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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64號

110年度簡字第8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蘇品樺

110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明成

黃健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35號、109年度偵字第4081、755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胡明成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明成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同時向同一或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手續甚為簡便,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2月間),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狗」之人,再由「阿狗」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黃健富供作後列二之㈨與許似亮聯絡而犯重利犯行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黃健富遂行重利犯行。

二、黃健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地址詳卷),乘李珮滎因經營公司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李珮滎,雙方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000元,李珮滎實拿285,000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1支票予黃健富,以供屆期提示支付本金及利息,黃健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㈡於107年11月1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地址詳卷),乘李珮滎因經營公司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以20萬元予李珮滎,雙方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0,000元,李珮滎實拿190,000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2支票予黃健富,以供屆期提示支付本金及利息,黃健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㈢於107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地址詳卷)附近超商,乘劉峻麟因經營公司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以50萬元予劉峻麟,雙方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0元,劉峻麟實拿450,000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支票2張予黃健富,以供屆期提示支付本金及利息,黃健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於107年11月8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乘蕭銘智因經營生
    意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以10萬元予蕭銘智,雙方約定以每10
    天為1期,每期利息1,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3,000元
    ,蕭銘智實拿87,000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1支票予黃健
    富,以供屆期提示支付本金及利息,黃健富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
 ㈤於107年11月15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乘蕭銘智因經營生
    意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以10萬元予蕭銘智,雙方約定以每10
    天為1期,每期利息1,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3,000元
    ,蕭銘智實拿87,000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2支票予黃健
    富,以供屆期提示支付本金及利息,黃健富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
 ㈥於107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社頭鄉,乘蕭銘智因經營生意急
    需用錢之機會,貸以15萬元予蕭銘智,雙方約定以每10天為
    1期,每期利息20,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0元,蕭
    銘智實拿13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3支票予黃健富,以供
    屆期提示支付本金及利息,黃健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㈦於108年6月1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乘楊
    淑玲因經營公司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以5萬元予楊淑玲,雙
    方約定以每8天為1期,第一期利息12,000元,第二期後之利
    息每期利息10,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2,000元,楊淑玲
    實拿38,000元,黃健富並自108年6月10日至108年10月1日共
    計收取利息17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
    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㈧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加油站,乘
    楊淑玲因經營公司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以5萬元予楊淑玲,
    雙方約定以每8天為1期,第一期利息8,000元,第二期後之
    利息每期利息10,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8,000元,楊淑
    玲實拿42,000元,黃健富並自108年10月4日至108年11月15
    日共計收取利息34,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
    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㈨於附表二借款日期欄,乘許似亮因經營公司急需用錢之機會
    ,各貸以附表二「借款金額」欄之金額(編號3部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萬元,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10萬元-見本院2064號卷第70頁)予許似亮,雙方約定附表
    二「利息計算方式」欄之利息,並於各次借款預扣附表二「
    收取利息(預扣利息)」欄之利息,許似亮實拿扣除預扣利
    息後之金額,並交付附表二各該支票予黃健富,以供屆期提
    示支付本金及利息,黃健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胡明成雖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朋友綽號「阿
    狗」說他無法沒有繳錢無法辦門號,叫我辦門號給他用,我
    辦好取得本案門號當天就將門號交給他,我不知道本案門號
    可能被拿去犯罪,也沒有懷疑云云。經查:
 ⒈本案門號係被告胡明成於107年10月4日申請,此有卷附通聯
    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8
    001892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8925號警卷)第67頁〕,並為
    被告胡明成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6、57頁)。又本案門號供
    被告黃健富作為犯罪事實二之㈨與許似亮聯絡而犯重利犯行
    使用乙節,亦據被告黃健富(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證人
    許似亮(見8925號警卷第33、34頁)證述明確。是被告胡明
    成所申請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本案門號確為被告黃健富供犯
    重利犯行聯繫使用乙節,應可認定。
 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極為容易,
    且無次數之限制,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攸關申請人個人
    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不可能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再參以近
    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避免查緝之事
    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反係收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
    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被告胡明成已27
    歲,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搬貨工、有看過報紙刊
    登借錢廣告(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胡明成智識程度
