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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永梁張琇涵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郭麗珠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蔡郭麗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輝俊(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曾因介紹被告蔡郭麗珠購買股票上市交易之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004,下稱豐達公司)股票而結識。渠等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豐達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豐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郭麗珠提供其名下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彰化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彰化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予被告蔡輝俊使用,被告蔡輝俊另向其不知情胞姐蔡金錦借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大里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以及持被告蔡輝俊自己申辦之元大證券大里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和美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由被告蔡輝俊擔任實際操作網路下單或電話指示營業員下單之角色,接續於下列時間為相對成交及影響豐達公司股價之犯行:

㈠自民國106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12月18日止(共42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一),利用上開被告蔡輝俊、被告蔡郭麗珠、蔡金錦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豐達公司股票,影響豐達公司股價,及連續委託買進、賣出豐達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製造豐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追高豐達公司股價,致期初每股48.3元之股價,於106 年12月18日上漲至每股新臺幣(下同)51元,總計被告蔡輝俊以上開證券帳戶共買進13199 仟股(買進均價每股48.74 元),賣出13250 仟股(賣出均價每股48.7元),分占期間內豐達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68.41%、68.67%;期間內共有41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豐達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20% 以上;期間內42個營業日均有相對成交,合計相對成交12364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64.08%,該相對成交數量又分占該群組買進、賣出數量之93.67%、93.31%;期間內21個營業日有影響開盤股價上漲、盤中股價上漲或下跌、收盤股價下跌。此期間內因豐達公司股票價格變動不大,被告蔡輝俊等人並未實際獲利(然因蔡輝俊將大部分相對成交、操作股價之損失均操作在被告蔡郭麗珠之帳戶內,故蔡輝俊、蔡金錦之證券帳戶各獲利452 萬1920元、10萬3050元;被告蔡郭麗珠之證券帳戶則虧損498 萬2950元,以上包含實際獲利與擬制性獲利,均未計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㈡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107 年4 月9 日止(共33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二),利用上開被告蔡輝俊、蔡郭麗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豐達公司股票,影響豐達公司股價,及連續委託買進、賣出豐達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製造豐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追高豐達公司股價,致期初每股46.9元之股價,於107 年4 月9 日上漲至每股58.1元,總計被告蔡輝俊以上開證券帳戶共買進7493仟股(買進均價每股51.08 元),賣出7629仟股(賣出均價每股51.06 元),分占期間內豐達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47.57%、48.44%;期間內共有27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豐達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20% 以上;期間內29個營業日均有相對成交,合計相對成交7149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45.39%,該相對成交數量又分占該群組買進、賣出數量之95.40%、93.70%;期間內19個營業日有影響開盤股價上漲、盤中股價上漲或下跌、收盤股價上漲。此期間內因被告蔡輝俊將大部分相對成交、操作股價之損失均操作在被告蔡郭麗珠之帳戶內,故被告蔡輝俊之證券帳戶獲利270 萬8460元;被告蔡郭麗珠之證券帳戶則虧損233 萬2800元,以上包含實際獲利與擬制性獲利,均未計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因認被告蔡郭麗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款、第5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蔡郭麗珠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08 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蔡郭麗珠之死亡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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