難執此入被告2人於罪。
(5)告發人雖另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
條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其他有關權利,
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被告
未○○提出之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下方之注意事項第
1點載明「請確實核對留存印鑑」、另1份金豐公司之股
務表單「補發開會通知書申請書暨委託書」亦針對補發
開會通知書明定不論臨櫃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皆須於
「股東原留印鑑處」加蓋原留印鑑、「公開發行公司出
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規定:「委託書應由
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
受託人姓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一股東應
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書應於股東會
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
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質疑
被告未○○提出之另案被告李久恆及李瑋恆之開會通知
書均不合上開規定而屬偽造及變造。然查,股務以書面
辦理者應加蓋原留印鑑、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
求人或受託人等規定目的在於避免日後糾紛,並非強制
規定,且實務上未依此等辦理者比比皆是,尚難依此即
認均屬偽造、變造之文件?其次,告發人另提出之金豐
公司股務表單「補發開會通知書申請書暨委託書」樣本
,固有「股東原留印鑑」一欄,惟該樣本已打字繕就「
茲申請補發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書……」等語,可知該書面係金豐公司於102年9月6日
股東臨時會前印製,本件股東會時尚無此份文件,告發
人就此容有誤會。再則,本件股東會之李瑋恆委託書將
原受託人另案被告李久恆塗銷而變更為荃基公司,並在
修改處加蓋李瑋恆印章,已堪表徵李瑋恆撤銷原委託之
意思,至修改後之李瑋恆委託書,未於開會5日前送入
金豐公司驗證是否仍有效,核屬民事爭議,亦與偽造、
變造私文書等刑責無涉。
2、有關王朝清之開會通知書:
證人即附表2編號2股東王朝清在偵訊中結證稱:本件股東
會伊委託書之名非伊親簽,之前金豐公司開股東會時,梁
辰巳、吳錦賓等金豐公司員工都會打電話給伊,要伊同意
他們代伊出席其簽名,伊口頭上有答應,開會通知書都寄
伊沙鹿住處,而伊大部分住基隆,這部分如何處理伊不清
楚,伊並未交代沙鹿老家的人將開會通知書寄回公司。但
是後來他們打電話要伊同意,為伊所拒,因為伊想金豐公
司為何要經常開股東會,好像怪怪的,可能有問題,但伊
不知道從何時開始不同意等語,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由金
豐公司員工代為處理本件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且王朝清
於101年8月24日出具之聲明書,係記載:「……本人雖曾
口頭委託梁辰巳先生代理出席,但後來並未將開會通知書
交付給梁辰巳先生,故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
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本人實際上並未委託任何人出席,
亦無親自出席……」,金豐公司亦以補發方式處理王朝清
之開會通知書,有王朝清上述聲明書及金豐公司提出之本
件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補發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王朝清自
認未委託他人出席,並非完全無委託情事,而係於口頭委
託梁辰巳後未交付委託書之故,梁辰巳或其他金豐公司員
工或因此解讀為王朝清委託梁辰巳與會,至開會通知書則
授權金豐公司補發,縱認此等情況可否逕解為王朝清有上
開意思,不無疑義,惟此亦屬民事問題,尚難指金豐公司
相關員工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遑論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未○○、楊淑婷知悉上開過程。
3、有關黃賢權之開會通知書:
告發意旨指附表2編號3之黃賢權開會通知書係偽造,無非
係以卷內之黃賢權101年7月2日聲明書為據,其內容略以
:「……茲聲明本人無法參加民國101年7月3日由台灣動
力公業有限公司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亦未能指派委託他人
出席,特立此書為證」,惟經證人即股東黃賢權到庭作證
:伊在金豐公司大陸廠工作,有將本件股東會委託書交給
公司,委託他們全權處理,伊曾於101年7月9日回國後,
將開會通知書交給公司(按:黃賢權亦名列本件股東會開
會通知書補發明細表,黃賢權先稱將委託書交給公司係誤
解,委託書應尚在其家中,因黃賢權在大陸工作,未能交
出委託書,故回國後始將開會通知書交與公司),公司說
已經過期,不用拿回去。之後,以前的總經理紀金懷打電
話給伊,說有無7月3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伊說有,他派
司機黃錦輝向伊拿,叫伊再寫委託書給他,伊想金豐公司
不要開會通知書,伊就給他,(提示黃賢權101年7月2日
聲明書)這是黃錦輝要伊簽的,他說是委託書,伊沒看內
容就簽了,因為黃錦輝是紀金懷的司機,他說是紀金懷派
他來的,伊認為應該沒問題,所以沒看內容就簽了等語,
核黃賢權所言尚稱合理,應可認其開會通知書並非偽造。
4、綜上,附表2所示股東及李瑋恆之開會通知書尚無偽造、
變造可言,以此為前提之其他各罪亦均不成立。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楊淑婷有告發意旨
所示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
嫌疑不足。惟如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有告發人所指罪名,
因此等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
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
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未○○、楊淑婷偽造之開會通知書明細表
┌──┬────┬────┬─────┬────────┐
│編號│股東姓名│股東戶號│股東持股數│偽造方式 │
├──┼────┼────┼─────┼────────┤
│1 │壬○○ │856 │19,355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 │簽章處」,簽署林│
