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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王義閔鮑慧忠巫美蕙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柏靚張慧祺李宜玲黃家蓁許哲彰鍾孟勳黃柏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靚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張慧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李宜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張崇哲律師 謝豪佑律師 被 告 黃家蓁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哲彰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鍾孟勳 黃柏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徐偉凡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葉國宏 陳清發(原名陳尚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李家松 李榮紀 蔡旭庭 盧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及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李柏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4-12、14-16、18及附表二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附表一編號3、13、17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罪) 部分無罪。 ⒉張慧祺犯如附表一編號1、2、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5-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⒊李宜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10、12、14-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10、12、14-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4-10、12、14-16、1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一編號3、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黃家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2、6-9、15、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2、6-9、15、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⒌許哲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2、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6-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 ⒍鍾孟勳犯如附表一編號2、6、8、9、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8、9、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⒎黃柏皓犯如附表一編號8、9、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9、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⒏陳清發(原名陳尚堃)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 ⒐盧建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0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⒑李榮紀犯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0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⒒蔡旭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⒓徐偉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⒔葉國宏、李家松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柏靚(綽號:阿東)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知悉社會上 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1-8、編號2之1、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1-8、編號2之1、編號11所示之詐騙手法,佯裝詢問丙○○、天○○及顧正貴是否有靈骨塔等殯葬商品要出 售,及其已找到買家願意高價購買其等所有殯葬商品,惟需另行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以便順利成交云云等手法,使如附表一編號1、2、11所示之丙○○、天○○及顧正貴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1-8、編號2之1、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李柏靚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之1-8、編號2之1、編號11所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李柏靚。 二、嗣李柏靚因見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有暴利可圖,竟自106 年12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於107年03月21日登記設立,址設嘉義 市○區○路里○○路000巷00號1樓,下稱鼎御公司),並結合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陸續加入之成員李宜玲(李柏靚之 女友)、許哲彰(綽號:臭弟仔)及黃家蓁(綽號阿萬、小美)夫妻、鍾孟勳、黃柏皓暨許裕傑、何姵瑄、楊志忠(許裕傑、何姵瑄、楊志忠三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李柏靚取得自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或張慧祺提供(詳後述犯罪事實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丙○○、天 ○○等個人資料後,李柏靚、李宜玲、許哲彰、黃家蓁、鍾孟 勳、黃柏皓、許裕傑、何姵瑄、楊志忠即分別扮演鼎御公司負責人、特助、經理、業務、會計、禮儀師、送貨人員與其他仲介公司業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買家等不同角色,再由李柏靚或扮演鼎御公司業務之成員,撥打電話給附表一(不含編號11顧正貴部分)所示之丙○○等人,佯稱欲協助仲介 高價出售琪等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藉以取得因先前投資購買大量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慘遭套牢,亟欲脫手出售之丙○○等人信任,待邀約丙○○等人出面,瞭解其等持有殯葬 產品之內容及財力狀況,其餘成員則以附表一(不含編號11顧正貴部分)所示之參與及分工方式進行詐騙,如對方稍有遲疑,李柏靚等人即佯稱願意代墊一部分費用,讓交易快速完成等手法,使如附表一(不含編號11顧正貴部分)所示丙○○等人等誤以為真有買主欲以高價收購其等所持有之靈骨塔 位,且為求符合買主訛稱之要求,不斷支付金錢,委由李柏靚等人代為購足(移轉)塔位、牌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支付鑑定書費、代辦費、保管費、繳納稅費等,俟李柏靚等人確認其等已無力支付款項後,再向其等佯稱「相關產品不符需求,被害人已違約」、「相關案件,交由其他業務員處理,已尋找買主中」、「買家與家人未達成共識」、「未補足款項,違約須賠償30%」等理由,藉故拖延,至其 等不耐久候,要求李柏靚退還其等另高價購得之相關殯葬產品款項時,李柏靚即以相關產品已經出售不能退款、所繳款項已經繳回公司等藉口搪塞,使其等不知己遭詐騙,而誤以為「買賣糾紛」自認倒楣,或於個別被害人提起訴訟時,要求私下和解,賠償部分金額,企圖以此方式脫身。 三、另張慧祺(綽號:老哥)於108年1月間認識李柏靚後,得悉李柏靚所為獲利甚豐,竟自同年3月間起,與李柏靚共同基於 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介紹平日常在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出入之鍾孟勳(綽號:阿勳)、黃柏皓(綽號:阿皓、皓呆)二人參與李柏靚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鍾孟勳、黃柏皓、李柏靚、李宜玲、許哲彰、黃家蓁、陳清發(原名陳尚堃)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張慧祺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客戶名單及不詳數量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李柏靚,供李柏靚 等人撥打電話聯絡,從中發掘被害人後,再以附表一編號1 、2、5-9所示之參與及分工方式,行騙如附表一編號1、2、5-9所示之被害人丙○○、天○○(以上二人個人資料並非張慧祺 提供)、甲○○、酉○○、癸○○、庚○○及地○○等人。李柏靚及李 宜玲等人詐騙得手後,張慧祺即可從中分得詐騙款項一定成數作為利潤,期間李柏靚並曾指示李宜玲將附表一編號8之 被害人庚○○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匯至張慧祺指定之張慧祺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李宜玲先後於108年5月16日及同 年6月3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8萬7,300元及26萬0,216元),張慧祺即以此方式與李柏靚朋分詐欺所得款項。 四、陳清發(原名陳尚堃,綽號:阿發,以下均改稱陳清發)與 李柏靚係鄰居。緣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地○○於108年5月20 日因遭李柏靚、鍾孟勳、黃家蓁等人以仲介靈骨塔買賣詐騙而交付10萬元,且事後李柏靚打電話與其聯繫,誆稱要交付其購買的12個內膽提貨卷,但是必須要再補差額10萬元,後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集團成員李宜玲、黃家蓁以電話聯 繫地○○,雙方約在高雄市岡山區麥當勞餐廳碰面,因地○○當 時表示身上僅有4萬元,李柏靚遂以電話聯繫地○○表示同意 以4萬元換取12張提貨券(上載有保管費3個月1期、每期2千 元),地○○不疑有詐,即依指示將現金4萬元交付李宜玲、黃 家蓁;後於同年8月13日,地○○見保管日期將屆,乃電話聯 繫李柏靚,李柏靚趁機再向其佯稱要另行繳交1萬2千元保管費用云云。嗣陳清發受李柏靚之託,代為運送內膽12個並收取保管費,陳清發明知此行係為詐騙地○○,仍與李柏靚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葉國宏(詳後述無罪部分)駕車搭載陳清發,並依李柏靚指示於同年8月14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區麥當勞與地○○碰面,陳清發依李 柏靚指示佯將12個內膽交付地○○,使地○○誤信其應繳交「保 管費」,而將1萬2千元之「保管費」交付陳清發,得手後,陳清發將其中2千元交付李柏靚,餘款則由其取得5千元之報酬,另5千元則交付葉國宏充為車資(嗣陳清發又補貼葉國 宏1千元)。 五、盧建銘(綽號:盧小武、水蛙、水雞)經他人介紹而認識李柏靚、李宜玲,獲悉李柏靚等人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獲利頗豐,竟基於與李柏靚共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李柏靚、李宜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盧建銘及李柏靚共同於107年12 月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設立鼎御人本公司員林分店, 並由盧建銘負責招收知情而加入之李榮紀、蔡旭庭,李榮紀、蔡旭庭即基於參與李柏靚所發起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盧建銘、李柏靚及李宜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李榮紀、蔡旭庭在上開地點撥打電話給李柏靚交付之客戶名單,從中開發詐騙對象,並多次與李柏靚、李宜玲及盧建銘在上址開會商討詐騙工作進行手法及執行狀況,另不知情之卯○○(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負責幫忙記帳工作。嗣李榮紀、蔡旭庭 於107年12月間與附表一編號10之未○○取得聯繫後,即約其 見面,並依照李柏靚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0之手法,使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陸 續交付款項。 六、李柏靚、盧建銘、李榮紀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見蔡旭庭不願繼續擔任鼎御公司員林分店業務人員,進行上開模式之詐騙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建銘於108年1月24日13時許,在上開公司通訊軟體LINE專用群組發送訊息予蔡旭庭,佯以發放年終獎金為幌,邀約蔡旭庭返回鼎御公司員林分店,迨於同日18時許,李柏靚自嘉義趕來進入鼎御公司員林分店後,李柏靚即以蔡旭庭侵占公款1萬5千元為由,要蔡旭庭賠償200萬元,因蔡旭庭不從,李柏靚、盧建銘、李榮紀及另二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徒手或手持菸灰缸、椅子等物毆打蔡旭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蔡旭庭因恐懼續遭毆打,而不得不依盧建銘之要求,簽立總額約200萬元共80 張之本票及乙紙自白書後,始得以脫身離去。 七、徐偉凡為廣源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廣源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販售殯葬商品而與李柏靚認識,嗣由李柏靚處得知丙○○有靈骨塔位欲行出售,認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以廣源人本公司業務身分與丙○○聯繫,對其誆稱:有買主要購買其所有 之「地靈仙境」靈骨塔位,但因其塔位沒有土地所有權狀,需要先購買66張土地所有權狀(每張15萬元)才能成交,因先前李柏靚曾幫其購買1張土地所有權狀,所以要再買65張 土地所有權狀共975萬元,且買家已先出700萬元,只要再支付275萬元就可以代辦土地所有權狀,並順利成交云云,使 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月14日匯款275萬 元至徐偉凡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潘蓉儀帳戶內。其後因丙○○所有之靈骨塔位遲遲未能成交,徐偉 凡並向其表示時間已超過買家已轉向他人購買云云塘塞,始知受騙。 八、案經未○○、丙○○、天○○、寅○○、甲○○、酉○○、癸○○、庚○○、 地○○、蔡旭庭、顧正貴、李宗坤、連來春、舒青、鄭紫翎、 鄭瑤玉、賴維崧、古祝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及鄭紫翎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癸○○部分,前曾經癸○○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對被告李柏靚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雙方為民事糾葛,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偵 字第5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第13076號卷二第339-340頁)確定。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被告李柏靚即因涉嫌詐欺罪嫌,為檢警聲請法院通訊監察中,有本院108年度 聲監字第3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被告李柏靚與告訴 人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十第0000-000 0頁、警卷十一第0000-0000頁),並為前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所不及調查、斟酌;又告訴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再於108年10月17日向警方提出告訴,除指訴被告 李柏靚涉嫌詐欺外,並指認同案共犯另有被告許哲彰、黃家蓁,而被告李柏靚於同年12月11日警詢中坦認有詐騙告訴人癸○○,並陳稱同案共犯另有李宜玲、許哲彰、黃家蓁等三人 ,且被告黃家蓁、許哲彰於同日警詢中均坦認與被告李柏靚共同參與本案等語,被告李宜玲於同日警詢中雖否認共同詐欺,然陳稱被告李柏靚向告訴人癸○○謊稱要退錢並求和解, 但事後都不理會告訴人等語(見警卷一第65-67頁、警卷三 第474-476頁、警卷五第775-777、858-859頁)。是以上揭 犯罪事實及證據,既為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該不起訴處分前所未調查、斟酌,或於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則本案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依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李柏靚、張慧祺、李宜玲、黃家蓁、許哲彰、鍾孟勳、黃柏皓、盧建銘、李榮紀、蔡旭庭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徐偉凡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徐偉凡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4頁), 另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盧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盧建銘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31頁),又上開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 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徐偉凡、盧建銘之犯罪事實。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所謂「必要性」,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另「可信性」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旭庭就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李柏靚等於108年1月24日對其恐嚇取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多答稱忘記了或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不符(見本院卷四第281-295),審酌證人蔡旭庭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乃係其於參與鼎御公司詐欺集團犯行未遭檢警查獲前,即自動於108年2月1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說明案情,並就其遭上開被告恐嚇取財一事提出告訴,同年3月13 日再就同一事實協助調查製作筆錄,經核證人蔡旭庭二次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其中細節當記憶清晰,發生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亦較無受干預、影響而權衡利害得失或有所顧忌而為保留陳述之情形,且其後於偵查中,檢察官就前述證人蔡旭庭遭恐嚇取財之情事,並未再進行訊問並令證人具結,另由證人蔡旭庭於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與過程,客觀上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證人蔡旭庭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自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故證人蔡旭庭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開情形,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靚、李宜玲、黃家蓁、許哲彰、鍾孟勳、黃柏皓、陳清發、蔡旭廷、徐偉凡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54-78、84-86頁、本院卷七第221-222、224-225頁、本院追加卷一第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被告徐偉凡部分,不含告訴人丙○○警詢之陳述),且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前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至於被告鍾孟勳前於偵查中供稱其參與鼎御公司詐欺集團後,於108年7月中下旬左右即離職等語(見警卷六第1044頁),被告黃柏皓於偵查中供稱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不到3個月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十第53頁),而其等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鍾孟勳、黃柏皓均在108年7月底即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本院經比對被告鍾孟 勳、黃柏皓於附表一各編號所參與部分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2、6、8、9、15),暨上開各編號告訴人所陳述被告二人參與之過程,另參酌被告李柏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孟勳、黃柏皓於108年8月12日向葉國宏借用帳戶(附表一編號9部分)前即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本院認被 告鍾孟勳、黃柏皓參與本案鼎御公司詐欺集團之期間,應僅至108年7月底止。又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顧正貴雖於警詢時指稱在107年1月18日至28日期間,被告李柏靚曾帶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會計」及自稱許姓之男子,載運玉石罐至其住處讓其看,並收取2萬6千元之運費及保管費(見追加警卷二第528頁),然被告李柏靚於警詢中供稱該次只 有伊與李宜玲一起去的,並無許姓男子(見追加警卷一第18頁),而被告李宜玲則否認該次曾與被告李柏靚共同前往(見追加警卷一第100-101頁),是就上述詐騙告訴人顧正貴2萬6千元運費及保管費部分,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顯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詐騙行為除被告李柏靚外尚有其他共犯,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偉凡係受被告李柏靚之指揮,以廣源人本公司業務身分與告訴人丙○○聯繫,而就告訴人丙○○因而受 騙匯款至被告徐偉凡指定帳戶275萬元部分,與被告李柏靚 暨附表一編號1之其餘參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然查: ⒈廣源人本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成立,被告徐偉凡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所營事業項目包含祭祀用品零售,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9頁) ,且迭經被告徐偉凡陳明在卷,而被告李柏靚則為鼎御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員工並不含被告徐偉凡,此亦經被告李柏靚供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徐偉凡是其下游廠商,都向鼎御公司購買骨灰罐,當初其曾將丙○○、寅○○ 的資料交給徐偉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另如附表編號1之其餘參與被告,均無一指證渠等於詐騙告訴人丙○ ○之過程中,被告徐偉凡曾有參與,是被告徐偉凡縱曾由被告李柏靚處取得告訴人丙○○之資料,惟其之後與告訴人 丙○○聯繫,是否係受被告李柏靚之指揮,則缺乏相關證明 。況現今因土地取得不易,是以民眾投資靈骨塔買賣賺取價差甚為常見,則因應而起之以仲介靈骨塔買賣及販賣喪葬商品之事業即陸續成立,是以上述仲介靈骨塔買賣業者間互為流通有意販售靈骨塔之客戶資料應屬平常,則被告徐偉凡雖由被告李柏靚處取得告訴人之資料,尚難謂兩人間即存有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意。 ⒉告訴人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偉凡與被告李柏靚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是同一夥人,共同以話術對其詐騙云云(見偵字第13076號卷七第113頁)。然觀告訴人丙○○會 如此回答,恐係因被告徐偉凡與李柏靚對其詐騙之手法雷同所致,上開陳述,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況觀諸被告徐偉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丙○○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2日、同年月4日及8日之通話內容,不外乎告訴人丙○○向被告徐偉凡抱 怨辦理土地權狀索價太高、辦理土地權狀數不足或保管土地權狀之事等情(見警卷六第982-985頁),談論內容均 未涉及被告李柏靚或鼎御公司。另參酌被告李柏靚於108 年7月13日、同年8月13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被告徐偉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下稱B)之通話內容:「A:喂。B:東哥,你東 西有幫我們寄了嗎,我們到現在都還沒有收到。A:好,我馬上問廠商,因為我請人家寄的,我問他一下。B:好,拜託,因為客戶有點急了。A:好。」、「B:東哥。A:嘿,我問你喔,最近好嗎。B:還可以普通啦。A:還可以普通啦,那可以繼續運作。B:可以啊。A:可以吼,那我了解,因為我已經休很久了。B:可以啊,還是可以運作啦。A:那你們現在是換在哪裡。B:一樣阿,在臺中。A:好那我這兩天安排一下,我順便拿那個惠祺(張慧祺)的資料給你們。B:什麼資料。A:惠祺(張慧祺)。B:惠祺是什麼。A:明哥知道,他知道我在說誰,人家給我新的,我到現在都還沒碰。B:好我知道了。A:好,見面在聊。B:好。」等語(見警卷六第986頁),由第一通之通話內容,僅能看出被告徐 偉凡向被告李柏靚訂購物品,因尚未收到而向被告李柏靚催貨,而第二通通話內容則可看出雙方已有相當時間未曾聯絡,之後被告李柏靚要拿張慧祺提供之資料給被告徐偉凡,然被告徐偉凡卻根本不清楚何人為張慧祺,是以由上開雙方之通話內容,除能看出雙方有商業上之往來外,尚不足以判斷被告徐偉凡曾參與被告李柏靚所組織之詐欺集團。 ⒊至於被告徐偉凡扣案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李柏靚之簡訊紀錄(見警卷六第955-961頁),無非係被告李柏靚傳送客戶 資料給被告徐偉凡,或是被告徐偉凡向被告李柏靚催討其訂購之喪葬商品(骨灰罐),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徐偉凡與李柏靚間確有往來或有商業上之交易,尚不足證明被告徐偉凡與被告李柏靚間,就詐騙告訴人丙○○一事,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加諸被告徐偉凡詐騙告訴人丙○○27 5萬元部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金額流向被告李柏 靚或其組織之鼎御公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被告徐偉凡扣案行動電話訊息擷取報告,雖有其與綽號「小武」之被告盧建銘、綽號「MaSa」之被告李榮紀之聊天紀錄(見警卷七第0000-0000頁、警卷八第0000-0000頁),然觀該等內容,除可看出其等間互有往來外,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徐偉凡與鼎御公司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合作關係。綜上各情,被告徐偉凡詐騙告訴人丙○○275萬元部分,依既有之 卷證,僅能認定係其個人所為,無法證明係受被告李柏靚之指揮,被告徐偉凡與被告李柏靚暨附表一編號1之其餘 參與成員間,應不存在共犯關係,核應敘明。 ㈢被告張慧祺部分: 訊據被告張慧祺,固坦承有投資被告李柏靚30萬元,並參與李柏靚所組織之詐騙集團,然否認其為發起人,辯稱伊認識李柏靚時他們家是做殯葬業,在108年之前並未參與,且伊 並未提供任何客戶資料給李柏靚,也沒有提供門號,李柏靚除了2筆匯款外,並未拿過現金給伊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柏靚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張慧祺於108年3、4 月間撥打電話指示我,要我到台北吉林路他的公司拿客戶的資料,內有客戶詳細的姓名、電話及住址,可供我從事詐騙工作」、「我不認為是收購,因為我用張慧祺的資料成功詐騙後,他就要分利潤的20%」、「新人手冊(教戰 手冊)是鍾孟勳及黃柏皓拿給我的,鍾孟勳及黃柏皓約於108年3月至4月間,因鍾孟勳有向我購買一部BMW轎車,當時至新北市林口區忠義路上,鍾孟勳拿給我他的資料,要我幫他過戶,並將該手冊交給我,並表示該手冊是張慧祺指示鍾孟勳要拿來給我的,該手冊是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之教戰手冊」、「(查扣物品編號34號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該手機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是否作為 聯繫被害人用途)該門號是張慧祺提供的,手機是我買給李宜玲的,作為專門詐騙被害人用途。」、「張慧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給我時,有向我表示該門號是用來提供給被害人聯繫買方所用,如果被害人要與買方聯絡,我都會提供該門號給被害人,進而假冒買方來詐騙被害人」、「因鍾孟勳及黃柏皓是張慧祺身邊的小弟,均聽命於張慧祺指揮,所以只要張慧祺有要交付給我東西,都是指派鍾孟勳及黃柏皓」、「(查扣物品編號31隨身碟1個 ,該隨身碟內容是否為張慧祺所交付之客戶名單資料)正確」、「約108年3月至4月間,我至張慧祺所經營的洗車 場(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上)辦公室內,張慧祺在鍾孟勳及黃柏皓面前交該隨身碟交給我,並表示隨身碟有客戶資料,並稱如果有詐騙被害人成功,要詐騙成交款項的五成作為傭金」、「(警方於你工廠【嘉義市○區○○○街00號附 3】所查扣之客戶資料,是否為張慧祺所交給你的)是, 客戶資料我是由張慧祺所交付的隨身碟列印出來」、「當時張慧祺向我表示將隨身碟資料列印出來,提供給我旗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要我帶鍾孟勳、黃柏皓一起從事詐騙工作,當時鍾孟勳、黃柏皓也有在場與我們一起聊天,並稱之前他們也有做過靈骨塔詐騙,所以教戰手冊是張慧祺提供給我的」、「被害人寅○○、天○○、乙○○、丙○○不是 張慧祺所提供的客戶資料,其他被害人都是張慧祺所提供的」等語(見警卷一第32、90頁、警卷七第122、125-126、133、134、140頁、偵字第13076號卷一第205頁、偵字 第13076號卷七第203、205、208-209頁)。 ⒉被告李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鼎御公司)實際從事靈骨塔、靈骨罈買賣,是掩護李柏靚所招募組織的仲介販售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用」、「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是李柏靚拿給我使用,約使用半年多,上述電話都是聯絡客戶使用,都有拿來從事靈骨塔詐欺被害人使用」、「張慧祺交給李柏靚資料是勵威電子的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是要招攬購買靈骨塔位買賣,是張慧祺交給李柏靚從事詐欺取財之用」、「李柏靚向張慧祺取得要來從事詐騙取財之用的靈骨塔客戶個資,代價是李柏靚從事詐騙取財金錢需給張慧祺分成數,正確成數多少我不清楚」、「(為何張慧祺那邊會有客戶資料可以提供給你們)據我所知,他那邊可能是有其他跟我們作一樣事情的同行,有資料在他那邊,所以他可以提供資料給我們」、「(所以張慧祺他提供的這些客戶名單,就是你們用以向被害人的管道)是」、「(除了張慧祺外,你們是否有其他管道可以拿到客戶名單)這都是李柏靚聯絡,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張慧祺有提供資料給李柏靚」、「(那一次你跟李柏靚上去台北,是去張慧祺的公司)對,吉林路,那邊是一處洗車場」、「(鍾孟勳及黃柏皓這二人是從何時開始加入你們)從我們跟張慧祺認識時,他們二人是張慧祺的手下,是張慧祺找他們二人到我們這邊工作,我與李柏靚原本跟他們二人並不認識」、「(你有使用OPPO手機、裡面的SIM卡是誰提供)是,手機及SIM卡是李柏靚拿給我,SIM卡好像是李柏靚跟張慧祺拿的」、 「那時他有跟張慧祺拿資料,那時李柏靚有拿一些資料回來,但那些資料都沒有辦法開發客戶,後來李柏靚說要再找張慧祺拿資料,但他後來就都沒有拿資料回來,就只有拿1支USB回來」等語(見警卷三第444、447、499-500頁 、偵字第13076號卷二第145頁、偵字第13076號卷七第22-23、284頁、偵字第13076號卷十第36頁)。 ⒊經核被告李柏靚與李宜玲於警詢或偵查中,有關被告張慧祺如何與被告李柏靚合作並參與鼎御公司之過程大致相符。而被告許哲彰並於偵查中證稱確曾與被告李柏靚一起到臺北市吉林路去找在經營洗車場之被告張慧祺乙情(見偵字第13076號卷八第204頁)。