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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周政達汪梅芬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陳成柏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簡素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素慧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拾玖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捌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成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簡素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放貸消息,鄭儀娟因經營事業急需現金週轉,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與「林先生」聯絡借款事宜,雙方議定後,「林先生」與張簡素慧分別於同年8 月28日、9月16日、10月2 日、10月16日,貸放附表所示金額予鄭儀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二、鄭儀娟所借金錢未全部清償,陳成柏受張簡素慧之託,向鄭儀娟催討,陳成柏與鄭儀娟相約於103 年11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協商還款事宜,因協商未果,陳成柏於鄭儀娟駕車離去後,駕駛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鄭儀娟人車,並通知「林先生」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簡素慧前來一同尾隨,迨鄭儀娟駕車行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萬大路交岔路口,遭陳成柏與「林先生」阻撓,鄭儀娟欲駕車離開,遂駛上該路口霸味薑母鴨店前之人行道,陳成柏與張簡素慧及「林先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駕駛汽車離去權利之犯意,由「林先生」駕車停放在前、陳成柏駕車停放在後而阻擋鄭儀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鄭儀娟駕駛汽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黃政維、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林鵬飛先後到場處理,鄭儀娟始得離去。

三、案經鄭儀娟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105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素慧、上訴人(被告)陳成柏均陳稱:「(受命法官問:檢、警或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沒有非法逼供。」(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2 人在檢警、原審及本院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等供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賦予傳聞證據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成柏、張簡素慧於原審均表示「同意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17 頁),本院105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為求審慎,再次確認問以:「(提示易卷第16-17頁),被告同意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何意見?」被告2 人均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以:「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陳成柏坦承駕車停放在告訴人鄭儀娟所駕車輛後方之情,被告張簡素慧坦承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萬大路口乙情,然均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張簡素慧辯稱:我個人借錢予告訴人,沒有收取利息,告訴人跳票後,避不見人,還變賣財產,惡意倒債,103 年11月29日,我與陳成柏未將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前後方,阻擋告訴人離去等語;被告陳成柏辯稱:告訴人賴債不還,更隱匿財產,103 年11月29日當天,我尾隨告訴人車輛,係自助行為,我未與張簡素慧分別將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前後方,告訴人車輛得自行離去,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

三、認定被告張簡素慧放高利貸之證據及理由債權債務關係僅存於特定人之間,本於債權相對性,有關借款細節唯有借貸雙方最為瞭解,然被告張簡素慧與告訴人就本件借款過程各執一詞,本院詳為比對雙方說法及客觀物證,參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與綽號「林先生」者洽商本件借貸款事宜

⒈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5日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8 月在網路找到1 則支票換現金小廣告,打電話跟對方聯繫,與「陳成柏」約在臺北市大安區遠企購物中心,接洽有關我所經營之璿永有限公司(下稱璿永公司)資金需求相關事宜,於28日在遠企購物中心,被告(陳成柏)拿現金保管單1 張給我簽,金額60萬元,因被告(陳成柏)已先行扣除利息,所以我拿到現金52萬2,000 元。我於9 月16日又向被告(陳成柏)借25萬元,被告(陳成柏)拿25萬元之保管單1 張給我簽,我實際拿到19萬元。10月2 日又向被告(陳成柏)借款32萬1,000 元,被告(陳成柏)拿32萬1,000 元保管單1 張給我簽,我實際拿到25萬8.000 元。10月16日向被告(陳成柏)借款25萬元,簽立25萬保管單給被告(陳成柏),實際拿到22萬3,000 元(偵卷第21-22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被告陳成柏,亦非向陳成柏借,係向「林先生」借,我僅有「林先生」電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每次借錢均係與「林先生」親自接洽,錢是「林先生」借給我的,我開支票還款,票也是交給「林先生」(他字卷第45頁);在第一審再度作證表示其係與「林先生」接洽本件重利事宜,並作證證稱:「林先生」不是在庭被告陳成柏,其與被告陳成柏僅見過兩次面,1 次於103 年11月29日前1 週某日,在天母派出所與被告陳成柏見面商討債務事宜,1 次於103 年11月29日遭攔阻當天,更稱:我不認識被告張簡素慧,103 年11月29日當天才初見被告張簡素慧(原審易字卷第36頁、他卷第45頁)。雖告訴人於警詢一度證稱其係向「陳成柏」借款,然告訴人業已於原審表示:「(法官問:借款前是否認識『林先生』)不認識。」、「(此四次借款)都是先撥打電話給對方,在電話中約時間、地點。」、「因為我一直以為被告陳成柏就是『林先生』,我才在偵查中這樣說。」(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告訴人既與「林先生」、被告陳成柏均不熟識,僅先以電話與「林先生」聯絡,則其於警詢誤被告陳成柏為「林先生」,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

