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輝俊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5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輝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就其中未扣案之陸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輝俊、蔡郭麗珠【已歿,前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明知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004,下稱豐達公司)為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亦明知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以及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豐達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豐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由蔡郭麗珠提供其名下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彰化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彰化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予蔡輝俊,作為蔡輝俊為蔡郭麗珠進行上揭股票交易操作使用,蔡輝俊另向其不知情胞姐蔡金錦借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大里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以及持蔡輝俊自己申辦之元大證券大里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和美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9734-1)供其為上揭股票交易操作使用,並統一由蔡輝俊擔任實際操作網路下單或電話指示營業員下單之角色,接續於下列時間為相對成交及影響豐達公司股價之犯行:
㈠自民國106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12月18日止(共42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一),利用上開蔡輝俊、蔡郭麗珠、蔡金錦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豐達公司股票,影響豐達公司股價,及連續委託買進、賣出豐達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製造豐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追高豐達公司股價,致期初每股新臺幣(下同)48.3元之股價,於106年12月18日上漲至每股51元,總計蔡輝俊以上開證券帳戶共買進13,199仟股(買進均價每股48.74元),賣出13,250仟股(賣出均價每股48.7元)【其中以蔡輝俊、蔡金錦、蔡郭麗珠名義證券帳戶買入、賣出之股數、平均買價、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均詳如附件所示】,分占期間內豐達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中買進股數之68.41%、賣出股數之68.67%;且期間內共有41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豐達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又期間內42個營業日均有相對成交,合計相對成交12,364仟股,占同期間豐達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64.08%,該相對成交數量又分占上揭各證券帳戶買進、賣出豐達公司股票數量之93.67%、93.31%;更於期間內21個營業日有影響開盤股價上漲、盤中股價上漲或下跌、收盤股價下跌。因蔡輝俊將大部分相對成交、操作股價之損失均操作在蔡郭麗珠之帳戶內,故蔡輝俊、蔡金錦之證券帳戶各獲利452萬1,920元、10萬3,050元;蔡郭麗珠之證券帳戶則虧損498萬2,950元(以上包含實際獲利與擬制性獲利,均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詳參附件】)。
㈡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107 年4 月9 日止(共33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二),利用上開蔡輝俊、蔡郭麗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豐達公司股票,影響豐達公司股價,及連續委託買進、賣出豐達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製造豐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追高豐達公司股價,致期初每股46.9元之股價,於107 年4 月9 日上漲至每股58.1元,總計蔡輝俊以上開證券帳戶共買進7,493 仟股(買進均價每股51.08 元),賣出7,629 仟股(賣出均價每股51.06 元)【其中以蔡輝俊、蔡郭麗珠名義證券帳戶買入、賣出之股數、平均買價、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均詳如附件所示】,分占期間內豐達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中買進股數之47.57%、賣出股數之48.44%;且期間內共有27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豐達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20% 以上;又期間內29個營業日均有相對成交,合計相對成交7,149 仟股,占同期間豐達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45.39%,該相對成交數量又分占上揭蔡輝俊、蔡郭麗珠證券帳戶買進、賣出豐達公司股票數量之95.40%、93.70%;更於期間內19個營業日有影響開盤股價上漲、盤中股價上漲或下跌、收盤股價上漲。因蔡輝俊仍將大部分相對成交、操作股價之損失均操作在蔡郭麗珠之帳戶內,故蔡輝俊之證券帳戶獲利270 萬8,460 元;蔡郭麗珠之證券帳戶則虧損233萬2,800 元(以上包含實際獲利與擬制性獲利,均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詳參附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述使用。
二、訊據被告蔡輝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有以上揭證券帳戶連續大量交易豐達公司股票,指定低價賣出及高價買入、且有相對成交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但否認有上揭犯罪故意(見108 他244 號卷㈠第379-395 頁、108 他244 號卷㈡第5-10、165-186 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0 、23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郭麗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8 他244 號卷㈡第37-49 、75-77 、209-219 頁)、證人蔡金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他244 號卷㈠第341-346 、365-368 頁),且經證人何佳勵(日盛證券營業員)、蔡淑麗(凱基證券營業員)、劉美鈴(元大證券營業員)、顏秀蕙(元富證券營業員)、蔡少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蔡秀麗(光和證券營業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 他224 號㈠卷第225-228 、233 、237-243 、267-269 、273-279 、291-293 、297-307 、315-317 、321-326 、335-337 頁、108 他244 號卷㈡第31、32、261-268 、273-285 、291-293、299-303 頁);並有被告蔡輝俊之元大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同意書及開戶證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與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日盛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卡、國內外證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徵信資料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INTERNET委託記錄表;光和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9734-1)客戶基本資料卡、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分戶帳歷史查詢表。被告蔡輝俊胞姊蔡金錦之元大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8363-5)【原為德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開戶證件資料、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元大證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被告蔡輝俊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元大證券客戶下單交易電話錄音譯文、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蔡郭麗珠之凱基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同意書及開戶證件資料、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年度成交紀錄、委託被告蔡輝俊之委任授權委任承諾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及外國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客戶資券餘額擔保維持率明細表、調閱客戶蔡郭麗珠交易豐達科股票語譯表、蔡郭麗珠銀行交割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富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豐達公司股票明細、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蔡郭麗珠銀行交割帳戶即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帳卡檔資料列印、存款憑條。