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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宏宜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告
林麟生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被告
呂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5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宏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麟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呂碧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洪宏宜、林麟生、呂碧玉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洪宏宜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
    林麟生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被告呂碧玉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洪宏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麟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碧玉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宜係「圓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堡公司」)
    之負責人,林麟生係「統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大公司」)之負責人;呂碧玉係「圓堡公司」前管理部主任
    ,負責「圓堡公司」之財務、會計及開立統一發票業務。緣
    「圓堡公司」於民國102年間計劃興建「圓堡晨曦」建案,
    建案基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三福街(彰化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圓堡公司
    」係建設公司,並無營造業牌照,無法申請建案開工,洪宏
    宜遂指示呂碧玉繕打「洪宏宜與統大營造林麟生借牌承攬營
    造契約」(下稱借牌契約)後,再由洪宏宜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代價,向林麟生借用「統大公司」綜合營造業
    登記書。嗣林麟生配偶即不知情之陳桂珍依據借牌契約第6
    點,於102年12月3日交付一套「統大公司」合約專用章予洪
    宏宜及「圓堡公司」不知情之工務經理饒源豐、採購部主任
    陳珮瓔。洪宏宜即以「統大公司」名義與「宥祥工程行」、
    「東德工程行」(即「丞韞工程行」)、「瑞發工程行」、
    「晟廷有限公司」、「晉旺工程行」及「英鼎鷹架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洽談後簽訂工料合約及施工。洪宏宜並為使
    「圓堡晨曦」建案工程款資金流程看似先由「圓堡公司」支
    付予「統大公司」,再由「統大公司」轉支付予下包商,以
    掩飾「圓堡公司」向「統大公司」借牌情事,即指示林麟生
    依據上開借牌契約第5點:「乙方(『統大公司』)應在甲
    方(『圓堡公司』)所指定之銀行開立公司活存帳戶供甲方
    (『圓堡公司』)使用」之約定,交付「統大公司」於102
    年12月26日在「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設立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予洪宏宜,做為形式上支付
    工程款使用。
二、洪宏宜、林麟生及呂碧玉均明知「統大公司」並未實際銷貨
    予「圓堡公司」,亦未向「圓堡公司」承攬上揭「圓堡晨曦
    」建案之營造工程,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林麟生於103年3月至10
    4年6月間每月底前往「圓堡晨曦」建案工地工務所,向「圓
    堡公司」採購部主任陳珮瓔收取「宥祥工程行」等下包商開
    立之統一發票,並予以彙整後,陸續填製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7張,銷售
    額計3,619萬0,476元,營業稅額計180萬9,524元,合計3,80
    0萬元)予「圓堡公司」做為進項憑證之用,復由呂碧玉將
    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圓堡公司」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等會計
    憑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接獲檢舉後,調
    閱相關之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影本,而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宏宜於調查筆錄│①坦承係「圓堡公司」之負責人,及「圓堡公司│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有於 102 年至 103 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
│    │                    │  三福街興建「圓堡晨曦」建案。            │
│    │                    │②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
│    │                    │  「統大公司」有實際承攬興建「圓堡晨曦」建│
│    │                    │  案,林麟生係總價承攬,承攬之金額為3千多 │
│    │                    │  萬元等語。                              │
│    │                    │③坦承有為保管「統大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之帳│
│    │                    │  戶。惟辯稱:林麟生要領錢付工程款時,將存│
│    │                    │  摺交給伊,由伊幫忙領錢云云。            │
│    │                    │④坦承呂碧玉於103年6月9日至104年5月25日至 │
│    │                    │  金融機構填寫取款憑條提領「統大公司」上揭│
│    │                    │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額800萬元。辯稱: │
│    │                    │  是要支付工地師傅的現金,林麟生要伊幫忙領│
│    │                    │  錢云云。                                │
├──┼──────────┼─────────────────────┤
│2   │被告林麟生於調查筆錄│①坦承其係「統大公司」之負責人。          │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②於調查官詢問時,坦承有將「統大公司」之印│
│    │                    │  章與林麟生自己之印章交付予「圓堡公司」保│
│    │                    │  管使用,「統大公司」沒有參與「圓堡晨曦」│
│    │                    │  建案的工程發包事宜,相關小包公司、工程行│
│    │                    │  等都是洪宏宜自行尋找簽約的,林麟生只有收│
