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重量五點零五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淑萍於民國96年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案紀錄(另有施用毒品案件),自96年8月3日入獄服刑(期間另有執行強制工作),於108年4月22日方假釋出獄,竟於假釋出獄後數日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所竊取之財物為黃金戒指1只(重量5.05錢)、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黃金戒指1只(重量5.05錢),該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