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寳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刪除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則前開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畢、本案是否因此構成累犯,尚屬未明,是於本案即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屬累犯,尚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