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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英勇陳世雄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訴人
高村德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六三七四、一二四七三、二○三一八、二○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村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蓋⑴上訴人遭羈押後,因心絞痛就醫,翌日即自白,且工作30餘年,長期有胃痛、乾眼症、髖關節發炎等職業病,均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就診紀錄可稽。因就醫未見好轉,為圖交保,始編造收受林乾祥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美金外,均同)40萬元賄款;⑵民國96年5月3日應詢長達12小時,已構成疲勞訊問。因之,事後所陳,均屬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非法取供射程效力所及;⑶上訴人對於承諾給予賄賂之人、數額、時間、地點等節,前後矛盾,且證人即青島歐特美交通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歐特美公司)及美國T&T國際集團公司(下稱T&T公司)授權蔡亦文在大陸製造凱德6200板(下稱凱德板),蔡亦文自90年5月26日至90年7月17日不在台灣,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蔡亦文不可能於90年6 月間前往來來飯店(改名為台北喜來登大飯店)與上訴人見面,益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⑷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偵訊時供稱:「這個時間(即林乾祥給40萬元之時間)是照調查員意思講的」等語,檢察官未記載於筆錄內,與偵訊錄音光碟不符。綜上,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上開就診紀錄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即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領公司)總經理林乾祥始終否認期約、交付賄賂予上訴人,而卷內亦無上訴人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有關「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說明書於公告前交予宏領公司人員,且證人即鐵路局機務處工務員莊經文、證人即宏領公司員工蘇鳳儀之證詞及扣案工程說明書均與期約、收受賄賂無關聯性。原判決以上訴人唯一自白為論斷事實之依憑,顯然採證違誤,並對林乾祥所陳,棄置不論,亦屬理由不備。㈢蘇鳳儀係聽聞林乾祥而得知90年7月2日已知鐵路局 124輛採購規範確定,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蘇鳳儀與莊經文關於系爭工程有無第二版(即 124輛)之工程說明書之證述齟齬,而宏領公司90年 6月18日業務週報紀錄「124car空調客車內裝改造初步規範」與事實不符;另蘇鳳儀有關90年 6月18日之傳真資料係傳給上訴人之證詞,因傳真機設在鐵路局副處長李景村辦公室內,而扣案以黃色螢光筆繕寫「TO:高 SIR」字樣之傳真原稿,於傳真後無法顯現該等字樣,因之,上訴人否認收受該傳真。又據林乾祥表示係蔡文田將 112輛工程說明書交予宏領公司等語。原判決逕予採信蘇鳳儀之證詞,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㈣90年度之DR2900、3000型廁所設備改善案,其內牆板即天花板規範與系爭工程相同,該案動支請示單日期為90年 6月13日,參酌莊經文96年 4月18日系爭工程預算在立法院審議期間,已先製作施工預算明細表等前置作業之證詞,因系爭工程預算於90年6月6日通過,顯然系爭工程內裝於90年6月6日至同年月13日已為鐵路局採用。因之,上訴人在90年 6月13日之前已將該內裝模組化規範稿供莊經文參考。又莊經文未曾見過90年6月18日之傳真,而查扣124輛報價單日期為90年6 月14日,宏領公司傳真予T&T公司之124輛規範日期為同年月15日。職是,90年 6月13日模組化已確定列入採購規範,如何會於90年 6月18日再傳真要求考慮列入規範。原判決認「宏領公司將關於台鐵124輛車廂改造相關設施提供給大陸T&T公司,T&T 公司再報價才有這些傳真」(見原判決第15頁第14至16列)與卷證資料不符。另上訴人與林乾祥一致陳稱:不知上開傳真(90年 6月18日)事情等語,既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卷內無林乾祥交付賄賂之提款紀錄、登帳記載等證據,原判決徒以「事涉證人林乾祥之行賄罪責,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免避重就輕,已不能令本院遽信」(見原判決第22頁第21至23列),自屬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倘上訴人於90年 5月23日至26日間與林乾祥、蔡亦文期約賄賂,上訴人早於90年6月6日至13日將此訊息告知宏領公司及T&T 公司,宏領公司何須待90年6月18日再傳真上訴人詢問「124輛更新案未列凱德板可否考慮列入」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乾祥、蔡亦文期約賄賂,悖於經驗法則。㈤卷內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第二版工程說明書定稿前,就產品規範與宏領公司密切聯繫,亦無上訴人親見T&T公司於90年6月15日傳真給蘇鳳儀,及蘇鳳儀於90年 6月18日傳真給上訴人之傳真文件。且依林乾祥所陳,在宏領公司查扣90年 5月26日未定稿之工程說明書係蔡文田提供。縱或上訴人收到蘇鳳儀傳真之文件,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第三版工程說明書公告前,將鐵路局內部歷次更改工程說明書提供宏領公司參考。原判決第16頁第20列至第17頁第20列之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採證違誤。