佐以被告李柏靚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或聊天紀錄擷取照片中存有其與被告張慧祺談論如何分成或是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是談及綽號「皓呆」之被告黃柏皓、綽號「阿勳」之被告鍾孟勳等之對話訊息(見警卷四第697、699、702、707、717-719、724、734、735-742頁);又警方由扣案之被告李柏靚、張慧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語音檔中,發覺被告張慧祺與被告李柏靚、鍾孟勳或綽號「AUDI」、「杜朕宇」之不詳男子談論靈骨塔買賣、被告黃柏皓、鍾孟勳向客戶收款、人頭卡如何購買、如何分成或拿取玉石罐、提貨單等語,此有通訊軟體音檔譯文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076號 卷九第235-245頁)。復參酌被告張慧祺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帳戶,被告李宜玲確實於108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3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後匯入8萬7300元及26萬216元,此有被告張慧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3076號卷九第84-85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7、75即108年12月11日於被告李柏靚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 ○街00號附3工廠內查獲之隨身碟1支及客戶資料1袋扣案可 佐,堪認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前揭所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至於被告李柏靚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張慧祺只是單純投資、教戰手冊並非其所提供、隨身碟並非客戶資料、被告張慧祺並未干涉或指示其營運模式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34頁),除與前開於警、偵訊中所言 暨相關卷附證據內容相悖外,復與被告李宜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慧祺確實有提供名單、被告鍾孟勳、黃柏皓是被告張慧祺介紹進來工作的、伊之前確實有到被告張慧祺位於臺北市吉林路洗車場聽到被告李柏靚與張慧祺談論合作、分成之事等語不符(見本卷四第51-55頁),足認 被告李柏靚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張慧祺之詞,自不足採信。基上,堪信被告張慧祺於108年3月間,確曾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客戶名單隨身碟及不詳數量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被告李柏靚,供被告 李柏靚等鼎御公司詐騙成員撥打電話聯絡,發掘被害人用以行騙,詐騙得手後被告張慧祺並可從中分得詐騙款項作為利潤,另被告黃柏皓、鍾孟勳並係經由被告張慧祺引薦後參與本案等情均可確認。 ㈣被告盧建銘、李榮紀部分: 訊據被告盧建銘、李榮紀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盧建銘辯稱:⒈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李柏靚家裡從事殯葬業,他跟伊說家裡要擴點找伊投資,被告李榮紀、蔡旭庭是被告李柏靚找進來的,房子是卯○○分租給被告李柏靚,此部分 伊是正常投資,又伊去過被告柏靚家知道其父從事殯葬業很久,且被告李柏靚有出示營業登記,伊才會投資云云。⒉犯罪事實六部分:蔡旭庭稱有簽本票部分伊不清楚,伊並未對蔡旭庭恐嚇取財云云。被告李榮紀辯稱:⒈犯罪事實五部分:伊去應徵打電話賣靈骨塔,不知這是騙人的,其係被告李柏靚應徵進來,應徵時被告盧建銘並未在場,薪水是被告李柏靚負責,再由會計卯○○發給伊,很少見到被告盧建銘,他 都在裡面泡茶,被告李柏靚叫伊跟被害人接觸,教如何打電話跟被害人抄資料,收回來的錢交給卯○○,總共收到10幾萬 元,伊分到1萬5千元云云。⒉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李柏靚拿伊的行動電話打LINE要蔡旭庭回公司,被告李柏靚在群組裡說要發年終,請蔡旭庭過來公司,蔡旭庭來了之後,被告李柏竟說沒有伊的事,叫伊先走,此部分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五部分: ⑴被告李柏靚於107年11、12月間,向卯○○承租位於彰化縣○○ 市○○街00號1樓,設立鼎御人本公司員林分店,且卯○○與 被告盧建銘為朋友關係,被告盧建銘並有投資員林分店等情,業據證人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13076號卷八第184頁、本院卷四第327-330頁)。 ⑵被告蔡旭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12月間進入鼎御公司員 林店工作,當時是由被告盧建銘面試,每天上班他們會給伊2、3本電話簿,打電話與客戶聯絡,1本電話簿少說也 有4、50個客人,用A4的紙張釘起來,伊打電話給客人會 問他是否有靈骨塔要出售,如果回答是,就會問他何時有空,會請業務跟他談,這是被告李榮紀教伊這樣講,他比較早進公司,伊是因被告李榮紀的介紹才進公司,該公司出錢及主要掌控者是被告盧建銘,伊曾與被告李榮紀一起出面去找告訴人未○○,主要都是被告李榮紀與對方談,10 8年1月底伊獨自去找告訴人未○○稱帶領之前商品,但要收 7千元的保管費,這些是被告李柏靚教的,被告盧建銘在 公司就是出錢跟出嘴,實際上教伊怎樣跟告訴人接觸都是被告李柏靚,108年1月底被告李柏靚來公司叫伊向告訴人未○○收3千元及5千元,那段期間他上午9、10點會來公司 ,來1、2個小時就走,伊承認對告訴人詐騙,伊有跟被告李榮紀一起去收錢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八第173-1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被告李榮紀聯繫伊稱有這份工作,進公司確定是被告盧建銘對伊面試,被告盧建銘是公司大股東,公司員工全聽他指揮做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8-279、284頁)。 ⑶被告李柏靚於偵查中證稱彰化縣○○市○○街00號1樓是伊與被 告盧建銘共同設立的據點,裡面的員工都是盧建銘的人,他負責指揮那些員工,告訴人未○○的資料是被告李宜玲提 供的,被告盧建銘對於向被害人詐騙的手法都知道,因是他來找伊的,他是朋友介紹,也知道伊在做這個,在員林10幾天時間,被告盧建銘每天都會到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第136-137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林分店是伊與被告盧建銘共同出資的,但未分配到利潤,伊承認共同詐騙告訴人未○○,被告李榮紀、蔡旭庭是盧建銘招 募進來的,伊與被告李宜玲去員林分店十幾天,是跟他們打電話及教導如何跟客戶應對,慫恿客戶買產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4頁)。另被告李宜玲亦於偵查中證稱鼎 御公司員林分店是被告李柏靚與盧建銘共同經營,一樣是塔位買賣,被告盧建銘是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柏靚是掛名負責人,業務是綽號「阿聰」之被告李榮紀及伊負責,而被告李榮紀、蔡旭庭是被告盧建銘招募的,被告李柏靚在那邊有拆帳3-4萬元不等,因經營不善,被告盧紀銘要求 拆股,並要被告李柏靚支付公司硬體設備金錢,所以3-4 萬元又退回給被告盧建銘,在該分店期間,被害人僅知有未○○,又被告李柏靚好像跟盧建銘早就認識,是被告盧建 銘找李柏靚合作,盧建銘就在長泰街找點設辦公室,員林據點員工薪水由被告盧建銘、李柏靚一人出一半,如果3 個月沒有業績,就是領基本薪2萬元,是由他們二人負責 ,錢拿給卯○○,由卯○○去分配,伊之前到員林這個點,有 看到被告盧建銘與李柏靚在面開會,伊在那邊也會開發新的客戶,客戶名單是被告李柏靚從他的USB裡印下來的, 未○○是名單其中一人,他印出來給伊,伊轉交給被告盧建 銘女友卯○○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二第148-149頁、偵 字第13076號卷七第283、288頁、偵字第13076號卷十第35-36頁)。經核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就鼎御公司員林分店 乃被告李柏靚與盧建銘共同設立、員工即被告李榮紀、蔡旭庭則是被告盧建銘找來的等證詞悉相吻合,且與被告蔡旭庭前開證言大致相符。 ⑷又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訴於107年12月間, 接獲自稱鼎御公司人員可以協助仲介買賣靈骨塔位,108 年1月初,再次接獲電話後與自稱業務人員之被告蔡旭庭 、李榮紀見面,被告蔡旭庭並表示如果成交要抽取總金額3%當服務費,並告知伊另需補每個6萬元共3個內膽才能順利銷售,因伊錢不夠,只能先買1個,被告蔡旭庭陳稱先 幫忙支出2個內膽共12萬元,等靈骨塔順利出售再還他錢 云云,因而先支付3千元訂金,其後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 又交付買內膽之5萬7千元予被告蔡旭庭,並收受提貨卷3 張,同年1月底某日,被告蔡旭庭又陸續以收取保管費、 行政費名義,向伊收取7千元、3千元、5千元之現金,其 後被告李榮紀以蔡旭庭收取之保管費、行政費均未交回公司,稱要繳還為由約伊見面,然又稱要辦理節稅需45萬元,可代墊35萬元,伊需自負擔10萬元,惟伊錢不夠,被告李榮紀又稱可再代墊5萬元,伊即交還原收受之1萬5千元 ,另又交付3萬5千元,108年2月中旬伊打電話向被告李榮紀詢問辦理進度,李榮紀竟稱賭博輸錢,原先答應代墊之10萬元無法做到,要伊自行負擔5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又 再交付4萬5千元,之後伊撥打提貨卷上的電話,都是關機狀態始知受騙等情(他字卷一第33-40頁、偵字第13076號卷八第97-101頁),並指認與其接洽之業務,確係被告李榮紀、蔡旭庭無誤,且有告訴人未○○所提出之鼎御公司客 戶產品簽收單回執聯、鼎御公司李馬聰(即被告李榮紀)名片及提貨卷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076號卷八第103-10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詐騙過程中,與其接觸者為被告李榮紀、蔡旭庭,被告李榮紀名片用「李馬聰」,108年1月中交付5萬7千元是交給被告蔡旭庭,蔡旭庭在轉交給被告李榮紀,後來因為他們承諾的事情沒有做到,說要幫伊買塔位,要3個黃金內膽才能成交,是買方要求 ,伊因錢不夠,要先幫伊墊12萬元,叫伊出6萬元,前面3千元及5萬7千元就是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3-444頁)。觀諸告訴人未○○所指訴遭被告李榮紀、蔡旭庭詐 騙之手段,俱與被李柏靚所組織之鼎御公司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實施之詐騙方式均屬雷同,益可證實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前述為從事仲介靈骨塔買賣之詐騙,被告李柏靚與被告盧建銘因而合資共同成立鼎御公司員林分店乙情,為屬實情。 ⑸佐以被告蔡旭庭於到案後,曾提出其參與鼎御公司員林分店後加入之群組對話截圖:「小武:@Xu沒關係,遇到事 情想辦法解決而已,你真沒辦法,你還有東哥可以馬上解決,公司全一條心一起處理才正確。小武:@MaSa可不可 以拍有美感的,那個粉紅豬是啥。MaSa:我遇到的客戶他都跟我說沒錢,知道在說甚麼小。我還浪費45元幫他買了熱咖啡,我改天一定要叫他拿45萬元給我,他媽的。小武:@MaSa正常的,通常都會先說沒錢。Bo Jing《阿東》:哈 哈,不錯。@Xu今天你最辛苦各位給他鼓掌一下。小武:@Xu有沒有感動感覺。」(見他字卷一第51頁),而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李柏靚均已於警詢或偵查中坦認,截圖中「小武」即被告盧建銘,「MaSa」即被告李榮紀,Bo Jing《阿東》即被告李柏靚,另「Xu」者,被告蔡旭庭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係伊本人(見本院卷四第290頁),則由上 開截圖內容中,可清楚看出被告盧建銘於鼎御公司員林分店中,絕非僅是投資者而已,而被告李榮紀就其從篩選客戶中進行詐騙行為,亦非不知情。 ⑹又告訴人未○○於偵查中復證稱後來事情敗露後,李姓業務 (即被告李榮紀)有一直要跟伊和解,也有說他們的老闆是阿東(即被告李柏靚),在殯葬業很有名,阿東後來也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要跟我和解,但他們都是在拖時間,約了3、4次都沒有出面,後來伊打阿東電話,說你這樣亂騙人家以後會有報應,5萬要跟伊和解,伊不要,5萬元是李姓業務先提出的,他說阿東要5萬元跟伊解決等語(見 偵字第13076號卷八第101頁),並有告訴人未○○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柏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17日、20日、24日、28日、同年7月1日、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13076號卷九第351-358頁)。此外再參照被告李柏靚於本案中成立鼎御公司後吸收之成員,除被告鍾孟勳、黃柏皓係經由被告張慧祺介紹而加入外,其餘多與李柏靚為同鄉、鄰里關係,彼此間本即熟識,或因先前曾於被告李柏靚處幫忙直播販賣盲包事務,進而加入,不曾招募非熟識之人,此觀同案被告李宜玲、黃家蓁、許哲彰、何珮瑄、楊志忠、許裕傑(前開三人已先行審結)等之供述即知,被告李榮紀辯稱其係經由被告李柏靚應徵而加入云云,即與被告李柏靚吸收成員之方式不合。綜上足認,被告盧建銘因見被告李柏靚從事仲介靈骨塔位買賣詐騙獲利頗豐,因而起意與之合作,乃共同出資設立鼎御公司員林分店,並由被告盧建銘負責招收被告李榮紀、蔡旭庭加入,渠等再從由被告李柏靚交付之客戶名單中,開發詐騙對象,其後並詐騙告訴人未○○得手等情,堪以認定,被告 盧建銘辯稱伊是正常投資、被告李榮紀辯稱其係被告李柏靚所應徵、不知從事詐騙云云,均非可採。 ⒉犯罪事實六部分: ⑴告訴人蔡旭庭於108年2月14日之警詢中陳稱:伊自108年1月7日起任職於鼎御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至108年1月24日 止,在108年1月24日16時許進入公司,當時幕後負責人及李榮紀在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李柏靚未在現場,直到17時許才到公司,並指稱伊未將案件款項交回,侵占公款1萬5千元,因伊未同意賠償,即遭李柏靚、幕後負責人、李榮紀及二名不詳之人徒手、持菸灰缸毆打,逼迫伊承認侵占公款,並寫自白書、簽立宗金額約200萬元共80張之本票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12頁);復於同年3月13日警詢時陳稱:108年1月24日13時許,伊在住處內收到鼎御公司幕後大股東、綽號「小武」在公司群組稱要所有員工於17時進入公司,要發年終獎金,伊於17時許進入公司後,發現只有伊、綽號「小武」、李榮紀、公司女會計及二名不詳男子在場,李柏靚於18時許進入公司後,就對伊稱私吞公司貨款1萬5千元,要伊賠償公司200萬元,伊當表示誰會 為1萬5千元賠償200萬元,綽號「小武」就對伊說你也不 傻嗎,不管怎樣就是要承擔這條損失,隨後就拿茶杯丟伊,現場李柏靚、李榮紀、二名不詳男子就以徒手、持菸灰缸及椅子圍毆伊,之後綽號「小武」叫伊簽立本票及寫私吞公款之自白書,私吞公款1萬5千元是當時在這家公司向客戶收取的最後一筆款項,200萬元是綽號「小武」及李 柏靚要伊賠償公司的損失,伊本來不知道公司的銷售方式,是有一次公司開會李柏靚跟在場人講,要向客戶以塔位設備不符需求、配備不全及幫客戶節稅等理由騙取客戶購買更多周邊商品,當時伊覺得奇怪,事後於108年1月23日有跟李榮紀說要跟老闆講離職的事,隨後隔天24日下午就遭李柏靚誣陷私吞公款,並遭綽號「小武」、李柏靚、李榮紀及兩名不知名男子毆打,又伊最後一筆款項1萬5千元拿回公司交給會計,後來該客戶一直跟公司反應為何靈骨塔還沒賣出去,且要對公司提告詐欺,當時公司一直以其他理由拖延,嗣伊於108年1月23日私下用LINE跟李榮紀說要跟老闆講離職的事,隔天李柏靚就以伊私吞公司款項為由要伊承擔這些事,並向客戶表示他所付的錢都是遭伊私吞未交回公司,將責任推給伊,伊所開發之客戶是未○○, 經手之金額為1萬5千元等語,並指認綽號「小武」即被告盧建銘,為該公司大股東,被告李柏靚則為公司負責人,負責拿客戶資料給伊跑業務等情(見他字卷一第21-30頁 )。參以告訴人蔡旭庭確曾於108年1月底前間,以收取保管費、行政費等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未○○收取 7千元、3千元、5千元共1萬5千元之現金,此業經告訴人 未○○證述明確。而告訴人蔡旭庭於108年2月14日向警方報 案時,除陳述其遭恐嚇取財之事外,另對其參與鼎御公司詐欺集團而對告訴人未○○施行詐術之事,亦於同日筆錄中 自首供認不諱,而斯時被告李柏靚等詐欺集團成員犯行均未曝光,其甘冒刑法詐欺罪之刑責,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檢警因而得以循線而查獲被李柏靚暨鼎御公司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本案犯行,足徵告訴人蔡旭庭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信性甚高,所述應屬實情。 ⑵被告李柏靚於偵查中具結後雖陳稱其未毆打告訴人蔡旭庭,然亦證稱108年1月24日當天是被告李榮紀與另一名不詳男子出手毆打蔡旭庭,被告盧建銘在旁一直講「打啦」,強迫蔡旭庭簽多張本票及自白書是被告盧建銘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本票是被告盧建銘收走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 卷九第138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8年1月24日 告訴人蔡旭庭在員林分店被打及被強迫簽自白書、本票時伊有在場,伊於警偵所述實在,現場自白書、本票不是伊收走的,因伊與蔡旭庭不認識,蔡旭庭是被告盧建銘朋友,所以覺得本票是盧建銘收走的,又當天是被告盧建銘使用伊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蔡旭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32、44頁)。另被告李宜玲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來員 林,但在車上沒有在現場,聽被告李柏靚說要叫告訴人蔡旭庭來公司,要請蔡旭庭把騙未○○的錢拿出來,後來被告 李柏靚上車時跟伊講,被告盧建銘他們叫人打蔡旭庭,被告李柏靚沒有說他有出手,他只有說他們有動手修理蔡旭庭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十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天被告李柏靚有去員林分店,下車後一下子就上來,然後跟伊說告訴人蔡旭庭被打,當天是被告盧建銘說公司要領年終,叫李柏靚與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53頁)。經核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前開證詞,雖未指明 被告李柏靚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蔡旭庭,然二人陳稱告訴人蔡旭庭係被叫回公司、回公司後遭被告盧建銘、李榮紀及不詳男子毆打暨簽立本票及自白書等情,與告訴人蔡旭庭上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李柏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期間,均在員林市區,此有前開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鼎御公司員林分店位置圖、李柏靚持用門號108年1月24日15時至18時許基地台位置圖與鼎御公司員林分店地址對照圖等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240-256 頁);又被告李榮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8年1月24日13時33分許起至同日19時23許止,基地台位置一直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未曾移動 ,此亦有被告李榮紀前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076號卷九第271-273頁)。綜上足認,告訴人蔡旭庭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李柏靚及二名不詳男子指訴其私吞公司貨款1萬5千元為由,共同以毆打等暴力方式,脅迫其簽立總額約200萬元之本 票80張及自白書等情,應堪認定。又有關告訴人蔡旭庭簽立之本票及自白書,蔡旭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簽完後就丟在辦公室桌上,誰收走伊不清楚(見本院卷四第294 頁),然參酌上開本票及自白書乃被告盧建銘要求蔡旭庭簽立乙情,業如前述,且簽完後亦係被告盧建銘同意蔡旭庭離開,並據告訴人蔡旭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見他字卷一第22頁、本院卷四第295頁),另被告李柏靚否 認有收走上開本票及自白書,其後員警於108年12月11日 前往被告李柏靚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同鄉中南 街84號居所、嘉義市○區○○街00○00號12樓之2居所、嘉義 市○區○○○街00號附3工廠執行搜索,均未扣得告訴人蔡旭 庭所簽發之本票及自白書,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80-228頁),堪信上開本票及自白書 ,最後應係由被告盧建銘所收執。至於告訴人蔡旭庭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4日回公司發生什麼事表示忘記了,忘記何人在群組裡表示要發年終叫伊等回公司,印象中向伊丟茶杯的是另二名不詳之男子,並非被告盧建銘,叫伊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也是該二名不詳男子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78-295頁),除與其警詢所述差異甚大外,亦 與被告李柏靚、李宜玲上開證述不符,是告訴人蔡旭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難資為有利被告盧建銘、李榮紀等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係因被告李柏靚見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有暴利可圖,乃自106年12月間起,對外自稱為鼎御公司負責人、 經理或業務人員,另於107年12月間,與同案被告盧建銘共 同設立鼎御公司員林分店,復於108年3月間被告張慧祺加入後,被告張慧祺除提供客戶名單及人頭行動電話外,並介紹被告鍾孟勳及黃柏皓參與鼎御公司,與同案被告李宜玲、許哲彰、黃家蓁、李榮紀、蔡旭庭分別扮演鼎御公司特助、業務、會計、司機、送貨人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買家等不同角色,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佯稱欲協助仲介高價出售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再以各種話術誘使被害人不斷支付高額價金購買所謂塔位、牌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支付鑑定書費、代辦費、保管費、繳納稅費等名目,堪認本案被告李柏靚所成立、對外自稱鼎御公司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述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題,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 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柏靚所發起成立之詐騙組織鼎御公司,其犯罪模式係以被告李柏靚或張慧祺所提供之客戶資料篩選被害人,再交由其餘同案被告分工進行詐騙,被告李柏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及指揮者,殆無疑義;至於被告張慧祺於本案中雖非為發起者,亦未主持或領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或下達相關指令,甚而未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之分工,然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之目的既在於對手上持有靈骨塔位之人施行詐騙,則被害人來源當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被告張慧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僅提供客戶名單供被告李柏靚等篩選詐騙對象,即得以從犯罪所得中取得相當之金額,且所分得之不法利潤,亦明顯高於參與詐騙分工之其餘被告,另被告盧建銘於本案中因見被告李柏靚成立鼎御公司進行靈骨塔仲介詐騙有利可圖,因而起意與被告李柏靚合資成立鼎御公司員林分店,其固非鼎御公司詐欺集團之發起者,然其既係出資者,得以均分詐騙之不法所得,且於員林分店成立後,應徵成員即被告李榮紀、蔡旭庭加入,並有指揮被告李榮紀、蔡旭庭之權限,顯見被告張慧祺、盧建銘對於本案鼎御公司詐欺集團或該公司員林分店之存續、運作,各具有支配或重要之影響力,並非居於受指揮監督之從屬地位,則被告張慧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係居於主持者之地位,被告盧建銘則係居於主持、指揮之地位,堪可認定。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其他特定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刑事罪名,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犯其他刑事罪名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㈣被告李柏靚、盧建銘、李榮紀於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 幣數額,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㈤經查,被告李柏靚、張慧祺、李宜玲、黃家蓁、許哲彰、鍾孟勳、黃柏皓、盧建銘、李榮紀、蔡旭庭等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本案鼎御公司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等所為: ⒈被告李柏靚: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柏靚發起本件之犯罪組織後,猶有主事把持該犯罪組織之主持行為,及下達指令等指揮行為,其主持、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11、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李柏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徐偉凡並未與與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共同詐騙告訴人寅○○,不合於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被告李柏靚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4-10、12、14-16、1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⒉被告張慧祺: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 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慧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有發起、指揮之行為,然被告張慧祺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於加入後,亦未為發號施令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附表一編號2、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李宜玲: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4-10、12、14-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李 宜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徐偉凡並未與與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共同詐騙告訴人寅○○,不合於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被告李 宜玲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黃家蓁: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6-9、15、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許哲彰: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鍾孟勳: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8、9、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⒎被告黃柏皓: 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陳清發: 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盧建銘: 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建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有發起之行為,然被告盧建銘並非本案鼎御公司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係於該犯罪組織發起後,另合資與被告李柏靚成立鼎御公司員林分店,即另成立犯罪據點,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⒑被告李榮紀: 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⒒被告蔡旭庭: 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⒓被告徐偉凡: 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徐偉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徐偉凡,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 ㈥附表一編號1-16、18所示之被害人,各遭如附表一編號1-16、18參與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各該編號所示之參與被告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均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或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針對每一被害人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㈦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就附表一編號1-10、12-18所示各次編號犯行之參與 被告間,各自分工、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慧祺、盧建銘就其等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各與被告李柏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柏靚、李榮紀及盧建銘暨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李柏靚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發起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各依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慧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盧建銘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犯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李宜玲、黃家蓁、許哲彰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被告鍾 孟勳就附表一邊號2所犯、被告黃柏皓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被告李榮紀、蔡旭庭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乃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李柏靚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共19罪),被告張慧祺所犯附表一編號1、2、5-9所示各罪(共7罪),被告李宜玲就附表一編號1-10、12、14-18所示各罪(共16罪),被告黃家蓁就附表一編號1、2、6-9、15、18所示各罪(共8罪),被告許哲彰就附表一 編號1、2、6-9所示各罪(共6罪)、被告鍾孟勳就附表一編號2、6、8、9、15所示各罪(共5罪),被告黃柏皓就附表 一編號8、9、15所示各罪(共3罪),被告盧建銘、李榮紀 