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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周淡怡陳德池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

                   109年度聲字第149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劉彥男
聲請人
指定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彥男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均以:被告劉彥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予以羈押在案。今被告已認罪,也無爭執證人證述,足知被告業已反省,且由卷內資料可看出被告並非以販毒為業,有正當工作,照顧家庭,被告不可能拋家棄子在外逃亡,本案即使有羈押原因,應可以具保方式來替代;被告未羈押前一直有正當工作,且父母親均達75歲,家中又有2 名未滿8 歲之稚子,家中生計全賴被告承擔,被告遭羈押後,家中生計陷入困境,且本案已審結,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必要,又全案已明朗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懇請法院能體諒被告家中父母及小孩生活之窘境,讓被告在本案刑之執行前停止羈押,俾能安排父母親及稚子之生活等語。

二、本件被告劉彥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惟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均坦承犯行,又有固定之住所,且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102 年10月5 日管束期滿),即於100 年9 月22日受僱於橡膠公司加入勞保,迄108 年10月15日方離職退保【投保金額最初為新臺幣《下同》18300 元,最高調薪至45800 元,108 年有調降薪資】,之後短暫入輪胎工廠、橡膠公司之勞保後退保、109 年3 月23日入另間公司迄遭羈押(109 年5 月3 日羈押入看守所)後之109 年5月27日辦理退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投保歷史資料、勞保與就業查詢資料足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第165-177 頁),而被告之2 名子女出生年份為102 、104 年,亦均在被告任職於橡膠公司之期間內(見109 年度偵聲字第66號卷第15頁之戶籍謄本),應認被告上揭所述有正當工作、2 名未滿8 歲稚子、家中生計全賴被告負擔等等情狀尚非虛妄,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應足以擔保其罪刑之執行,是被告具狀與其辯護人均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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