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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吳芙如

  • 當事人
    SONSOPHON PHONGPHAN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ONSOPHON PHONGPHAN(中文姓名:風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ONSOPHON PHONGPHAN(中文姓名: 風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6萬元確定(下稱本案)。經傳喚受刑人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之在台居留地,傳票以「搬遷不明」為由遭退回後,查知受刑人已出境,經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再將通知公告至聲請人之全球外部網站。受刑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緩刑附條件,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45 條第1 項、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定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乃為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三、查本件受刑人係泰國籍人,前為來臺在貿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大公司)工作之外籍移工,申請居留地址雖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然受刑人於107年11月30日本案判決前之同年10月17日即已出境 ,其後迄至本院查詢之109年3月5日止,均無入境紀錄,本 院因受刑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乃就本案判決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等情,有受刑人居留資料、本案判決、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並經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在卷。嗣經本院於108年度撤緩字第84號 案件(下稱第2案)中函詢貿大公司受刑人何時離職及其離 職原因、所留之泰國住所地址,該公司乃分別以108年8月22日、同年9月6日函覆本院有關受刑人於107年10月17日出境 ,於107年10月15、16日無故曠職,僅告知家裡有事要離職 之情,並提供受刑人所留之泰國地址(下稱第2地址),有 本院函文及貿大公司各該函文暨檢附之受刑人聯絡資料可按(參本院第2案卷第21、25、57至61頁),並經本院發函囑 託我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請代為將第2案刑事裁定送達受 刑人之第2地址,後經駐泰國代表處以109年1月7日泰行字第10811215780號函檢附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及雙掛後回執各乙 紙回覆本院,有本院函文、駐泰國代表處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雙掛號回執存卷可憑(參本院第2案卷第97至93頁),堪 認受刑人上開出境後之住居所顯係位於泰國之第2地址,本 案判決當時僅以公示送達,而未向貿大公司查詢後以該址對當時為被告之受刑人為送達,尚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案判決當尚未確定。又退一步,縱認本案判決送達時,受刑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確有不明之情形,本院所為本案判決之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判決告確定,然聲請人前即曾經於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執 聲字第653號案件,以受刑人已出境,無從預期能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緩刑附條件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其撤銷緩刑,經本院以第2案件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駁回理由略以 :聲請人未曾嘗試查詢受刑人之泰國地址而為送達,通知受刑人執行之送達不合法等情,有聲請人該案聲請書、本院第2案裁定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顯得透過本院第2案承辦法官之調查,知悉受刑人位於泰國之第2地址,本件通知其到案執 行之傳票,自應向其該第2地址為送達,始為合法,詎聲請 人竟仍以受刑人出境為由,認其應送達所在不明,而逕為公示送達,其送達即非合法,乃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僅以受刑人已出境為由,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難認有理由,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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