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黃政維於偵訊時證稱:「值班台通知艋舺大道與萬大路有3 台汽車停在薑母鴨店前面人行道,我最早到。」(偵卷第11頁),於原審證稱:「我為最早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我到場時,告訴人車子整台在艋舺大道上薑母鴨店旁人行道上,當時有一位先生一直拍打告訴人車窗,請她出來面對。告訴人車子在人行道上,另外有一台車子在告訴人車子後方,讓告訴人車子沒有辦法下來。」、「我到現場之後就跟男的司機說請他把車移開,讓鄭儀娟的車子可以開走,他拒絕,他說鄭儀娟欠他一筆錢,後來再問他,他才說鄭儀娟是欠張簡素慧錢,他是幫忙處理。」、「我先把另一位先生先攔下來,該位先生今日並沒有在庭上。」(原審易字卷第39-41 頁),指出除被告2 人外,另有第三者在場。則告訴人所指「林先生」,並非杜撰。

⒊被告張簡素慧雖稱其出面與告訴人接洽本件借貸款。然查:

⑴告訴人一再表示其與被告張簡素慧素不相識,於103 年11月29日臺北市霸味薑母鴨商店前遭人攔車,初見被告張簡素慧;被告張簡素慧則稱其與告訴人鄭儀娟為舊識。兩人所述,南轅北轍。

⑵被告張簡素慧忽稱:「請求調查鄭儀娟,我不認識她,而且沒有『林先生』這個人。」忽稱:「我跟告訴人是在百貨公司認識的。」(原審審易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被告張簡素慧前後說法,亦有不一之處,疑竇重重。

⑶依通常情事,雙方如在商場上認識,為多年之朋友,必有共同朋友或相互聯絡方式,然被告張簡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受命法官:妳以前表示,雙方認識十幾年〈張簡素慧點頭〉。鄭儀娟表示,當天第一次見面。如果認識多年,有否共同的朋友?)沒有。因為我們是在百貨公司認識的,認識後來我就沒有做百貨公司了。至於何時沒有再往來,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雙方互動情形如何?)交情還好。」、「(平常有沒有借錢給他人?)以前,很久,我忘記了,大約七、八年前了,該次我只借給一個人,都幾千元。」(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依被告張簡素慧所述,其與告訴人在商場認識十餘年,但被告張簡素慧無法說出其原僱主之姓名,其與告訴人間又無其他共同友人,此與一般人際往來之情有別,且被告張簡素慧平日鮮少借貸金錢予他人,縱或有之,金額亦僅數千元,然被告張簡素慧卻出借近百萬元金錢予久未聯絡、「交情還好」之告訴人,殊難想像。

⑷朋友有通財之義,一般好友之間,如有借貸金錢,不會斤斤計較,甚至不收利息、不立憑證。然本件4 筆借款,除有告訴人簽立之收據(原審審易卷第54-58 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發之相關票據,此經告訴人一再陳述在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收據是告訴人開給我的,票也是告訴人說她有票啊。」(本院卷第42頁反面)。因本案借貸款,除每次開立一張收據外,告訴人更另行開立多張票據,此與坊間高利貸借貸手法無異。由此足見被告張簡素慧與告訴人鄭儀娟間並非有深厚之私人情誼。