│    │                    │  取管理費100萬元。林麟生每月負責匯整小包 │
│    │                    │  公司交給洪宏宜的請款發票,林麟生再開立支│
│    │                    │  票,由「統大公司」甲存帳戶付款給小包公司│
│    │                    │  兌現,洪宏宜再將款項匯入「統大公司」之甲│
│    │                    │  存帳戶,另開立「統大公司」發票給「圓堡公│
│    │                    │  司」做為進項發票(見彰化縣調站移送卷第33│
│    │                    │  頁反面至34頁)。                        │
│    │                    │③於調查官詢問時,坦承其將「統大公司」於「│
│    │                    │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借予洪宏宜使用(見彰化縣調站移送卷│
│    │                    │  第33頁反面至34頁)。                    │
├──┼──────────┼─────────────────────┤
│3   │被告呂碧玉於調查筆錄│①坦認被告洪宏宜請伊繕打借牌契約,呂碧繕│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打完後就交給洪宏宜。                    │
│    │                    │②陳稱:伊一開始認知「統大公司」是「圓堡公│
│    │                    │  司」的下包廠商,是營造廠,後來覺得不太對│
│    │                    │  ,為什麼會有「統大公司」的存摺,伊問以前│
│    │                    │  的同事,同事跟伊說是借牌等語。          │
│    │                    │③坦認被告洪宏宜交付「統大公司」上開「陽信│
│    │                    │  商業銀行青年分行」之存摺,印章予伊,陳稱│
│    │                    │  :因為洪宏宜要轉帳時,會給伊存摺及蓋好的│
│    │                    │  取款條請伊去領錢,伊當時就是執行洪宏宜給│
│    │                    │  伊的指示,伊當時只知道洪宏宜與林麟生是朋│
│    │                    │  友,沒想太多,後來才知道是借牌。        │
├──┼──────────┼─────────────────────┤
│4   │證人楊淑惠於調查筆錄│①楊淑惠於102年10月至103年8月間受雇於「圓 │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堡公司」,當時其上班地點係在「圓堡公司」│
│    │                    │  位於臺中市○○路000號5樓之2,其在被告呂 │
│    │                    │  碧玉之桌上發現上揭之借牌契約。          │
│    │                    │②饒源豐在「圓堡公司」擔任工地監工,係擔任│
│    │                    │  「圓堡晨曦」建案之監工。                │
├──┼──────────┼─────────────────────┤
│5   │證人饒源豐於調查筆錄│①饒源豐之前於「圓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並│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擔任「圓堡晨曦」建案現場監造人員,張劍成│
│    │                    │  所稱之「圓堡公司」洪副總即為洪宏宜。「圓│
│    │                    │  堡公司」有施做「圓堡晨曦」建案。        │
│    │                    │②「圓堡晨曦」建案下游的包商要請款時,由工│
│    │                    │  務所主任收請款單,跟公司請款,工務所主任│
│    │                    │  受雇於「圓堡公司」。請款單拿回「圓堡公司│
│    │                    │  」,撥款係由公司會計小姐負責。          │
├──┼──────────┼─────────────────────┤
│6   │證人張劍成於調查筆錄│①張劍成開設「晉旺工程行」,「晉旺工程行」│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之營業項目為綁紮鋼筋,有承攬「圓堡晨曦」│
│    │                    │  建案之鋼筋綁紮工程,該建案之鋼筋均由「晉│
│    │                    │  旺工程行」負責綁紮。                    │
│    │                    │②張劍成係經由黃信智(已殁)之介紹,之後「│
│    │                    │  圓堡公司」之洪副總叫其至彰化市陽明國中旁│
│    │                    │  事務所簽約。綽號白毛之饒源豐於103年2月撥│
│    │                    │  打其行動電話予張劍成,請其至「圓堡晨曦」│
│    │                    │  建案工務所與饒源豐簽約。                │
│    │                    │③張劍成於「圓堡晨曦」建案施作時,綁紮鋼筋│
│    │                    │  施工過程皆聽從饒源豐之指示,饒源豐係現場│
│    │                    │  監班人員。                              │
├──┼──────────┼─────────────────────┤
│7   │證人郭平於調查筆錄│①郭平係「晟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晟廷│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有限公司」從事開挖土之營業項目,有承攬「│
│    │                    │  圓堡晨曦」建案之土方工程,並由郭平負責│
│    │                    │  開挖基礎。                              │
│    │                    │②證明郭平開挖「圓堡晨曦」建案基礎時,係│
│    │                    │  與被告洪宏宜聯繫,洪宏宜打電話與郭平聯│
│    │                    │  絡後,郭平至「圓堡公司」位於臺中市公益│
│    │                    │  路之辦公室簽約。郭平在工地有看到饒源豐│
│    │                    │  ,饒源豐是主管級的,至於「統大公司」有無│
│    │                    │  派人到現場伊不清楚。                    │
├──┼──────────┼─────────────────────┤
│8   │證人黃信智(已殁)於│①黃信智係「東德工程行」之負責人,「東德工│
│    │調查筆錄之陳述      │  程行」原名為「丞韞工程行」,由其妻廖美足│
│    │                    │  擔任負責人,伊認識「圓堡公司」之洪宏宜、│
│    │                    │  饒源豐及陳珮瓔,饒源豐之綽號為「白毛」。│
│    │                    │  「東德工程行」有於102年底承攬「圓堡晨曦 │
│    │                    │  」建案之模板工程。                      │
│    │                    │②洪宏宜於102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黃信智,請 │
│    │                    │  伊至彰化市三民路預售屋銷售地點商談工程事│
│    │                    │  宜,之後洪宏宜就請「圓堡公司」之陳珮櫻與│
│    │                    │  其簽約。伊不清楚為何合約書上之簽約對象係│