│ │ │ │ │秋雲名字 │
├──┼────┼────┼─────┼────────┤
│2 │地○○ │1485 │1,00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 │簽章處」,簽署劉│
│ │ │ │ │宗豪名字 │
├──┼────┼────┼─────┼────────┤
│3 │癸○○ │679 │13,608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 │簽章處」,簽署林│
│ │ │ │ │素岑名字 │
├──┼────┼────┼─────┼────────┤
│4 │玄○○ │652 │11,34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 │簽章處」,簽署劉│
│ │ │ │ │家羽名字 │
├──┼────┼────┼─────┼────────┤
│5 │午○○ │536 │27,235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偽刻午○○印│
│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 │出席簽章處」 │
├──┼────┼────┼─────┼────────┤
│6 │A○○ │983 │10,00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偽刻A○○印│
│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 │出席簽章處」 │
├──┼────┼────┼─────┼────────┤
│7 │甲○○ │191 │9,072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 │簽章處」,簽署孔│
│ │ │ │ │有楠名字 │
├──┼────┼────┼─────┼────────┤
│8 │宙○○ │194 │4,536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 │簽章處」,簽署劉│
│ │ │ │ │秉霖名字 │
├──┼────┼────┼─────┼────────┤
│9 │天○○ │193 │4,536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 │簽章處」,簽署劉│
│ │ │ │ │宇庭名字 │
├──┼────┼────┼─────┼────────┤
│10 │子○○ │299 │2,268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偽刻子○○印│
│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 │出席簽章處」 │
├──┼────┼────┼─────┼────────┤
│11 │C○○ │642 │11,34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偽刻C○○印│
│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 │出席簽章處」 │
├──┼────┼────┼─────┼────────┤
│12 │宇○○ │641 │11,34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偽刻宇○○印│
│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 │出席簽章處」 │
├──┼────┼────┼─────┼────────┤
│13 │王年殿 │854 │3,09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偽刻王年殿印│
│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 │出席簽章處」 │
├──┼────┼────┼─────┼────────┤
│14 │曾 令 │870 │22,919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偽刻曾 令印│
│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 │出席簽章處」 │
├──┼────┼────┼─────┼────────┤
│15 │己○○ │902 │10,300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 │簽章處」,簽署李│
│ │ │ │ │添泉名字 │
├──┼────┼────┼─────┼────────┤
│16 │戌○○ │1481 │1,000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 │簽章處」,簽署黃│
│ │ │ │ │家榮名字 │
├──┼────┼────┼─────┼────────┤
│17 │酉○○ │955 │41,200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 │簽章處」,簽署黃│
│ │ │ │ │世斌名字 │
├──┼────┼────┼─────┼────────┤
│18 │庚○○ │369 │2,268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偽刻庚○○印│
│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 │出席簽章處」 │
├──┼────┼────┼─────┼────────┤
│19 │寅○ │1298 │10,000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 │簽章處」,簽署林│
│ │ │ │ │穎名字 │
├──┼────┼────┼─────┼────────┤
│20 │乙○○ │624 │4,536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 │簽章處」,簽署王│
│ │ │ │ │世華名字 │
├──┼────┼────┼─────┼────────┤
│21 │卯○○ │715 │37,130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 │簽章處」,簽署股│
│ │ │ │ │東名字(手寫資料│
│ │ │ │ │及簽名均將「邱莉│
│ │ │ │ │英」誤繕為「邱丹│
│ │ │ │ │英」) │
├──┼────┼────┼─────┼────────┤
│22 │丁○○ │535 │7,570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偽刻丁○○印│
│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 │出席簽章處」 │
├──┼────┼────┼─────┼────────┤
│23 │丙○○ │702 │2,401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 │簽章處」,簽署王│
│ │ │ │ │瀛弘名字 │
├──┼────┼────┼─────┼────────┤
