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仁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仁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有持以消費悠遊卡其內儲值金新臺幣7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鐘仁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戶
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仁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
0號復興停車場附近,拾獲許銘允所有而遺失之學生證悠遊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悠遊卡,卡
內尚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本件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持以
刷卡感應消費卡內之儲值7元租借YouBike腳踏車。嗣經許銘
允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000號附近之YouBike-彰化縣衛生局站旁水溝
扣得鐘仁宏使用後丟棄之本件悠遊卡1張(已發還許銘允)
。
二、案經許銘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鐘仁宏於偵查中雖經傳喚未到,惟其於
警詢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銘允於警詢指訴本件悠遊卡
遺失遭侵占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手
機擷取YouBike通知畫面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現
場照片計39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惟查,悠遊卡記名
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
,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
負擔,此觀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名
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
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甚明。準此,告訴人持有使用之
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記名式悠遊卡本身及
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
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於前
述時、地使用本案記名式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
發生自動加值或啟動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之交易功能等情事
,衡諸此一交易內容,僅需經讀卡設備確認係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卡片內有足夠餘額可供扣款,無
論持卡消費之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均可完成交易,並未加
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是告訴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
記名手續,而屬於上開記名式悠遊卡,對於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
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因此,被告雖非該記名式悠遊卡之
持卡人本人,其持該記名式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悠
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況
該等非持卡人本人消費所造成之損失,依前述悠遊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掛失前既仍由告訴人承擔,
被告之後續持卡消費行為自未逾越被告先前侵占行為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範圍。從而,被告將告訴人之記名式悠遊卡侵占
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
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此等處分行為
之不法內涵應為侵占行為所包括,當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
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