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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昀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昀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昀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已逾5年之素行;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謝昀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廷於民國 109 年 8 月 7 日晚間 11 時許,在彰化縣
    員林市之全家福 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1 時 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1 時 48 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 109 年 8 月 8 日凌晨 0 時 05 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昀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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