⑸本件第一筆借款之時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11月2 日問以:「告訴人鄭儀娟到底何時開口借錢?」告訴人答以:「8 月26日與林先生見面談借錢的事,談好要借我六十萬元,及要如何分期。8 月28日林先生就拿錢出來借我。」被告張簡素慧答以:「8 月26日相約見面,8 月27日告訴人開口借錢,當天確定要借六十萬元。」受命法官為查明真實,朗讀原審案卷被告張簡素慧所撰之行程說明,被告張簡素慧改稱:「行程說明是我寫給律師的。8 月27日確定要借錢。8 月28日才拿錢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2頁反面)。依被告張簡素慧所述及其書寫之行程說明:「鄭儀娟約8 月27日早上10點半,地址臺北市○○○路○段000 號(敦化店),……當天鄭儀娟遲到我在門口等,進咖啡廳10點41分,有當日發票證明,拜託我借他60萬,要給分紅,我答應借她60萬……」(原審易字卷第214 頁),表示103 年8 月27日10點41分之前,被告張簡素慧尚不知告訴人有金錢之需求,然依被告張簡素慧於原審庭呈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其日期摘要欄記載「0000000000定存中解」,存入欄記載100 萬元,亦即103 年8 月27日中途解約定存之100 萬元;其後有兩筆交易紀錄,依序為「0000000 收回利息」(支出欄記載1,031 元)、「0000000 CD存現10:00:12」(存入欄記載存現1,000 元)(原審易字卷第107 頁),其中前者為被告張簡素慧提前解約,銀行收回利息,後者即10時零分12秒,被告張簡素慧存入1,000 元,依存摺係按時序排列之特性,可知被告張簡素慧定期存款解約時間,早於103 年8 月27日10時零分12秒之前,然依被告張簡素慧行程所述,8 月27日10點41分之後,始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始提及借款之事。因常人無法未卜先知,被告張簡素慧不可能先行定存解約,由此可知,應係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6日與「林先生」見面後,「林先生」轉告被告張簡素慧,被告張簡素慧認有利可圖,遂於翌日(8 月27日)將定存解約,再轉由「林先生」於同年8 月28日交付借款予告訴人,唯有如此認定,始與告訴人說法與被告張簡素慧銀行存摺記載相一致。

⑹本件借貸款訊息之來源,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表示是從「網路上看到廣告」,於原審表示改稱「看到報紙上廣告」,雖有不同,然告訴人於原審業已更正說明:「應該是以先前所述為準,我仍然有保有當時的資料。」、「廣告是在網路上頁面的廣告。」(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提供該廣告影本附卷供參(原審易字卷第101 頁)。本院觀諸該廣告影本亦與一般網路報紙分類廣告形式相同,則告訴人有關網路廣告得知訊息之證述,應屬可信。依該網路廣告刊登內容,敘明「支票換現金」,此與坊間高利貸業者放貸金錢之手法,如出一轍。而該廣告所留聯繫電話「0000-000000」,被告張簡素慧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間使用2 個門號,0000000000門號以梁寶春名義申請之易付卡,梁寶春給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係我以自己名義申請(原審易字卷第131 頁);證人梁寶春於原審亦證稱:我有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我於103 年5 、6 月交給張簡素慧使用(原審卷第290 頁、第292 頁反面、第293 頁正面),其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人為證人梁寶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張簡素慧,有各該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他卷第106 頁,原審易字卷第47頁),足認0000000000門號係證人梁寶春申辦後,確實交付予被告張簡素慧,被告張簡素慧亦持之使用。按借款廣告所留聯絡電話,無非提供有借款需求之人士撥打,以便貸放款項,該廣告影本上既留有被告張簡素慧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借貸之資金又係被告張簡素慧所支出(詳如後述),則被告張簡素慧與告訴人應非相互認識,被告張簡素慧屬高利貸集團成員之一。是以,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採,告訴人係向綽號「林先生」者洽談本件借貸款事宜。

⑺地下錢莊或高利貸款,屬違法之行為,主事者為逃避檢警查緝,以外號、綽號代替真實姓名,屢見不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為本院承辦刑案所常見之情,因被告張簡素慧堅不吐實,吾人不能以「林先生」之真實姓名無法查出,即指告訴人所述為杜撰,併予敘明。