就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所示各罪(各2罪),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李柏靚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交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榮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二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李柏靚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11、12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李榮紀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柏靚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屬過失犯罪,被告李榮紀構成累犯之前案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屬偶發性之犯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對法益之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難認被告二人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盧建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盧建銘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屬累犯,審酌被告盧建銘所犯前案及本案侵害之法益雖有不同,然其犯罪手段及對社會危害性並無軒輊,且被告盧建銘於前案執行完畢二年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查,被告李柏靚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查被告蔡旭庭於其犯行未遭檢警查獲前,即於108年2月14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說明案情,嗣檢警再依被告蔡旭庭所述,對本案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並因而循線查獲本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報告、被告蔡旭庭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31頁),其後被告蔡旭庭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李宜玲、黃家蓁、許哲彰、鍾孟勳、黃柏皓、蔡旭庭就渠等參與本案鼎御公司犯罪組織之具體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蔡旭庭為脫離本案鼎御公司犯罪組織,更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檢警未發覺前主動自首,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等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之犯罪情狀,乃被告李柏靚發起本案鼎御公司詐欺集團,對外以仲介販賣靈骨塔為由,誘使被害人購買喪葬商品或繳交各種名義之費用,以求脫手持有之靈骨塔位,藉此牟取暴利,而被告張慧祺、盧建銘為從中分潤不法利益,更提供客戶資料或與被告李柏靚合資成立鼎御公司員林分店,其餘參與成員即被告李宜玲、黃家蓁、許哲彰、鍾孟勳、黃柏皓、陳清發、李榮紀、蔡旭庭等明知上情,仍與被告李柏靚、張慧祺、盧建銘共同分工,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另被告徐偉凡從被告李柏靚處取得被害人資料後,亦起貪念,以購置土地權狀為由,誘使被害人付出巨額資金,渠等所為均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使被害人財產遭受莫大損失,嗣成員之一蔡旭庭不願再行詐騙,竟遭被告李柏靚、盧建銘、李榮紀等暴力相向,逼迫簽立高額之本票及自白書後始得脫離,難認渠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李柏靚因見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得以獲取暴利,認有機可圖,對外以鼎御公司名義聯繫被害人,並吸收成員分工扮演不同角色,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被告張慧祺、盧建銘因見前開犯罪模式可牟取暴利,竟分別提供客戶名單或共同出資設立分部之方式,與被告李柏靚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宜玲、黃家蓁、許哲彰、鍾孟勳、黃柏皓、李榮紀、蔡旭庭等人,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來源,明知所為非法,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被告李柏靚、盧建銘等之指揮,分工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另被告徐偉凡,利用其從事殯葬行業之便,騙取被害人信任可仲介銷售靈骨塔位,因而詐得高額之不法利益,被告陳清發明知被告李柏靚委託其載運殯葬商品係為欺瞞被害人,仍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同意與被告李柏靚等共同為之,渠等之動機均屬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本案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參與之程度、期間、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衡酌被告李柏靚、李宜玲、黃家蓁、許哲彰、鍾孟勳、黃柏皓、徐偉凡、陳清發、蔡旭庭等人,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慧祺則供認與李柏靚等共同對於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然否認其有提供客戶資料及主持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盧建銘、李榮紀則矢口否認犯行,另被告李宜玲、黃家蓁、許哲彰、鍾孟勳、黃柏皓、蔡旭庭就渠等參與本案鼎御公司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被告蔡旭庭更為脫離本案犯罪組織而自首,合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復考量被告等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成立調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詳見附表六、七)之犯後態度,被告李柏靚並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不固定、離婚有一名子女、現需照顧父母及子女、在外無負債;被告張慧祺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及汽車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現獨居、每月需償還貸款2萬元;被告李宜玲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與 被告李柏靚共同從事殯葬行業、每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子女由前夫照顧、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在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黃家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婆婆、孫子、家中經濟由配偶即被告許哲彰負擔、有三名子女、一名已成年、二名未成年、尚有卡債及親友間之借貸、其並為低收入戶;被告許哲彰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萬多元、家中有中風之母親、姊姊 有中度羊癲瘋、其他如被告黃家蓁所述;被告鍾孟勳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攝影棚業務、每月薪資為4萬5千元、現與未婚妻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另與姐姐共同扶養母親、在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黃柏皓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現擔任攝影棚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尚有銀行貸款每月償還1萬5千元;被告徐偉凡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房屋修繕、每月收入為10萬元、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子女同住、另有銀行貸款每月償還5萬多元;被告陳清發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於家中幫忙賣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在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李榮紀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須負擔 加諸生活開銷、尚有信用貸款每月償還7、8千元;被告蔡旭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餐廳擔任內場人員、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負擔家人生活費用、每 月要償還母親喪葬費及醫藥費1萬6千多元;被告盧建銘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經營當鋪、離婚、扶養三名子女、一名由前妻扶養、現與父親及子女同住、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3-4萬元、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六79-80頁、卷七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內容及被害人等對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13、17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等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李柏靚所犯附表一編號3 、13、17部分,被告李宜玲所犯附表一編號3、17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其餘所犯部分,及被告張慧祺、黃家蓁、許哲彰、鍾孟勳、黃柏皓、盧建銘、李榮紀所犯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強制工作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 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李柏靚、張慧祺、李宜玲、黃家蓁、許哲彰、鍾孟勳、黃柏皓、盧建銘、李榮紀、蔡旭庭等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陳清發、蔡旭庭、鍾孟勳、黃柏皓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係因被告蔡旭庭為求脫離鼎御公司犯罪組織,乃主動向警自首,始而循線查獲本案,而被告陳清發原非鼎御公司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因臨時受被告李柏靚之託,運送內膽予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地○○,始而與該部分之被告共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二人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9、10 之告訴人地○○、未○○和解或成立調解(詳附表六編號8、9) ,另被告鍾孟勳、黃柏皓於108年7月底後即未再參與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二人參與期間不長,不法所得有限,且就渠等所犯,除附表一編號9部分外,其餘均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 調解,並均依照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詳附表六編號2、5、7、15),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被告鍾孟勳、黃柏皓均緩刑4年,被告陳清發緩刑3年,被告蔡旭庭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 ㈢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㊀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李柏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其與張慧祺六四分帳,伊分到60%,由伊與李宜玲共同取得30%,錢都交給李宜玲處理,其他30%會分給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的業務, 其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張慧祺,又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8)報酬之分配,就如帳冊所載,同案被告確 實都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追加卷一 第199頁)。被告李宜玲供稱:犯罪所得之分配,都記載在 帳冊裡,伊與李柏靚為男女朋友,分配比例都是由李柏靚分配,大概三成給員工,七成伊與李柏靚自己收,給張慧祺部分不清楚,這部分是李柏靚與張慧祺聯繫,伊沒有分到錢,追加起訴部分如帳冊之記載,同案被告確實都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9頁、本院追加卷一第199頁)。然被告 李柏靚、李宜玲前述之犯罪所得分配請形,與其餘被告所述不一,其等所稱被告張慧祺分得40%、30%則分給參與詐欺被害人之業務云云,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至於本案中雖有記載被害人、參與之被告名義、金額及日期之帳冊(見追加警卷一第81-89頁,即附表三編號47之帳冊)可佐,然該帳 冊所記載者僅為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2-18部分 ,而該帳冊之製作人即被告李宜玲復曾於警詢中供稱該帳冊內容都是依照被告李柏靚口述所記錄,不清楚有無如實支付等語(見追加警卷一第98頁),是以上開帳冊亦無法證實各該參與之被告有無獲取記載之金額;另自被告李柏靚扣案行動電話經擷取其與被告張慧祺之聊天記錄,雖有被告李柏靚傳送分配詐騙所得金額之分成內容(見警卷四第697頁以下 ),然該筆分成之金額,事後有無支付,亦乏相關證明。基上,被告李柏靚所稱參與被告之犯罪所得分配既難以證明,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李柏靚以外之被告,於其等所參與共同詐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以各自供述分得之金額為準。據此: ⑴被告張慧祺陳稱:被告李柏靚有告知如何分成,但總金額伊不清楚,被害人也不知道有幾位,伊記得有收到一筆8 萬多元及一筆2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3頁),參酌前述被告李宜玲曾於108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3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8萬7300元及26萬216元等二筆金額至被告張慧祺中國信託帳戶內,則本案中被告李柏靚分配予被告張慧祺之犯罪所得,應為上開二筆金額。另比對被告張慧祺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2、5-9各次犯行被害人交付款 項之時間及金額,本院認上開二筆匯款,應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庚○○於108年5月13日交付35萬6千元、同年月31日 匯款69萬4千元所分配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許哲彰陳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拿到1萬2千元,附表 一編號2部分,拿到4、5千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拿到2 、3千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拿到2、3千元,附表一編號8部分,拿到6、7萬元,附表一編號9部分,拿到2、3千元(見本院卷六第59-60、64-69頁)。 ⑶被告黃家蓁陳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拿到幾千元,附表 一編號2部分,拿到4、5千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拿到4 、5千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拿到4、5千元,附表一編號8部分,拿到2萬多元,附表一編號9部分,拿到3千元、 附表一編號15部分,未拿到報酬,附表一編號18部分,拿到1萬元(見本院卷六第59-60、64-69頁、本院追加卷一 第198頁)。 ⑷被告鍾孟勳陳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拿到2萬8千元,附表 一編號6部分,拿到2萬8千元,附表一編號8部分,未拿到報酬,附表一編號9部分,拿到7000元,附表一編號15部 分,拿到7000元(見本卷六第60、64、68、69頁、本院追加卷一第199頁)。 ⑸被告黃柏皓陳稱:附表一編號8部分,拿到2萬3千元,附表 一編號9部分,拿到7000元,附表一編號15部分,拿到7000元(見本卷六第68、70頁、本院追加卷一第198頁)。 ⑹被告陳清發陳稱:附表一編號9部分,拿到5千元(見本院卷六第70頁)。 ⑺被告李榮紀陳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分到1萬5千元(見本院卷六第76頁)。 ⑻被告蔡旭庭陳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卷六第76頁)。 ⑼另被告李宜玲陳稱伊與被告李柏靚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額是由李柏靚分配,伊並未分到錢等語(本院卷六第59頁以下),至於被告李宜玲雖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供稱被告李柏靚會分配數千至數萬不等之金額給伊,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李柏靚給伊的錢是作為家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9-380頁),是以本院因認被告李宜玲於本案中應未 獲被告李柏靚分配犯罪所得。 ⑽至於被告盧建銘部分,其因否認犯行,而無從由其供述獲知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然據被告李柏靚之供述,可知鼎御公司員林分店所得入帳皆由被告盧建銘負責,被告李柏靚否認有分配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六第76頁),而李宜玲並供稱其就所得並未經手,都是被告盧建銘在負責(見本院卷六第76頁),另於偵查中並曾證稱被告李柏靚原由鼎御公司員林分店拆帳3-4萬元,但之後全退回給被告盧建銘 等語,是以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未○○所支付之款項15萬5 千元,本院認係由被告盧建銘全數取得。 ⒉又考量本案被告於本案中已與被害人和解或成立調解,並支付全部或一部金額,則此部分已賠償之金額,應自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以避免被告受雙重剝奪利得之不利益,核算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被告李柏靚雖曾與告訴人丙○○和解(見附表六和解情形表 ),然迄今卻未曾履行和解條件,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8頁),雖被告李 柏靚辯護人陳稱以現金交付二次,匯款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9頁),然此部分被告柏靚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難認屬實,是以此部分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 項共計188萬9千元,全屬被告李柏靚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張慧祺已清償告訴人丙○○3萬元(見附表六和解情形表 、本院卷三第487-489頁和解書),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85萬9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李柏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家蓁雖陳稱伊有取得報酬數千元,然未敘明詳細金額,另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未陳明此部分有無犯罪所得,本院僅能認定其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千 元;又被告黃家蓁前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4千元(見偵字第13076號卷三第200、231-233頁),是以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1千元既已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 被告許哲彰取得之報酬為1萬2千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宜玲、張慧祺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⑵附表一編號2: 被告李柏靚曾與告訴人天○○和解(見附表六和解情形表) ,然迄今僅償還10萬元,此據告訴人天○○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22頁),是以此部分告訴人 天○○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90萬4千元,扣除已償還之10萬元 ,及被告張慧祺、鍾孟勳已清償告訴人天○○6萬2千元、6 萬2千元、3萬8千元(見附表六和解情形表、本院卷三第13頁調解程序筆錄、第275頁和解契約、第335頁和解書, 及告訴人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張慧祺、鍾孟勳均有 還錢等語),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4萬2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柏靚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家蓁雖陳稱伊有取得報酬4千元,又此部分如前所 述被告黃家蓁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應予宣告沒收。 被告許哲彰供稱有獲取4、5千元之報酬,本院因認其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鍾孟勳此部分取得之報酬2萬元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其已與告訴人天○○和解,並償還3萬8千元,如再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李宜玲、張慧祺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⑶附表一編號3: 被告李柏靚前即已退還告訴人寅○○8萬元,剩餘23萬2千元 嗣並與告訴人寅○○和解(見附表六和解情形表),另據告 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李柏靚尚有6萬元尚未 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5頁),再扣除被告張慧祺( 非此部分之共犯)曾於110年9月17日與寅○○簽定和解契約 時當場支付之1萬元(見附表六和解情形表、本院卷三第279頁和解契約),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柏靚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宜玲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⑷附表一編號4: 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均未曾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其任 何損失,此部分被告李柏靚之犯罪所得為13萬2千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李柏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宜玲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⑸附表一編號5: 被告李柏靚曾與告訴人甲○○和解,並賠償7萬元,又被告 張慧祺並曾與告訴人甲○○和解及成立調解,先後各給付1 萬元(見附表六和解情形表、本院卷三第17頁調解程序筆錄、第283頁和解筆錄),是以此部分告訴人甲○○遭詐騙 之款項共計13萬8千元,扣除已償還之9萬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8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柏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慧祺、李宜玲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⑹附表一編號6: 被告李柏靚曾與告訴人酉○○和解及調解(見附表六和解情 形表),然迄今僅匯款3萬元,又被告張慧祺、鍾孟勳、 黃家蓁、許哲彰各曾與告訴人酉○○和解及成立調解,先後 各給付2萬元、1萬元、1萬元(見附表六和解情形表、本 院卷三第15頁調解程序筆錄、第287頁和解筆錄、第395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107頁匯款申請書、第109頁通話譯文),是以此部分告訴人酉○○遭詐騙之款項共計38萬 元,扣除已償還之7萬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萬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柏 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家蓁、許哲彰陳稱渠等各有取得報酬4、5千元、2 、3千元,本院認定渠等犯罪所得各為4千元、2千元,然 因其等已償還告訴人酉○○1萬元,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鍾孟勳此部分取得之報酬為2萬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之1萬元,其餘未扣案之1萬8千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慧祺、李宜玲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⑺附表一編號7: 被告李柏靚曾與告訴人癸○○和解,並賠償15萬元,又被告 張慧祺曾與告訴人癸○○和解,給付2萬元(見附表六和解 情形表、本院卷一第483頁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71-373頁刑事陳報狀、第291頁和解契約),是以此部分告訴人癸○ ○遭詐騙之款項共計31萬8千元,扣除已償還之17萬元,其 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8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柏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家蓁、許哲彰陳稱渠等各有取得報酬4、5千元、2 、3千元,本院認定渠等犯罪所得各為4千元、2千元,被 告黃家蓁、許哲彰此部分未曾與告訴人癸○○和解或成立調 解,是就被告許哲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家蓁犯罪所得4千元部分,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以 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應予宣告沒收。 被告張慧祺、李宜玲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⑻附表一編號8: 被告李柏靚雖曾與告訴人庚○○調解(見附表六和解情形表 、本院卷三第401頁調解程序筆錄),然卻未依調解條件 履行,此經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三第 441-442頁),且迄今僅曾匯款1萬元(見本院卷六第9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又被告李柏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曾由被告李宜玲於108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3日,匯款8 萬7,300元及26萬0,216元,分配予被告張慧祺,被告張慧祺其後並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陸續清償170萬元(見 附表六和解情形表、本院卷三第493、50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和解契約、本院卷六第359-365頁、本院卷七第21-4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收據),另被告鍾孟勳、黃柏皓亦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已清償6萬元( 見附表六和解情形表、本院卷三第397頁、本院卷六第121-125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是以此部分告訴人庚○○遭詐 騙之款項共計1193萬4千元,扣除被告張慧祺分得之部分 ,及其與被告鍾孟勳、黃柏皓已清償部分,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2萬6484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柏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慧祺分配之犯罪所得共34萬7516元、被告黃柏皓取得之報酬2萬元3千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二人均已與告訴人庚○○和解如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黃家蓁、許哲彰陳稱渠等各有取得報酬2萬多元、6、7萬元,本院認定渠等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6萬元,被告 黃家蓁、許哲彰此部分未曾與告訴人庚○○和解或成立調解 ,是就被告許哲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家蓁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以此部 分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被告李宜玲、鍾孟勳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⑼附表一編號9: 被告李柏靚、陳清發曾與告訴人地○○和解(見附表六和解 情形表、本院卷一第485頁和解書),嗣被告李柏靚已清 償8萬元,被告陳清發清償5千元,此有告訴人地○○呈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7-369頁),另被告張慧祺、 黃家蓁並與告訴人地○○達成和解,各清償5千元、3千元( 見附表六和解情形表、本院卷三第295頁和解契約、本院 卷四第95-97頁ATM交易明細及通話譯文),是以此部分告訴人地○○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2千元,扣除已清償部分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9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柏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家蓁、陳清發取得之報酬3千元、5千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二人均已與告訴人地○○和解並清償如上 ,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許哲彰陳稱其有取得報酬2、3千元,本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被告鍾孟勳、黃柏皓各取得報酬7千元,被告許哲彰、鍾孟勳、黃柏皓此部分均未曾與告訴人地○○和 解或成立調解,是就被告許哲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 ,被告鍾孟勳、黃柏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7千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渠等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慧祺、李宜玲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⑽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未○○遭詐騙之款項共計為15萬5千元,此為被告盧 建銘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李柏靚、李榮紀、盧建銘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而清償之2萬4千元、3萬元、6600元( 見附表六和解情形表、本院卷三第403頁、本院卷五第79 頁調解程序筆錄),另被告蔡旭庭雖亦曾與告訴人未○○成 立調解(見本院卷五第79頁),然卷內並無其清償之證明,且告訴人未○○於本院112年3月30日審理時僅陳稱被告蔡 旭庭尚在償還中等語,則被告蔡旭庭成立調解部分,難認已清償告訴人,是以此部分告訴人未○○遭詐騙之款項扣除 已清償部分,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4400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盧建銘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榮紀取得之報酬1萬5千元,為其之犯罪所得,然因其已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並清償如上,如再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李柏靚、李宜玲、蔡旭庭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⑾附表一編號11: 被告李柏靚曾與告訴人顧正貴和解,先行賠償52萬元(見警卷二第548頁和解書),其餘部分,被告李柏靚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已陸續償還,尚餘29萬元未能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1頁),然被告李柏靚所稱已陸續清償部分 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證,且告訴人顧正貴亦未證實,難認可採。