│24 │黃○○ │1332 │60,00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 │並手寫受託人鄭漢│
│ │ │ │ │榮基本資料,在委│
│ │ │ │ │託書右上方委託人│
│ │ │ │ │「簽名或蓋章」處│
│ │ │ │ │,簽署黃○○名字│
└──┴────┴────┴─────┴────────┘
附表2:被告未○○、楊淑婷涉嫌偽造而罪嫌不足之開會通知書
(委託書)一覽表
┌──┬────┬────┬─────┬─────────────┐
│編號│股東姓名│股東戶號│股東持股數│偽造方式 │
├──┼────┼────┼─────┼─────────────┤
│1 │李久恆 │1283 │2,649,000 │手寫股東及受託人蘇鈺惠基本│
│ │ │ │股 │資料,並在委託書右上方委託│
│ │ │ │ │人「簽名或蓋章」處,由被告│
│ │ │ │ │未○○利用本件股東會前,至│
│ │ │ │ │李久恆住處,請其在開會通知│
│ │ │ │ │書補發申請書,蓋用荃基公司│
│ │ │ │ │大小章,或被告楊淑婷於本件│
│ │ │ │ │股東會後,利用請李久恆交付│
│ │ │ │ │荃基公司大小章,在該公司董│
│ │ │ │ │事願任同意書上用印等機會,│
│ │ │ │ │趁李久恆疏於注意,盜蓋李久│
│ │ │ │ │恆之荃基公司負責人印章 │
├──┼────┼────┼─────┼─────────────┤
│2 │王朝清 │1019 │200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並手寫受託│
│ │ │ │ │人梁辰巳基本資料,在委託書│
│ │ │ │ │右上方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 │ │ │ │處,簽署王朝清名字 │
├──┼────┼────┼─────┼─────────────┤
│3 │黃賢權 │440 │9948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並手寫受託│
│ │ │ │ │人張家瑜基本資料,在委託書│
│ │ │ │ │右上方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 │ │ │ │處,簽署黃賢權名字 │
└──┴────┴────┴─────┴─────────────┘
附表3:被告未○○、楊淑婷涉嫌變造李瑋恆開會通知書情形一
覽表
┌─┬──────────────────────────────┐
│變│委託書左方「格式一」處記載:茲委託「李久恆」(該3字為手寫) │
│造│君……,委託書右方委託人「簽名或蓋章」處及其旁邊,各蓋有1枚 │
│前│李瑋恆印章,受託代理人戶號填寫1283,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填寫│
│ │:Z000000000,受託人「簽名或蓋章」處,由李久恆親筆簽名。 │
├─┼──────────────────────────────┤
│變│將委託書左方「格式一」處所載:茲委託「李久恆」君……之「李久│
│造│恆」塗銷,改為「荃基有限公司」,並加蓋被告未○○、楊淑婷偽刻│
│情│,外觀與李瑋恆原蓋者完全相同之印章;委託書右方委託人「簽名或│
│形│蓋章」處及其旁邊之李瑋恆印章不變;塗銷原受託代理人戶號、身分│
│ │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戶號改為1873(即荃基公司),受託人「簽名或│
│ │蓋章」處保留原李久恆之簽名,並由被告未○○利用本件股東會前,│
│ │至李久恆住處,請其在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蓋用荃基公司大小章│
│ │,或被告楊淑婷於本件股東會後,利用請李久恆交付荃基公司大小章│
│ │,在該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用印等機會,趁李久恆疏於注意,盜蓋│
│ │ 李久恆之荃基公司負責人印章。 │
└─┴──────────────────────────────┘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7320號
103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未○○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群業法律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30號),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為金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公司法人
董事長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陸巨君之父,並擔任金豐公
司執行長,為金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淑婷為金豐公司營業
部副理,兼任該公司股務負責人。緣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
司,近年來「公司派」與「市場派」股東為公司經營權相爭
激烈,雙方先前分別召集數次股東會,均因故未能開成,屬
「公司派」之金豐公司法人監察人台灣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陸世偉為未○○之子)於民國101年間,又以全面改
選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事由,召集金豐公司101年度第1次
股東臨時會(下稱本件股東會),訂於101年7月3日上午9時
整,在金豐公司本部即彰化縣○○市○○路000號開會,股
務由金豐公司自辦。詎未○○竟指使楊淑婷在本件股東會舞
弊,藉虛增「公司派」可掌握出席股份數及阻撓「市場派」
股東進入會場等手段,俾順利選出「公司派」事先規劃之董
事、監察人,2人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該等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楊淑婷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金豐公司員工及其他本件
股東會工作人員,為下列犯行:
(一)偽造、行使及不實登載辛○○等8名金豐公司股東之出席
簽到卡等股務文件(詳情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股
東及金豐公司。
(二)楊淑婷又先於會前1日或數日,在金豐公司各部門主管共
同開會時,要求各主管儘量動員所屬員工,於101年7月3
日清晨6時左右到公司,有與會者提出:何以需如此多人
、如此早到場、多數員工之委託書均已由公司收回,當天
要持何等文件進場(金豐公司為掌握投票結果,原則上均
要求員工將開會通知書交回公司,由公司代為選定受託人
出席)等質疑,楊淑婷僅簡單答以希望當天排在前面者均
為公司員工,或表示無法確保消息不會外洩,不便透露過
多,入場資料其會提供與員工等語,楊淑婷再於金豐公司
員工101年7月3日清晨到場前,將附表編號1至8之出席簽