㈡被告張簡素慧為本件高利貸之實際金主

⒈被告張簡素慧於偵查時供稱:「是我解定存借她的。」(偵字卷第13頁),於原審供稱:「我有借總共146 萬3000元,第一次是103 年8 月28日借60萬三個月還,之後20萬的支票跳票,其餘2 張共47萬8 (千)有兌現;第二次是103 年9月16日借25萬;第三次是103 年10月2 日借32萬1 千元;第四次是103 年10月16日借29萬2 千元,有收到19萬2 千元,另外10萬元跳票。」(原審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供稱:「(受命法官問:妳到底有無借錢給鄭儀娟?)有。」(本院卷第41頁)。除有關實際交付本金數額、利率高低及是否預扣利息外,被告張簡素慧所述貸款日期與擬貸放之本金,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簽立之收據、被告張簡素慧提出之4 次借貸情形、告訴人借得款項附表、定期性存款明細表、存款簿、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審易卷第54-58 頁、原審易字卷第105-109 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黃政維於偵訊時證稱:「值班台通知艋舺大道與萬大路有3 台汽車停在薑母鴨店前面人行道,我最早到。」、「我到現場之後就跟男的司機說請他把車移開,讓鄭儀娟的車子可以開走,他拒絕,他說鄭儀娟欠他一筆錢,後來再問他他才說鄭儀娟是欠張簡素慧錢,他是幫忙處理。」(偵卷第11頁),於原審證稱:「我是等兩台車都移開之後,被告張簡素慧從後面走過來跟我講說她與告訴人有債務狀況。」(原審易字卷第40頁);證人林鵬飛警員於原審證稱:「到派出所之後,被告張簡素慧有拿類似本票的東西給我看證明確實有債權關係。」(原審卷第89頁反面)。警員一致指證被告張簡素慧表示其有貸款之情。

⒊綜上,本件4 筆借貸款之資金,來自被告張簡素慧,被告張簡素慧為實際之金主。

㈢本件借貸款利率之計算

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以巧取利益之方式,預扣利息,則以實際交付之金額,作為本金,不得將所預扣之利息併入本金計息。又有關利息計算期間,我國金融機構採算頭不算尾,民間借貸則採頭尾併算法(即借貸日、清償日均計息),本院依民間借貸慣例計算本件利息。

⒉103 年8 月28日第一筆借款60萬元,預扣利息78,000元,則第一筆實際出借本金為522,000 元,依附表借款期間、後續收回金額及對告訴人債權之數額,計算得知本筆借款年利率為191.68%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不計,以下同)。

⒊103 年9 月16日第二筆借款25萬元,預扣利息60,000元,則第二筆實際出借本金為190,000 元,其前後借貸計15天,算出年利率為768.42% 。

⒋103 年10月2 日第三筆借款321,000 元,預扣利息63,000元,則第二筆實際出借本金為258,000 元,依附表借款期間、後續收回金額及對告訴人債權之數額,算得年利率為607.92% 。

⒌103 年10月16日第四筆借款250,000 元,預扣利息27,000元,則第四筆實際出借本金為223,000 元,依附表借款期間、後續收回金額及對告訴人債權之數額,計算年利率為779.4% 。

⒍綜上,被告張簡素慧方面放款之年利率,在191.68% 至779.4%之間,較法定最高年利率20%高出9 倍至數十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現代社會經濟情形,自屬高利貸。

⒎我國刑法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以實物為限,債權亦包括在內。本件第一筆借貸,於103 年8 月28日貸放之初,被告張簡素慧方面除由告訴人書立收據外,同時取得103 年9 月24日面額252,000 元支票、103 年10月23日面額226,000 元支票、103 年11月21日面額200,000 元支票共3 紙,即已取得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據債權,縱103 年11月21日面額200,000 元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高利貸業者仍不能解免重利之刑責。同理,第四筆借貸,被告張簡素慧方面取得告訴人書立收據及103 年10月23日面額78,000元支票、103 年10月28日面額114,000 元支票、103 年11月3日面額100,000 元支票共3 紙,業已取得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據債權,縱103 年11月3 日面額100,000 元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張簡素慧仍負重利之責。

㈣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急迫而放貸金錢

⒈刑法之重利罪,係高利貸業者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其構成要件,不以急迫、輕率、無經驗三者兼備,始能成罪。此所謂乘他人急迫,乃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即指出:「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刑法學者王振興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見解,亦表示:「此所謂乘他人急迫,他人不以窮困之人為限,即富有之人,因一時周轉失調,需款孔殷,不得已而高利告貸者,亦屬之。」(王振興氏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3 冊第700 頁參看)。

⒉坊間地下錢莊,重利盤剝,一般人常以吸血鬼視之,倘非需款孔急,告貸無門,常人不會向重利業者借錢,以免利上加利,無法翻身。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為何不以公司訂單去融資借款?)我當時已經想盡各種辦法,我曾經問過很多家銀行,但是都沒有辦法,所以才會找民間借貸。」再觀本件借款年利率,達191.68% 至779.4%,超出法定最高年利率9 倍至數十倍,倘非告訴人因當時告貸無門、需款甚殷,不會利用網路廣告與「林先生」商談高利借貸款,其顯係處於急迫之情境。