是以此部分告訴人顧正貴遭詐騙之款項,扣除已償還之52萬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萬4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柏靚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附表一編號12: 同案共犯何珮瑄、楊志忠曾與告訴人李宗坤和解,先行賠償28萬元(見追加警卷一第192頁和解書),其餘部分, 被告李柏靚均未與告訴人李宗坤和解或成立調解,是以此部分告訴人李宗坤遭詐騙之款項,扣除已償還之28萬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萬3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柏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宜玲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⒀附表一編號13: 被告李柏靚雖曾與告訴人連來春成立調解(見本院追加卷一第323頁調解程序筆錄),然據告訴人連來春到庭陳稱 被告李柏靚均未履行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一第383頁、本 院卷七第223頁),以此部分告訴人連來春遭詐騙之款項12萬元,均為被告李柏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柏靚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⒁附表一編號14: 被告李柏靚雖曾與告訴人舒青成立調解(見本院追加卷一第389頁調解程序筆錄),然被告李柏靚迄今均未見其匯 款或給付之紀錄,難認已合法償還,是以此部分告訴人舒青遭詐騙之款項4萬元,為被告李柏靚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李柏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宜玲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⒂附表一編號15: 被告李柏靚已先退還告訴人鄭紫翎2萬元,嗣又與告訴人 和解,並於簽立和解書時賠償7千元(見追加偵字第8425 號卷一第121頁和解書),其餘部分,被告李柏靚另曾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追加卷一第391頁調解程序筆錄 ),然被告李柏靚迄今均未見其匯款或給付之紀錄。另被告鍾孟勳、黃柏皓曾與告訴人鄭紫翎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7千元(見追加偵字第8425號卷一第375頁),是以此部分告訴人鄭紫翎遭詐騙之款項,扣除退款2萬元、已償還 之2萬1千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萬1千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柏靚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鍾孟勳、黃柏皓各自取得之報酬7千元,固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然因二人已與告訴人鄭紫翎和解並清償如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李宜玲、黃家蓁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⒃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鄭瑤玉遭詐騙之款項為47萬2千元,被告李柏靚並 未與之和解或成立調解,雖告訴人陳稱與被告李柏靚講好,收到對應之物品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一第315頁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難認被告李柏靚已合法償還犯罪所得,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李柏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宜玲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⒄附表一編號17: 被告李柏靚雖曾與告訴人賴維崧成立調解(見本院追加卷一第326頁調解程序筆錄),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李柏靚迄今均未曾給付(見本院卷七第223頁),難 認已合法償還,是以此部分告訴人賴維崧遭詐騙之款項4 萬元,為被告李柏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柏靚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宜玲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⒅附表一編號18: 同案共犯何珮瑄、楊志忠曾與告訴人古祝寧成立調解(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9頁調解程序筆錄),且依告訴人古祝寧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何珮瑄、楊志忠均已給付第一期之金額共3萬7500元(見附表六和解情形表),其餘部分,被 告李柏靚均未與告訴人古祝寧和解或成立調解,是以此部分告訴人古祝寧遭詐騙之款項,扣除已償還部分,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5萬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柏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家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已於偵查中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予 宣告沒收。 被告李宜玲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㊁附表二部分: 被告盧建銘取得之面額總計200萬元之本票80張,並未扣案 ,因屬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盧建銘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盧建銘同時取得之自白書,雖未扣案,然應無再為被告等使用供作犯罪所用之虞,且為避免執行沒收困難,應認沒收該紙自白書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㊂犯罪事實七部分: 被告徐偉凡曾與告訴人丙○○和解,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2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01頁和解書),其後再與告訴人丙○○ 成立調解,調解時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87頁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徐偉凡並陸續給付13萬元(見本院卷六第37-39、497-500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是以此部分告訴人丙○○ 遭詐騙之款項,扣除前述陸續償還共17萬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8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偉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物部分: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33、34、45、47、50-55、57、5 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李柏靚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李宜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81、84、85、89、91、104、106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張慧祺、許哲彰、黃家蓁、鍾孟勳、徐偉凡、陳清發、李榮紀等所有,供前開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分據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張慧祺、許哲彰、黃家蓁、鍾孟勳、徐偉凡、陳清發等於警、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警卷一第120-135頁 、偵字第13076號卷七第201-209頁、本院卷五第428-429頁 、本院卷七第205-206頁),被告李榮紀雖坦承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106)為其所有,未供認是否為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然觀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未○○所提出之李馬聰(即被告李榮紀)名片,其上所留門號即 被告李榮紀所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足認被告李榮紀扣案之行動電話,確係供其於本案中犯罪所用。是以上開扣案物,既分屬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張慧祺、許哲彰、黃家蓁、鍾孟勳、徐偉凡、陳清發、李榮紀等人所有,並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9、11、19-1、20-1、22-1、23 -1、26-1、27-1、28-1、42、44、60、61-1、62-1、64、65、67、71、72、73、87、8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用以詐騙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所簽署或交付之物,為屬犯罪所生之物,且均屬被告李柏靚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李柏靚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現金8萬元(千元紙鈔80張),被告李柏靚供稱係其向鄰居之借款(見本院卷六第52頁);編號80現金12萬6900元,被告張慧祺供稱為其洗車場之營收(見本院卷五第428頁); 編號86之現金4萬4千元,為被告黃家蓁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然經本院核算後,被告黃家蓁附表一編號1、2、7、8、18犯罪所得共為3萬9千元,剩餘5 千元無從併為沒收;編號103之現金6千元,為被告葉國宏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獲取之報酬,而於偵查中所提出扣案, 然被告葉國宏業經本院認定無罪,是以上開6千元即與本案 犯罪無關;編號105、108之現金5千元、1萬5千元,為被告 陳清發、李榮紀各於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而於偵查中提出扣案,然被告陳清發、李榮紀各已與告訴人地○○、未○○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均已清償完畢,業如前 述,此部分即不適宜再予宣告沒收;編號43、56為告訴人庚○○、顧正貴通知被告李柏靚之信件或存證信函;編號46小筆 記本2本,其中1本空白、1本紀錄內容與本案無關;其餘編 號2、10、12-18、19-2、20-2、21、22-2、23-2、24、25、26-2、27-2、28-2、29、30、35-41、48、49、59、61-2、62-2、68、69、76-78、82、83、90、92-102、107所示之物 ,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以上之扣案物既無證據證明供為本案犯行所用、犯罪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或非犯罪所得,或因已合法償還告訴人,不適宜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⒈被告李柏靚為免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丙○○起疑,再指揮被 告徐偉凡以廣源人本公司業務身分與丙○○聯繫,對其誆稱: 其塔位沒有土地所有權狀,要購買66張土地所有權狀才能成交,因先前被告李柏靚有幫其購買1張土地所有權狀,所以 要再買65張土地所有權狀共975萬元,且買家已先出700萬元,只要再支付275萬元就可以代辦土地所有權狀,並順利成 交云云,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275萬元至被 告徐偉凡提供之中華郵政、戶名潘蓉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李柏靚、張慧祺、李宜玲、許哲彰、黃家蓁就上開部分,與被告徐偉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柏靚另與被告 徐偉凡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⒉被告徐偉凡於107年12月間,以廣源人本公司業務徐天麟之 名義詢問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寅○○有無靈骨塔位要買賣云 云,另一方面被告李柏靚則向寅○○誆稱其委託仲介案子已交 給廣源人本公司接手辦理,使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 於108年1月29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與華勝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自其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自稱「王仁佑」之廣源人本公司業務。因認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就上開部分,與被告徐偉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㈡被告徐偉凡就上開㈠⒈告訴人丙○○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㈢被告李柏靚於108年8月10-11日間,以電話聯繫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庚○○,誆稱案件已快完成交易,需再添購一些殯葬 商品、補繳節稅費用為由,要庚○○再支付58萬元云云,庚○○ 為能從速完成交易,只好將58萬元之款項,於108年8月12日匯入同案被告葉國宏所提供中華郵政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李柏靚其後又以各種話術詐騙庚○○ ,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又陸續於同年月13日、26日、28日、同年9月2日、9月5日,各匯入2萬4000元、10萬元、90萬元 、140萬元、27萬5000元至葉國宏上開帳戶內;而葉國宏於 被害人庚○○匯款後,旋將款項領出交付給被告李柏靚,另同 案被告陳青發亦依李柏靚於108年8月28日上午及同年9月2日下午之電話指示,通知葉國宏於108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2日確認庚○○之款項(80萬及140萬)是否已經匯入其所有之郵局 帳戶,並將之領出交予被告李柏靚。因認被告李柏靚、張慧祺、李宜玲、許哲彰、黃家蓁、鍾孟勳、黃柏皓就上開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葉國宏 、陳清發部分,則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二、經查: ㈠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徐偉凡 固提供非其本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戶名潘蓉儀之帳戶供告訴人丙○○匯款,得手後再以現金提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送之潘蓉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45-347頁),另同案被告葉國宏亦將其中華郵政口湖郵局 之帳戶提供予被告李柏靚作為告訴人庚○○匯款使用,並於被 害人匯款後提領交付被告李柏靚,此亦有葉國宏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葉宗雁,為葉國宏之原名)及被告李柏靚與葉國宏、陳清發於108年8月12日、13日、14日、26日、28日、同年9月2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03-107頁、警卷七第0000-0000頁)。惟被告徐偉凡、李柏靚等本即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此經被害人指認明確,上開帳戶不過為渠等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且於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徐偉凡隨即以現金提領,此觀上揭歷史交易清單自明,而被告李柏靚則通知同案被告葉國宏或經由陳清發通知葉國宏後提領取得贓款,此亦經被告李柏靚、葉國宏、陳清發供述明確,並有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徐偉凡、李柏靚於取得贓款後,客觀上未再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其等行為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二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人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又其等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相關提領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其等本件犯行,應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況被告鍾孟勳、黃柏皓本院認定二人參與鼎御公司詐欺集團之期間,僅至108年7月底止,已如前述,渠等應未涉及被告李柏靚等後續於108年8月後詐騙告訴人庚○○之犯行,對於108年8月 12日被告李柏靚借用葉國宏上開帳戶以供告訴人庚○○匯款之 事,難認知情,是以被告李柏靚、張慧祺、李宜玲、許哲彰、黃家蓁、鍾孟勳、黃柏皓、徐偉凡就上開部分,自無從以洗錢罪相繩。 ㈡被告徐偉凡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275萬元部分,乃其單獨所 為,與被告李柏靚、張慧祺、李宜玲、許哲彰、黃家蓁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前述有罪部分之理由中詳予說明;另對告訴人寅○○詐欺取財部分,則因既有證據不足, 應為被告徐偉凡無罪之諭知,且此部分乃被告徐偉凡各別與告訴人寅○○接洽,非受被告李柏靚之指示,亦詳如後述無罪 部分之理由欄四之㈠部分。則被告李柏靚、張慧祺、李宜玲、許哲彰、黃家蓁等顯然並未與被告徐偉凡共犯108年1月14日詐騙告訴人丙○○275萬元部分;而告訴人寅○○於108年1月2 9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徐偉凡實際負責之廣源人本公司部分 ,被告李柏靚、李宜玲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基上所述,前開㈠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柏靚、張慧祺、李宜玲、許哲彰、黃家蓁、鍾孟勳、黃柏皓、徐偉凡涉犯洗錢罪,前開㈡部分則無法證明被告被告李柏靚、張慧祺、李宜玲、許哲彰、黃家蓁與被告徐偉凡共同詐騙告訴人丙○○275 萬元,及被告李柏靚、李宜玲與被告徐偉凡共同詐騙告訴人寅○○10萬元,被告徐偉凡亦未參與被告李柏靚所發起之鼎御 公司犯罪組織,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前揭業經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偉凡於107年12月間,以廣源人本公司業務徐天麒(起 訴書誤載為徐天麟)之名義詢問告訴人寅○○有無靈骨塔位要 買賣云云,另一方面被告李柏靚則向寅○○誆稱其委託仲介案 子已交給該廣源人本公司其他公司接手辦理,使寅○○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29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與華勝路口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5次每次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交付予被告徐偉凡所屬廣源人本公司自稱王仁佑之業務(即王誠宇),因認被告徐偉凡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㈡⒈被告葉國宏於108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口湖 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李柏靚,供被害 人匯款,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而與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柏靚於108年8月10-11日間電話聯繫附 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庚○○,誆稱案件已快完成交易,需再添 購一些殯葬商品、補繳節稅費用為由,要庚○○再支付58萬元 云云,庚○○為能從速完成交易,只好將58萬元之款項匯入被 告葉國宏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於同年8月13日,被告 李柏靚又電話聯繫庚○○,誆稱骨灰罐需送急件鑑定,要其支 付2萬4千元云云,其為趕緊完成交易,只好將2萬4千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葉國宏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另於同年8月25日, 被告李柏靚又以電話聯繫庚○○,誆稱買方認為公司資本額太 少,需繳交500萬元交易保證金,尚差100萬元要向其借貸云云,因庚○○有所遲疑,被告李柏靚遂又誆稱案件已快完成交 易,如沒有保證金就會違約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26日、28日,將10萬元、9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葉國宏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於同年9月1日早上,被告李宜玲(佯裝買家錢會計)以電話聯繫庚○○,誆稱 買家老闆要至花蓮拜訪,隨後又說有事無法前來云云,旋於當日21時許,被告李柏靚夥同李宜玲一起前往庚○○住處檢驗 塔位權狀,當下表示發現少買夫妻塔位3個,要庚○○趕緊買3 個補齊,也要補齊節稅費用,因為已經快要完成交易云云,使庚○○再次陷於錯誤,遂將14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葉國宏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庚○○發現被告李柏靚所給資料中 把骨甕位錯買成骨灰位,被告李柏靚乃要求庚○○將塔位權狀 寄還,並要庚○○再補差價27萬5千元,庚○○為使交易順利完 成,遂將27萬5千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葉國宏所有之上開郵局 帳內。又被告葉國宏於庚○○匯款後,旋將款項領出交付被告 李柏靚。另被告陳清發亦與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被告李柏靚於108年8月28日上午及同年9月2日下午在電話中之指示,要被告葉國宏於108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2日確認(刷簿子)詐騙庚○○所得之款項(80萬及140萬)是否已經匯 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並將之領出交予被告李柏靚。因認被告葉國宏、陳清發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⒉被告葉國宏與被告陳清發、李柏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國宏、陳清發依李柏靚指示於同年8月14日10時許,佯裝公司商品送貨員前往高雄市○○區○○○○○○○○ 號9之告訴人地○○碰面,依被告李柏靚指示佯將12個內膽交 付地○○,使地○○誤信其應繳交「保管費」,而將1萬2千元之 「保管費」交付被告葉國宏及陳清發。被告葉國宏及陳清發得手後,將其中2千元交付李柏靚,餘款則由被告葉國宏及 陳清發各分得6千元及4千元。因認被告葉國宏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㈢被告李家松與李柏靚、李宜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柏靚於108年7月22至24日間某時,透過電話向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庚○○佯稱買家「錢會計」要到嘉義驗貨 云云,復指示李家松於108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華安街庚○○住處載 運其所有之「雪花白玉罐」等殯葬商品前往嘉義,再於載運行經中橫公路途中佯裝遭山區落石擊中,將商品毀損照片傳給李柏靚,供李柏靚用以行騙庚○○。嗣被告李家松依李柏靚 上開指示辦理,並將上開商品載至嘉義後,李柏靚復自行打破其中4個「雪花白玉罐」,再於同日晚間電話聯絡庚○○, 佯稱司機載運貨物行經中橫公路遇落石砸破8個「雪花白玉 罐」,因係天災導致,要求庚○○再出錢買齊云云,使庚○○陷 於錯誤,迫於無奈,而將102萬4千元匯至李宜玲所有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因認被告李家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㈣被告李柏靚與李榮紀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柏靚指示李榮紀於108年2月9日11時許前某時,前往彰化縣彰 化市蔡旭庭住處,用大鎖鎖住蔡旭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輪,並在該機車貼上「欠錢還錢」之手寫便利貼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旭庭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李柏靚、李榮紀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偉凡、葉國宏、陳清發、李家松、李柏靚、李榮紀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偉凡、葉國宏、陳清發、李家松、李柏靚、李榮紀等之供述,告訴人寅○○、庚○○ 、蔡旭庭之指訴,被告葉國宏、陳清發與被告李柏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葉國宏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徐偉凡與李柏靚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往來簡訊、廣源人本公司名片、告訴人寅○○簽訂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廣源人 本公司業績表、被告徐偉凡與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擷取報告,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資料、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告李柏靚手機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徐偉凡、葉國宏、陳清發、李家松、李柏靚,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徐偉凡辯稱:伊是廣源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家公司與被告李柏靚沒有關係,寅○○的 資料是李柏靚給的,之後交給陳冠宏,伊叫陳冠宏及伊太太去跟寅○○解釋產品沒有問題,寅○○簽約後交付的10萬元公司 有收到,之後因王仁佑離職,伊才接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1-382頁);被告葉國宏辯稱:不知道李柏靚在詐騙,只 知道李柏靚在做葬儀社,李柏靚告訴伊要做直播,因他在外面忙,而伊住在郵局對面,李柏靚叫伊把帳戶借他,領錢比較方便,伊想說做直播應該沒關係,簿子就借他,伊沒有拿到錢,李柏靚做詐欺伊沒有參與,另李柏靚叫伊送12個內膽給客戶,錢收回來後拿到工錢6000元,伊負責開車,但不知道李柏靚在騙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8-71頁);被告陳清 發辯稱:伊只知道李柏靚在做葬儀社,不清楚為何李柏靚要透過伊聯絡葉國宏,伊並未跟李柏靚一起去騙被害人庚○○, 其有通知葉國宏去刷簿子,因為伊住在李柏靚家隔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8、72頁);被告李家松辯稱:李柏靚有託伊去載貨,經過中橫時確實有被落石砸中,大約有2、3個,伊不清楚李柏靚為什麼會跟被害人講8個,後續要補錢的事伊 並不清楚,伊有拿到李柏靚給的運費,伊沒有與李柏靚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7-68頁);被告李柏靚辯 稱:其未曾指示李榮紀以大鎖鎖住蔡旭庭機車後輪等語,而李榮紀則坦認曾受被告柏靚之指示,用大鎖鎖住蔡旭庭機車後輪乙情(見本院卷第77-78頁)。 四、經查: ㈠被告徐偉凡共同詐欺告訴人寅○○部分: ⒈廣源人本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成立,被告徐偉凡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所營事業項目包含祭祀用品零售,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9頁) ,且迭經被告徐偉凡坦認在卷。而被告李柏靚則為鼎御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員工並不含被告徐偉凡,此亦經被告李柏靚供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徐偉凡是其下游廠商,都向鼎御公司購買骨灰罐,當初其曾將丙○○、寅○○ 的資料交給徐偉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又依同案被告李宜玲所述,鼎御公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並無被告徐偉凡,且其與被告李柏靚於詐騙告訴人寅○○過程中,並 不清楚徐偉凡有無參與等語(見警卷三第465頁)。另如 前所述,現今民眾投資靈骨塔買賣賺取價差甚為常見,因而以仲介靈骨塔買賣及販賣喪葬商品之事業即陸續成立,是以仲介靈骨塔業者間互為流通有意販售靈骨塔之客戶資料應至為常見,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堪信被告徐偉凡與李柏靚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徐偉凡亦非受被告李柏靚之指揮,應可認定。 ⒉次觀諸被告李柏靚於108年5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被告徐偉凡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之通話內容 :「B:喂。A:阿茂。B:東哥,怎樣了。A:我問你一下,寅○○你們是跑的怎樣。B:寅○○現在就是我們有破了她本來要 拿錢給我們,她現在就是湊錢湊不到就沒有了啊。A:他一直要給我退另一個款項。B:我們沒有退款項啊。A:沒有啦,她現在又打來給我說要退我最早之前的一筆23萬,你們是破她多少。B:我們破她10萬而已,我們總共破36萬,可是她後來縮到30萬而已。A:她現在又打來跟我說要退我這邊26萬啊。B:因為她完全沒有跟我們談到你那邊,我們沒有跟她談到你那邊的事情。A:那能麻煩你現在一個狀況嗎。B:怎樣。A:就說大姊我們如果要作買賣,就是作買賣期間妳這些絕對不能去提告,提告就沒有辦法作買賣,這樣你聽得懂嗎。B:喔,可是我們基本上她已經算是下車了,因為她已經跟我們講她確定沒錢了。」(見警卷二第324 頁),可清楚研判被告徐偉凡與李柏靚均不知對方與告訴人寅○○聯繫後之後續情形,足認被告徐偉凡與李柏靚係各 別與告訴人寅○○接洽,彼此間顯無公訴人所指共同詐騙告 訴人寅○○之情形。至於被告徐偉凡扣案行動電話中與被告 李柏靚之簡訊紀錄(見警卷六第955-961頁),無非係被 告李柏靚傳送客戶資料給被告徐偉凡,或是被告徐偉凡向被告李柏靚催討其訂購之喪葬商品(骨灰罐),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徐偉凡與李柏靚間確有往來或有商業上之交易,尚不足證明被告徐偉凡與被告李柏靚間,就詐騙告訴人寅○○一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是以兩人間並非 共犯關係,亦可認定。 ⒊告訴人寅○○雖指訴其於107年12月間接獲一名自稱陳冠宏男 子詢問,是否有靈骨塔要買賣,其後即與陳冠宏、周芃伶相約見面,伊告知已有其他業務在處理,陳冠宏二人則稱若案件未成交再與他們聯絡,數日後被告李柏靚以電話通知稱案件已轉交給廣源人本公司,之後12月間陳冠宏、周芃伶再與其聯繫,表示有再幫其找買家,後稱將其案件交給王仁佑,108年1月中旬,王仁佑表示其所有商品成交價有300多萬(共4個塔位),稅金需繳交3成約100萬 ,伊即向王仁佑表示沒那麼多錢,僅需賣1個塔位就好, 王仁佑則稱買賣1個塔位稅金30多萬,當下伊表示無法支 付,王仁佑又表示只要伊購買1個骨灰罐(10萬元),剩 餘差額由其處理,108年1月29日伊就與王仁佑約在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與華勝路口的7-11見面,並支付10萬元,王仁佑交給伊1張滿賣投資受訂單,事後陳冠宏、周芃伶又 與其相約見面,交付1張提貨卷,另表示王仁佑出國,案 件交給徐天麒(即被告徐偉凡),徐天麒詢問伊是否要賣塔位,並介紹伊購買其他商品會比較好買賣,但伊表示沒有再支付任何款項之意願,後來陳冠宏、周芃伶、王仁佑、徐天麒就沒有再與伊聯絡,伊認為遭陳冠宏等人詐騙等情(見他字卷二第44-46、89-91頁),然前開情節僅為告訴人寅○○單方之指訴,且卷內並無陳冠宏、周芃伶、王仁 佑等人之筆錄可供佐證,則告訴人寅○○同意支付10萬元購 買骨灰罐乙情,是否係因被告徐偉凡暨其公司員工陳冠宏、周芃伶、王仁佑施用詐術所致,尚難證明。況參酌告訴人寅○○與王仁佑簽訂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他字卷二第63 頁),其上產品類別僅有專案二字,另於被告徐偉凡處查扣之廣源人本公司108年1月之業績表(見偵字第13076號 卷四第199),於寅○○項下,產品類別也僅記載骨灰罐X1 ,而告訴人寅○○並於本院審理中證實其有拿到骨灰罐之提 貨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頁),是以徒憑上開買賣投 資受訂單及業績表之內容,仍無法究明告訴人寅○○前開陳 稱遭受詐騙等情是否屬實。況退步而言,縱認告訴人寅○○ 前開所述情節非虛,惟與告訴人寅○○聯繫並示意購買骨灰 罐者乃案外人王仁佑,另於業績表上記載之承辦人員為「宇、芃、帆」即王仁佑、周芃伶及陳冠宏,而王仁佑等三人是否係經由被告徐偉凡之授意對告訴人寅○○施行詐術, 仍乏相關證據證明。 ⒋至於被告李柏靚雖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徐偉凡所稱破他10萬是指詐騙告訴人10萬元,因寅○○案件伊已經不想做了, 所以請李宜玲將寅○○資料傳給徐偉凡,後來徐偉凡跟伊說 他們有詐騙寅○○云云(見警卷一第159-160頁)。