到卡,連同其他造假之出席簽到卡(此部分之偽造及行使
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24號提起公訴
),交與金豐公司製造部主管梁辰巳等員工,囑於101年7
月3日一早,發給到場之公司員工。梁辰巳等人因而於101
年7月3日清晨5、6時許,在金豐公司附近之「秀水重劃公
園」,將附表編號1、2、3、4、5、6股東之出席簽到卡、
委託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人明細表,及附表編號7、8股
東之出席簽到卡,隨機發與奉命到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金豐公司員工8名(其中附表編號4股東B○○之出席簽
到卡、編號6股東吳碧?之委託人明細表並非偽造,詳見
後述),每名股東之上揭文件均發與同一位員工,該等員
工取件後,隨眾在金豐公司門口排隊,並出示其等所持上
開文件供保全人員及金豐公司工作人員檢驗而進入金豐公
司廠區,又至電器課辦公室,以上述文件報到並領取選票
,惟甚多金豐公司員工均直接將自己及委託股東之選票交
股務人員處理而未領票(楊淑婷將上述出席簽到卡、驗證
結果通知書、委託人明細表等文件交與梁辰巳等人,使8
名金豐公司員工得持該等文件報到並領取選票,下稱「出
席簽到卡及驗證文件行使行為」)。同時由在電器課報到
處之金豐公司員工許曉琪,依該8名員工所持出席簽到卡
及驗證文件,將出席簽到卡所示股東及其等受託代理股東
之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作成電磁紀錄,足以表示附表所示
8名股東及委託其等代理之股東有出席之不實事項(下稱
「報到資料登載行為」)。
(三)楊淑婷除要求金豐公司各部門主管動員大批員工極早到場
外,另於開會當天,在開會通知書載明之開會地點金豐公
司彰化縣○○市○○路000號門口張貼告示,稱上午8時30
分開始接受報到,復於上午8時30分前數分鐘,再貼出公
告,言明因報到人數眾多,為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及廠商
入場,將報到地點改至金豐公司彰化縣○○市○○路000
號入口(距彰水路入口尚有數分鐘之步行路程),待「市
場派」股東由金豐公司彰水路門口趕至彰鹿路門口,現場
已大排長龍,「市場派」人士見其等僅能屈居隊伍後段且
現場報到速度甚為緩慢等情,已知未○○等人在幕後上下
其手,難期本件股東會結果合法、正當,決定僅由王有民
律師等數人繼續排隊,其他股東均不進場。嗣股務人員於
103年7月3日上午9時許(王有民律師等數名「市場派」人
士尚在外排隊),在金豐公司地下室議場,依據「報到資
料登載行為」輸入之電磁紀錄,提請金豐公司聘任之股東
會司儀李大彰,向出席者宣布報到股份數為82,999,167股
,占已發行股份數50.38%,超過半數而開始開會(股務人
員提請李大彰宣布報到股數,下稱「報到資料行使行為」
),旋於同日9時22分至25分許,選舉金豐公司董事、監
察人,結果由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所涉偽造私文
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選董事,
台灣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紀明晰(所涉偽造私文書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當選監察人,均係「公司派」規劃
之人選。會後再交由擔任本件股東會紀錄之金豐公司員工
陳虹如,將上開不正確之出席股數及選舉結果登載於本件
股東會之議事錄(下稱「議事錄登載行為」),楊淑婷再
於101年7月5日持上開議事錄連同其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之相關文件,送請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之,申請金豐公司董
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下稱「議事錄行使行為」),惟
經濟部商業司審查後,於101年12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駁回。
上開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偽造、不實登載、行使等行為,分
別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股東及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
之正確性,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
二、案經昱奇環科有限公司委任王有民律師、洪主雯律師告發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證人辛○○之證│附表編號1之犯行 │
│ │述 │ │
├──┼───────┼───────────────────┤
│2 │證人丑○○之證│附表編號2之犯行 │
│ │述 │ │
├──┼───────┼───────────────────┤
│3 │證人辰○○之證│附表編號3之犯行 │
│ │述 │ │
├──┼───────┼───────────────────┤
│4 │證人B○○之證│附表編號4之犯行 │
│ │述 │ │
├──┼───────┼───────────────────┤
│5 │證人吳碧凉之證│附表編號6之犯行 │
│ │述 │ │
├──┼───────┼───────────────────┤
│6 │證人巳○○之證│附表編號7之犯行 │
│ │述 │ │
├──┼───────┼───────────────────┤
│7 │證人亥○○之證│附表編號8之犯行 │
│ │述 │ │
├──┼───────┼───────────────────┤
│8 │證人陳鴻博、鄭│1、金豐公司梁辰巳等人於101年7月3日一早│
│ │河彰之證述 │ ,在金豐公司附近公園,發放股東會入 │
│ │ │ 場文件與到場之多名金豐公司員工,陳 │
│ │ │ 鴻博拿到之文件,股東姓名確定非其本 │
│ │ │ 人,惟究係何人及文件形式、大小已忘 │
│ │ │ 記。 │
│ │ │2、鄭河彰係直接持紅色識別證,未經排隊 │
│ │ │ 直接進入會場,但並未領取選票及投票 │
│ │ │ 。 │
├──┼───────┼───────────────────┤
│9 │告發代理人王有│正常情形下,股東會受託人應持驗證結果通│
│ │民律師之陳述 │知書、委託人明細表等文件進入會場。 │
├──┼───────┼───────────────────┤
│10 │金豐公司員工蘇│本件股東會辦理報到手續時,應提出開會通│
│ │鈺惠在彰化地方│知書(出席簽到卡)、受託驗證結果通知書│
│ │法院101年度訴 │等文件 │
│ │字第596號案件 │ │
│ │之證述 │ │
├──┼───────┼───────────────────┤
│11 │趙筱蓉之書面陳│附表編號5之犯行 │
│ │述 │ │
├──┼───────┼───────────────────┤
│12 │辛○○之出席簽│附表編號1之犯行 │
│ │到卡、委託林政│ │
│ │雄出席之劉盈賢│ │
│ │等19名股東委託│ │
│ │書、辛○○之委│ │
│ │託書驗證結果通│ │
