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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家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伍個、玻璃球貳個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上手為胡朝祺,惟胡朝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9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殘渣袋5 個、玻璃球2 個及塑膠剷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被      告  許弘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軍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 日晚
    間1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
    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搜索票
    ,搜索其前開住處,當場扣得殘渣袋5 個、玻璃球2 個及塑
    膠剷管1 支,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輝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尿液採
    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062 )、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 )、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
    有殘渣袋5 個、玻璃球2 個及塑膠剷管1 支等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殘
    渣袋5 個、玻璃球2 個及塑膠剷管1 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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