㈤綜上,被告張簡素慧重利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認定被告2人妨害權利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成柏開車尾隨我,我開到萬華艋舺大道路口,「林先生」又開另一台車,二台車就堵住我,被告陳成柏車子在前面,「林先生」車子在後面,當時剛好紅燈,我停第一台車,被告陳成柏開超過我車斜停在左前方堵住我,我開在靠外側的車道,另一邊就是人行道,我無法往左邊開,當時我無法開車走,「林先生」下車拍打我車窗,並拉我車門試圖打開我車門,我打110 ,警察來之後他們二台車都在原地,警察叫他們先把車移開……被告陳成柏車上只有一個人,「林先生」車上有一個女生,我沒有見過,看起來約三、四十歲,是長頭髮。被告陳成柏開福特Tierra 00-0000車,「林先生」開Honda 000-0000白色車……我確定有兩男一女,因為在艋舺大道薑母鴨店時其中一台車一個男的下來拍玻璃,這個拍玻璃的男生後來沒有到派出所做筆錄(他卷第46-47 頁、第231 頁);於原審證稱:我快撞到薑母鴨店擺在人行道上的桌椅,當時後方是陳成柏車輛,正前方是薑母鴨店,因為陳成柏車輛在我後方所以沒有辦法倒車,陳成柏車輛在馬路上,如果倒車會撞到陳成柏的車輛,陳成柏車輛一直停在我後方,直到黃政維(警員)到場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反面)。告訴人雖就被告陳成柏所駕車輛在其車輛前方或後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有所歧異,然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黃政維,於原審證稱:「當時告訴人的精神狀況非常緊張。」(原審卷第40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處於驚嚇狀態,就細節之記憶難期全然無誤,其雖就被告陳成柏所駕車輛在其車輛前方或後方,有前後歧異之證述,然告訴人嗣後於原審所證被告陳成柏車輛於其車輛後方之情,與被告陳成柏、張簡素慧及證人黃政維證述相符(詳如後述),堪認告訴人欲駕車離開,遂駛上霸味薑母鴨店前之人行道,被告陳成柏亦駕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而阻擋告訴人。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黃政維於偵訊時證稱:「值班台通知艋舺大道與萬大路有3 台汽車停在薑母鴨店前面人行道,我最早到,我去時告訴人車子停在人行道上,另一台車擋住告訴人車子『前面』,不讓告訴人離開,該司機是男的,已經下車,在人行道對告訴人叫囂,第三台車是停在馬路邊,我一開始不知道第三台車是一起的,第三台車跟二台車很接近。」、「我到現場之後,就跟男的司機說請他把車移開,讓鄭儀娟的車子可以開走,他拒絕,他說鄭儀娟欠他一筆錢,後來再問他他才說鄭儀娟是欠張簡素慧錢,他是幫忙處理。」(偵卷第11頁);於原審證稱:我為最早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我到場時,告訴人車子整台在艋舺大道上薑母鴨店旁人行道上,當時有一位先生一直拍打告訴人車窗,請她出來面對。告訴人車子在人行道上,另外有一台車子在告訴人車子『後方』,讓告訴人車子沒有辦法下來。我在現場看到狀況為告訴人車子在人行道上,後面有一輛車子停在後方,使告訴人沒有辦法從人行道下來……因為後方車輛關係,所以告訴人車子沒有辦法往後退,告訴人整台車子在人行道上,往前就會撞到薑母鴨(店),告訴人車子無法移動,薑母鴨店有一些桌椅及器具擺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車輛很靠近桌椅,告訴人車輛再往前就會撞到薑母鴨店面等語(原審卷第39-42 頁);證人即隨後到場處理之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林鵬飛警員於原審證稱:「(車子如果開上人行道,是否可以直接從人行道開下來?)可能會撞倒人,或是撞到薑母鴨店擺在人行道上的桌子。」(原審卷第89頁)。證人黃政維、林鵬飛警員與被告2 人無嫌隙仇怨,被告2 人亦均表示對其等證詞「沒有意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90頁反面)。綜合證人黃政維、林鵬飛證詞,可知告訴人車輛係遭兩車前後包夾,困於前方薑母鴨店桌椅及後方被告陳成柏所駕車輛之間,縱經警方到場,被告陳成柏車輛一開始仍拒絕駛離,則告訴人實已無法駕駛汽車自由離去。