    正常,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當有知悉。然被告胡
    明成卻將所申請之本案門號交給其自承不知真實姓名、聯絡
    方式、作何工作之綽號「阿狗」使用(見8925號警卷第26頁
    、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被告胡明成確有幫助犯重利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訊據被告黃健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見本院2064
    號卷第34、42、43頁、本院89號第29頁、244號卷第20頁)
    ,且經證人許似亮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見8925號警卷第28
    至36頁、本院2064號卷第35至38頁);證人楊淑玲於警詢、
    本院訊問時(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9至
    86頁、本院89號卷第28、29頁)、證人李珮滎、劉峻麟、蕭
    銘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
    字第1090001064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0642號警卷)第9至
    20頁〕,並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
    月11日函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及支票、台中商業銀行109年4
    月30日函檢附之臺幣開戶資料、臺幣交易明細、豐原區農會
    109年5月5日函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豐原區農會交易
    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臺幣開戶資料、臺幣交易
    明細(見0642號警卷第21至47頁)、台中商業銀行各類帳戶
    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
    行電子郵件通知、ATM交易明細、永豐網路ATM轉帳交易結果
    (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3至179、185
    至2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1
    日函檢附之支票(見8925號第45至47頁)、台中商業銀行10
    8年4月18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支票(見8925號
    第52至5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0日函
    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8925號第59至64頁)、支票
    存根(見8925號第66頁)可稽,應可認定。
 ㈢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是附表一、二週年利率計
    算部分,均以被告黃健富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人之金額
    ,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另被害人楊淑玲所付利息部分,其於
    本院證稱:與被告黃健富和解書所載被告黃健富賠付金額21
    2,000元就是我付給他的金額扣除本金等語(見本院89號卷
    第29頁),而被害人楊淑玲所支付被告黃健富金額合計312,
    000元,此經被告黃健富供述、被害人楊淑玲證述明確(見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12、79至86頁)
    ,再對照卷附被害人楊淑玲之支付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0至86頁),可知該2次借款各扣除
    本金5萬元後,被害人楊淑玲就犯罪事實二之㈦㈧所繳付之利
    息各為178,000元、34,000元。
 ㈣有關被害人許似亮各次向被告黃健富借款日期、約定利息部
    分,依被害人許似亮於本院證稱:(問:你第一次借款有簽
    發2張支票,提示警卷40頁、51頁、46頁、66頁,依照你之
    前的說法,你是14天為一期還是七天為一期?)第一次我記
    得是14天,最後一張票載發票日是107年10月25日,以14天
    推算這次借款日期應該是107年10月12日,(問:提示警卷
    第68頁,從這個譯文看出最後一次借款50萬元約定的利息是
    多少嗎?)我記得是借50萬元利息10萬元,這10萬元應該是
    7天的利息,(問:提示警卷第65頁,可以推算借50萬的這
    次是什麼時候借的嗎?)有可能是108年1月4日借的,(問
    :提示警卷第65頁支票紀錄表編號⑧這次借款約定利息以幾
    天計算?)應該是7天,(問:提示警卷第65頁支票紀錄表
    編號②到⑦這6次借款的預扣利息是幾天的利息)這6次應該都
    是7天算的預扣利息,(問:依照你上開回答的整理,是不
    是第一次借款預扣利息是14天的利息,之後8次借款預扣的
    利息都是7天的利息?)是,(問:你各次的借款日期是否
    可以以你各該次借款所簽發支票的票載發票日(如果是該次
    借款簽發兩張就以最後一張的票載發票日)往前推你所說預
    扣利息是14天或7天來確認你該次借款的借款日期?)是,
    (問:你之前說這幾次借款都是公司借錢週轉才以電話跟黃
    健富借款,你都是公司臨時要週轉才起意跟黃健富借款?)
    我是因為各次借款時公司有資金缺口才想要跟黃健富借款,
    並不是第一次借款時就打算陸續跟黃健富借款,(問:提示
    警卷33頁,第一次借款10萬元你說預扣利息8,000,所以那
    次實際拿到應該是92,000元?)是等語(見本院2064號卷第
    35至38頁),且被告黃健富對許似亮前揭證述亦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2064號卷第38頁),是依前揭證人許似亮證述,
    並對照附表二各編號支票之發票日,認定許似亮各次借款日
    期及交付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
  ㈤我國刑法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以實物為
    限,債權亦包括在內,支票為有價證券,既取得借款人簽付
    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
    成立該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上易字第18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上易
    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被害人許似亮就附表二編號
    9借貸所交付被告黃健富之支票2張雖未獲兌現,然因被告黃
    健富業已取得票據債權,是被告黃健富仍不能解免重利之刑
    責。
 ㈥再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健富向附表一
    、二借款人收取之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
    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現行同法第205條所
    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
    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
    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㈦綜上,被告胡明成、黃健富之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胡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黃健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黃健富就犯罪事實二之㈦㈧同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楊淑玲
    後,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於每期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認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覆為之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黃健富所犯上開貸與金錢
    予被害人李珮滎2次、被害人劉峻麟1次、被害人蕭銘智3次
    、被害人楊淑玲2次、被害人許似亮9次之重利犯行間,係各
    別基於借款人各次臨時亟需周轉而貸與金錢,借款人各次之
    借款行為,其時間明確可分,各次利息亦依各該本金而計算
    ,乃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黃健富並分別為預扣而
    收取重利,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故被告黃健
    富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同一借款人之各次借款間為接續
    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明成任意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
    橫行,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另黃健富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利用被害人亟需現金之際,貸與金錢
    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使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
    遭重利纏身,不堪負荷,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均應予
    非難,並兼衡被告黃健富犯後坦承犯行,借貸過程尚稱平和
    ,且已與被害人楊淑玲達成和解,就所收取之利息全數返還
    被害人楊淑玲,此亦據被害人楊淑玲證述在卷(見本院89號
    卷第29頁),且有卷附和解書可稽(見4081偵號卷第27頁)
    ,另衡酌被告胡明成未獲有利益、被告黃健富各次借款收取
