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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進鋐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被告
莊國詮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被告
顏銘佑

顏希珈

謝岷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9、4584、4787、99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伍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參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壹年参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壹年肆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等人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等人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 丙○○前係因妨害風化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再按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
    01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 丙○○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
    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提出告訴人甲○○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
    提款卡及其密碼,由員警透過該卡提領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
    新臺幣3萬8,000元,並於被告乙○○來電催繳其所收詐騙款項
    時,協助員警經由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查獲前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1月6日彰警刑
    字第110000028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
    9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 丙○○就前開犯顯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辯護人以被告乙○○坦承犯行,且其參與有結構性詐騙犯罪
    集團時間短暫、所收取之詐騙款項數額不多、與告訴人甲○○
    、彭淑姈、鄭立姍均達成調解並獲其等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
    任,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惟查,辯護人上開主
    張,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
    不等之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
    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等人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被告己○○、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其
    上為被告丁○○、 丙○○,被告乙○○相較於其他被告係居於較
    為高階之犯罪參與程度,並參以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已與被害人鄭立姍、彭淑姈達成和解
    ,被告等人均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9年度
    彰司偵移調字第42號、43號、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3號
    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2頁、卷㈡第59至60頁)
    在卷可參,復衡以被告 丙○○為高中畢業、從事弱電工作、
    被告乙○○為大學肄業、從事汽車買賣、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己○○為高中肄業、從事搭鷹架工作、被告戊○○為國
    中畢業、務農、被告丁○○為高中肄業、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儆懲。
五、辯護人以被告乙○○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參與愛心公益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涉案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 丙○○、丁○○供承其等分別領有現金新臺幣1萬
    元、3,千元報酬等語,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丙○○、丁○○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戊○○與另案被告
    藍守禾自承其等共同獲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800元之飲料、
    香菸及食物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低廉,無沒收之實益,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另本案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均交由被告乙○○收
    受,且乙○○因遭警即時查獲,而未將該款項匯往指定之大陸
    地區帳戶,是該款項總計111,800元(99800+12000=111800
    ),扣除已交付被告丙○○、丁○○及提供被告己○○等人之不法
    利益後,剩餘98,000元,本即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乙○○業已與被害人甲○○、彭淑姈、鄭立姍達成和解,總賠
    償金額為146,800元(38000+10000+8800),顯已超過被告
    乙○○前開獲利金額,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
    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各為被告乙○○、 丙○○所有,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乙○○、 丙○○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然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
    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 丙○○、乙○○、己○○
    、戊○○於本案分別係擔任水房、車手頭及車手之工作,並非
    擔任上位階決策者之角色,非居於詐騙集團核心或重要決策
    之地位,參與程度較低,且其等均有正當之工作,難認是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故均應未達到應諭知強制工作始
    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因此,爰依前述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