㈢被告陳成柏於原審供稱:在薑母鴨店時,我車有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當時告訴人車頭朝薑母鴨店,告訴人車前輪已經上人行道,後輪在馬路上,我車是在馬路上停在告訴人車後方;我停在告訴人車子後方時,告訴人車輛不能往前,因為會撞到薑母鴨店,往後的話就會撞到我的車,所以我的車如果不移開,告訴人車輛就沒有辦法離開人行道,往前會撞入薑母鴨店,往後會撞到我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7頁)。被告陳成柏坦承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

㈣被告張簡素慧於原審供稱:告訴人車輛往薑母鴨店裡開時,陳成柏車輛在告訴人車輛後方,告訴人車往前開有一段距離就會撞到薑母鴨店,往後有一段距離就會撞到被告陳成柏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7頁)。被告張簡素慧亦供述被告陳成柏所駕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致告訴人難以逕行離開案發現場。被告張簡素慧雖聲請調閱臺北市萬大路、艋舺大道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案發迄今近約2 年,原錄影畫面或已遭覆蓋,或已超過一般監視錄影保存時限,本院認被告2人有駕車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情已明,故無調取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㈤被告2 人當日出現於案發地點之原因,被告陳成柏、張簡素慧均辯稱當日相約吃薑母鴨,商討告訴人欠債事宜,始出現於案發現場等語,然:

⒈被告陳成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到華江橋我跟丟鄭儀娟車後,我才跟張簡素慧說,要約在萬華薑母鴨店。」、「(受命法官問:華江橋到薑母鴨店,車程約多久?)最慢15分鐘。」、「(你到薑母鴨店之後,警方多久到達?)約2、3 分鐘到達。」(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張簡素慧於本院陳稱:「陳成柏當天(11月29日)晚上10點、11點左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萬華薑母鴨店吃薑母鴨。」、「(受命法官問:妳們電話相約時,妳們各在何處?)當時,我在家。」、「(受命法官續問:既然妳都在家,為何妳要跟車?)我沒有跟車啊。」(本院卷第42頁)。然依通聯紀錄(原審通聯紀錄資料卷),被告陳成柏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簡素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11月29日)晚上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再依被告陳成柏供詞,其至薑母鴨店後2 、3 分鐘,警方即已到場,惟如前揭警員黃政維證述,其到現場時被告張簡素慧已在場,無論被告張簡素慧家住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或文山區興隆路2 段海巡署附近,至本件薑母鴨店,短則約9.5 公里,多則11、12公里,以臺北市都會紅綠燈及當時交通狀況,被告張簡素慧在整裝後,實不可能接獲電話後於10餘分鐘趕至現場,則被告陳成柏、張簡素慧因相約而至薑母鴨店之辯詞,不能無疑。

⒉尤其,證人林鵬飛警員於原審補充證稱:「到派出所之後,被告張簡素慧有拿類似本票的東西給我看證明確實有債權關係,之後我有問被告兩人有沒有去逼車,但是他們說只是去看告訴人清櫃,怕告訴人跑掉不還錢,『跟著告訴人』而已。」(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被告2 人對證人林鵬飛警員補充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91頁)。是以,被告2 人案發當日晚上,因係催討債務而跟車尾隨告訴人,被告2 人所辯臨時相約至霸味薑母鴨店消費,實不可採。

㈥被告陳成柏、張簡素慧既係因催討債務而「跟車」,告訴人復表示出面與之接洽、商議借款事項、交付款項,「林先生」均參與其中,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係遭被告陳成柏與「林先生」分別駕車、跟車、阻擋,而警員黃政維亦於偵訊時證稱:「張簡素慧從第三台停在路邊車輛下來說告訴人欠其錢,已經找告訴人很長一段時間。」(偵卷第12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先把另一位先生先攔下來,該位先生今日並沒有在庭上。」(原審卷第40頁),足見當時除被告陳成柏外,另有一名男子在場,則告訴人所述其遭「林先生」、被告陳成柏分別駕車,與被告張簡素慧共同阻擋其離去乙節,應屬可信。故本院認定本件強制犯行,應係由被告陳成柏、張簡素慧及自稱「林先生」之男子,3 人共同為之。