㈥案發時較凱德板材質更佳之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有台煒有限公司代理美國奇異公司販賣 Ultem1688板材及LexanF600板材、明家窗簾設計有限公司代理美國Hexcel公司銷售Hexweb HRH-10板材等等,且其中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聯公司)在鐵路局尚未草擬系爭工程之工程說明書前,曾至鐵路局及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說明MOFHFL板材。系爭工程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時,國內中華、華信等公司所使用內裝板材與凱德板同等或較佳。因之,證人即隆成發公司負責人邱青玄、證人即合聯公司負責人連香鐘之證詞,與卷內資料不符,亦即無法證明有綁標之情。㈦上訴人於 90年12月至91年1月間,因新購車案收集資料而詢問宏領公司,此由90年12月28日、91年1月16日及91年1月19日傳真文件可知。原判決第14頁第6 至11列之論斷,顯與卷內資料矛盾。宏領公司補送凱德板spec中譯文參考資料、90年 6月15日宏領字第1129號函附TEMOINS業務簡介錄影帶及90年6月18日傳真,均係90年5 月24日產品說明會時廠商提供予鐵路局與會單位參考,並非上訴人要求,且莊經文亦證稱:高村德只是一個股長,權利應該沒有這麼大等語,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㈧依T&T公司90年6月15日傳真予宏領公司之內容,原判決故意漏載「關於 LCF(即隆成發公司縮寫)提出1.6mm 鋁板事宜,請示蔡先生,答覆如下……」。又原判決引用莊經文96年 3月14日、15日偵訊筆錄,認上訴人與莊經文曾發生口角。然莊經文之96年8月7日偵訊筆錄漏未記載其供稱:「沒有跟高村德口角」等語,有開庭錄音可稽,該筆錄之記載既與開庭實情不符,顯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情,遽採為裁判基礎,顯然採證違誤等語。

三、惟按:㈠證據能力部分:⑴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倘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具有證據能力,僅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並斟酌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於北機組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於96年5 月3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7日以被告身分製作之偵訊筆錄,分別係北機組人員及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對於如何收受賄賂之情節陳述詳盡,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抗辯北機組人員、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上訴人自白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白,與後述之事實相符,而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至6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羈押期間,除90年5月1日至6月4日主訴胸口灼熱胸悶,經診療後給予藥物服用,並於同年5月2日檢查心電圖正常外,其餘主訴多為胃痛,有台灣台北看守所97年2月27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診病歷單、心電圖報告單及該所97年3月19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上訴人身體並無重大特殊狀況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又因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表示遭受長期間詢問,到三更半夜始回看守所,才自白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 164頁)。然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北機組詢問時間為自中午12時10分至下午14時53分止,直至同日下午5時27分至5時51分止,另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各該筆錄存卷可參(見偵5838卷二第140、145、153、156頁)。顯見上訴人製作上開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之時間尚非過久,製作該等筆錄之間,亦獲充分休息之機會,非經疲勞訊問而取得該等自白。因之,上訴人在辯護人陪同應訊之96年 6月29日、同年8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5838卷二第153頁、偵12473卷第110 頁)之自白,當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所及而影響證據能力之問題。