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伍個、玻璃球貳個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上手為胡朝祺,惟胡朝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9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殘渣袋5 個、玻璃球2 個及塑膠剷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被 告 許弘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軍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 日晚
間1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
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搜索票
,搜索其前開住處,當場扣得殘渣袋5 個、玻璃球2 個及塑
膠剷管1 支,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輝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尿液採
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062 )、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 )、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
有殘渣袋5 個、玻璃球2 個及塑膠剷管1 支等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殘
渣袋5 個、玻璃球2 個及塑膠剷管1 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