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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許家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昭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昭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輪圈(含輪胎)共貳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 萬5000元,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法定刑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鋁合金輪圈(含輪胎)共2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38號
    被      告  吳昭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109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上午5 時許,
    駕駛其不知情友人賴建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李青諭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旁之
    「三泰汽車材料行」,見該處圍籬破損,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遂入內以徒手竊取李青諭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上之
    鋁合金輪圈(含輪胎)9 個,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往位
    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勝宏輪胎行」以拆卸
    1 輪、新臺幣(下同)9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陳建忠代
    為拆卸上開鋁合金輪圈上輪胎9 條;二復於108 年5 月20日
    上午5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三泰汽車材
    料行」,自上開圍籬破損處入內,以徒手竊取李青諭所有,
    放置在該處空地上之鋁合金輪圈(含輪胎)12個,得手後以
    上開自小客車載往上開「勝宏輪胎行」以相同代價,委由不
    知情之陳建忠代為拆卸上開鋁合金輪圈上輪胎12條,俟陳建
    忠拆卸完成後,吳昭慶即以上開自小客車裝載鋁合金輪圈21
    個(價值15萬5,000 元),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信達環保有限公司」,以1 公斤42元之價格,變賣予
    不知情之白能信,得款5,703 元(鋁合金輪圈21個,總重量
    135.8 公斤),嗣於108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李青諭清
    點發現鋁合金輪圈短少21個,並接獲同業告知上開鋁合金輪
    圈21個去處消息,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青諭訴由彰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昭慶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諭、證人賴建榕、陳建
    忠、白能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勝宏汽車材料行
    (輪胎)出貨單、過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
    暨蒐證相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昭慶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吳昭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以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15萬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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