豐達科股票、鋼鐵類股暨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走勢圖、豐達科個股價量走勢圖、106 年3 月至108 年1 月間豐達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106 年4 月至108 年1 月間豐達公司股票各日週轉率折線圖、106 年4 月至108 年1 日豐達公司股票各日成交量折線圖、蔡郭麗珠等人於分析期間買賣豐達科公司股票獲利明細表【以上均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豐達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6.10.20-106.12.18 、分析期間一)、豐達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7.02.09-107.04.09 、分析期間二)、被告蔡輝俊元大證券證券帳戶電子下單委託回報明細表、蔡郭麗珠設於國泰世華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郭麗珠等人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 年聲調字第16號通信調取票、投資人買賣豐達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元大證券、凱基證券、日盛證券)、被告蔡輝俊與蔡郭麗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均附於108 他244 號卷㈠卷宗內】。投資人買賣豐達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光和證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蔡郭麗珠、蔡輝俊、蔡金錦)、蔡郭麗珠、蔡俊輝、蔡金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蔡郭麗珠、蔡輝俊、蔡金錦)、被告蔡輝俊所使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郭麗珠設於凱基證券彰化分公司帳戶每日交易明細(節錄)、蔡郭麗珠設於元富證券彰化分公司帳戶每日交易明細(節錄)、蔡輝俊及蔡金錦設於元大證券大里分公司帳戶每日交易明細(節錄)、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6 日凱證字第1080001724號函、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9 日(108 )和溪字第0004號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3日元證字第1080004455號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3日證字第1083000023640 號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日(108 )元證經字第696 號函、被告蔡輝俊下單交易之譯文彙總表【以上均附於108 他244 號卷㈡卷宗內】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輝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輝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輝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款、第5 款規定,而犯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該條規定雖於107 年1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但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
㈡被告以不知情之蔡金錦名義、與自行及為蔡郭麗珠委託不知情之各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豐達公司股票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行為,本即以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委託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就買賣豐達公司股票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各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等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均應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次按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豐達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應僅成立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
㈤被告蔡輝俊與蔡郭麗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有本院下列認定之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但其為同案被告蔡郭麗珠操作之證券帳戶,因被告進行本案犯罪之股票交易操作,同時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失,且合計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證券帳戶合計損益狀況為虧損,亦如附件所示。而被告與蔡郭麗珠共謀分工本案犯行,對於造成蔡郭麗珠損失部分,被告供稱需自行另外彌補蔡郭麗珠等語,核與蔡郭麗珠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向被告提及資金狀況之情形,尚不違背。另被告長期為豐達公司持股前10大股東乙節,有豐達公司100 年至106 年年報之前10大股東資料在卷可憑,可知被告係長期持有豐達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並非短期炒作豐達公司股票股價之投機作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主觀犯意,但對於上揭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對於檢察官當時計算認定之犯罪所得34萬5千元亦已自動全部繳交(見108 他244 號卷㈡第81、83、85頁),另復提出合計共815 萬5 千元之保證金作為本案具保金(見108 他244 號卷㈡第9 、15、81、89、9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將該部分之金額充作判決確定執行時繳交犯罪所得之用(見本院卷第233 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若仍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容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本案非法操縱有價證券及市場交易犯行,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對於信賴集中交易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亦有所侵害,所為非是,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對市場之影響,及其年齡、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2 個分別為6 歲、10歲之小孩,與太太、小孩均住在香港,太太原擔任空服員,因新冠肺炎已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㈧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其因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歷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有命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以為警惕。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證券交易法未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將行為人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分為「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獲取之財物」部分,為其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則為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進而行為人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其後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是本院就被告本案不法操縱股價犯行之犯罪所得,依附件備註欄所載計算方式計算其「已實現獲利」及「未實現獲利(擬制性獲利)」,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被告就其實際支配使用並取得收益之自己名義與蔡金錦名義證券帳戶之獲利合計金額為7,333,430 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345,000元業經被告繳回扣案,剩餘之6,988,430 元則未扣案,爰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總額7,333,43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6,988,43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部分固得用以證明本案被告犯行,然均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