㈦至被告陳成柏辯稱:我為催討債務,要假扣押告訴人車輛云云。按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須「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始可阻卻違法,亦即須:⒈有自助意思,⒉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情事急迫,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之援助,⒋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陳成柏,相約於103 年11月29日晚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協商還款事宜,協商未果,被告陳成柏等人駕車尾隨,始發生本件逼車行為,此業經告訴人、被告陳成柏、警員林鵬飛分別陳述在卷,如被告陳成柏等人欲自力救濟,在寧夏派出所即可請求援助,對告訴人車輛施以扣押,無庸一路跟車至萬華霸味薑母鴨店前,本件應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實無急迫情事可言。被告陳成柏等人既無對於告訴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施以押收之必要,竟以強制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行為,與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主張阻卻違法。

五、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張簡素慧立於金主之地位,為高利貸之實際出資人,推由「林先生」出面,商談高利貸事宜並交付款項,以顯不相當之重利,4 次貸款予告訴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4 罪)。被告張簡素慧與成年人「林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又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因被告陳成柏駕駛車輛停放於其後方,阻擋其離去,業已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林先生」搭載被告張簡素慧駕駛車輛一路追車尾隨,並接近停靠告訴人車輛邊,在旁呼應,核被告陳成柏、張簡素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陳成柏、張簡素慧與「林先生」,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以共同正犯論擬。

㈢被告張簡素慧所犯重利4 罪,與強制罪1 罪,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判決之評斷

㈠關於重利部分,被告張簡素慧與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從事高利貸之行為,本院業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審以告訴人就枝節之事項,前後有所差異,認告訴人證詞不可採,為被告張簡素慧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關於強制罪部分,被告陳成柏與被告張簡素慧及「林先生」共同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業如前述,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張簡素慧、被告陳成柏2 人為之,與卷證資料不符,仍有可議之處,自難以維持,亦應予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陳成柏為大專肄業、被告張簡素慧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簡素慧原經營早餐店、現以擺攤為業,被告張簡素慧夥同「林先生」共同放高利貸,每一次重利犯行、放貸金額、本利回收情形,及被告2 人為催討債務,以非法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不得自由離去之權利,犯後2 人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斟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無不良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每一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2 、3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被告張簡素慧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沒收為修法重點,現行修正刑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裁量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時,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亦即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是以,本案雖發生於現行刑法修正前,被告張簡素慧因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金錢,均應予沒收。

㈡借貸應急,解濟困需,乃互通有無,有助社會經濟,故取利付息,無可非難,惟乘人危急、需款孔殷、無知輕率之際,盤剝重利、巧取豪奪,與詐欺諸罪之侵害他人財產權無異,刑法乃設重利罪加以處罰。從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觀之,其處罰者,係取得「與原審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處罰所有借貸之行為,則高利貸業者所取得之利息,難以一律視為犯罪所得。

㈢又現行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我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德國民法、法國民法,無如是之規定,鄭玉波前大法官著民法債偏總論第229 頁註53),我國學者通說及實務一致見解,認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屬自然債務,債權人仍保留無請求權之債權(不完全債權),債務人則得拒絕給付,但已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債權人(放高利貸者)對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之利息,既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其因此取得之利息款項,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給付,迥非「不當得利」,自不得將高利貸業者所取得之利息,一律視為犯罪所得,否則,民刑法之適用有扞格之處,並有處罰過苛之嫌。

㈣至於高利貸之「本金」,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屬法院裁量權之範圍,與取得之「重利」,屬犯罪所得,不應混為一談。

㈤綜上,本院認沒收重利之犯罪所得,應限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始為合理適當。

㈥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務上原採連帶沒收之見解,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一向見解,認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法院僅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諭知沒收。因被告張簡素慧堅不吐實,告訴人亦無法提供「林先生」真實姓名,致無法明確計算出被告張簡素慧實際犯罪所得,爰參酌民法第271 條規定,以人數平均估算之。

⒉第二筆借款部分,實際本金為190,000 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借貸15天,被告張簡素慧方面得請求利息為1,562 元(190,000 ×20% ×15/365=1,562),告訴人實際支付利息60,000元,則被告張簡素慧方面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8,438元( 60,000-1,562=58,438)。被告張簡素慧與「林先生」均分,被告張簡素慧實際分得為29,219元,應依修正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第三筆借款部分:

