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69號、108年度偵字第11106號、109年度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盈助可預見若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虛擬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5前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某產業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某銀行帳戶暨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申辦虛擬銀行帳戶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盈助上開國民身分證、密碼等資料後,即分為下述犯行:
㈠於108年3月25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陳盈助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辦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致電劉為佑詐稱略以「你付錢請我們代打的網路遊戲有贏到錢,你要先匯款跟我們對帳,我們才能把你贏的錢匯給你」等語,致使劉為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7分許、20時11分許,先後轉帳1萬5,000元、2萬元至上述虛擬帳戶內。
㈡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陳盈助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5月6日中午某時起,致電何承泰詐稱略以「我對投資很有心得,要不要一起來投資?」等語,致使何承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19時47分許、48分許,先後轉帳5萬元、2萬元至上述虛擬帳戶內。
㈢於108年5月1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陳盈助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國泰銀行申辦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加入「陶斯企業社」經營的「捕魚機網路遊戲」的會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5月11日16時42分許起,自稱為百家樂-扭轉人生客服致電張上葳詐稱略以「我們是百家樂賭博網站的客服人員,只要你給我們錢,我就幫你代打百家樂,贏錢後在跟你分錢」等語,致使張上葳陷於錯誤,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17時2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承德店內,操作繳費機後,儲值4,000元至「捕魚機網路遊戲」內;再於同日21時56分許、22時56分許,轉帳1萬元、1萬元至上述虛擬帳戶內。
二、案經劉為佑、何承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張上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為佑、何承泰、張上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表、芸菲有限公司函、富邦銀行函檢附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交易紀錄、陳盈助申辦之埤頭路口厝郵局申請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6號卷第41至10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何承泰之證述、陶斯企業社函、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通聯調閱查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69號卷第25至89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製作之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錄表、告訴人張上葳提供之轉帳明細表3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國泰銀行函檢附之電商(台灣萬事達公司)資料、陶斯企業社函覆之虛擬帳戶持有人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劉為佑、何承泰、張上葳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集團詐騙行為,實不可取;然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與告訴人何承泰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何承泰之原諒,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並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何承泰款項,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告訴人劉為佑、張上葳乃因誤信詐騙集團為賭博網站,而提供資金予以賭博而遭詐騙,及告訴人3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妻子及二歲及未足歲之小孩,現從事搬菜之工作,每日收入1,000元,然工作日數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何承泰達成和解,而其餘告訴人劉為佑、張上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致無從與被告成立調解,實難全歸咎於被告;而被告貪圖5,000元之報酬,然所賠償之金額已經遠高於其所得,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陳盈助將其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之對價為5,000元,係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所賠償告訴人何承泰之金額,已遠高於其所得之報酬,如再予以沒收,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再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