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事實相符」之「事實」,係指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予以相當之調查,所獲知之犯罪主要事實,而自白與事實「相符」,並非以自白須與構成要件之事實全部均相符為必要,只要與主要部分事實相符,仍不失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認其對於交付賄賂之人、時間、地點、數額等枝節之供述前後矛盾,且依蔡亦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蔡亦文不可能在90年 6月間,與上訴人在來來飯店會面期約賄賂等節,故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等情云云,僅係出於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並非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上訴人上開自白無證據能力,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於96年8月7日偵訊筆錄漏未記載「這個時間是照調查員意思講的」等語;莊經文於96年8月7日偵訊筆錄亦漏未記載「沒有跟高村德口角」等語,就該等筆錄之記載,與庭訊錄音光碟不符部分,指摘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失,及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⑶蘇鳳儀聽聞林乾祥所述而得知90年7月2日鐵路局 124輛採購規範已確定等情,雖屬傳聞證據,然其餘所證,均屬其本於親身經驗之客觀事實而為之供述,且原判決已說明蘇鳳儀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受到威脅、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 9、10頁)。因之,縱除去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有瑕疵之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供稱:林乾祥、蔡亦文與伊一起在來來飯店用餐,其等共同承諾要給伊80萬元,目的係林乾祥希望做成系爭工程的生意。伊有把一些資料傳給宏領公司,如看不懂林乾祥給伊的資料,會跟他聯絡,他詢問歐特美公司後再轉告伊,伊也跟蘇鳳儀互傳資料。於90年 6月中、下旬時,伊自行擬部分招標規範,交給莊經文,叫他列入工程說明書第3頁1.8.1內裝要求及1.8.2 內裝設備材料。系爭工程決標後,在91年年中某天晚上約7、8時許,林乾祥打電話約伊在住處附近的 228公園旁見面後,一起走進公園,交給伊40萬元等語);證人蘇鳳儀之證述(證稱:伊於90年7月2日知道鐵路局 124輛客車更新採購規範已確定,應公司要求傳真資料給上訴人,傳真〈即90年 6月18日傳真,見偵5838卷二第32頁〉上面的「TO:高SIR 」是伊寫的,該紙傳真上「124 輛更新案,未列凱德板可否考慮列入」等字樣,係林乾祥叫伊寫的。卷內2張傳真〈即90年6月15日傳真,見偵5838卷二第33、34、64、65頁〉係宏領公司與T&T公司業務往來〈原判決誤載為係蘇鳳儀傳真給T&T公司之劉春紅〉,因宏領公司將關於鐵路局 124輛車廂改造相關設施提供給T&T公司,T&T公司再報價,才會有這些傳真。傳真內提到蔡先生是指蔡亦文,高先生是指上訴人。伊見過鐵路局工程說明書,林乾祥告訴伊鐵路局已將初步規範提供給T&T 公司參考等語);證人莊經文之證述(證稱:伊寫動支請示單後附工程說明書〈第一版〉及施工明細,上訴人要伊把美耐板改成整體模組化,伊認為舊車不需如此,且不知如何寫模組化規格,遂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自己寫份資料給伊參考。伊直接在電腦上變更內裝為模組化, 90年6月30日定稿時,將凱德板納入第二版工程說明書內,送出去後修改其他細部,〈90年 8月16日呈核定案〉成為第三版工程說明書。最初寫動支請示單時,使用美耐板可改裝 146輛,改為模組化,上訴人幫伊向廠商詢價後,只可改裝 112輛等語),並有卷附宏領公司90年5月8日宏營字第01100、01129號函、鐵路局機務處90年5月15日90機車客字第4296 號開會通知書、鐵路局機務處製作「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鐵路局材料處開標 /比價/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鐵路局內部簽呈暨「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審標意見表」、隆成發公司與宏領公司所簽訂之業務合作協定書、隆成發公司與T&T 公司簽訂之備忘錄、合約書、採購協定書、「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三版)等證據資料,詳為論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俱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予指駁;並敘明:⑴依90年6月15日T&T公司傳真予宏領公司之蘇鳳儀,其上記載「關於台鐵 124輛改造車內裝報價,茲就……,昨日高先生給蔡先生電話,講還多零件需詢價,煩請儘快提供清單,以便報價」之傳真、90年 6月18日蘇鳳儀傳真予上訴人,其上記載「 124輛更新空調客車設備改造工程說明書未列KYDEX,可否考慮列入」之傳真、90年7月16日 T&T公司傳真予宏領公司(見偵5838卷二第36頁),其上記載「關於台鐵空調客車 112輛車說明書,現有如下問題:規範中寫明為氣動拉門,可否採用氣動塞拉門?」之傳真。參酌蘇鳳儀、莊經文所證可知,上訴人確實於90年9月7日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前,與宏領公司互傳凱德板相關資料,並洽談降價事宜,復要求莊經文採用上訴人撰寫內裝設計採用模組化於第二版工程說明書內。⑵在宏領公司內扣得之90年 6月18日傳真,確實係蘇鳳儀傳真予上訴人,無論該傳真稿上黃色螢光筆記載「T0:高SIR 」得否藉由傳真或影印顯示,均不影響該傳真係傳真予上訴人之認定。⑶依上訴人之自白(供稱:林乾祥可能在說明會之後,90年 6月30日第二版工程說明書定稿前,承諾給伊賄賂。91年中林乾祥打電話給伊,雙方約在伊住處附近 228公園,林乾祥拿40萬元給伊等語)。參以蔡亦文曾於90年5月23日入境,並於90年5月26日出境,再於90年 7月17日入境,有蔡亦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足見林乾祥、蔡亦文與上訴人期約時間為90年 5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而90年12月 3日隆成發公司標得系爭工程,隆成發公司於91年1月22日與 T&T公司簽訂總價美金629萬4800元之備忘錄及合約書,足認上訴人收受林乾祥40萬元賄款時間為91年間。⑷依證人即隆成發公司負責人邱青玄之證述(證稱:系爭工程投標時,因已指定凱德板類似或有更佳材質為內裝模組化設計,礙於時間急迫,投標前僅接觸 T&T公司,而凱德板在台獨家代理為宏領公司,但合約直接與 T&T公司簽訂。