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麗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麗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麗珠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1年間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復興路與縣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縣芬路之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周培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因見許麗珠突然駕車左轉,為求閃避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周培鑫當場摔落到地面,上揭機車則往前滑行而與許麗珠所駕車輛右側下半部發生碰撞,周培鑫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側遠端橈骨及舟狀骨骨折、身體擦挫傷等傷害。詎許麗珠已見到周培鑫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且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周培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以及告訴人周培鑫於上開時地因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其隨後駛離上開路口,又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行進的方向是綠燈,但告訴人行進的方向是紅燈,又其於車禍發生當下不知道告訴人的機車有撞到其自小貨車,且告訴人是自己摔車,故其對於車禍發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有於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在復興路與縣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而準備進入縣芬路之時,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滑倒,上揭機車往前滑行而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車身發生碰撞,隨後其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騎乘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因見被告突然駕車左轉,因而緊急煞車失控滑倒,我當場摔落到地面,機車則往前滑行而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91至92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影像,就車禍發生前後經過略以:①架設在上開路口之縣芬路南側車道上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著復興路東側往西之車道行駛,於錄影時間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46分36秒許,準備左轉線芬路,並靠近線芬路上斑馬線,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復興路西側往東之車道,自摔後機車仍繼續往前滑行,繼之被告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互撞,又於同日上午8時46分38至41秒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左轉線芬路,並沿著線芬路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42至45秒許,右轉離開監視錄影畫面。②架設在上開路口之縣芬路南側右邊路口內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於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46分36至37秒許,告訴人機車出現在鏡頭左上角倒地滑行,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撞擊,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右側下半部後,往後騰空回彈一小段距離後落地;於同日上午8時46分42秒許,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轉進入縣芬路後,沿線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隨即再右轉進入監視器鏡頭所在之巷口等情,有110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270、283至284、289至290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7頁)。
⒋被告前揭供述核與上開證據均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進入復興路與縣芬路之交岔路口,並於左轉準備進入縣芬路之時,因告訴人緊急煞車失控滑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往前滑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下半部發生碰撞,隨後被告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無疑。
㈡告訴人於上開車禍後送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側遠端橈骨及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又告訴人證稱:其右手骨折等,身體當時還有擦挫傷,但診斷證明書沒寫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並審酌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進過程中因緊急煞車而摔落地面,則依當時情形,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擦挫傷,應屬合理。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側遠端橈骨、舟狀骨骨折、身體擦挫傷等傷害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㈢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告訴人行進方向則為紅燈,且與告訴人同向的車道上,有二台車已經停在路口云云。然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之復興路監視錄影畫面,雖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向警函調,但因時間經過已久,影像已遭覆蓋,故無車禍時之復興路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2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5189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影像,就線芳路燈號變化及其他往來車輛情形略以:①架設在上開路口之縣芬路南側車道上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於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45分51秒許錄影一開始,線芬路口之燈號為綠燈;同日上午8時46分4秒許,線芬路口之燈號轉為黃燈;同日上午8時46分6秒許,線芬路口之燈號轉為紅燈;同日上午8時46分14秒起,復興路東西兩側車道開始有車輛通行;同日上午8時46分36秒許,被告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互撞,被告車後一部黑色轎車持續沿復興路東側往西方向行駛,另告訴人機車後方即復興路西側往東之車道上,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繼續往東行駛;同日上午8時46分37秒許,復興路西側往東之車道上,銀色自小客車繼續往東行駛,後方尚有一部黑色轎車亦繼續往東前行,另與被告同向之復興路東側往西之車道上,有一部機車停止在復興路與線芬路口。②架設在上開路口之縣芬路南側右邊路口內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於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46分34秒許,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到復興路與縣芬路口,後方有一部黑色轎車亦沿著復興路由東往西行駛過該路口;同日上午8時46分36至37秒許,告訴人機車出現在鏡頭左上角倒地滑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方尚有一部銀色轎車沿著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46分42秒許,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轉進入縣芬路後,沿線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隨即再右轉進入監視器鏡頭所在之巷口,鏡頭後方另有一部黑色轎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經過(在上開銀色轎車後方)等情,有110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270、282至285、288至290頁)。