然如前 述,被告徐偉凡與李柏靚係各別與告訴人寅○○聯繫,互不 知各別聯繫告訴人後之後續發展,雙方並無合作關係或存在主從隸屬關係,況被告李柏靚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徐偉凡是否詐騙告訴人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2頁),則被告李柏靚前開警詢中所言,恐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殊難採為不利被告徐偉凡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徐偉凡既未參與被告李柏靚所組織之鼎御公司共同對告訴人寅○○進行詐騙,亦無法證明其以廣源人本公 司名義指揮員工對告訴人寅○○施用詐術,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顯有未足,難以證明被告徐偉凡有對告訴人寅○○實施 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被告葉國宏部分: ⒈被告葉國宏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口湖郵局帳號700-0&Z ZZZ;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李柏靚,嗣告訴人庚○○於108年8月12日、13日、26日、28日、同年9月2日、 9月5日,各匯入58萬元、2萬4千元、10萬元、90萬元、140萬元、27萬5千元至被告葉國宏上開帳戶內;而被告葉國宏於告訴人庚○○匯款後,旋將款項領出交付給被告李柏靚 ,另被告陳清發依李柏靚於108年8月28日上午及同年9月2日下午之電話指示,通知被告葉國宏於108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2日確認告訴人庚○○之款項(80萬及140萬)是否已經 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並將之領出交予被告李柏靚,及於108年8月14日10時許,依被告李柏靚指示,與被告陳清發共同將12個內膽載運交付予告訴人地○○,並收取告訴人 地○○交付之1萬2千元,事後被告葉國宏及陳清發各分得6 千元及4千元等情,為被告葉國宏所是認,並經被告李柏 靚、陳清發供述明確,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地○○指認 無誤,復有被告葉國宏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葉國宏與被告李柏靚、陳清發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七第0000-0000頁、警 卷十一第0000-0000頁、警卷一第101-107頁),前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依被告李柏靚於警詢中之供述,陳稱因個人帳戶無法使用,才跟被告葉國宏借用帳戶,被告葉國宏並沒有分到錢,被告葉國宏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伊送東西,所以伊才會給被告葉國宏車馬費等語(見警卷一第105、108、145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指被告葉國宏對於詐騙被害人並不知情,其是跟他說有人要匯錢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一第208頁)。另被告陳清發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地○○部分之詐欺犯行(見本院卷 第六第85頁),然其亦未提及被告葉國宏是否事先知情而參與詐騙行為分工之情事,且被告陳清發不論於警詢或偵查時,亦無隻字片語指明被告葉國宏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李柏靚從事詐騙行為。況據證人程姵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曾受僱於被告李柏靚擔任直播小幫手,幫忙整理直播要用之貨品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八第194頁),則被告葉國宏辯稱伊以為被告李柏靚從事直播,所以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被告李柏靚使用等語,顯非不能採信。 ⒊參以被告李柏靚於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23分32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國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B(被告葉國宏,下同) :喂。A(被告李柏靚,下同):小葉,我問你喔,你郵 局的簿子有在用嗎?B:有啊。A:我跟你講,你傳帳號給我,我叫人家匯一條58萬的,你等一下馬上幫我領出來。B:好啊。A:你傳帳號給我,我叫他馬上匯你馬上去領。B:好。」(見警卷一第191頁),而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庚○○即匯入58萬元,此有卷附之 被告葉國宏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明顯可知被告李柏靚是臨時向被告葉國宏借用前開帳戶。佐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丙○○原本遭被告李柏靚詐騙之款項,於106 年9月22日至107年1月8日期間,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顧正貴遭被告李柏靚詐騙之款項,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5日至同年月18日,原均係匯入被告李柏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帳戶自107年3月16日後即未有款項出入,僅有法院執行之紀錄,此 有被告李柏靚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257-275頁),另觀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除經被告李柏靚或同案被告以現金收取外,僅曾匯入被告李宜玲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或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未曾匯入被告李柏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是以被告李柏靚陳稱因個人帳戶無法使用,才跟被告葉國宏借用帳戶乙情,堪可信屬實情。⒋又觀諸被告李柏靚於108年8月14日上午7時54分、9時許及1 0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 清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B(被 告陳清發,下同):安那。A(被告李柏靚,下同):你 看跟小葉幾點要下去啦。B:等一下啊。A:等一下馬上下去馬上回來嘿。B:好啦。A:你去跟他收一萬二喔。B: 我知道啦。A:你順便把他的單子收回來你聽得懂嗎,東 西給他單子收回來。B:好啦,你有跟他講了喔。A:有啦,處理好了啦。B:好。」、「B:喂。A:你有去找小葉 嗎。B:有啊,我去叫他起來了啊。A:還在睡啊。B:有 啦,我有叫了啦,他要下來了。A:你算看看那內膽有沒 有12顆。B:好啦,你母親有拿給我看。A:嘿啦,你算看看應該是有12顆。B:有啦,下面還一箱。A:那十幾顆啦,你拿12顆給他跟他收一萬二。B:喔,那單子拿回來嗎 。A:單子拿回來,他會留地址跟名字給你,你就跟她拿 起來就好。B:好啦。」、「A:喂。B:他說單子沒帶出 來。A:你跟他說下次要還我們。B:他說你這個要寄明細表。A:好啦,你錢收了嗎他走了嗎。B:走了啦,他說現在他打給小美(被告黃家蓁),小美都不接,她說被她 騙了。A:好啦,到時再講啦。」(見警卷一第101頁),明顯可知被告李柏靚與陳清發是在聯繫將內膽12個運送給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地○○,再向其收取保管費1萬2千元 之事宜,期間被告李柏靚並未對被葉國宏多做交代,直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被告李柏靚才聯繫葉國宏,然於通 話過程中,亦僅詢問葉國宏有無下去高雄、是否把錢收回來或僅聊到葉國宏車輛之問題,未曾涉及有關告訴人地○○ 之事項(見警卷一第106頁),則被告葉國宏客觀上縱有 運送內膽給告訴人地○○之事實,然尚無從遽此逕認其主觀 上已知悉被告李柏靚等就告訴人地○○實施詐欺取財之分工 細節。 ⒌至於被告李柏靚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及同年9月2 日下午2時2分許,固曾聯繫被告陳清發,要陳清發通知被告葉國宏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情,惟參酌9月2日下午2時17分及3時17分,被告李柏靚再聯繫陳清發之通話內容:「A:我故意叫客人匯一條一百四十萬的去小葉的帳 戶,等一下他單子傳過來之後你就故意叫小葉去領,你就說『你看你都不去』,你看人家就賺了六、七百萬。B:他 可能去工作啦」、「B:140萬我叫他去領,他說幹你娘這麼多喔。A:你跟他說什麼。B:我說『叫你去賺你不去賺啊』。A:他怎麼說。B:他就在睡覺啊,幹打電話都不接。」(見警卷一第103-104頁),可知被告葉國宏除提供 上開帳戶予被告李柏靚及幫忙提領款項外,並未參與其他行為。況再細懌108年8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被告李柏 靚與葉國宏之通話內容:「A:你現在帳戶去刷一刷裡面 有一條十萬。B:等一下,你說有一條十萬的,但是那些 貨款我昨天去刷都刷不到。A:怎麼可能貨款沒進去,你 等一下,(李宜玲)貨款沒進去。B:嘿啦,宜玲。A:怎麼可能。B:之前那些買東西的都沒有進去啦。A:不可能啦,他們說都有收到了啊,照理講我如果帳號寫錯的話,他們就會跟我講了啊。B:嘿啊,我昨天才去刷的啊。A:你再去刷一下,看是不是簿子壞掉了。B:嘿啊,我也是 怕這樣。A:我是怕說後面的磁條壞掉。B:對啊,我就是怕這樣我去換新的簿子,早上我叫他幫我再刷一下也是一樣啊,這條十萬的不用講,之前那些客人都沒有匯錢進去。」(見警卷一第106頁),可知8月26日除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庚○○匯款10萬元外,另尚有其他貨款匯入,對照被 告葉國宏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8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有多筆「代收貨價」之匯入紀錄,而被告李柏靚另有從事直播之工作,已如前述,則前揭不論是譯文所指之貨款或是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顯現之「代收貨價」,應可確認乃被告李柏靚於直播中出售之貨品對價。基上,尤可證實被告葉國宏陳稱其以為被告李柏靚是在從事直播,才將上開帳戶出借乙情,應屬信而有徵。 ⒍據上各情,被告葉國宏固曾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被告李柏靚做為告訴人庚○○匯款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中之款項 ,然本案依既有之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葉國宏主觀上知悉被告李柏靚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及確知其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李柏靚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亦無法證明其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李柏靚等就附表一編號8、9之告訴人庚○○、地○○實施詐欺取財之分工細節,公訴意旨徒以 被告葉國宏前開客觀事實,遽認其共犯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稍嫌速斷。 ㈢陳清發部分: ⒈被告李柏靚於108年8月12日,向不知情之葉國宏借用其所申辦之上開口湖郵局帳戶供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庚○○匯 款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李柏靚於108年8月25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庚○○,誆稱買方認為公司資本額太少,需繳 交500萬元交易保證金,尚差100萬元要向其借貸云云,因告訴人庚○○有所遲疑,被告李柏靚遂又誆稱案件已快完成 交易,如沒有保證金就會違約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8月26日、28日,將10萬 元、90萬元之款項匯入葉國宏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於同年1日上午,被告李宜玲佯裝買家錢會計,以電話聯繫告訴 人庚○○,誆稱買家老闆要至花蓮拜訪,隨後又說有事無法 前往,復於當日21時許,被告李柏靚與李宜玲共同前往告訴人庚○○住處檢驗塔位權狀,當下表示發現少買夫妻塔位 3個,要求告訴人庚○○趕快補齊,也要補齊節稅費用,因 已經快要完成交易云云,使告訴人庚○○再次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2日匯款140萬元至葉國宏前開帳戶等情,亦經被 告李柏靚、李宜玲供認在卷,且經告訴人庚○○指訴明確, 並有葉國宏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七第0000-0000頁)。嗣於同年8月28日及9月2日,被告李柏靚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陳清發,要其通知葉國宏確認款項是否匯入,並將之領出一節,並據被告陳清發供認無誤,核與被告李柏靚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李柏靚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清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03-104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可認定。 ⒉然依被告李柏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一再指稱被告葉國宏、陳清發、李家松等人均非其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警卷一第45、145頁、偵字第13076號卷一第20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國宏非其詐欺集團成員,伊僅係跟他借用帳戶,陳清發並不知道伊向葉國宏借帳戶, 葉國宏提領後並未經過陳清發將款項轉交給伊,陳清發除了幫伊送內膽到高雄(指附表一編號9部分)及撥打電話 通知葉國宏外,並未參與詐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9、41頁)。另據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其餘參與成員之 供述,均無一指認被告陳清發有參與此部分詐騙之分工或與其等有何犯意之聯繫,另告訴人庚○○指訴遭詐騙之過程 中,亦未見被告陳清發出現其中。 ⒊觀諸被告李柏靚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清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1時6分及同年9月2日下午2時2分、2時17分、3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03-104頁),除可看出被告李柏靚交代被告陳清發轉告葉國宏刷存摺及提領「客人」匯入之款項外,無從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推認被告陳清發事先已然知悉被告李柏靚就此部分詐騙告訴人庚○○之事實。況由二人之對話當中,出現「我打家裡沒人接 」、「睡死了啦」、「他就在睡覺啊,幹打電話都不接」等語,對照108年8月12日被告李柏靚向葉國宏借用上開郵局帳戶後,同年月13日、26日告訴人庚○○匯款後,被告李 柏靚均曾以行動電話聯繫葉國宏,請葉國宏幫忙提領匯入之款項等情(見警卷一第105-10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則本案不無可能係因被告李柏靚於108年8月28日及同年9 月2日無法聯繫上葉國宏,始而與被告陳清發聯繫,請其 轉告葉國宏前開情事,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究難遽 憑被告陳清發確有聯繫葉國宏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之事實,即認被告陳清發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⒋固然如前述有罪部分,被告陳清發於108年8月14日受被告李柏靚之託,與不知情之葉國宏共同載運內膽交付予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地○○時,已然知悉被告李柏靚係在詐騙 地○○,惟卻與被告李柏靚暨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犯意之 聯絡,而共犯該次犯行。然參酌被告李柏靚於108年8月13日下午8時21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許哲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黃家蓁接聽)之對話內容(見警卷一第84頁),可知原本要運送內膽給告訴人地○○者,為被告黃家蓁,惟因不明原 因無法成行,始臨時改由被告陳清發及葉國宏代為運送,是可認被告陳清發於108年8月14日同意分工而參與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犯行,應非事前即與被告李柏靚謀議,應係 臨時受託後始同意加入,此尤可證明被告陳清發確非被告李柏靚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陳清發有無此部分之犯行,仍應遵循證據裁判法則,視有無具體事證而定。然綜觀全卷,除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⒌綜上而論,被告陳清發固曾受被告李柏靚之託而聯繫葉國宏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然本案首就被告陳清發是否知悉被告李柏靚向葉國宏借用帳戶之目的,即無法證明,其次與被告李柏靚暨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亦缺乏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公訴意旨遽以被告陳清發前開客觀事實,即認其共犯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顯乏依據。 ㈣被告李家松部分: ⒈被告李家松確實曾受李柏靚之託,於108年7月25日下午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華 安街告訴人庚○○住處,載運其所有之骨灰罐「雪花白玉罐 」等殯葬商品前往嘉義,且於載運途中行經中橫公路時遭山區落石擊中,有部分骨灰罐因而損壞,被告李家松隨即將毀損照片傳給李柏靚等情,迭據被告李家松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核與同案被告李柏靚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上 開情節,堪認屬實。 ⒉被告李柏靚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曾打電話跟被告李家松說到中橫時再把罐子打破,說是落石造成的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一第207頁),惟參酌被告李柏靚另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僅提及被告李家松非鼎御公司之成員,只是偶而幫其送骨灰罐,又伊指揮被告李家松駕駛QFA-637號大 貨車前往告訴人庚○○住處載運雪花白玉罐到嘉義,貨車上 的雪花白玉罐是伊欺騙庚○○說都打破了,事實上只有2個 破掉,4個伊打破的,李家松只是偶而兼差幫伊送東西, 被告李家松是在不知情下幫伊送東西等語(見警卷一第45、72、111、145頁),並未指明被告李家松是否知情而與之共同詐騙告訴人庚○○,且被告李柏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陳稱被告李家松是其臨時請來幫忙載送骨灰罐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李家松從告訴人庚○○住處載 送雪花白玉罐,中途被落石砸毀,是伊自己所為,被告李家松載運時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四 第29頁),再觀諸被告李柏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108年6月11日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李家松曾有聯繫(見警卷七第1357頁),且該次通話內容與被告李家松涉案部分並無關聯,除此之外,卷內均查無108年7月25日當天兩人有無通聯紀錄,是以被告李柏靚上開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李家松曾受其指揮故意打破載運之骨灰罐一節,能否採信,即非無疑。 ⒊另依告訴人庚○○之指訴,其陳稱於7月22-24日間,被告李 柏靚稱錢會計(即被告李宜玲)要至嘉義驗貨,所以25日14時許,會派一名李姓貨運司機到伊住處在骨灰罐到嘉義,當晚被告李柏靚打電話表示該名司機因走中橫公路遭遇落石砸破8個雪花等語(見他卷二第104、204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家松到伊花蓮住處載運骨灰罐要到嘉義給買方驗貨,當時有要求伊先生跟著貨車去,被告李家松有跟李柏靚聯絡,李柏靚打電話跟伊先生說他不習慣有人一起去,當天晚上李柏靚打電話說走中橫時落石破了8個罐子,還照相傳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8頁),則由告訴人庚○○之證述過程,除可確認被告李家松為載運 骨灰罐之司機外,其餘均係被告李柏靚與告訴人庚○○聯繫 ,被告李家松均未參與,是依告訴人庚○○之證詞,亦難以 證明被告李家松有涉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⒋此外,再勾稽參與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庚○○部分之同案被告 之供述或證述,均無一得以證實被告李家松與其餘被告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為此部分犯行之分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家松有參與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庚○○部分之詐欺犯行。 ㈤被告李柏靚、李榮紀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 強暴手段加諸他人,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 ⒉經查,被告李榮紀確曾於108年2月9日11時許前某時,前 往彰化縣彰化市告訴人蔡旭庭住處,用大鎖鎖住蔡旭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輪,並在該機車貼上「欠 錢還錢」之手寫便利等情,此經被告李榮紀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3076號卷八第290頁、本院卷六第78頁),並經告訴人蔡旭庭指訴無誤(見他卷一第15、27頁、本院卷四第285-287頁),上開事實,固可信屬真正。然依告訴人蔡 旭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稱伊不清楚何人鎖住其機車,且監視器畫面也拍不到等語,另觀諸被告李榮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陳稱告訴人蔡旭庭之機車是停在騎樓下,伊鎖住機車時,蔡旭庭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6頁),據上可知,被告李榮紀以大鎖鎖住告訴人蔡旭 庭機車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目睹,遑論有遭受被告等「強暴、脅迫」之對待。揆之上揭說明,告訴人蔡旭庭並未因被告李榮紀對其機車上鎖之行為,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何種妨害,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就被告葉國宏、陳清發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亦不足使本院形成就被告徐偉凡有對告訴人寅○○實施詐欺取財或三人以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家 松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另被告李柏靚、李榮紀所為,則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定,上開部分應為被告徐偉凡、葉國宏、陳清發、李家松、李柏靚、李榮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或匯款帳戶 參與被告 詐騙手法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108年度偵字第130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起訴書 1 丙○○ ⒈106年9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柏靚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靚 被告李柏靚於106年9月間聯繫丙○○,佯向丙○○詢問是否有靈骨塔位要出售,使丙○○誤信被告李柏靚有意幫其仲介出售靈骨塔位。嗣雙方見面後,被告李柏靚先佯裝瞭解丙○○所有之靈骨塔位數量及狀況,再對其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位10個,以順利銷售云云,致丙○○信以為真,接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李柏靚所有之左列帳戶。 李柏靚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19-1、26-1、27-1、33、34、45、47、50-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慧祺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 李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哲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 ⒉同年10月2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李柏靚上開帳戶 ⒊同年月19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李柏靚上開帳戶 ⒋同年月24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李柏靚上開帳戶 ⒌同年月31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李柏靚上開帳戶 ⒍同年11月3日匯款11萬5千元至被告李柏靚上開帳戶 ⒎同年11月7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李柏靚上開帳戶 ⒏107年1月8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李柏靚上開帳戶 1-8 部分合計遭詐騙64萬5千元 ⒐108年2月15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李宜玲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靚、李宜玲、張慧祺、許哲彰、黃家蓁、 (丙○○之資料非張慧祺所提供,但108年3、4月後,可分得向丙○○詐得之款項) 被告李柏靚扮演鼎御公司業務、被告李宜玲扮演其妻子、被告許哲彰扮演鼎御公司司機,被告黃家蓁扮演買方老闆特助。 先由被告李柏靚於106年9月間聯繫丙○○,詢問丙○○是否有靈骨塔位要出售,嗣雙方見面後,被告李柏靚即對丙○○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位10個,惟需補齊牌位、骨灰罐及購買66個土地所有權狀(1 張15萬元)等物,以順利銷售云云,致丙○○信以為真,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匯款或交付左列金額予被告李柏靚等人,而被告李柏靚為取信丙○○,亦交付上開殯葬產品之提貨卷予丙○○。 嗣丙○○始終未取得上開殯葬產品,而被告李柏靚等人復以商品市場價格崩盤、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太久已超過交易期限等理由搪塞,丙○○始知受騙。 ⒑同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⒒同年月3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⒓同年月9日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⒔同年月12日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⒕同年4月26日匯款7萬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⒖同年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⒗同年5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⒘同年月31日匯款7萬4千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⒙同年6月12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⒚同年3、4月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李柏靚及許哲彰 ⒛同年9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李柏靚、李宜玲、許哲彰及黃家蓁 9-20部分合計遭詐騙124萬4千元 總計遭詐騙188萬9千元 2 天○○ ⒈106年10月23日匯款38萬4千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億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 李柏靚 被告李柏靚於106年10月間以電話聯繫天○○,佯向天○○詢問是否有靈骨塔位要出售,並佯稱伊從事殯葬業且是自己當老闆,可幫天○○直接處理云云,使天○○不疑有詐而同意與被告李柏靚商談。嗣被告李柏靚與天○○見面後,被告李柏靚即向天○○誆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位,惟買家需家族塔位8個云云,使天○○信以為真,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李柏靚指定之左列帳戶。 李柏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8-1、19-1、26-1、27-1、28-1、33、34、45、47、50-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慧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 李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哲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 ⒉106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交付現金5千元予被告李柏靚及黃家蓁 李柏靚、李宜玲、張慧祺、許哲彰、黃家蓁、鍾孟勳 (天○○之資料非張慧祺提供,但於108年5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詐得之款項,張慧祺均可參與分配) 被告李柏靚扮演從事殯葬業之李老闆、被告李宜玲、許哲彰及黃家蓁3人扮演李老闆助理、被告鍾孟勳扮演其他公司業務。 由被告李柏靚於106年10月間聯繫天○○,佯稱:可購買天○○持有之靈骨塔位云云,使天○○不疑有詐而同意與被告李柏靚商談。嗣被告李柏靚與假冒助理之李宜玲、假冒助理與其他公司業務之被告許哲彰及黃家蓁等人復持續以各種理由誆騙天○○,使天○○信以為真,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匯款或交付左列金額予李柏靚等人。嗣被告李柏靚再向天○○佯稱:案件轉由被告鍾孟勳處理;被告鍾孟勳再以順利出售為由,要天○○加購生前契約8份云云,使天○○再次信以為真,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李柏靚等人。 嗣天○○始終未售出塔位,且買家表示要與家人討論後,即無任何消息,被告李柏靚等人亦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⒊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37萬5千元予被告李柏靚及李宜玲 ⒋107年1月4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9萬元予被告李柏靚及黃家蓁 ⒌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3萬元予被告李柏靚及黃家蓁 ⒍同年3月6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李柏靚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同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李柏靚及黃家蓁 ⒏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7萬4千元予被告李柏靚及黃家蓁 ⒐108年5月27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9萬6千元予被告許哲彰及黃家蓁 ⒑同年月31日某時許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許哲彰及黃家蓁 2-10部分合計遭詐騙152萬元 總計遭詐騙190萬4千元 3 寅○○ ⒈107年8月2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楊秀月住處交付現金10萬8千元予被告李柏靚 李柏靚、李宜玲 被告李柏靚扮演靈骨塔仲介,被告李宜玲扮演其助理。 由被告李柏靚於107年8月間聯繫寅○○,佯稱:可購買寅○○持有之靈骨塔位,惟需更換為火化土葬區之靈骨塔位,並加購骨灰罈、內膽、牌位等殯葬產品始能順利出售,並願投資一半之購買上開殯葬產品費用,另需支付發票即節稅費用云云,致寅○○信以為真,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匯款或交付左列金額予李柏靚等人。 嗣寅○○始終未售出塔位,得知係受騙而表示欲對被告李柏靚提告後,被告李柏靚為求規避刑責乃主動與寅○○聯繫,並退款8萬元,欲藉此慣用手法以消費糾紛之外衣掩匿其犯行。 