│ │知書、委託書驗│ │
│ │證彙總表、聲明│ │
│ │書、委託人明細│ │
│ │表 │ │
├──┼───────┼───────────────────┤
│13 │丑○○之出席簽│附表編號2之犯行 │
│ │到卡、委託林慶│ │
│ │原席之楊鈞雯等│ │
│ │4名股東委託書 │ │
│ │、丑○○之委託│ │
│ │書驗證結果通知│ │
│ │書、委託書驗證│ │
│ │彙總表、聲明書│ │
│ │、委託人明細表│ │
├──┼───────┼───────────────────┤
│14 │辰○○之出席簽│附表編號3之犯行 │
│ │到卡、委託徐水│ │
│ │吉出席之朱志昌│ │
│ │等8名股東委託 │ │
│ │書、辰○○之委│ │
│ │託書驗證結果通│ │
│ │知書、委託書驗│ │
│ │證彙總表、聲明│ │
│ │書、委託人明細│ │
│ │表 │ │
├──┼───────┼───────────────────┤
│15 │委託B○○出席│附表編號4之犯行 │
│ │之林益輝等3名 │ │
│ │股東委託書、蔡│ │
│ │朝送之委託書驗│ │
│ │證結果通知書、│ │
│ │委託書驗證彙總│ │
│ │表、聲明書、委│ │
│ │託人明細表 │ │
├──┼───────┼───────────────────┤
│16 │趙筱蓉之出席簽│附表編號5之犯行 │
│ │到卡、委託趙筱│ │
│ │蓉出席之施郭美│ │
│ │容等13名股東委│ │
│ │託書、趙筱蓉之│ │
│ │委託書驗證結果│ │
│ │通知書、委託書│ │
│ │驗證彙總表、聲│ │
│ │明書、委託人明│ │
│ │細表 │ │
├──┼───────┼───────────────────┤
│17 │吳碧凉之出席簽│附表編號6之犯行 │
│ │到卡、委託吳碧│ │
│ │凉出席之吳碧鴻│ │
│ │等15名股東委託│ │
│ │書、吳碧凉之委│ │
│ │託書驗證結果通│ │
│ │知書、委託書驗│ │
│ │證彙總表 │ │
│ │ │ │
├──┼───────┼───────────────────┤
│18 │巳○○之出席簽│附表編號7之犯行 │
│ │到卡 │ │
├──┼───────┼───────────────────┤
│19 │亥○○之出席簽│附表編號8之犯行 │
│ │到卡 │ │
└──┴───────┴───────────────────┘
二、論罪:
(一)被告等所犯罪名及吸收關係:
核被告未○○、楊淑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即附表所示出席簽到卡、委託書、委託書驗證結果
通知書、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文
件之偽造行為)、第215條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即在
附表所示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
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文件,為不實受託之登載及上述「
議事錄登載行為」)、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上述偽造及登載不實文件之行使行
為)、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偽造署押、第220條、第
215條業務製作準文書登載不實(即上述「報到資料登載
行為」)、220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即
上述「報到資料行使行為」)等罪嫌;其中偽造印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又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業務
製作準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係行使該等文書、準文書罪之
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而不另論;是本件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所示之出席簽到卡、委託書、
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人明細表)、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吳碧?之委託人明細表及議事錄,至其他
行使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人明細表之行為,同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論以該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不實報到資料之電磁紀錄)等罪,另於行使上開文書
、準文書外,應另論偽造附表所示之委託書驗證彙總表、
聲明書等罪(因該等文書並無行使行為,偽造行為未被吸
收)。
(二)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金豐公司員工行使附表所
示之出席簽到卡、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人明細表(但附
表編號4股東B○○之出席簽到卡、編號6股東吳碧?之委
託人明細表並非偽造),利用不知情之股務人員暨本件股
東會司儀李大彰,行使不實出席股數之電磁紀錄。以上行
使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沒收: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該等印文所由生之偽刻印章,因並未扣案,亦無
法證明現今猶存,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併辦理由:
被告2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482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103年
度訴字第130號,如股承審,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附
卷可稽。又本件中之行使議事錄、不實報到資料之電磁紀錄
,已包括在前案起訴事實;至被告等另涉之其他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參照前
案起訴書「論罪」部分(三)罪數問題之說明,與前案已起
訴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是本件應移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告發意旨另以:被告未○○、楊淑婷復共同承上犯意聯絡
,由楊淑婷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金豐公司員工,先偽造、
行使及不實登載下列私文書:(一)鄭河彰之出席簽到卡
、陳志彥等19名股東委託鄭河彰出席之委託書、鄭河彰之