⒊復興路與縣芬路交叉路口於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起至9時整止之時相變化為第一時相(復興路雙向):35秒(綠)、3(黃)、2(全紅);第二時相(復興路往彰化市方向遲閉):40秒(綠)、3(黃)、2(全紅);第三時相(復興路往縣芬路機車二段式左轉專用):15秒(綠)、3(黃)、2(全紅);第四時相(縣芬路):40秒(綠)、3(黃)、2(全紅),總週期合計150秒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109年5月13日二工投段字第1090052774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⒋本案雖無被告及告訴人行進之復興路監視錄影畫面以直接得知車禍時復興路之燈號情形,但從上開復興路與縣芬路路口之時相變化亦可得知,在第四時相之縣芬路口全紅燈2秒後,即會轉為第一時相之復興路雙向綠燈35秒。再從上開線芬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46分6秒許線芬路口之燈號轉為紅燈,加計線芬路燈號全紅燈之2秒後,可知從當日上午8時46分8秒至43秒,為復興路雙向綠燈。而本案車禍係發生於當日上午8時46分36秒許,且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行駛於復興路東側往西之車道、西側往東之車道,是可推知於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行進方向之燈號均為綠燈。此從上述⒉所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車禍發生時,被告車後之黑色轎車,告訴人車後之銀色自小客車、黑色轎車均持續往前行進等情,亦可佐證於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行進方向之燈號確實均為綠燈,更無被告所辯解之有二台與告訴人同向之車輛暫停於路口之情形。則被告前揭所辯,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上開路口之時相變化等客觀證據相違,洵無足踩。從而,於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行進方向之燈號均為綠燈一節,可以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車禍當下不知道告訴人的機車有撞到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云云。惟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架設在上開路口之縣芬路南側右邊路口內之監視錄影影像,結果略以:錄影時間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46分36至37秒許,告訴人機車出現在鏡頭左上角倒地滑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右側下半部後,往後騰空回彈一小段距離後落地;錄影時間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46分42至44秒許,被告自小貨車駛入縣芬路路旁小路,可看見該自小貨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車窗為全開之狀態等情,有110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09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0、289、174頁)。
⒉被告自承:我在轉彎時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倒地滑行;我從復興路左轉縣芬路時,車窗本來就是放下的(見本院卷第269、274、278頁)。
⒊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從復興路左轉縣芬路時,已經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而被告在左轉縣芬路之過程中,車輛會經過告訴人所在之復興路西往東車道,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時,極有可能往前滑行而碰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又實際上,告訴人機車確實往前滑行而碰撞到被告自小貨車,機車更因碰撞而往後騰空回彈一小段距離後落地,足見機車碰撞自小貨車之力道極巨大,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應可感受到自小貨車受撞擊之晃動感。況且,被告自小貨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車窗均有打開,則被告應會聽到機車碰撞自小貨車之撞擊聲,以及機車騰空落地後之聲響。從而,被告從自小貨車受撞擊之晃動感及聲響,顯然可認知告訴人機車已撞擊自小貨車,則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摔車,故其對於車禍發生沒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證稱其因見被告突然駕車左轉,故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等語,已如前述。況且,被告亦自承在轉彎時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倒地滑行等語。足見告訴人機車之所以倒地滑行,係因被告突然駕車左轉,告訴人為求閃避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且被告主觀上亦可認知是因自己駕車左轉,才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而被告既為轉彎車,即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但被告卻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是被告顯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
⒉又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8日彰鑑字第1090145362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亦同此認定。至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違反注意義務,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且被告貿然左轉因此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
㈥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91年經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9、278頁),被告屬無照駕駛甚明。
㈦衡諸常情,機車騎士於行進中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騎士極有可能會因此受傷。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受僱賣菜、已婚、須扶養小孩,最小的孩子已經28歲(見本院卷第280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在本案車禍發生後,對於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進間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極有可以會因此受傷一事,應有認識(實際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卻仍置之不理,逕自逃離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新法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另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27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其過失比例高於告訴人。並考量被告前於96年間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逆向行駛而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2至298、259、261頁),則被告數次因交通事故而犯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案件,並經法院判決,卻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更未能改善其駕駛習慣,再次因其危險之駕駛行為而導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危害,本案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辯稱告訴人行進方向為紅燈之不實陳述,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賣菜、已婚、須扶養小孩,最小的孩子已經28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