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鄭新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新榮 林雅惠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鄭新榮等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法第32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 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觀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不但自訴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始至終皆須有自訴代理人參與方始合法,且上開裁定命補正以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規定,法條原意應係賦予自訴人補正法定必備程式欠缺之機會,倘自訴人業已表明不願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無意進行訴訟,其情節應較諸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之「不重視其訴訟」更為重大,舉輕以明重,自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法理,認其自訴程序違背法定必備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洪條根律師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人現已具狀撤回自訴、解除洪條根律師之委任,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刑事解除委任狀(院卷第271、283頁)附卷可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撤回自訴僅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而本件被告所涉盜用印章犯行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固不得撤回本件自訴,惟自訴人既已解除委任洪條根律師,足認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已無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無補正之可能,本院爰不再裁定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