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世鈴貿易有限公司、黃世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受扣押人 世鈴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鈴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27 號)及聲請人兼受扣押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後,受扣押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意旨略以:受扣押人世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鈴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經輻射照射之如附表所示火麻仁計2,700箱,經基隆關採樣送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下稱農委會種苗場)檢驗後,於同年4月12日檢出1%之發芽率。經基隆關再次送農委會 種苗場檢驗,農委會種苗場於同年5月31日檢出6%之發芽率 。本批進口火麻仁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採樣鑑定結果,認無發芽能力,然依農委會種苗場2次檢驗結果, 仍應認具有發芽活性,為正常發芽。因具有發芽活性及不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已經混同,難以辨識,應認整批火麻仁均屬大麻種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世鈴公司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火麻仁,主要理由為:世鈴公司從事進口輻射照射火麻仁已經十幾年,從91年到106年,進口次數共14次,每次進口數量如進口報單。火麻 仁種子是中藥材,是要賣給藥廠製成成藥,功效是通便、潤腸。上開申報進口的火麻仁種子均經過輻射照射,縱然有1%或6%的發芽率,但也是假性的,將來不會長成活株,過幾天就會死掉,此為「不具發芽活性」,為此,請求發還等語。三、本案爭點: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第一、二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屬第二級毒品,然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24品項明文排除之,主要理由在 於,不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火麻仁)仍有其他醫療、飼養禽畜等合法用途。 ㈡因此,本案爭點在於:如附表所示之火麻仁,是否具備「發芽活性」。若具發芽活性,則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反之,若不具發芽活性,則非違禁物,即無留存之必要,應不待案件終結,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參照)。 四、經查: ㈠公訴人認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火麻仁,具有發芽活性,主要的證據為農委會種苗場於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31日,出具之種子檢查報告表,發芽率分別為1%、6%(見他字卷第17 頁、第21頁)。但扣案之火麻仁高達2,700箱,本案取樣方 法是否具備均質性,可以進一步推論全部扣案之火麻仁,均具備發芽活性,則生疑問,對此,證人即農委會種苗場實驗室負責人陳易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本案而言,我們實驗室僅針對送驗的樣本負責,無法代表全部的火麻仁的品質,但我們實驗室也可以去現場進行採樣,相關取樣方式、頻度、數量,國際種子檢查協會(簡稱:ISTA)都會有詳細的規範,如果根據ISTA規範取樣而出具的報告,就可以對全部的樣本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聲更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可見樣本的取樣方法,ISTA有相關之規定,如此才具備代表性,而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當初送往農委會種苗場鑑定的樣本,符合ISTA規定的方法取樣,難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火麻仁,均具備發芽活性,甚為明確。 ㈡卷內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認為送驗之火麻仁種子,均無發芽能力(見他字卷第24頁),但亦無證據證明當初送驗的樣本,取樣方法符合ISTA的規範,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世鈴公司之認定。 ㈢為求慎重,本院於110年2月22日,至基隆關勘驗本件扣案之火麻仁,且囑託農委會種苗場進行取樣、鑑定,取樣方法遵照ISTA之規範,鑑定方法則分別依法務部調查局、國際種子檢查協會採行之標準(見本院聲更㈢卷第289頁至第387頁),而農委會種苗場亦留有之前檢驗的樣本,故本院一併囑託就此樣本之發芽率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發芽率均為0( 見本院聲更㈢卷第393頁、第398頁之110年種子檢查報告表、 第413頁農委會種苗場110年3月24日函文),此部分詳如附 件所示。 ㈣檢察官曾出具證據調查證據聲請書(見本院聲更㈢卷第241頁 至第246頁),請求調查下列事項: ⒈請求本院就農委會種苗場之前留存的樣本,再次鑑定發芽率,作為對照(見項次1),本院亦一併列為鑑定項目,發芽 率為0,無法作為不利於世鈴公司之認定。 ⒉檢察官另請求本院查明火麻仁之保存方法,進而釐清本案是否因為保存條件不佳,進而影響本案鑑定結論(見項次2) ,但本案在偵查中的取樣方法,不符合ISTA之規範,導致鑑定結論不具代表性,已如前述,本案已經無法回到扣案當時的狀態進行採樣,僅能就現存的火麻仁進行取樣、鑑定,且沒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若在本院裁定當時,扣案物已經欠缺違禁物的性質,即無任何危害性,就無沒收之必要。因此,本案的爭點應該在於:扣案之火麻仁,在本院裁定當時,是否具備發芽活性,此與火麻仁保存條件無關,檢察官上開請求,容待商榷,因此,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⒊檢察官其他請求(項次3、4),涉及行政沒入之範疇,本案為刑事違禁物沒收,本院審查之依據為相關刑事法規,本案扣案之火麻仁是否逾保存期限、是否為合格中藥材、是否可以行政沒入,本院欠缺調查權限,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㈤綜上所述,世鈴公司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火麻仁2,700箱,尚難 認具有發芽活性而可成株發葉,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24項所載第二級毒品大麻相關製 品,非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世鈴公司聲請發還,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項次 報單號碼 品名 淨重 總毛重 總件數/單位 34 AA/07/440/F0468 CANNABIS FRUCTUS(火麻仁) 82,350kg 82,890kg 2,700箱 備註 上開內容記載出處為卷附進口報單(他字卷第13頁)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號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