李柏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8-1、26-1、27-1、28-1、33、34、45、47、50-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宜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同年9月3日匯款4萬9千元至李宜玲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⒊同年11月2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⒋108年1月初某日在楊秀月上址住處交付現金3萬5千元予被告李柏靚 總計遭詐騙23萬2千元 (原合計遭詐騙31萬2千元,扣除退款8萬元) 4 乙○○ ⒈108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7-11超商前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李柏靚及李宜玲 李柏靚、李宜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被告李柏靚扮演李老闆、被告李宜玲扮演其助理王小姐、另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扮演台北會計事務所職員。 由被告李宜玲於108年2月底聯繫乙○○,雙方見面後,被告李柏靚即佯稱:可購買乙○○持有之靈骨塔位3個及琉璃罐3個,惟需加購內膽並支付保管費、節稅費云云,致乙○○信以為真,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予李柏靚等人。 嗣乙○○始終未售出塔位,被告李柏靚及李宜玲僅告知買家與家人無法達成共識所以無法成交為由搪塞,始知受騙。 李柏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9、26-1、27-1、33、34、45、47、50-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同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李柏靚及李宜玲 ⒊同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交付現金1萬2千元予被告李宜玲 ⒋同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李柏靚 總計遭詐騙13萬2千元 5 甲○○ ⒈108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李柏靚 李柏靚、李宜玲、張慧祺 被告李柏靚扮演鼎御公司李老闆、被告李宜玲扮演鼎御公司會計李小姐。 由被告李宜玲於108年3月8日聯繫甲○○,雙方見面後,被告李柏靚即佯稱:有買家願以1706萬元購買甲○○持有之所有塔位、牌位、生前契約等殯葬產品,惟需先支付6萬元作為稅款及如果買賣沒有成立的話會將款項退還云云,並當面佯裝打電話給買家,致甲○○信以為真,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匯款或交付左列金額予李柏靚等人。 嗣甲○○始終未售出塔位,始知受騙。 李柏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33、34、45、47、50-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慧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 李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匯款4萬8千元至李宜玲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同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李宜玲 總計遭詐騙13萬8千元 6 酉○○ ⒈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李柏靚及李宜玲 李柏靚、李宜玲、張慧祺、許哲彰、黃家蓁、鍾孟勳 被告李柏靚於108年4月間某日,扮演鼎御公司李老闆、被告李宜玲扮演該公司呂秘書、被告黃家蓁扮演該公司吳小姐、被告許哲彰扮演買家許先生、被告鍾孟勳扮演買家鍾先生。 由被告李柏靚聯繫酉○○,雙方見面後,被告李柏靚即佯稱:被告許哲彰及鍾孟勳願意購買酉○○之殯葬產品,惟需支付稅金及如果買賣沒有成立的話會將款項退還云云,致酉○○信以為真,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予被告李柏靚。期間,被告李柏靚為取信酉○○,由被告黃家蓁於同年5月23日出面交付生前契約5份及售後服務單1紙予酉○○。 嗣酉○○始終未售出塔位,始知受騙。 李柏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26-1、27-1、28-1、33、34、42、45、47、50-55、57、58、63、66、74、75、79、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慧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 李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沒收。 許哲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 ⒉同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李柏靚 總計遭詐騙38萬元 7 癸○○ ⒈108年4月底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0號藍棧咖啡館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李柏靚 李柏靚、李宜玲、張慧祺、許哲彰、黃家蓁 被告李柏靚扮演鼎御公司李老闆、被告李宜玲、許哲彰及黃家蓁分別扮演助理、內膽廠商送貨人員。 由被告李柏靚聯繫癸○○,雙方見面後,被告李柏靚即佯稱:被告許哲彰願意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需另購10個內膽、夫妻塔位1個及支付節稅款云云,致癸○○信以為真,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予被告李柏靚等人。期間,被告李柏靚為取信癸○○,乃指示被告黃家蓁於同年5月3日出面交付內膽提貨卷予癸○○。 嗣癸○○,始終未售出塔位,始知受騙。癸○○事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李柏靚提告,被告李柏靚得知後佯裝要退款與其和解,以此方式誆騙癸○○撤銷告訴,事後即不聞不問。 李柏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19-1、26-1、28-1、33、34、45、47、50-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慧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 李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哲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 ⒉同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6萬8千元予被告李柏靚 總計遭詐騙31萬8千元 8 庚○○ ⒈108年5月9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府前郵局前交付現金24萬元予被告李柏靚及黃柏皓 李柏靚、李宜玲、張慧祺、許哲彰、黃家蓁、黃柏皓、鍾孟勳、 被告李柏靚扮演鼎御公司李永靚經理、被告李宜玲扮演買家之錢姓會計、被告許哲彰扮演鼎御公司業務、被告黃家蓁扮演殯葬產品廠商送貨員黃宴臻、被告黃柏皓扮演業務、被告鍾孟勳扮演業務兼司機、被告張慧祺則擔任幕後指揮。 被告李柏靚先指示被告黃柏皓於108年5月8日,以0000000000 號工作手機與庚○○電話聯繫,佯向庚○○詢問是否有靈骨塔要賣,並約定次日至庚○○住處討論買賣細節。嗣被告黃柏皓與李柏靚於次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去和庚○○見面,並由被告李柏靚向庚○○佯稱:已找到買家願意購買庚○○之殯葬產品、買家也已先拿出30萬元款項、會在同年6月19日前成交,若無法成交會全額退費,惟需另購殯葬產品、原本的生前契約要使用的話要再補差額、已代墊購買殯葬產品款項、要補差價換有經文的內膽,且要支付稅金等等,才能順利成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匯款或交付左列金額予被告李柏靚等人。期間,被告李柏靚為取信庚○○,由被告黃家蓁運送上開殯葬產品至庚○○住處,再由被告李宜玲出面與庚○○檢驗上開殯葬產品,嗣被告李宜玲即表示上開產品未符買家需求,需另行換購,被告李柏靚再以提領不及、其指派之司機李家松(不知情)運送骨灰罐途中行經中橫公路時遭落石砸毀8個,要出錢補齊、要支付鑑定書費用、加購塔位不足、稅款不足等訛詞,要求庚○○繼續支付款項。 嗣庚○○已無財力支付,始知受騙。 李柏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33、34、44、45、47、50-55、57、58、62-1、63、66、71、73、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慧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 李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哲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 鍾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黃柏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交付現金35萬6千元予被告李柏靚及許哲彰 * 同年5月16日被告李宜玲匯款8萬7300元至被告張慧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同年月17日匯款34萬元至被告李宜玲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同年月24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交付現金31萬予被告李柏靚及李宜玲 ⒌同年月31日匯款69萬4千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 同年6月3日被告李宜玲匯款26萬216元至被告張慧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同年6月4 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交付現金90萬予被告李柏靚及許哲彰 ⒎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李柏靚、李宜玲、許哲彰及黃家蓁 ⒏同年月14日匯款16萬8千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⒐同年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交付現金95萬2千元予被告李柏靚及許哲彰 ⒑同年月26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82萬元予被告李柏靚及許哲彰 ⒒同年7月3日匯款25萬9千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⒓同年7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⒔同年7月22日匯款36萬7千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⒕同年7月29日匯款102萬4千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⒖同年8月5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李宜玲上開帳戶 ⒗同年月12日匯款58萬元至被告李柏靚向不知情之葉國宏借用之中華郵政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葉國宏依被告李柏靚之通知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李柏靚 ⒘同年月13日匯款2萬4千元至被告李柏靚向不知情之葉國宏借用之上開帳戶 ⒙同年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柏靚向不知情之葉國宏借用之上開帳戶 ⒚同年月28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李柏靚向不知情之葉國宏借用之上開帳戶, 其後陳清發依被 告李柏靚指示告 知葉國宏補登存 摺及領出款項交 付予被告李柏靚 ⒛同年9月2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李柏靚向不知情之葉國宏借用之上開帳戶 ,其後陳清發依 被告李柏靚指示 告知葉國宏領出 款項後交付予被 告李柏靚 同年9月5日匯款27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元)至被告李柏靚向不知情之葉國宏借用之上開帳戶 同年9月10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李宜玲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遭詐騙1193萬9千元 9 地○○ ⒈108年5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李柏靚 李柏靚、李宜玲、張慧祺、許哲彰、黃家蓁、鍾孟勳、黃柏皓、 陳清發 被告李柏靚扮演靈骨塔仲介買賣李經理、被告鍾孟勳、陳清發分別扮演靈骨塔仲介業務、被告許哲彰扮演靈骨塔仲介買賣許助理、被告李宜玲及黃家蓁分別扮演送貨員。 由被告鍾孟勳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依被告張慧祺提供之資料與地○○取得聯絡,獲悉其有意出售靈骨塔位,被告李柏靚指示被告鍾孟勳及黃柏皓與地○○見面佯裝索取其所持有商品之資料,再由被告鍾孟勳聯絡地○○佯稱公司主管李經理很重視這個案子云云,嗣被告李柏靚即帶同被告許哲彰假扮業務與地○○見面,當下被告李柏靚即佯稱:已有幫其找到買家,惟需加購12個內膽才能符合買家需求云云,致地○○信以為真,陸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予李柏靚等人。期間,被告李柏靚為取信地○○,指示被告李宜玲及黃家蓁出面交付內膽提貨卷予地○○,並於同年8月14日電話聯絡被告陳清發,指揮被告陳清發搭乘不知情之葉國宏所駕駛之車輛,運送12個內膽予地○○,並向地○○詐取左列⒉之費用與左列⒊之保管費。 李柏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22-1、28-1、33、34、45、47、50-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慧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 李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哲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 鍾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黃柏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清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4所示之物沒收。 ⒉同年月22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於被告李宜玲及黃家蓁出面交付提貨券予時,地○○將現金4萬元交付予被告李宜玲及黃家蓁 ⒊同年8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於被告陳清發及不知情之葉國宏出面交付內膽12個並收取保管費時,地○○將現金1 萬2千元交付予被告陳清發 總計遭詐騙15萬2千元 10 未○○ ⒈108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交付現金3千元予蔡旭庭 李柏靚、李宜玲、盧建銘、李榮紀、蔡旭庭 被告李柏靚及盧建銘指示被告李榮紀(自稱「李馬聰」)、蔡旭庭(自稱「蔡俊庭」)於108年1月初分別扮演鼎御公司業務人員,與未○○約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對面全家超商見面,而對其佯稱:可高價仲介販賣未○○持有之靈骨塔位6個,惟需補齊每個價值6萬元之骨灰罈內膽3 個,以順利銷售云云。因未○○表示錢不夠,被告蔡旭庭乃表示可代墊12萬元以購買骨灰罈內膽2個云云,並交付內膽提貨卷3張予未○○,使未○○信以為真而受騙。期間,被告李榮紀及蔡旭庭復陸續以需收取訂金、行政手續費、保管費、出售靈骨塔位節稅費等訛語,使未○○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予出面收取現金之被告李榮紀及蔡旭庭。 李柏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33、34、45、47、50-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建銘犯主持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榮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6所示之物沒收。 蔡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同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5萬7千元予蔡旭庭點收後轉交李榮紀 ⒊同年1月底某日中午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7千元予蔡旭庭 ⒋同年1月底某日中午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3千元予蔡旭庭 ⒌同年1月底某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交付現金5千元予蔡旭庭 ⒍同年1月31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交付現金3萬5千元予李榮紀 ⒎同年2月中旬某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火車站前交付現金4萬5千元予李榮紀 總計遭詐騙15萬5千元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追加起訴書 11 顧正貴 ⒈106年12月28日匯款126萬4千元至被告李柏靚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靚 被告李柏靚於106年11月間聯繫顧正貴,向其自稱為鼎契生命禮儀公司職員,詢問顧正貴是否有塔位要買賣。後於同年12月初,被告李柏靚獨自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到顧正貴住處,與顧正貴確認其所有商品有6個骨灰位,被告李柏靚即向顧正貴佯稱有買家要遷葬,需18個骨灰位,問其要不要補差的12個云云,顧正貴表示需想想,期間被告李柏靚不斷至顧正貴住家拜訪。 嗣被告李柏靚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2時到顧正貴住處,佯稱買家還需18個功德牌位,並稱向他購買會比較便宜,1個骨灰罐9萬8千元,18個為176萬4千元,且買方已支付50萬元,顧正貴僅需支付126萬4千元云云,並出示1張買方的買賣合約書,使顧正貴信以為真,而於左列⒈時間至桃園市高雄銀行,臨櫃匯款左列⒈金額至左列⒈帳戶內。 嗣被告李柏靚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至顧正貴住處,向其佯稱先前所簽契約書未含玉石罐18個,需再支付158萬4千元云云,顧正貴表示無法支付那麼多錢,被告李柏靚佯稱可先行代墊不足款,於案件完成後再還即可云云,使顧正貴信以為真而陸續於左列⒉至⒌時間,各匯款左列⒉至⒌金額至左列⒉至⒌帳戶內。 嗣被告李柏靚於107年1月18至28日間,載運玉石至顧正貴住處給顧正貴看,並佯稱要收取運費及保管費用云云,致顧正貴信以為真,而於左列⒍時間、地點,交付左列⒍金額予被告李柏靚。 後因案件遲遲無法成交,顧正貴才驚覺被告李柏靚利用其趕著將商品出售的心理而行騙。 李柏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19-1、20-1、23-1、28-1、33、34、45、47、50-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107年1月5日匯款9萬4千元至被告李柏靚上開帳戶 ⒊同年月15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李柏靚上開帳戶 ⒋同年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李柏靚上開帳戶 ⒌同年月18日匯款14萬元至被告李柏靚上開帳戶 ⒍同年月18至28日間在顧正貴住處交付現金2萬6千元予被告李柏靚 總計遭詐騙232萬4千元 12 李宗坤 ⒈107年4月12日匯款29萬4千元至李柏靚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鼎御公司籌備處帳戶 李柏靚、 李宜玲、 何珮瑄、 楊志忠 被告李柏靚於107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李宜玲至李宗坤嘉義縣布袋鎮住處,向李宗坤佯稱經友人介紹知其有靈骨塔商品要賣,李宗坤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靈骨塔商品予被告李柏靚,被告李柏靚佯稱先將商品資料登記回去尋找買家云云。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10時許,被告李柏靚電話邀約李宗坤至嘉義市民生南路統一超商,並帶被告李宜玲與李宗坤見面。被告李柏靚向李宗坤佯稱如補足整套商品能以高額售出云云,李宗坤表示無法支出那麼多錢需與父親商量,期間被告李柏靚多次撥打電話予李宗坤佯稱已找到買家一周就能成交云云,唆使李宗坤向父親借錢,使李宗坤陷於錯誤。後被告李柏靚與李宜玲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去找李宗坤,並向李宗坤父親佯稱若補齊商品保證一周內可成交等語,使李宗坤父親誤以為真同意借款,並於翌(12)日至嘉義區漁會提領35萬元,由李宗坤至嘉義區農會過溝分部匯款左列⒈金額至左列⒈帳戶內。 後於同年月15日被告李柏靚與李宜玲前往李宗坤住處,向其佯稱買家要買剩餘商品,須補足81萬5千元後3天內可成交云云,李宗坤表示無法支付那麼多錢,李柏靚即表示可代墊42萬6千元,要李宗坤支付38萬9千元就好,並稱若沒補齊先前支付的錢就會損失云云,李宗坤不疑有他即向其父親借款,由其父親至嘉義區漁會提領40萬元,於左列⒉時間,被告李柏靚與李宜玲至李宗坤住處向其收取交付左列⒉金額。 復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9時許,李宗坤接獲被告何珮瑄(自稱何珮玲)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詢問是否有靈骨塔商品要賣,隨後於同年11月8日相約至嘉義縣布袋鎮統一超商過溝門市,並帶被告楊志忠(自稱楊志誠)與李宗坤見面,被告何珮瑄自稱係「承觀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被告楊志忠則係上開公司主管,2人共同向李宗坤佯稱要先紀錄其所持有商品幫忙尋找買家云云,期間被告何珮瑄聯繫李宗坤佯稱已找到買家,惟要先行支付36萬元作為節稅款云云,因李宗坤表示無法支付那麼多錢,被告何珮瑄佯稱可代墊一半款項,要李宗坤支付18萬元就好,且保證此案若無法成交即全額退款云云,使李宗坤陷於錯誤而向其父親借款18萬元,於左列⒊時間、地點,與被告何珮瑄、楊志忠見面,將左列⒊金額交予被告何珮瑄。 後被告何珮瑄向李宗坤佯稱因成交價格拉高要再支付24萬元作節稅款,且其主管即被告楊志忠已向買方說明並取得其同意,如李宗坤不支付就會沒有誠信云云,使李宗坤信以為真,而於左列⒋時間、地點,交付左列⒋金額予被告楊志中,楊志忠並交付李宗坤1張買賣報價單。 嗣李宗坤發現其與被告何珮瑄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被告李柏靚所提供之契約書一模一樣,且詐騙手法也相同,始知被告何珮瑄、楊志忠與李柏靚等人係同一集團,而查覺受騙。 李柏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11、19-1、20-1、26-1、27-1、28-1、33、34、45、47、50-55、57、58、60、61-1、62-1、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同年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李宗坤嘉義縣布袋鎮住處交付現金38萬9千元予被告李柏靚、李宜玲 ⒊108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統一超商布鹽門市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何珮瑄 ⒋108年月15日下午10時許在同上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楊志忠 總計遭詐騙96萬3千元 13 連來春 ⒈108年11月8日在連來春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李柏靚、許裕傑 李柏靚、 許裕傑 被告許裕傑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連來春佯稱為「許傑」,向連來春詢問是否有靈骨塔商品要賣云云,連來春不疑有詐,與其相約於同年10月底至連來春臺中市北屯區住處碰面,被告許裕傑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連來春所有商品,惟因資料未齊全故要求連來春轉換靜思墓園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但要支付12萬元換取云云,當下連來春表示要更換,後於同年11月初某日,被告許裕傑與李柏靚同至連來春住處,被告李柏靚向連來春表示其為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老闆,期間不斷遊說佯稱已有買家確認要買商品,只要換購1個靜思墓園即可案件成交云云,使連來春陷於錯誤而答應。 嗣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被告李柏靚與許裕傑至連來春住處收取款項,連來春表明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先行支付1萬元訂金予被告李柏靚(即左列⒈)。復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被告李柏靚與許裕傑再至連來春住處收取尾款11萬元(即左列⒉),並開立1張收款證明單。 事後案件仍未成交且聯繫不上被告李柏靚等人,連來春始知遭騙。 李柏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33、34、45、47、50-55、57、58、60、62-1、63、66、67、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108年11月11日在連來春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1萬元予被告李柏靚、許裕傑 總計遭詐騙12萬元 14 舒青 ⒈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捷運市政府站4號出口旁木瓜牛奶店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李宜玲 李柏靚、 李宜玲、 許裕傑 被告李宜玲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舒青詢問是否有靈骨塔商品要賣,舒青不疑有他,與之相約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捷運市政府站4號出口旁木瓜牛奶店碰面,被告李柏靚帶同被告李宜玲、許裕傑與舒青接洽,被告李宜玲佯稱為禮儀師並介紹被告李柏靚為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老闆。被告李柏靚看完舒青之商品後,佯稱剛好有買家要買其商品,機會難得,錯過可能就沒有了,惟要先支付5萬元作為交易費用云云,因舒青表明只能支付2萬元,被告李柏靚即佯稱機會難得且保證若未成交會全額退費云云,使舒青誤以為真,即先支付2萬元予被告李宜玲作為訂金(即左列⒈)。 事後被告李柏靚及李宜玲不斷與舒青聯繫,佯稱案件這幾天要與買家簽約,故要求支付3萬元尾款云云,舒青表示僅能再支付2萬元,被告李柏靚即同意佯稱不足款會先行代墊等語,嗣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被告李柏靚與被告許裕傑(自稱為被告李柏靚兒子)至同上木瓜牛奶店,由被告許裕傑向舒青收取2萬元(即左列⒉)。 事後案件仍未成交且聯繫不上被告李柏靚等人,舒青始知遭騙。 李柏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33、34、45、47、50-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108年10月28日11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許裕傑 總計遭詐騙4萬元 15 鄭紫翎 ⒈108年7月初某日在鄭紫翎任職公司附近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黃柏皓、鍾孟勳 李柏靚、 李宜玲、 黃柏皓、 鍾孟勳、 許裕傑、 黃家蓁 ⒈被告黃柏皓於108年6月間,電話聯絡鄭紫翎佯裝詢問是否有靈骨塔商品要賣,在獲知鄭紫翎手上有相關商品後,被告黃柏皓即邀約鄭紫翎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上麥當勞碰面。被告黃柏皓與鍾孟勳一同到場,被告黃柏皓向鄭紫翎自稱為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並取出名片取信鄭紫翎,且向其佯稱會將其商品帶回公司評估云云。  嗣於同年7月間,被告黃柏皓聯絡鄭紫翎見面,嗣和被告鍾孟勳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捷運站旁的木瓜牛奶店與鄭紫翎見面。被告黃柏皓向鄭紫翎佯稱已找到買家買商品,但是買家指定要「緣吉祥生前契約」,要鄭紫翎購買3本共3萬9千元云云,鄭紫翎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只能拿2萬元,被告黃柏皓即佯稱可代墊款項待案件完成後再返還云云,致鄭紫翎不疑有詐,而於左列⒈時間、地點,交付左列⒈金額予被告黃柏皓及鍾孟勳。  嗣被告黃柏皓以殯葬公會的案件一直拖延導致案件無法順利成交等藉口推拖,自同年11月中旬後鄭紫翎即無法聯繫上被告黃柏皓。 ⒉嗣被告李柏靚於同年9月中旬,電話聯絡鄭紫翎,自稱為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老闆,雙方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上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李柏靚帶同被告許裕傑與鄭紫翎見面。被告李柏靚向鄭紫翎佯稱買家需20本生前契約才能成交云云,當時鄭紫翎表示先前已向被告黃柏皓購買3本生前契約等語,被告李柏靚即佯稱剩餘17本生前契約可幫忙處理轉換「緣吉祥生前契約」,但要支付訂金云云,致鄭紫翎陷於錯誤,表示僅能拿出1至2萬。數日後,被告李柏靚帶被告李宜玲、許裕傑至鄭紫翎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鄭紫翎即先將7千元交予被告李柏靚作為訂金(即左列⒉)。  後於同年10月間,被告李柏靚帶被告許裕傑至鄭紫翎住處,鄭紫翎乃將1萬7千元及其原本已購買之17本生前契約交予被告李柏靚(即左列⒊)。  復於同年11月間,被告李柏靚撥打電話向鄭紫翎稱會有一名女子拿生前契約過去,要鄭紫翎支付3萬元作為轉換契約款云云,後因鄭紫翎表示無法支付,李柏靚則表示支付1萬8千元就好,其餘不足部分由其處理云云,使鄭紫翎陷於錯誤,嗣由被告黄家蓁前往鄭紫翎住處將7本生前契約書交予鄭紫翎,並向其收取1萬8千元(即左列⒋)。  事後案件仍未成交且聯繫不上被告李柏靚,鄭紫翎始知遭騙。 ⒊被告李柏靚再於109年6、7月間,向鄭紫翎佯稱要幫其銷售殯葬商品,且表示因鄭紫翎之前成交紀錄不佳,須提供20萬元保證金云云,使鄭紫翎陷於錯誤,而於左列⒌時間、地點交付左列⒌金額予被告李柏靚。  嗣被告李柏靚復於同年8月間(即同年7月27日後10餘天),佯稱會計師要節稅及支付交易相關費用,要鄭紫翎再支付費用云云,使鄭紫翎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柏靚。  嗣至同年9月間案件仍未成交,鄭紫翎查覺有異乃要求被告李柏靚退款,詎被告李柏靚僅退還2萬元,鄭紫翎始知受騙。 李柏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33、34、45、47、50-55、57、58、61-1、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黃柏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108年9月中旬某日在鄭紫翎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交付現金7千元予被告李柏靚 ⒊108年10月間在鄭紫翎上開住處交付1萬7千元予被告李柏靚 ⒋108年11月間在鄭紫翎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萬8千元予被告黃家蓁 ⒌109年7月27日在鄭紫翎上住處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李柏靚 ⒍109年8、9月間陸續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李柏靚 總計遭詐騙24萬2千元 (原合計遭詐騙26萬2千元,扣除退款2萬元) 16 鄭瑤玉 ⒈108年10月28日交付現金29萬2千元予被告李柏靚、許裕傑 李柏靚、 李宜玲、 許裕傑、 被告李柏靚於108年10月初某日,自稱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李經理,向鄭瑤玉詢問是否有靈骨塔商品要賣。隔幾天後與鄭瑤玉相約至新竹市○○路000號人文年代咖啡館碰面。被告李柏靚帶同被告許裕傑(自稱許傑,為公司業務員)與鄭瑤玉接洽,被告李柏靚看完鄭瑤玉之商品後即佯稱要將商品給買家看云云。隔幾天被告李柏靚及許裕傑再至上開咖啡館與鄭瑤玉見面,向鄭瑤玉佯稱買家願意購買,惟須更換指定內膽就可成交云云,當下鄭瑤玉稱有認識的禮儀師可借內膽,但被告李柏靚佯稱買家有指定的內膽,且待會買家公司的會計會與鄭瑤玉見面詳談買賣細節云云。嗣被告李宜玲自稱為李會計,佯稱公司老闆確定要向鄭瑤玉購買商品,但因缺少內膽需補足云云,被告李柏靚復向鄭瑤玉佯稱既然買方已確定要買也要簽約了,要鄭瑤玉趕緊支付60萬元就能完成案件,如果錢不夠可代墊云云,致使鄭瑤玉信以為真,於同年10月28日至臺灣銀行提領28萬元,連同其身上所有1萬2千元,而將上開共29萬2千元交予在銀行外等待之被告李柏靚及許裕傑(即左列⒈)。後於同年月30日,鄭瑤玉再至臺灣銀行提領25萬元後,並將其中18萬元交予在銀行外等待之被告李柏靚及許裕傑(即左列⒉)。 嗣鄭瑤玉無力再支付款項,且無法聯繫被告李柏靚,始知受騙。 李柏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33、34、45、47、50-55、57、58、63、66、72、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108年10月30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李柏靚、許裕傑 總計遭詐騙47萬2千元 17 賴維崧 108年12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萬元與被告李宜玲 李柏靚、 李宜玲 賴維崧於108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接獲一名自稱是葬儀社之男子來電,詢問是否有靈骨塔商品要賣,並約定一周後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碰面。當天葉宗遊(自稱葉宗發,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賴維崧表明係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將賴維崧所持商品抄寫後表示會幫忙尋找買家云云。後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李柏靚以電話聯絡賴維崧,表示其為上開公司老闆,並向賴維崧佯稱已找到買家,惟買家要加購6本契約書,1本12萬元,及其本身會購買4本生前契約,剩下2本共24萬元要賴維崧自己出錢云云,當下賴維崧表示無法支付。