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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心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心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而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6,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所竊取之金錢已經花完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背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51號
    被      告  陳心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睿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崙北門市前,見張欣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置物箱
    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張欣柔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6,2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張欣柔發現遭竊報警
    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欣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睿於員警調查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欣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
    竊之現金16,200元,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
    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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