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原 告 張嘉惠 被 告 王錫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6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錫雄仰慕原告張嘉惠因而常至原告經營之「阿美的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消費,並向客人陳稱自己為原告之追求者,而影響原告之生意。被告雄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進入「阿美的店」,見在 場有2位客人及友人謝惠娟,即質問原告「你們3個是串通好的嗎」,原告以「什麼叫做串通好的,我的客人來我的店不行嗎?」,並以端盤敲打桌子回應,因而惹惱被告,被告踹店內之垃圾桶後,走出店外,原告之友人謝惠娟尾隨在後,在店外空地表示代張嘉惠道歉,並自行下跪,被告不接受謝惠娟之道歉,遂在上址店外,對謝惠娟揚言:「要被告向其道歉,否則,要翻桌及找人砸店」等語,謝惠娟擔心被告會真的砸店,遂將上情轉告原告,原告即請友人從中調解,約被告於翌(15)日下午2時30分至店內談判,雙方談判不成 ,被告走出店外,旋返回店內,基於恐嚇犯意,拿起手機撥打電話,向原告恫嚇:「全部不要走,我要叫一名老大過來」等語,隨後離去。被告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走進店內,向原告恫嚇:「隔天還要來砸店」 等語,被告接續2次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張嘉惠之財產、生命之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自由為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茲被告以恐嚇犯罪方式致原告心生恐懼,已侵犯原告之自由,除構成犯罪外,於民事則屬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服務業、高中畢業;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再考量被告與原告係營業者及消費顧客關係,以恐嚇之方式對原告為妨害自由行為,且原告於案發後經診斷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乙情,亦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偵卷第46頁),堪信屬實,因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7月4日送達,有被告 親自簽收記載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可認為已經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命被告供主文第3項金 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