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明書、委
託人明細表。(二)陳鴻博之出席簽到卡、游炎輝等6名
股東委託陳鴻博出席之委託書、陳鴻博之委託書驗證結果
通知書、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
三)B○○之出席簽到卡。(四)吳碧?之委託書驗證結
果通知書、委託書驗證彙總表。再交由不知情之金豐公司
員工持以行使,其情形同犯罪事實段所述。因認被告2人
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偽
造私文書、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行使該等文書
等罪嫌。
(二)經查,證人陳鴻博固證稱:伊出席簽到卡「親自出席簽章
處」之簽名並非親簽,證人鄭河彰亦稱:伊不確定該處伊
的名字是何人所簽。然2人均陳明:伊等有出席本件股東
會;委託伊等代理之多份委託書及伊等之委託書驗證結果
通知書、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文
件,受託人簽名蓋章處之簽名都是伊等自己簽署,伊等有
看過上開文件,是公司財務部人員拿給伊等簽名;伊等有
收到本件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都按公司要求繳回,委託
書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明書、委託人
明細表等文件在簽完名後也都交回公司等語。據上,證人
陳鴻博、鄭河彰受託為代理人之委託書及其等之委託書驗
證結果通知書等4份驗證文件,並無偽造及不實登載之問
題甚明。又2人雖未親自在出席簽到卡簽名,惟其等既已
將開會通知書交回金豐公司並分別在陳志彥等19人、游炎
輝等6人之委託書上簽名,表明同意擔任該等股東之受託
代理人,亦於股東會當日出席,可認為證人陳鴻博、鄭河
彰確有親自出席股東會之意思,且同意金豐公司人員代為
在自己之出席簽到卡簽名,是其等之出席簽到卡亦無偽造
私文書可言。至證人陳鴻博、鄭河彰雖另稱:伊等均非持
本人之出席簽到卡,陳鴻博係以非自己之不詳文件,鄭河
彰係以識別證進入會場等情,惟此應屬2人及其等所代理
股東是否可認為合法出席股東會之民事爭議,宜循民事救
濟程序解決,尚與偽造文書之刑責無涉。
(三)而證人B○○雖未同意擔任其他股東之代理人,惟係親自
在出席簽到卡之「親自出席簽章處」蓋章,交與被告未○
○經營之鼎力公司人員,本人亦於股東會當天到場;證人
吳碧?雖未出席本件股東會,亦未同意接受其他股東委託
作為代理人,惟有將自己及兄弟吳碧鴻、吳碧俊之空白開
會通知書交與被告未○○(應解為委託出席之意思),並
應未○○或楊鈞雯(鼎力公司員工)要求,在吳碧?之聲
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文件上簽名,然當時並不知該等文
件之內容,僅知係股東會文件,因相信未○○就直接簽名
等情,業據證人B○○、吳碧?各自敘明綦詳,是B○○
之出席簽到卡及吳碧?之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既為其等
親自蓋章或簽名,亦尚難認係偽造。
(四)綜上,前開部分自不成立犯罪。惟如認上開部分亦成立偽
造私文書、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因被告2人所涉上揭罪嫌,
與前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上述,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附表:未○○、楊淑婷偽造辛○○等8名金豐公司股東出席簽到
卡等股務文件一覽表
┌─┬────┬──┬──────────────┬───┬────┬────┐
│編│股東姓名│戶號│偽造文書犯行 │股東本│股東受託│左二欄股│
│號│ │ │ │人股數│股數 │數合計 │
├─┼────┼──┼──────────────┼───┼────┼────┤
│1 │辛○○ │105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辛○○之開│63,503│250,280 │313,783 │
│ │ │ │會通知書(可能為印製後未交寄│ │ │ │
│ │ │ │、另印製備份、向股東本人或其│ │ │ │
│ │ │ │家人收取等方式,下同),取得│ │ │ │
│ │ │ │辛○○之開會通知書(正面為股│ │ │ │
│ │ │ │東本人出席使用之「出席簽到卡│ │ │ │
│ │ │ │」,背面為委託他人出席使用之│ │ │ │
│ │ │ │「委託書」)。其後未經辛○○│ │ │ │
│ │ │ │同意(以下均同),即在出席簽│ │ │ │
│ │ │ │到卡勾選親自出席,並在「親自│ │ │ │
│ │ │ │出席簽章處」,簽署辛○○名字│ │ │ │
│ │ │ │(按:即便係股東本人或其家人│ │ │ │
│ │ │ │交付開會通知書與金豐公司,惟│ │ │ │
│ │ │ │此一般均係委託出席之意,除非│ │ │ │
│ │ │ │股東本人同意,否則金豐公司人│ │ │ │
│ │ │ │員不得在出席簽到卡簽署該股東│ │ │ │
│ │ │ │名字而表彰係股東本人出席);│ │ │ │
│ │ │ │復刻製辛○○印章,分別蓋用在│ │ │ │
│ │ │ │公司派取得之劉盈賢等19人委託│ │ │ │
│ │ │ │書之「受託人簽名或蓋章」一欄│ │ │ │
│ │ │ │;進而行使該19份委託書,不實│ │ │ │
│ │ │ │登載辛○○為受託代理人及其受│ │ │ │
│ │ │ │託股份數、委託人明細,製作林│ │ │ │
│ │ │ │政雄之「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 │ │ │
│ │ │ │」、「委託書驗證彙總表」、「│ │ │ │
│ │ │ │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 │ │ │
│ │ │ │4份文件,並持上開偽造印章, │ │ │ │
│ │ │ │在該等文件之「受託代理人簽收│ │ │ │
│ │ │ │處(或簽名蓋章處)」各自用印│ │ │ │
│ │ │ │。 │ │ │ │
├─┼────┼──┼──────────────┼───┼────┼────┤
│2 │丑○○ │110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丑○○之開│23,570│68,519 │92,089 │
│ │ │ │會通知書。其後未經丑○○同意│ │ │ │
│ │ │ │(以下均同),即在出席簽到卡│ │ │ │
│ │ │ │勾選親自出席,並在「親自出席│ │ │ │
│ │ │ │簽章處」,簽署丑○○名字;復│ │ │ │
│ │ │ │刻製丑○○印章,分別蓋用在公│ │ │ │
│ │ │ │司派取得之楊鈞雯等4人委託書 │ │ │ │
│ │ │ │之「受託人簽名或蓋章」一欄;│ │ │ │
│ │ │ │進而行使該4份委託書,不實登 │ │ │ │
│ │ │ │載丑○○為受託代理人及其受託│ │ │ │
│ │ │ │股份數、委託人明細,製作林慶│ │ │ │
│ │ │ │原之「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 │ │ │
│ │ │ │、「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 │ │ │
