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子杰(原名柯奕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子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在高雄市某中華電信門市」,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ACE手機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109年5月28日彰服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109年6月24日彰服字第1090000078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費、服務異動資料、Google街景圖」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不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程序筆錄),但未完全按期履行賠償(見本院卷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該1,5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