隔2天被告李柏靚復去電賴維崧佯稱已與買家簽約並爭取到僅支付12萬元就好,其餘不足部分會先代墊云云,賴維崧仍表示無法支付。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許,被告李柏靚復電聯賴維崧詢問其可支付多少,賴維崧表示僅能支付4萬元。之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賴維崧接獲自稱鼎御人本公司「程小姐」來電,與其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碰面。嗣於同年12月3日,被告李宜玲(自稱李曉玲)假扮禮儀師帶同程姵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假扮禮儀化妝師,由被告李宜玲向賴維崧佯稱該案於下周就可先拿回3成訂金云云,並拿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收款證明單予賴維崧,使賴維崧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萬元予被告李宜玲。 事後案件仍未成交且賴維崧聯繫不上被告李柏靚,始知受騙。 李柏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33、34、45、47、50-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宜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總計遭詐騙4萬元 18 古祝寧 ⒈108年10月26日在花蓮市○○路000號旁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何佩瑄 李柏靚、 李宜玲、 楊志忠、 何珮瑄、 黃家蓁、 古祝寧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接獲一通自稱為靈骨塔仲介商之女子,表示有找到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商品云云,遂與其相約於同年月26日至花蓮市○○路000號旁全家便利商店碰面。 嗣於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何珮瑄(自稱何珮玲)及被告楊志忠(自稱助理楊志成)與古祝寧碰面,被告何珮瑄看完商品後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20組靈骨塔商品,惟因總價過高要求古祝寧先支付24萬元作為節稅款云云,使古祝寧不疑有他,先支付現金3萬元給被告何佩瑄作為訂金(即左列⒈)。之後於同年月28日再將尾款21萬元交予被告何珮瑄及楊志忠(即左列⒉)。當下被告何珮瑄詢問古祝寧是否還有其他商品可賣,古祝寧表示還有10組靈骨塔商品,被告楊志忠假裝計算後,即佯稱剩餘商品需支付16萬8千元節稅款云云,使古祝寧陷於錯誤,當日又至第一銀行提領16萬8千元,在左列⒊地點交付左列⒊金額交予被告何珮瑄。 後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被告楊志忠聯繫古祝寧佯稱先前節稅款計算錯誤要再支付18萬元,且會與被告何珮瑄共同負擔云云,使古祝寧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3日共提領18萬元,於左列⒋時間、地點,交付左列⒋金額予被告何珮瑄及楊志忠。 嗣古祝寧電聯被告何珮瑄詢問為何買家都沒來與其簽立契約,被告何珮瑄即約古祝寧於同年月18日,在花蓮市中央路一間海產店碰面。當天被告何珮瑄、楊志忠及李柏靚(假扮為買家公司曾經理)等人與古祝寧碰面,期間被告許哲彰向古祝寧表示願意向其購買商品,但要將罐子換成指定之「藍鑽玉」30個才要收購云云,故要求古祝寧支付184萬元,當下古祝寧表示無法支付那麼多錢,隨即被告李柏靚佯稱買家已確認要購買,所以他會先支付150萬元做為訂金,要古祝寧支付34萬元就好云云,使古祝寧陷於錯誤,隨即由第一銀行提領34萬元,在左列⒌時間、地點交付左列⒌金額予被告何珮瑄。 事後,被告楊志忠於同年月19日電聯古祝寧,佯稱其公司老闆即被告李柏靚與國稅單位接洽結果,古祝寧要再增加罐子捐給廟方做為節稅用云云,並於翌(20)日前往花蓮市○○路000號旁與古祝寧見面,要其再支付3個「藍鑽玉」罐子共24萬元云云,古祝寧陷於錯誤,隨即由第一銀行提領24萬元交予被告楊志忠(即左列⒍)。 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古祝寧接獲被告楊志忠來電,表示先前因買家要求更換罐子,現要購買7個罐子還給罐子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黄家蓁云云,古祝寧先生潘進忠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家蓁請求算便宜一點,被告黃家蓁向其佯稱1個罐子7萬元就好云云,使古祝寧不疑有他,而於左列⒎時間、地點,交付⒎金額予被告黃家蓁,被告黃家蓁則交付7張提貨單給古祝寧。 嗣後,被告楊志忠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旁與古祝寧見面,佯稱其老闆即被告李柏靚表示還少1個罐子,要再支付8萬元云云,隨後古祝寧即由第一銀行提領8萬元交給被告楊志忠(即左列⒏)。 嗣後,古祝寧於同年12月3日接獲被告李柏靚來電,表示捐贈廟方商品無法證明價值,要求古祝寧支付35萬元作為開立發票用云云,古祝寧不疑有他,即由第一銀行提領35萬元,於左列⒐時間、地點交付⒐金額予被告黃家蓁。 事後因案件仍未成交且古祝寧聯繫不上被告李柏靚等人始知受騙。 李柏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27-1、28-1、33、34、45、47、50-55、57、58、61-1、62-1、63、66、72、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108年10月28日交付現金21萬元予何佩瑄、楊志忠 ⒊108年10月28日在同上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6萬8千元予被告何佩瑄 ⒋108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在同上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8萬元予何佩瑄、楊志忠 ⒌108年11月18日在花蓮市中央路一間海產店交付現金34萬元予被告何珮瑄 ⒍108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24萬元予被告楊志忠 ⒎108年11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交付現金49萬元予被告黃家蓁 ⒏108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現金8萬元予被告楊志忠 ⒐108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現金35萬元予黃家蓁 總計遭詐騙208萬8千元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五 犯罪事實    主  文 李柏靚、盧建銘、李榮紀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蔡旭庭不願繼續擔任鼎御公司員林分店業務人員,進行上開模式之詐騙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建銘於108年1月24日13時許,在上開公司通訊軟體LINE專用群組發送訊息予蔡旭庭,佯以發放年終獎金為幌,邀約蔡旭庭返回鼎御公司員林分店,迨於同日18時許,李柏靚自嘉義趕來進入鼎御公司員林分店後,李柏靚即以蔡旭庭侵占公款1萬5,000元為由,要蔡旭庭賠償200萬元,因蔡旭庭不從,李柏靚、盧建銘、李榮紀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徒手或手持菸灰缸、椅子等物毆打蔡旭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蔡旭庭因恐懼續遭毆打,而簽立自白書、本票等物後,始得以脫身離去。 李柏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建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蔡旭庭為發票人、總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捌拾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榮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民國/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查扣時間、地點 1 現金8萬元(千元紙鈔80張) 李柏靚、李宜玲 108年12月11日、嘉義市○區○○街00○00號12樓之2 2 各類帳單1袋 3 教戰手冊1份 4 毅豐玉石工坊提貨券1袋 5 寶石鑑定書2袋 6 綠吉祥生前契約2袋 7 庚○○遭詐欺資料1袋 8 8-1天○○、寅○○淡水私立宜城 墓園骨灰位永久權狀各1張 8-2非本案被害人淡水私立宜城墓 園骨灰位永久權狀3張 9 乙○○皇龍提貨券5張 10 趙英郁土地使用權狀影本1張 11 李宗珅存簿影本 12 盧儷升福田妙園永久使用權狀1 袋 13 李柏靚與朱水木和解書1張 14 江秀玲天都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張 15 許世明等3人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正、影本1 袋 16 葉淑娥台北縣國榮公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張 17 筆記本1本 18 劉珈妤等3人員工資料3張 19 19-1丙○○、天○○、癸○○、 顧正貴、李宗坤等委託代辦 物件同意書 19-2非本案被害人等委託代辦物 件同意書 20 20-1顧正貴、李宗坤印章代刻暨 使用授權同意書 20-2非本案被害人印章代刻暨使 用授權同意書 21 林文煌等5人客戶買賣投資售後服務單5份 22 22-1地○○代墊同意書 22-2非本案被害人代墊同意書 23 23-1顧正貴客戶產品簽收單回執聯23-2非本案被害人客戶產品簽收 單回執聯 24 收款證明單1 張 25 賴來足等8 人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12份 26 26-1丙○○、天○○、寅○○、 乙○○、癸○○、酉○○、 李宗坤委託銷售契約書 26-2非本案被害人委託銷售契約書 27 27-1丙○○、天○○、寅○○、 乙○○、酉○○、李宗坤、 古祝寧買賣投資受訂單 27-2非本案被害人買賣投資受訂單 28 28-1天○○、寅○○、癸○○、 酉○○、地○○、顧正貴、 李宗坤、古祝寧客戶資料及 客戶產權登記表 28-2非本案被害人客戶資料即客 戶產權登記表 29 李宜玲印章5顆 30 隨身碟4個 31 李宜玲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33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34 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 賓士牌車輛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55SWF4JB4FUO55060 號)(含電子晶片鑰匙1支;已裁定發還) 李柏靚 108年12月11日、嘉義市○區○○街00號前停車場 36 陳思靜郵局存款收執聯1張 李柏靚、李宜玲 37 嚴盛森買賣報價單2張 38 筆記本1本 40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4張 4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 42 酉○○身分證影本1張 43 庚○○信件1封 44 庚○○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1張 45 大筆記本3本 李柏靚、李宜玲 108年12月11日、嘉義市西區重慶二街10號附3 46 小筆記本2本 47 帳冊2本 48 邴綨綸金琉璃生前契約10份 49 感謝狀1本 50 毅豐玉石工坊提貨券1疊 51 楊志誠名片3盒 52 許傑名片3盒 53 程姵霈名片3盒 54 李柏靚名片2盒 55 何珮玲名片3盒 56 顧正貴存證信函1封 57 客戶資料1袋 58 寶石鑑定書7張 59 賴治聰委託銷售契約書2張 60 連來春、李宗坤印章代刻暨使用授權同意書 61 61-1李宗坤、鄭紫翎、古祝寧客 戶收款證明單 61-2非本案被害人客戶收款證明單 62 62-1庚○○、李宗坤、連來春、 古祝寧委託代辦物件同意書 62-2非本案被害人委託代辦物件 同意書 63 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2張 64 鄭紫翎綠吉祥生前契約3份 65 鄭紫翎定型化契約10張(綺麗3 張、典藏7張) 66 教戰手冊5本 67 金山陵園使用權狀1張(連來春) 68 未上市股票客戶資料1袋 69 何珮玲離職切結書1張 70 李宜玲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1 庚○○遭詐欺資料1袋 72 鄭瑤玉京城銀行等存摺影本1份 73 庚○○交付之骨灰罈8個(6個破損、2個完整) 74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 75 隨身碟1支 76 BMW牌車輛1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GN41080DM79151號)(含電子晶片鑰匙1支;已裁定發還) 李柏靚 77 編號76號車輛內物品-行照、領用車牌登記書、收納款項收據、繳款證明等件一批 78 編號76號車輛內物品-廖凱妍遷葬委託書、切結書等件共5張 79 編號76號車輛內物品-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共19張 80 現金126900元(千元紙鈔125張、5 百元紙鈔1張、百元紙鈔14張) 張慧祺 108年12月11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 8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4.12公克) 83 大麻磨菸器1個 84 OPPO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許哲彰 108年12月11日、雲林縣○○鄉○○村○○路00號 85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家蓁 86 現金44000元(附表一編號1、2、7、8、18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萬9千元) 109 年1月9 日偵查中繳回扣案 87 酉○○買賣報價單3張 鍾孟勳 108年12月11日、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 ○0 號 88 酉○○委託銷售契約書3張 89 IPHONE XR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90 IPHONE 6S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1 IPHON XS MAX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徐偉凡 108年12月11日、台中市○○區○○○○街00號 92 徐偉凡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3 徐偉凡彰化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4 徐偉凡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5 帳冊2本 96 客戶受訂單1本 97 員工薪資表1本 98 業績表1本 99 玉山銀行無褶存款回條2張 100 KIW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葉國宏 108年12月11日、雲林縣○○鄉○○村○○路00號 101 KIW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 102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03 現金6000元 108年12月12日偵查中繳回扣案 104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陳清發 108年12月11日、雲林縣○○鄉○○街00號 105 現金5000元 108年12月12日偵查中繳回扣案 106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李榮紀 108年12月11日、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13 107 李榮紀郵局存褶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 現金15000元 108年12月25日偵查中繳回扣案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民國)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108年度偵字第130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起訴書 1 丙○○ 1.證人即告訴人丙○○108年10月17日警詢、同年12月31日警詢及偵訊、111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九第1680至1685頁、13076卷七第77至88頁、第101至115頁、本院卷三第421至42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九第1686至1689頁、13076卷七第89至93頁) 3.永豐銀行匯款證明、記載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寶天境之名片、提貨憑證、骨灰罐提貨單照片(見警卷九第1690至1693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293至312頁、第366頁、警卷六第982至985頁、警卷九第1699至1713頁) 5.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七第1450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57至284頁)  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545至586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蓉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 9.業績表(見13076卷四第199至201頁) 10.簡訊擷圖(見13076卷七第117頁)  2 天○○ 1.證人即告訴人天○○108年9月1日警詢、同年12月26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83至188頁、13076卷七第33至47頁、他卷二第213至2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89至192頁)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款證明書、報價單、客戶產品簽收單回執聯、客戶買賣投資售後服務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收款證明單照片(見他卷一第193至215頁、警卷九第1736至1738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313至318頁) 5.暱稱阿勳與天○○訊息對話紀錄(見警卷六第1068至1085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57至284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2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億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  3 寅○○ 1.證人即告訴人寅○○108年9月26日、同年11月28日警詢、同年12月5日偵訊、111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7至33頁、第43至48頁、第87至92頁、本院卷三第429至43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二第35至52頁、警卷九第1764至1765頁) 3.毅豐玉石工坊提貨券、骨灰玉石罐託管寄放憑證、記載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李柏靚之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銷售契約書、證人即告訴人寅○○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申購產品注意事項、代刻印章暨使用授權書(見他卷二第53至62頁、警卷九第1767頁、第1778至1779頁、第1781至1786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319至32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545至586頁) 4 乙○○ 1.證人即被害人乙○○108年9月23日警詢、同年12月5日偵訊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5至75頁、他卷二第95至9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二第77至80頁) 3.記載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李柏靚之名片(見他卷二第81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326至330頁) 5 甲○○ 1.證人即告訴人甲○○108年8月1日、同年11月13日警詢、同年11年12日偵訊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31至237頁、第275至279頁、他卷二第3至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239至242頁) 3.委託銷售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一第243至245頁) 4.證人即告訴人甲○○與李柏靚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擷圖(見他卷二第7至25頁、警卷十第1818至1827頁) 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545至586頁) 6 酉○○ 1.證人即告訴人酉○○108年7月31日警詢、同年11月12日偵訊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17至222頁、第265至26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223至226頁、警卷十第1843至1846頁) 3.客戶買賣投資後服務單、毅豐玉石工坊提貨券、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報價單、骨灰玉石罐託管寄放憑證(見他卷一第227至229頁、警卷六第1060至1065頁、警卷十第1849頁) 4.證人即告訴人酉○○108年11月12日庭呈李柏靚手寫文件及名片(見他卷一第271頁) 5.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340至350頁、警卷六第1094至1098頁、警卷十第1858至1862頁) 7 癸○○ 1.證人即告訴人癸○○108年10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十第1863至186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十第1869至1872頁) 3.記載李柏靚名片、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銷售契約書、骨灰玉石罐託管寄放憑證、產品保證卡(見警卷十第1873至1897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351至367頁、警卷十第1898至1912頁) 8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庚○○108年10月16日警詢、同年12月9日偵訊、111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至109頁、第199至208頁、本院卷三第436至442頁) 2.證人黃祥財108年12月9日偵訊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07至20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二第111至114頁) 4.聲明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客戶買賣投資售後服務單、收款證明書、買賣投資受訂單、證人即告訴人庚○○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黃奕君郵局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確認書、放棄提告書、寶石鑑定書、委託申辦證明書、放棄委託買賣同意書、黃祥財委託申辦證明書、切結書(見他卷二第115至191頁、警卷十第1942至1951頁、第1953至1959頁、13076卷九第249至255頁) 5.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368至428頁、警卷七第1230至1232頁、第1357頁、警卷十第1964至1996頁) 6.證人即被害人庚○○與暱稱錢曉欣、與暱稱BoJing之對話截圖(見警卷十第1932至1940頁、第1951至1952頁) 7.證人黃祥財與李柏靚通話錄音檔譯文(見警卷十第1960頁) 8.口湖城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葉宗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七第1228至1229頁) 9.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545至586頁) 10.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宜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587至590頁) 11.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回復傳票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慧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3076卷九第5至98頁) 12.搬運骨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照片(見警卷十第1941頁) 13.證人即被害人庚○○交付現金之照片(見13076卷九P255至263頁) 9 地○○ 1.證人即告訴人地○○108年10月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十第1997至200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十第2004至2007頁) 3.記載李永靚、鍾孟勳、黃柏皓、許文華之名片、委託銷售契約書、骨灰玉石罐託管寄放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見警卷五第833頁、警卷十第2008至2009頁、第2011至2012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429至440頁) 10 未○○ 1.證人即告訴人未○○108年3月23日警詢、109年1月14日偵訊、111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3至40頁、13076卷八第97至101頁、本院卷三第442至4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41至43頁、警卷九第1662至1665頁) 3.客戶產品簽收單回執聯、記載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李馬聰名片、提貨卷、骨灰玉石罐託管寄放憑證(見13076卷八第103至107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285至292頁、警卷七第1302至1303頁、13076卷九第351頁) 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通聯及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警卷九第1666至1673頁、13076卷九第269頁、第347頁) 共通證據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7至19頁、第29至32頁、警卷一第113至119頁、第169至172頁、警卷三第507至513頁、警卷四第657至660頁、警卷五第810至816頁、第872至875頁、警卷六第938至941頁、第1047至1051頁、第1152至1156頁、警卷七第1212至1218頁、第1282至1288頁、第1337至1343頁、第1399至1405頁、警卷八第1493至1496頁、第1562至1563頁、警卷九第1634至1639頁) 2.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申設地址地點之照片(見他卷一第45頁、警卷一第238至239頁) 3.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51頁、第53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55頁、第59頁、第63至65頁、第69頁) 5.車行紀錄(見他卷一第57至58頁、第61頁、第67頁、第71頁、警卷八第1620頁) 6.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車輛異動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他卷一第75至76頁、第109至110頁、第123至124頁、13076卷二第129至134頁、13076卷九第141至142頁、13076卷十第157至160頁、本院卷四第129頁、第133頁)  7.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市內電話申登人資料、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見他卷一第73頁、第77至83頁、警卷二第240至256頁、警卷八第1510至1518頁、第1581至1619頁、13076卷二第123至127頁、13076卷三第179至181頁、13076卷四第223頁、13076卷五第267頁、13076卷六第91頁、13076卷九第147至155頁、第159至160頁、13076卷九第271至348頁、第361至398頁) 8.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591至607頁、警卷四第743至744頁、警卷五第828至829頁、第893至894頁、警卷六第975至976頁、第986頁、第1087至1093頁、警卷七第1230至1232頁、第1302至1303頁、第1357頁、警卷九第1699至1713頁、警卷十第1964至1996頁、13076卷九第157頁、第351頁) 9.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警卷一第180至185頁、第186至217頁、警卷四第664至670頁、第676至685頁、警卷五第817至825頁、第886至890頁、警卷六第945至950頁、第962至968頁、第1052至1057頁、警卷七第1219至1227頁、第1289頁、第1295至1299頁、警卷八第1500至1505頁、第1507頁、13076卷三第233至234頁、13076卷五第81至82頁、13076卷六第117至118頁、第205至206頁、13076卷十第161頁)  10.LINE及微信語音檔譯文、對話紀錄、簡訊紀錄、訊息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688至742頁、警卷六第955至961頁、第969至974頁、第977至978頁、第1066至1085頁、警卷七第1421至1442頁、警卷八第1519至1537頁、13076卷九第237至243頁)  11.同意書(見警卷八第1506頁、13076卷二第119頁、13076卷三第169頁、13076卷四第97至99頁、第231頁、13076卷六第81至85頁) 12.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十一第2021至2073頁) 1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月21日函及檢附查扣手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13076卷九第163至221頁) 14.