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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6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駿麟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3546號、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駿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駿麟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至15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親親戲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每個帳戶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事先按指示變更),以面交之方式,交付予孫茂勛【綽號阿茂,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25號審理中】,任由孫茂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汪心珮、黃鈞豪、白祐豪、柯李鑫、徐輔宏、藍惠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何駿麟上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對象察覺有異,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何駿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汪心珮、黃鈞豪、證人即告訴人白祐豪、柯李鑫、徐輔宏、藍惠英、證人柯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款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汪心珮)。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黃鈞豪)。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白祐豪)。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柯李鑫)。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輔宏)。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藍惠英)。

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5 月1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後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8年8 月22日彰北中字第1080324 號函暨後附之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係將其上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孫茂勛,對孫茂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如附表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使孫茂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既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被告行為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洗錢罪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 條前段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非洗錢防制法處罰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補充原洗錢罪之記載應是誤植誤載,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法適用正確法律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查緝詐欺犯行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僱從事手機維修、包膜,月收入28,000元至30,000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 對象 │               詐欺情節                 │
├──┼───┼────────────────────┤
│ 1  │汪心珮│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0日19時10分許撥│
│    │      │打電話予汪心珮,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
│    │      │零售商,要取消訂單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
│    │      │汪心珮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53分許(│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53分許),匯│
│    │      │款1,123 元至何駿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2  │黃鈞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0日18時10分許撥│
│    │      │打電話予黃鈞豪,佯稱其在網路訂購電影票,│
│    │      │因系統錯誤致數量錯誤,要取消訂單須至提款│
│    │      │機操作云云,致黃鈞豪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    │      │日19時42分許,匯款5,123 元至何駿麟上開彰│
│    │      │化銀行帳戶。                            │
├──┼───┼────────────────────┤
│ 3  │白祐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0日17時10分許撥│
│    │      │打電話予白祐豪,佯稱其在網路訂購電影票,│
│    │      │因系統錯誤致數量錯誤,要取消訂單須至提款│
│    │      │機操作云云,致白祐豪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    │      │日18時42分許、18時44分,分別匯款29,985元│
│    │      │、3,985元至何駿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4  │柯李鑫│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0日18時33分許撥│
│    │      │打電話予柯李鑫,佯稱其在網路訂購電影票,│
│    │      │因刷卡資料有誤,要取消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致柯李鑫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6 分│
│    │      │許、19時31分許、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29,9│
│    │      │87元、23,985元、2,985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
│    │      │刑書誤載為29,987元、24,000元、3,000 元)│
│    │      │至何駿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5  │徐輔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0日17時40分許撥│
│    │      │打電話予徐輔宏,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
│    │      │定,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要取消設定須至│
│    │      │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徐輔宏因而陷於錯誤,遂│
│    │      │於同日19時15分許,匯款29,989元至何駿麟上│
│    │      │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6  │藍惠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0日16時20分許撥│
│    │      │打電話予藍惠英,佯稱其網路購物之消費金額│
│    │      │有誤,要解除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藍│
│    │      │惠英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41分許、16│
│    │      │時46分許、16時50分許、17時17分許,分別匯│
│    │      │款29,987元、29,987元、29,987元、29,985元│
│    │      │至何駿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