│ │ │ │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4 │ │ │ │
│ │ │ │份文件,並持上開偽造印章,在│ │ │ │
│ │ │ │該等文件之「受託代理人簽收處│ │ │ │
│ │ │ │(或簽名蓋章處)」各自用印。│ │ │ │
├─┼────┼──┼──────────────┼───┼────┼────┤
│3 │辰○○ │803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辰○○之開│20,600│80,000 │100,600 │
│ │ │ │會通知書。其後未經辰○○同意│ │ │ │
│ │ │ │(以下均同),即在出席簽到卡│ │ │ │
│ │ │ │勾選親自出席,並在「親自出席│ │ │ │
│ │ │ │簽章處」,簽署辰○○名字;復│ │ │ │
│ │ │ │刻製辰○○印章,分別蓋用在公│ │ │ │
│ │ │ │司派取得之朱志昌等8人委託書 │ │ │ │
│ │ │ │之「受託人簽名或蓋章」一欄;│ │ │ │
│ │ │ │進而行使該8份委託書,不實登 │ │ │ │
│ │ │ │載辰○○為受託代理人及其受託│ │ │ │
│ │ │ │股份數、委託人明細,製作徐水│ │ │ │
│ │ │ │吉之「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 │ │ │
│ │ │ │、「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 │ │ │
│ │ │ │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4 │ │ │ │
│ │ │ │份文件,並持上開偽造印章,在│ │ │ │
│ │ │ │該等文件之「受託代理人簽收處│ │ │ │
│ │ │ │(或簽名蓋章處)」各自用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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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B○○ │1194│未經B○○同意(以下均同),│(蔡朝│240,705 │240,705 │
│ │ │ │分別在公司派取得之林益輝等3 │送於股│ │ │
│ │ │ │人委託書之「受託人簽名或蓋章│東會當│ │ │
│ │ │ │」一欄,簽署B○○名字;進而│日有親│ │ │
│ │ │ │行使該3份委託書,不實登載蔡 │自出席│ │ │
│ │ │ │朝送為受託代理人及其受託股份│,其本│ │ │
│ │ │ │數、委託人明細,製作B○○之│人股數│ │ │
│ │ │ │「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不計入│ │ │
│ │ │ │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明書│不實出│ │ │
│ │ │ │」、「委託人明細表」等4份文 │席股數│ │ │
│ │ │ │件,並在該等文件之「受託代理│) │ │ │
│ │ │ │人簽收處(或簽名蓋章處)」,│ │ │ │
│ │ │ │分別偽造B○○之簽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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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趙筱蓉 │1316│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趙筱蓉之開│95,363│381,089 │476,452 │
│ │ │ │會通知書。其後未經趙筱蓉同意│ │ │ │
│ │ │ │(以下均同),即在出席簽到卡│ │ │ │
│ │ │ │勾選親自出席,並在「親自出席│ │ │ │
│ │ │ │簽章處」,簽署趙筱蓉名字;復│ │ │ │
│ │ │ │刻製趙筱蓉印章,分別蓋用在公│ │ │ │
│ │ │ │司派取得之施郭美容等8人委託 │ │ │ │
│ │ │ │書之「受託人簽名或蓋章」一欄│ │ │ │
│ │ │ │;進而行使該8份委託書,不實 │ │ │ │
│ │ │ │登載趙筱蓉為受託代理人及其受│ │ │ │
│ │ │ │託股份數、委託人明細,製作趙│ │ │ │
│ │ │ │筱蓉之「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 │ │ │
│ │ │ │」、「委託書驗證彙總表」、「│ │ │ │
│ │ │ │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 │ │ │
│ │ │ │4份文件,並持上開偽造印章, │ │ │ │
│ │ │ │在該等文件之「受託代理人簽收│ │ │ │
│ │ │ │處(或簽名蓋章處)」各自用印│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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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碧凉 │1372│未經吳碧凉同意(以下均同),│160,00│617,237 │777,237 │
│ │ │ │即刻製其印章,在出席簽到卡勾│0 │ │ │
│ │ │ │選親自出席,並在「親自出席簽│ │ │ │
│ │ │ │章處」用印;復分別在公司派取│ │ │ │
│ │ │ │得之吳碧鴻等15人之委託書之「│ │ │ │
│ │ │ │受託人簽名或蓋章」一欄,簽署│ │ │ │
│ │ │ │吳碧凉名字;進而行使該15份委│ │ │ │
│ │ │ │託書,不實登載吳碧凉為受託代│ │ │ │
│ │ │ │理人及其受託股份數、委託人明│ │ │ │
│ │ │ │細,製作吳碧凉之「委託書驗證│ │ │ │
│ │ │ │結果通知書」、「委託書驗彙總│ │ │ │
│ │ │ │表」、「聲明書」、「委託人明│ │ │ │
│ │ │ │細表」等4份文件,並在該等文 │ │ │ │
│ │ │ │件之「受託代理人簽收處(或簽│ │ │ │
│ │ │ │名蓋章處)」,分別偽造吳碧凉│ │ │ │
│ │ │ │之簽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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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巳○○ │1679│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巳○○之開│100,00│ │100,000 │
│ │ │ │會通知書。其後未經巳○○同意│0 │ │ │
│ │ │ │,即在出席簽到卡勾選親自出席│ │ │ │
│ │ │ │,並刻製其印章,在「親自出席│ │ │ │