92年間,亞洲地區代理即T&T 公司做的凱德板有問題,詢問美國總公司,該公司要求跟T&T 公司購買;又找尋其他賣凱德板的公司,都是同一家公司的分公司等語),此與莊經文之證詞(證稱:本案後來有部分車廂使用南亞塑膠模組化板,但跟當初投標廠商提出之南亞塑膠板是不同板材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特別將「整體模組化」、「凱德板」載入工程說明書採購規範內,有使亞洲地區代理權之T&T 公司獲利,所為已達林乾祥、蔡亦文踐履期約賄賂之特定行為而有對價關係。至國內外是否尚有多家廠商供應凱德板或航空客機用內裝板材乙節,均非所問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依上訴人與莊經文、蘇鳳儀相互之供詞,暨上開證據資料為佐而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唯一之自白為論斷事實之依憑,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卷附90年度之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改善案,雖其內牆版規範與系爭工程相同,且該工程之動支請示單日期為90年 6月13日(見第一審卷一第 119頁),然該案承辦人為張耀輝,有施工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更新工程說明書(見第一審卷一第120至122頁)為憑,與系爭工程由莊經文承辦無涉。以宏領公司於90年 5月24日至鐵路局舉辦產品說明會,張耀輝獲悉凱德板產品而予採用,與上訴人是否於90年 6月13日之前已將該內裝模組化規範稿提供予莊經文參考,並將此訊息告知宏領公司及 T&T公司無關。因之,原判決認定90年 5月23日至26日間某日,上訴人與林乾祥、蔡亦文同在來來飯店,彼此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意思合致後,上訴人遂與宏領公司、T&T公司間於90年6月15日、18日互相傳真關於系爭工程之設施、報價後,於90年 6月30日,莊經文提出動支請示單(見偵5838卷二第81頁)並附第一版工程說明書後,遭上訴人退回,要求將原擬規範之板材由美耐板改為凱德板,並自行擬定規範交予莊經文,由莊經文在第二版工程說明書內加入「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字樣等情,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㈣徒以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改善案之動支請示單主張原判決認「宏領公司將關於台鐵124輛車廂改造相關設施提供給大陸T&T 公司,T&T公司再報價才有這些傳真」(原判決上開記載實乃蘇鳳儀之證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及上訴人早於90年6月6日至13日將此訊息告知宏領公司及T&T公司,無須再於90年6月18日傳真詢問相關資訊等由,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96年 6月26日偵訊時,檢察官因林乾祥否認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而質問之,上訴人答稱:「我的罪比他重,為何要咬他」等語,且上訴人於交保後之96年8月7日仍為相同之供述,其自白顯出於自由意識而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因認林乾祥所陳,事涉其己身罪責,不免避重就輕而難採信(見原判決第22頁)。所為論斷,與常情相符。至原判決縱未就林乾祥所陳(陳稱:不知〈蘇鳳儀〉傳真事情、及在宏領公司查扣之90年 5月26日未定稿之工程說明書係蔡文田提供等語),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並不以查扣行賄者領款或登帳資料等證據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㈤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綁標之違背職務行為,因之,無論當時國內外是否尚有多家廠商供應凱德板或航空客機用內裝板材,均無礙於上訴人有本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確認(見原判決第25至29頁)。是以原判決此部分之相關論述縱有瑕疵,既屬贅餘,即不生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㈥再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㈥原判決因上訴人之供述(見原判決第14頁),及 90年6月15日、18日傳真資料等證據,而認定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前,上訴人與林乾祥、宏領公司蘇鳳儀等人,彼此互傳資料,並就凱德板詢價、降價等事情無誤。因之,卷內其餘90年12月28日、91年1月16日及91年1月19日傳真資料,與系爭工程招標前上訴人、林乾祥、蘇鳳儀彼此間之互通資料無涉。至宏領公司補送凱德板spec中譯文參考資料、TEMOINS 業務簡介錄影帶僅係宏領公司交予鐵路局參考之資料,縱或係宏領公司於90年 5月24日產品說明會上應各單位要求而提供,因90年 6月18日之傳真係蘇鳳儀傳予上訴人收執,亦無法撼動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原判決已援引莊經文之證詞,說明其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甚詳。縱就「高村德只是一個股長,權利應該沒有這麼大」之供述,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要非理由不備,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原判決第16頁雖漏未記載「關於台鐵124輛改造車內裝報價……『關於LCF』(即隆成發公司縮寫)提出1.6mm 鋁板事宜, ……」等字樣,乃行文簡略所致,因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要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其有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純事實暨枝節事項,漫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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