    之利息金額,暨被告胡明成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做過板模
    工、搬貨工,未婚,家有父母親;被告黃健富自陳係高中肄
    業學歷,工作是搬貨工,未婚,家有父母親之智識、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健富所處罪刑部分,參酌其所
    犯各罪犯罪日期間隔不長,所犯罪質、行為態樣、手段、所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健富因本案
    犯行,分別向被害人李珮滎、劉峻麟、蕭銘智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1、1-2、2、3-1、3-2、3-3「收取利息」欄所示之利
    息;向許似亮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8「收取利息」欄所示之利
    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⒉被告黃健富向被害人楊淑玲收取之利息合計21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黃健富已與被害人楊淑玲達成和解,並賠
    付楊淑玲212,000元,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
    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害人許似亮所交付被告黃健富用以支付
    該次借款之本金、利息之支票並未獲兌現,雖被告黃健富已
    取得票據債權而構成重利罪,已如前三之㈤所述,且被告黃
    健富有以該2張支票向綽號「阿超」之人質借20萬元乙節,
    亦經被告黃健富自承在卷(見10535號偵卷第25頁及面),
    然審酌被告黃健富就本次借款並未取得許似亮交付之實物現
    金利息,且該2張支票除用以支付利息外,並包括該次借款
    之本金,是本院認倘就此次借款沒收約定之利息10萬元(或
    票據債權10萬元),容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支票號碼 開立金額 支票提示日、提示  帳戶 收取利息(依預扣所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 主    文 1-1 李珮滎 LCA0000000 300,060元 107年10月19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642號警卷第27頁) 285,000×R×15/365=15,000元 R=1.28即128%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LCA0000000 200,000元 107年11月15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642號警卷第28頁) 190,000×R×15/365=10,000元 R=1.28即128%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峻麟 FY0000000 270,000元 107年10月22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642號警卷第30頁) 450,000×R×15/365=50,000元 R=2.70即270%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Y0000000 230,000元 107年10月29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642號警卷第29頁)   3-1 蕭銘智 CTA0000000 100,000元 107年11月15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642號警卷第33頁) 87,000×R×10/365=13,000元 R=5.45即545%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CTA0000000 100,000元 107年11月23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642號警卷第32頁) 87,000×R×10/365=13,000元 R=5.45即545%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CTA0000000 150,000元 107年11月30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642號警卷第31頁) 130,000×R×10/365=20,000元 R=5.61即561%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楊淑玲 未開立支票   第一期: 38,000×R×8/365=12,000元 R=14.40即1440%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期: 38,000×R×8/365=10,000元 R=12即1200% 本次借款共計收取利息178,000元  4-2  未開立支票   第一期: 42,000×R×8/365=8,000元 R=8.69即869%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期: 42,000×R×8/365=10,000元 =10.86即1086%    本次借款共計收取利息3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本票號碼 開立金額 支票發票日(提示日)、提示帳戶 借款日期 利息計算方式 借款金額 收取利息(預扣利息) 依預扣而收取之利息計算年利率 (R),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 主    文 1 AG0000000 50,000元 107年10月18日、李宛諭/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51、66頁) 107年10月12日 14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100,000元 8,000元 92,000×R×14/365=8,000元 R=2.26即226%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G0000000 50,000元 107年10月25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46、66頁)       2 AG0000000 100,000元 107年11月9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41、66頁) 107年11月3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100,000元 8,000元 92,000×R×7/365=8,000元 R=4.53即453%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BM0000000 100,000元 107年11月15日、賴玨安/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54、58、66頁) 107年11月9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100,000元 8,000元 92,000×R×7/365=8,000元 R=4.53即453%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G0000000 200,000元 107年11月23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45、66頁) 107年11月17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200,000元 16,000元 184,000×R×7/365=16,000元 R=4.53即453%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BM0000000 300,000元 107年12月7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45、66頁) 107年12月1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300,000元 24,000元 276,000×R×7/365=24,000元 R=4.53即453%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G0000000 200,000元 107年12月18日、吳莘蓓/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61、66頁) 107年12月12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200,000元 16,000元 184,000×R×7/365=16,000元 R=4.53即453%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G0000000 200,000元 107年12月27日、吳莘蓓/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64、66頁) 107年12月21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200,000元 16,000元 184,000×R×7/365=16,000元 R=4.53即453%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G0000000 150,000元 108年1月4日、吳莘蓓/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63、66頁) 107年12月29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300,000元 55,000元 245,000×R×7/365=55,000元 R=11.7即1170%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G0000000 150,000元        9 ABM0000000 151,000元 108年1月10日(支票未獲兌現) 108年1月4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500,000元 100,000元 400,000×R×7/365=100,000元 R=13.03即1303%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BM0000000 34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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