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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16 號),其中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訴第1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萬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因告訴人沈秀華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王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2.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3.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將任由被害人留在事故現場,逕行離開,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害,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小畢業、現幫忙太太賣麵,麵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有4 子,均已成年,須扶養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王萬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福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10 時 36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重型機車)自彰化縣
    彰化市○○路 0 段 000 號家樂福商場之私人道路直行欲至
    通過金馬路與該私人道路交岔路口後,沿金馬路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
    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行
    該交岔路口,而與正沿金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由沈秀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沈秀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
    傷、左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王萬福見沈秀華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開傷勢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
    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騎乘甲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
    獲報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秀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萬福於警詢、偵│矢口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    │訊中之供述          │犯行,先辯稱:伊未注意到有│
│    │                    │擦撞云云後改稱:因為偵訊中│
│    │                    │太緊張才會跟警詢講的不一樣│
│    │                    │,伊確實知道有與乙重型機車│
│    │                    │發生擦撞,伊回頭看對方沒倒│
│    │                    │下伊才離開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秀華於│證明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
│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逃逸犯行,指稱:案發時伊綠│
│    │                    │燈起步,甲重型機車才從家樂│
│    │                    │福私人道路方向出來到伊前面│
│    │                    │,伊煞車不及與之擦撞,伊倒│
│    │                    │地後,有看到甲重型機車停在│
│    │                    │前方路旁,被告有回頭看,約│
│    │                    │40 秒後逕自駛離等語。     │
├──┼──────────┼─────────────┤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
│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
│    │診斷證明書各 1 份、 │                          │
│    │現場及車輛照片共 16 │                          │
│    │張                  │                          │
├──┼──────────┼─────────────┤
│5   │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證明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
│    │紀錄器畫面光碟 1 片 │逃逸犯行。                │
│    │、現場監視器畫面、行│                          │
│    │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                          │
│    │共 7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行為
    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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