⑴實際本金為258,000 元,103 年10月2 日至10月14日,借款13天,高利貸年利率為607.92% ,10月14日還款171,000 元,其中償還利息55,862元(258,000 ×607.92% ×13/365=55,862),償還本金115,138 元(171,000-55,862=115,138 ),尚欠本金142,862 元。

⑵10月15日至10月17日,借款3 天,以142,862 元為本金,利率607.92% ,10月17日還款150,000 元,其中償還利息7,138 元(142,862 ×607.92% ×3/365=7,138 ),還本金142,862。以上合計高利貸利息為63,000元。

⑶如以年利率20% 計算,103年10月2 日至10月14日,借款13天,本金258,000 元,10月14日還款171,000 元,其中還息1,838 元(258,000 ×20% ×13/365=1,838),償還本金169,162 元(171,000-1,838=169,162 ),尚有本金88,838元未還。

⑷103 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借款3 天,本金88,838元,法定最高利息為146 元(88,838×20% ×3/365=146 )。以上合計法定最高利息為1,984元。

⑸扣減之後,被告張簡素慧方面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1,016元( 63,000-1,984=61,016) 。被告張簡素慧與「林先生」均分,被告張簡素慧實際分得為30,508元,應依修正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第1 筆、第4 筆借款部分,因被告張簡素慧方面實際受償本利部分,分別為478,000 元、192,000 元,均未達於實際出借本金522,000 元、223,000 元之全部,偷雞不著蝕把米,為避免處罰過苛,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成柏受被告張簡素慧委託,向告訴人鄭儀娟催討債務,告訴人不堪其擾,雙方相約於103 年11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協商還款事宜,因協商未果,被告陳成柏於告訴人駕車離去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告張簡素慧經由被告陳成柏之通知,隨後亦乘坐由某年籍不詳男子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車後,因認被告陳成柏、張簡素慧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此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是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倘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要言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㈢證人鄭儀娟於偵訊時證稱:我離開寧夏派出所後,被告陳成柏開車尾隨,「林先生」開另一台車,開到萬華艋舺大道路口,二台車就堵住我等語(他卷第46頁),是被告陳成柏等人雖駕車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然在尾隨過程中,並無施加任何暴力手段之行為。

㈣證人林鵬飛警員於偵訊時證稱:我詢問欠錢的女生(即告訴人),對方有無妨害自由,有無逼車讓妳只能停車無法離去,鄭儀娟(告訴人)說沒有,只是一直跟車,從新北市一直跟到萬華等語(他卷第223 、224 頁),足認告訴人仍可自由駕車行駛其所選擇之路線,被告方面應無強暴或脅迫之舉。

㈤綜上,被告陳成柏等人自寧夏派出所起,僅有跟車之行為,無任何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行為,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權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成柏、張簡素慧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強制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高利貸時間          │借、還款情形(幣別:新臺幣)          │
├──┼──────────┼───────────────────┤
│1   │103 年8 月28日上午  │借款60萬元,預扣利息78,000元,實際出借│
│    │                    │本金522,000 元;告訴人開立103 年9 月24│
│    │                    │日面額252,000 元支票、103 年10月23日面│
│    │                    │額226,000 元支票、103 年11月21日面額  │
│    │                    │200,000 元支票共3 紙,償還本利,其中  │
│    │                    │103 年11月21日面額200,000 元支票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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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9 月16日上午  │借款25萬元,預扣利息60,000元,實際出借│
│    │                    │本金190,000 元;告訴人開立103 年9 月30│
│    │                    │日面額80,000元、80,000元支票、90,000元│
│    │                    │支票3 紙,共清償本利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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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0月2 日上午  │借款32萬1 千元,預扣利息63,000元,實際│
│    │                    │出借本金258,000 元;告訴人開立103 年10│
│    │                    │月14日面額171,000 元、103 年10月17日  │
│    │                    │15,000元支票2 紙,共清償本利32萬1 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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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10月16日上午  │借款25萬元,預扣利息27,000元,實際出借│
│    │                    │本金223,000 元;告訴人開立103 年10月23│
│    │                    │日面額78,000元支票、103 年10月28日面額│
│    │                    │114,000 元支票、103 年11月3 日面額    │
│    │                    │100,000 元支票共3 紙,償還本利,其中  │
│    │                    │103 年11月3 面額200,000 元支票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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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