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泳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7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泳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由陳麗娜駕駛」更正為「由陳麗鄉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證人陳麗娜」更正為「證人陳麗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被 告 林泳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 年
度交簡字第 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8 年 8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 6 月 20 日凌晨 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4 時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之「金福氣檳榔攤」附近飲用啤酒約 1 瓶
半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市○○
路 0 段 000 巷 000 弄 00 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4 時
11 分許,其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 2 段與陳稜路口時,
因違規迴轉,不慎與左後方由陳麗娜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林泳守受傷,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4 時 25 分許,當場檢測
林泳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 0.88 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泳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佐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2. │證人陳麗娜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 │ │之事實。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佐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 毫│
│ │紙 │克之事實 │
├───┼────────────┼────────────┤
│4.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車及肇事之事實。 │
│ │ 通知單影本 2 紙(2 │ │
│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 │
│ │ 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表等各 1 紙(3)道 │ │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 表㈠、㈡-1、道路交 │ │
│ │ 通事故現場圖各 1 紙│ │
│ │ 及現場照片 12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