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簡璽容
- 被告張雅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5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所購得 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某日起,至108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住處,上網連結至網路軟體臉書,以暱稱「張瓶 兒」之名義進行網路直播,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180至200元之價格陳列,使不特定人得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之方式,因而接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7、9所示商標之商品各1件,並分 別於108年2月20日、同年4月16日依被告所提供之付款方式 匯款250元(含運費50元)、240元(含運費50元),被告則分別以郵局掛號、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復於108年6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臉書直播之截圖畫面、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購買包裹寄件地比對圖、IP位址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員警下標購物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表、證物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GUCCI」商標鑑定 報告書、仿冒「ADIDAS」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PUMA」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HERMES」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 LACOSTE」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BURBERRY」商標鑑定證 明書暨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仿冒「JORDAN」及「NIKE」商標產品鑑定書暨扣案物品估價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8年1月某日起,至108年6月5日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網路軟體臉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害,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及拉克絲蒂公司共同出具之刑事陳報㈠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雖未達成和解,但已簽署固喜歡固喜公司提供之保證書文件,保證爾後會尊重並不再侵害該公司之商標權,有固喜歡固喜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㈡狀,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為單親媽媽,須扶養2名幼子 ,當前夫之保證人,目前信用破產之生活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被告符合「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補助期間為108年月至同年12月)、被告父親之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及就醫收據、被告子女就學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供本院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於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公司、拉克絲蒂公司達成調解,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公司、拉克絲蒂公司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再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尚未能與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雖自承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400元,公訴意旨亦據此請求沒 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公司、拉克絲蒂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共計10萬元,業如上述,上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 │ │ │ │審定號 │ ├──┼─────────────────┼────┼─────┤ │1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鞋子104件 │義大利商│00000000、│ ├──┼─────────────────┤固喜歡固│00000000、│ │2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帽子4件 │喜公司 │00000000、│ │ │ │ │00000000 │ ├──┼─────────────────┼────┼─────┤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38件 │德商阿迪│00000000、│ │ │ │達斯公司│00000000、│ │ │ │ │00000000 │ ├──┼─────────────────┼────┼─────┤ │4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鞋子10件 │德商彪馬│00000000、│ │ │ │歐洲公開│00000000 │ │ │ │有限責任│ │ │ │ │公司 │ │ ├──┼─────────────────┼────┼─────┤ │5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鞋子1件 │法商埃爾│00000000 │ │ │ │梅斯國際│ │ ├──┼─────────────────┼────┼─────┤ │6 │仿冒「LACOSTE」商標圖樣之鞋子8件 │法商拉克│00000000、│ │ │ │絲蒂股份│0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7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鞋子17件│英商布拜│00000000、│ │ │(含因蒐證而購入之商品1件) │里公司 │00000000 │ ├──┼─────────────────┼────┼─────┤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鞋子6│日商三麗│00000000 │ │ │件 │鷗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9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鞋子2件 │台灣耐基│00000000、│ │ │(含因蒐證而購入之商品1件) │商業有限│00000000、│ ├──┼─────────────────┤公司代理│00000000 │ │10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94件 │ │ │ ├──┼─────────────────┤ │ │ │1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13件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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