遠傳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回覆及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70頁)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追加起訴書 11 顧正貴 ⒈證人即告訴人顧正貴108年12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追加警卷二第526至5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一第47至79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警卷二第533至535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見追加警卷二第538至543頁) ⒌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追加警卷二第546至547頁) ⒍記載鼎契生命禮儀公司、李柏靚之名片、存證信函、買賣委託承諾書、買賣合約書、客戶買賣投資售後服務單、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委託銷售契約書(見追加警卷二第544至545頁、第549至565頁) 12 李宗坤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坤109年4月2日警詢、同年10月20日偵訊之證述(見追加警卷二第568至577頁、追加8425卷一第79至8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鼎御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一第80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警卷二第578至579頁、第580至581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追加警卷二第582至585頁) ⒋李泉水之嘉義區漁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布袋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追加警卷二第586至587頁、第588頁、追加8425卷一第85頁) ⒌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代辦物件同意書、印章代刻暨使用授權同意書、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款證明單、客戶產品簽收單回執聯、買賣報價單、手寫購買物品報價單(見追加警卷二第589至603頁、追加8425卷一第83頁) 13 連來春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來春109年4月6日警詢、同年10月20日偵訊之證述(見追加警卷二第604至609頁、追加8425卷一第73至74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警卷二第610至611頁) ⒊記載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許傑、李柏靚之名片、收款證明單、委託代辦物件同意書(見追加警卷二第614至617頁) 14 舒青 ⒈證人即告訴人舒青109年4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追加警卷二第618至62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警卷二第624至625頁、第626至62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追加警卷二第630至631頁) ⒋記載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李柏靚之名片、雙方買賣報價單(見追加警卷二第628至629頁) 15 鄭紫翎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紫翎109年4月12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14日警詢、同年10月23日、110年3月2日、同年9月7日偵訊之證述(見追加警卷二第632至637頁、追加8425卷一第117至120頁、第251至256頁、追加高雄地檢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93至95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警卷二第638至639頁、第640至641頁、追加高雄地檢卷第21至23頁) ⒊收款證明書、緣吉祥生前契約、手寫稿、客戶產權清查單、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台北聖城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見追加警卷二第642至643頁、追加高雄地檢卷第37至39頁、第59至65頁) ⒋對話紀錄(追加高雄地檢卷第41至57頁) 16 鄭瑤玉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瑤玉109年4月21日警詢、同年10月23日偵訊之證述(見追加警卷二第644至649頁、追加8425卷一第129至132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警卷二第650至651頁、第652至653頁) ⒊收款證明書、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見追加警卷二第656至657頁) ⒋鄭瑤玉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追加警卷二第654至655頁) 17 賴維崧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維崧108年12月21日警詢、同年10月20日偵訊之證述(見追加警卷二第658至664頁、追加8425卷一第93至95頁) ⒉證人程姵慈109年5月31日警詢、111年4月22日偵訊之證述(見追加警卷一第221至242頁、追加8425卷一第345至353頁) ⒊證人葉宗遊109年6月22日警詢、110年9月7日偵訊之證述(見追加警卷一第248至268頁、追加8425卷一第251至256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警卷二第665至666頁、第667至669頁) ⒌記載葉宗發、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片、收款證明書、委託銷售契約書(見追加警卷二第670至672頁) 18 古祝寧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祝寧109年3月29日警詢、同年10月20日偵訊之證述(見追加警卷二第674至682頁、追加8425卷一第105至110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警卷二第683至684頁、第685至686頁) ⒊記載何珮玲、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片、收款證明單、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報價單、骨灰玉石罐託管寄放憑證、手寫仲介購買流程及捐贈同意書與代墊證明、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委託代辦物件同意書、提貨券(見追加警卷二第696至724頁、追加8425卷一第111頁) ⒋古祝寧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追加警卷二第687至695頁) 共通證據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警卷一第40至41頁、第42至44頁、第118至120頁、第121至122頁、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1頁、第186至187頁、第188至190頁、第216至217頁、第218至220頁、第243至244頁、第245至247頁、第269至270頁、第271至273頁、第295至296頁、第297至299頁、第322至324頁、第325至326頁、第406至407頁、第108至410頁) ⒉筆記本(TO THE MOON)內頁、帳冊(春田)內頁(見追加警卷一第81至91頁) ⒊被告何佩瑄之離職切結保密書(見追加警卷一第162頁)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108年度偵字第130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起訴書 1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90009138號警卷一至十一 警卷一至十一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68號偵卷一、二 他卷一、二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6號偵卷一至十 13076卷一至十 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一至七 本院卷一至七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追加起訴書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5號偵卷 追加他卷 6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90015718號警卷一、二 追加警卷一、二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偵卷一至三 追加8425卷一至三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偵卷 追加4439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4號偵卷 追加高雄地檢卷 10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一至二 本院追加卷 一至二 附表六: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已調解/和解之 被告 調解/和解金額、內容、文件及出處 被告調解/和解金額償還情形及出處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108年度偵字第130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起訴書 1 丙○○ 李柏靚、李宜玲 64萬元 ⒈丙○○於111 年3月10日審理中表示:李柏靚要跟我和解的金額是133萬,和解書寫完之後都沒有還我錢(見本院卷三第428頁) * 李柏靚辯護人於同日審理中表示:前2次有用現金交付,第3次是匯款3千元(見本院卷三第429頁) 和解條件略以:甲乙方(李柏靚、李宜玲)願意賠償丙方(丙○○)64萬元。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給付,丙方其餘之請求棄權。每月25日匯至丙方所指定之帳戶,每月2萬元整向甲方(李柏靚)收取分期之款項。分為32期。 109年6月30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485頁) 133萬元 和解條件略以:甲乙方(李柏靚、李宜玲)願意賠償丙方(丙○○)133萬元。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給付,丙方其餘之請求棄權。 109年7月11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475頁) 張慧祺 3萬元 簽立和解契約當場給付3萬元(見左列和解書) *已清償完畢* 和解條件略以:甲方(張慧祺)願意賠償乙方(丙○○)3萬元整,並於簽立本和解契約當日以現金支付完畢。(丙○○並簽名蓋章) 111年2月28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 徐偉凡 20萬元 ⒈110年9月26日和解當日給付2萬元(見左列和解書) ⒉111年1月24日調解當日給付2萬元(見左列調解程序筆錄) ⒊丙○○於111年3月10日審理中表示:已經和解,錢也還了(見本院卷三第427頁) ⒋徐偉凡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7日各匯款1萬元,共計6萬元予丙○○(見本院卷六第37至39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⒌徐偉凡於111年8月16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6日、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16日各匯款1萬元,共計7萬元予丙○○(見本院卷六第497至500頁)   *徐偉凡檢附單據部分已匯款共13萬元,加上於110年9月26日和解、111年1月24日調解當場各給付2萬元,共4萬元,合計共匯款17萬元。  和解條件略以:甲(徐偉凡)乙(丙○○)雙方同意於110年9月26日達成和解,和解金額20萬元整,於110年9月26日先行交付2萬元整,再於至法院簽訂和解之日交付3萬元整,頭期共交付5萬元整,剩餘15萬元於至法院簽訂和解之日開始算起1年內還清。 110年9月26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301頁)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徐偉凡)願給付相對人(丙○○)20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11年1月24日當場給付2萬元整,並經相對人點收無誤;另餘額18萬元整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87至388頁) 2 天○○ 李柏靚、李宜玲 133萬元 ⒈天○○111年7月26日撤回告訴狀表示: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再犯後知錯態度良好,誠懇致歉語賠償和解如期還款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5頁、第145頁) ⒉天○○111年7月26日呈報狀表示:被告李柏靚、李宜玲、鍾孟勳、黃柏皓、張慧棋陸陸續續有來與其和解並以現金支付還償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7頁) ⒊天○○於112年3月30日審理中表示李柏靚有跟其和解,目前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20頁) 和解條件略以:甲乙方(李柏靚、李宜玲)願意賠償丙方(天○○)133萬元整,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給付,丙方其餘之請求棄權。 109年7月2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張慧祺 6萬2千元 ⒈110年7月25日簽立和解契約當場給付6萬2千元(見左列和解契約) ⒉110年9月28日調解當場給付6萬2千元(見左列調解程序筆錄) ⒊天○○於112年3月30日審理中表示張慧祺、鍾孟勳也有還錢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20頁)    *已清償完畢* 和解條件略以:甲方(張慧祺)願意賠償乙方(天○○)6萬2千元,並於簽立本和解契約當日以現金支付完畢。(天○○並簽名蓋章) 110年7月25日和解契約(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7頁) 6萬2千元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張慧祺)願當場給付相對人(天○○)6萬2千元,並經相對人點收無訛。 110年9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 鍾孟勳 3萬8千元 ⒈天○○111年7月26日呈報狀表示被告李柏靚、李宜玲、鍾孟勳、黃柏皓、張慧棋陸陸續續有來與其和解並以現金支付還償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7頁) ⒉天○○於112年3月30日審理中表示張慧祺、鍾孟勳也有還錢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20頁) 和解條件略以:甲方(鍾孟勳)願於110年月日(無記載日期)前給付乙方(天○○)3萬8千元整。 110年和解書(其上無記載日期,見本院卷三第335頁) 3 寅○○ 李柏靚、李宜玲 23萬2千元 ⒈109年7月13日前已退寅○○8萬元 ⒉寅○○於111年3月10日審理表示還沒全部付清,尚有6萬元分期沒有付款(見本院卷三第435頁) 和解條件略以:甲乙方(李柏靚、李宜玲)願意賠償丙方(寅○○)23萬2千元,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給付,丙方其餘之請求棄權。丙方之前甲乙方已退8萬元整,今日簽立本和解書,剩餘6萬元整丙方願意給甲乙方分期還償,每月5日分5千元匯至丙方指定帳戶,分期12期,如兩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09年7月1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張慧祺 1萬元 簽立和解契約當場給付1萬元(見左列和解契約) *已清償完畢* 和解條件略以:甲方(張慧祺)願意賠償乙方(寅○○)1萬元,並於簽立本和解契約當日以現金支付完畢。(寅○○並蓋章) 110年9月17日和解契約(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1頁) 4 甲○○ 李柏靚、李宜玲 7萬元 ⒈109年8月7日匯款5千元 ⒉109年9月11日匯款5千元 ⒊109年11月5日匯款5千元 ⒋109年12月8日匯款2500元 ⒌110年1月7日匯款2500元 以上共計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甲○○陳報狀) ⒍110年9月27日繳清和解書中記載:之前所分期款項甲方(李柏靚、李宜玲)有按期繳納,餘款剩4萬5千元,雙方協議後於同年11月15日全數還清(見本院卷五第105頁) ⒎李柏靚於111年8月3日匯款5千元予甲○○(見本院卷六第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⒏甲○○111年7月26日呈報狀表示:本人與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已經達成和解被告也如期還清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141頁) ⒐甲○○於111年11月10日審理中表示李柏靚於109年簽完和解後只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4頁) ⒑甲○○於112年3月30日審理中表示7萬元都已經還完了(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20頁)   *已清償完畢*  和解條件略以:甲乙方(李柏靚、李宜玲)願意賠償丙方(甲○○)7萬元整,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給付丙方之其餘請求棄權。丙方願意給予甲乙方和解金7萬元整分期,分為14期,每期5千元整,於每個月5日匯至丙方指定帳號。若兩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09年7月10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張慧祺 1萬元 ⒈110年9月27日簽立和解契約當場給付1萬元(見左列和解契約) ⒉110年9月28日調解當場給付1萬元(見左列調解程序筆錄)   *已清償完畢* 和解條件略以:甲方(張慧祺)願意賠償乙方(甲○○)1萬元,並於簽立本和解契約當日以現金支付完畢。(甲○○並簽名蓋章) 110年9月27日和解契約(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 1萬元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張慧祺)願當場給付相對人1萬元,並經相對人(甲○○)點收無訛。 110年9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 5 酉○○ 李柏靚、李宜玲 20萬元 ⒈109年7月21日匯款5千元 ⒉109年9月11日匯款1萬元 ⒊109年11月5日匯款5千元 ⒋109年12月8日匯款2500元 ⒌110年1月8日匯款2500元 共計2萬5千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酉○○陳報狀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⒍李柏靚於111年8月3日匯款5千元予酉○○(見本院卷六第9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和解條件略以:甲乙方(李柏靚、李宜玲)願意賠償丙方(酉○○)20萬元整,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給付丙方之其餘請求棄權。丙方願意甲乙方分期付款,為每月15日付8千元整,分期,若兩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09年7月8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479頁) 剩餘款17萬元 和解條件略以:茲因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剩餘尾款17萬,雙方協議後之前分期按時繳納,於今日110年9月27日為協餘款17萬再分期兩月全數還清。匯款日10月28日、11月28日各8萬5千元還清。如期未匯由乙方(酉○○)依法處理。 110年9月27日和解書(見本院卷四第13頁) 各6萬元 調解條件略以: ⒈聲請人李柏靚願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酉○○)6萬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⒉聲請人李宜玲願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酉○○)6萬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00頁) 張慧祺 1萬元 ⒈110年9月28日調解當場給付1萬元(見左列調解程序筆錄) ⒉110年9月28日簽立和解契約當場給付1萬元(見左列和解契約)   *已清償完畢*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張慧祺)願當場給付相對人(酉○○)1萬元,並經相對人點收無訛。 110年9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 1萬元 和解條件略以:甲方(張慧祺)願意賠償乙方(酉○○)1萬元,並於簽立本和解契約當日以現金之付完畢。(酉○○並簽名) 110年9月28日和解契約(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 鍾孟勳 1萬元 調解當場給付1萬元(見左列調解程序筆錄) *已清償完畢*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鍾孟勳)願當場給付相對人(酉○○)1萬元,並經相對人點收無訛。 111年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95至396頁) 黃家蓁 許哲彰 1萬元 111年8月2日匯款1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07頁匯款申請書) *已清償完畢* 111年7月底與酉○○於電話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六第109頁通話譯文) 6 癸○○ 李柏靚、李宜玲 15萬元 癸○○111年1月16日陳報狀中表示李柏靚及李宜玲已如期分期還清(見本院卷三第371頁、第373頁之110年9月22日繳清和解書) *已清償完畢* 和解條件略以:甲乙方(李柏靚、李宜玲)願意賠償丙方(癸○○)15萬元整,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給付丙方之其餘請求棄權。丙方願意給予甲乙方分期付款,總金額15萬整,分30期分5千元攤還,於每月30日匯至丙方指定帳戶。如兩期未付視全部到期。 109年7月11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 張慧祺 2萬元 簽立和解契約當場給付2萬元(見左列和解契約) *已清償完畢* 和解條件略以:甲方(張慧祺)願意賠償乙方(癸○○)2萬元,並於簽立本和解契約當日以現金支付完畢。(癸○○並簽名蓋章) 110年9月21日和解契約(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3 頁) 7 庚○○ 李柏靚、李宜玲 各200萬元 ⒈庚○○於111年3月10日審理中表示:111年3月9 日要付款的15萬元還沒有付款(見本院卷三第441至442頁) ⒉李柏靚於111年8月3日匯款1萬元予庚○○,並註明李柏靚替李宜玲還5千(見本院卷六第9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調解條件略以: ⒈聲請人李柏靚願給付相對人(庚○○)200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11年3月9日前給付15萬元,餘額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⒉聲請人李宜玲願給付相對人(庚○○)200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11年3月9日前給付15萬元,餘額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2頁) 張慧祺 200萬元 ⒈111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 ⒉111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 ⒊111年5月10日匯款10萬元 ⒋111年6月11日匯款10萬元 ⒌111年7月11日匯款10萬元 ⒍111年8月10日匯款10萬元 ⒎111年9月12日匯款10萬元 ⒏111年10月11日匯款10萬元 ⒐同年11月11日匯款10萬元 ⒑同年12月14日匯款10萬元 ⒒112年1月10日匯款10萬元 ⒓112年2月14日匯款10萬元 ⒔112年3月13日匯款10萬元   共計17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9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六第359至365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收據、本院卷七第21至4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收據) 和解條件略以:甲方(張慧祺)願意賠償乙方(庚○○)200萬元整,甲方於111年3月9日先匯款50萬元至乙方指定帳戶,餘款150萬元乙方同意甲方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5期,分期於每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乙方上開帳戶內清償,甲方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 111年3月10日和解契約(見本院卷三第505至506頁) 鍾孟勳、黃柏皓 連帶給付6 萬元 ⒈庚○○於111年3月10日審理中表示:目前是給付第一期,有收到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40頁) ⒉黃柏皓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1日各匯款1萬元,共計5萬元予庚○○(見本院卷六第121至125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鍾孟勳、黃柏皓)願連帶給付相對人(庚○○)6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1年3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97至398頁) 8 地○○ 李柏靚、李宜玲、陳清發(原名陳尚堃) 8萬元 地○○111年1月12日呈報狀中表示李柏靚、李宜玲已分期還清款項、陳清發也還償5千元(見本院卷三第367頁、第369頁之同年月5日繳清和解書) *已清償完畢* 和解條件略以:甲乙丙方(李柏靚、李宜玲、陳尚堃)願意賠償丁方(地○○)8萬元整,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給付,丁方其餘之請求棄權。丁方願意給甲乙丙方和解金額8萬元整分期,分為16期,每期5千願整,於每個月25日匯至丁方指定帳號。若兩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09年7月10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485頁) 張慧祺 5千元 簽立和解契約當場給付5千元(見左列和解契約) *已清償完畢* 和解條件略以:甲方(張慧祺)願意賠償乙方(地○○)5千元,並於簽立本和解契約當日以現金之付完畢。(地○○並簽名蓋章) 110年9月16日和解契約(見本院卷三第295至297頁) 黃家蓁 3千元 111年1月8日匯款3千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ATM交易明細) *已清償完畢* 111年1月7日與地○○於電話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通話譯文) 9 未○○ 李柏靚、李宜玲 連帶給付2萬4千元 ⒈調解當場給付1萬4千元 ⒉未○○於111 年3月10日審理中表示:尚未收到111年3月10日之款項(見本院卷三第447頁) ⒊未○○於111年11月10日審理中表示和解金額被告李柏靚已經全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4至385頁) ⒋未○○於112年3月30日審理程中表示李柏靚2萬4千元已經付清(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20頁)   *已清償完畢*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李柏靚、李宜玲)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未○○)2 萬4千元,並經相對人點收無訛,餘額1萬元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中。 111年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03至404頁) 蔡旭庭 4萬元 111年4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79至80頁) 未○○於112年3月30日審理程中表示蔡旭庭尚在償還中(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20頁)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蔡旭庭願給付相對人(未○○)4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齊。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李榮紀 3萬元 ⒈調解當場給付3萬元(見左列調解程序筆錄) ⒉未○○於112年3月30日審理程中表示李榮紀部分已經全部償還(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20頁)   *已清償完畢*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李榮紀願當場給付相對人(未○○)3萬元整,並經相對人當場點收無訛。 盧建銘 6600元 ⒈調解當場給付6600元(見左列調解程序筆錄) ⒉未○○於112年3月30日審理程中表示盧建銘已經當場付清全部償還(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20頁)   *已清償完畢*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盧建銘願當場給付相對人(未○○)6600元整,並經相對人當場點收無訛。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追加起訴書 11 顧正貴 李柏靚 232萬元 ⒈和解書上記載已給付52萬元(見左列和解書) ⒉李柏靚於112年3月30日審理中表示:在本案之前有部分償還。尚餘29萬元未還款(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09頁) 和解條件略以:甲方(李柏靚、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應全額退費給予乙方(顧正貴),退款金額232萬元整分為12期全數還清給予乙方。甲方從107年5月12日3萬元整、5月15日6萬元整、6月20日3萬元整、6月21日7萬元整、8月1日3萬元整、8月30日30萬元整、總數為退給予乙方52萬元整。剩餘部分180萬元整分期還款為9個月,每個月底30日或月初5日甲方應把每月分期款項為20萬元,匯入乙方所提供帳號。若甲方在還款期限如有延期超過2個月完全無還款,乙方能向甲方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甲方款項全數還清。 107年7月1日和解書(見警卷二第548頁) 12 李宗坤 何珮瑄、 楊志忠 28萬元 楊志忠於108年12月16日無摺存款28萬至李宗坤帳戶 *已清償完畢* 和解條件略以:本和解書價金28萬元甲方(李宗坤)指定匯入李宗坤郵局帳戶,收到上開款項,本和解書始生效力。 108年12月16日和解書(見追加警卷一第192頁) 13 連來春 李柏靚 12萬元 ⒈連來春112年1月11日陳報狀表示被告李柏靚並未如期給付(見本院追加卷一第383頁) ⒉連來春112年3月30日審理中表示李柏靚都沒有給錢,3萬元都還沒有付(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21頁)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李柏靚)願給付相對人(連來春)12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追加卷一第323至324頁) 14 舒青 李柏靚、 李宜玲 連帶給付4萬元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等2人(李柏靚、李宜玲)願於112年2月20日前連帶給付相對人(舒青)4萬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追加卷一第389至390頁) 15 鄭紫翎 李柏靚、 李宜玲 4萬2千元 和解當場給付7千元(見左列和解書) 和解條件略以:甲(李柏靚)乙(李宜玲)方願意共同賠償丙方(鄭紫翎)4萬2千元,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給付7千元,餘款自109年6月23日起分7期給付,於每月25日,匯款至丙方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09年6月23日和解書(見追加8425卷一第121頁) 連帶給付25萬元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李柏靚、李宜玲願於112年2月20日前連帶給付相對人(鄭紫翎)25萬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追加卷一第391至392頁) 鍾孟勳、 黃柏皓 各7千元 和解當場給付(見左列和解書) *已清償完畢* 和解條件略以:甲方(黃柏皓、鍾孟勳)分別賠償乙方(鄭紫翎)7千元,合計共7千元整(應為1萬4千元之誤,鄭紫翎並簽名蓋章) 111年2月22日和解書(見追加8425卷一第375頁) 16 鄭瑤玉 李柏靚 鄭瑤玉表示已和被告李柏靚講好,有收到對應物品 本院111年12月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追加卷一第315頁) 17 賴維崧 李柏靚、 李宜玲 連帶給付4萬元 賴維崧於112年3月30日審理中表示有和解,但是4萬元都還沒有付(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21頁)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等2人(李柏靚、李宜玲)願於111年12月23日前連帶給付相對人(賴維崧)4萬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追加卷一第326至326頁) 18 古祝寧 何珮瑄、 13萬元 112年3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9至20頁) ⒈古祝寧於112年3月20日表示都有收到被告何珮瑄、楊志忠給付之金額(見本院追加卷二第21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⒉古祝寧於112年3月30日審理中表示楊志忠、何珮瑄有與其和解第一期已經有給付了。其他人都沒有跟他和解。(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21頁) *被告何珮瑄給付7500元、被告楊志忠給付3萬元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何珮瑄願給付相對人(古祝寧)13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中。 楊志忠 25萬元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楊志忠願給付相對人(古祝寧)25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12年3月17日前給付3萬元整,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中。 附表七:被害人蔡旭庭和解情形(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已調解/和解之被告 調解/和解金額 調解/和解文件、日期及出處 被告調解/和解金額償還情形及出處 1 蔡旭庭 李柏靚 2萬元 111年4月18日匯款2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9頁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已清償完畢* 盧建銘 2千元 111年4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81至82頁) 調解當場給付2千元 *已清償完畢* 調解條件略以:聲請人盧建銘願當場給付相對人(蔡旭庭)2千元整,並經相對人當場點收無訛。 李榮紀 不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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