│ │ │ │簽章處」用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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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亥○○ │1867│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亥○○之開│5,000 │ │5,000 │
│ │ │ │會通知書。其後未經亥○○同意│ │ │ │
│ │ │ │,即在出席簽到卡勾選親自出席│ │ │ │
│ │ │ │,並在「親自出席簽章處」,簽│ │ │ │
│ │ │ │署亥○○名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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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不實│ │ │ │ │2,105,86│
│ │之本人及│ │ │ │ │6 │
│ │受託出席│ │ │ │ │ │
│ │股份數合│ │ │ │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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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5年度蒞字第1558號
被 告 未○○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里○○街000巷
0號3樓
居臺中市○○區○○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103年度訴字第130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移送併辦意旨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應予
補充更正部分詳列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記載被告2人之犯行有「未
經該等股東(即附表所示24名股東)同意,即以附表1所
示偽造之方式偽造附表1所示24名股東之開會通知書」部
分,惟觀之附表1所示並無偽造開會通知書之記載,再觀
之卷附開會通知書之制作名義人應為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而非股東本人,而當時被告2人為金豐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就開會通知書之制作並無制
作名義人不符之偽造行為甚明,因此就此偽造開會通知書
之犯行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為如移送併辦意旨附表
所載之相同方式「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股東之開會通知書
」。此部分於涉犯法條欄亦應同步予以刪除論罪之敘述。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記載被告2人之犯行有「行
使附表1編號24之黃○○委託書,交與金豐公司副總經理
鄭漢榮」部分,因該份委託書係未經股東黃○○同意而冒
名偽造,此於涉犯法條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說明中亦已將
此部分犯行列入,故在此就犯罪事實之記載予以補充。
(三)就起訴書之涉犯法條應予更正如下:核被告未○○、被告
楊淑婷二人所為,均係犯下列罪名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23股東之「出席通知書」及編號24股東黃○○
之委託書)。
2.刑法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黃○○委託鄭漢榮部分之驗證結
果通知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股東會議事錄)。
3.刑法第22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製作準文書登載不實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股東報到資料)。
(四)末就移送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中認定被告2人就「委託書
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書驗證總表、聲明書、委託人明細
表」亦有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係指該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至6所述在該等文件之「受託代理人簽收處(或
簽名蓋章處)」偽造該6名股東之署押或印文之行為,附
此補充說明。
二、聲請調查證據
(一)證據方法: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彬(即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前人事室科員,年籍資料如附件)到庭
作證。
待證事實:因證人徐彩紅於本案104年4月22日審理程序交
互詰問中證稱: 「(審判長問:妳是被人事通
知的,是電話通知還是發文?)這個部分我不
記得,但是我記得是人事有位陳先生通知的(
即證人陳俊彬)。」因該次準備會議之決定內
容為何?由何人決定召集?由何人主持?等事
項,均待釐清,自有傳喚到庭說明之必要。
(二)證據方法:聲請傳喚證人鄭漢榮(即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前副總經理,年籍資料如附件)到庭作
證。
待證事實: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認定證人鄭
漢榮曾擔任股東黃○○(即附表1編號24之股
東)之代理人,並於偽造之黃○○委託書上受
委託人欄位上簽名,則鄭漢榮為何在該委託書
上簽名?如何取得該委託書?尚待釐清,自有
傳喚到庭說明之必要。
三、末就被告楊淑婷之答辯補充說明:被告楊淑婷於本案104年4
月22日審理程序交互詰問中雖否認其為101年7月3日股東臨
時會前準備會議之主席,企圖撇清其為該次臨時股東會實際
策畫人地位,然據證人徐彩紅、許源校、梁辰巳於偵查中業
已證述被告楊淑婷於該準備會議中要求動員員工參加101年7
月3日股東臨時會,被告楊淑婷為該準備會議之主導人等情
(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26號之證據),證人徐彩紅、許
源校於本案104年4月22日審理程序交互詰問中仍不改其詞,
自堪認定被告楊淑婷藉由該次準備會議主導101年7月3日股
東臨時會之進行流程以遂行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甚明,被告
楊淑婷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案因案情繁雜,將由檢察官高如應(弘股)及陳顗安(律
股)共同蒞庭。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