│    │                    │  「統大公司」。其統一發票開立之買受人為「│
│    │                    │  統大公司」。                            │
├──┼──────────┼─────────────────────┤
│9   │證人郭德發於調查筆錄│①郭德發經營「宥祥工程行」,負責人為其弟郭│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德村,「宥祥工程行」從事之營業項目為建築│
│    │                    │  模板工程,「宥祥工程行」有於102年至103年│
│    │                    │  間,經由黃信智之介紹,承攬「圓堡晨曦」建│
│    │                    │  案之模板工程。                          │
│    │                    │②郭德發係在「圓堡晨│曦」建案之工地,與洪
│    │                    │  宏宜簽立模板工程之合約書,合約書已遺失。│
│    │                    │  其於施工後,拿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至「圓堡晨│
│    │                    │  曦」建案工務所請款,工務所的會計小姐會代│
│    │                    │  為填寫統一發票之抬頭,其不清楚為何統一發│
│    │                    │  票上填寫之買受人為「統大公司」。        │
├──┼──────────┼─────────────────────┤
│10  │證人梁家誠於調查筆錄│①梁家誠係「瑞發工程行」之負責人,「瑞發工│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程行」從事預拌混擬土工程之營業項目,有承│
│    │                    │  攬「圓堡晨曦」建案之預拌混擬土工程。    │
│    │                    │②梁家誠係經由洪宏宜告知「圓堡晨曦」建案之│
│    │                    │  預拌混擬土工程,洪宏宜請其報價,其就與「│
│    │                    │  圓堡公司」簽約承攬上開工程,合約書係在「│
│    │                    │  圓堡公司」位於臺中市公益路之辦公室簽約,│
│    │                    │  簽約過程係「圓堡公司」之1名女職員用印, │
│    │                    │  其不清楚為何合約書上之簽約對象係「統大公│
│    │                    │  司」。其統一發票開立之買受人為「統大公司│
│    │                    │  」。統大的老闆是誰伊不知道,伊簽約時見到│
│    │                    │  的老闆就是洪宏宜。                      │
│    │                    │③「圓堡公司」當時在「圓堡晨曦」建案之工地│
│    │                    │  現場主任即為饒源豐。                    │
├──┼──────────┼─────────────────────┤
│11  │證人曾英惠於調查筆錄│①曾英惠係「英鼎鷹架實業有限公司」之記帳人│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員,伊先生黃信維係「英鼎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    │                    │  」之負責人,「英鼎鷹架實業有限公司」有於│
│    │                    │  103年初承攬「圓堡晨曦」建案之鷹架工程。 │
│    │                    │②曾英惠係至「圓堡公司」位於臺中市公益路2 │
│    │                    │  段51號8樓之辦公室與陳小姐或呂小姐簽約, │
│    │                    │  其不清楚為何合約書上之簽約對象係「統大公│
│    │                    │  司」。其統一發票開立之買受人為「統大公司│
│    │                    │  」。                                    │
├──┼──────────┼─────────────────────┤
│12  │「洪宏宜與統大營造林│證明被告洪宏宜與林麟生簽立借牌契約。      │
│    │麟生借牌承攬營造契約│                                          │
│    │」影本(彰化縣調查站│                                          │
│    │移送卷第 8 頁)     │                                          │
├──┼──────────┼─────────────────────┤
│13  │「東德工程行」(即「│左列承包商簽約之對象,表面均為「統大公司」│
│    │丞韞工程行」)、「瑞│。                                        │
│    │發工程行」、「晟廷有│                                          │
│    │限公司」、「晉旺工程│                                          │
│    │行」及「英鼎鷹架實業│                                          │
│    │有限公司」簽立之承攬│                                          │
│    │契約書影本          │                                          │
├──┼──────────┼─────────────────────┤
│14  │「宥祥工程行」、「東│左列承包商開立發票之「買受人」表面均為「統│
│    │德工程行」(即「丞韞│大公司」。                                │
│    │工程行」)、「瑞發工│                                          │
│    │程行」、「晟廷有限公│                                          │
│    │司」、「晉旺工程行」│                                          │
│    │及「英鼎鷹架實業有限│                                          │
│    │公司」開立之發票    │                                          │
├──┼──────────┼─────────────────────┤
│15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證明林麟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圓堡公司」│
│    │(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收取下包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彙整後,陸續填製附│
│    │第 12 頁)          │表所示之買受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
│    │                    │之統一發票計 17 張,銷售額計 3,619 萬     │
│    │                    │0,476 元,營業稅額計 180 萬 9,524 元,合計│
│    │                    │3,800 萬元                                │
├──┼──────────┼─────────────────────┤
│16  │「圓堡公司」 103 年 │證明「統大公司」林麟生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
│    │度轉帳傳票、「統大公│一發票予「圓堡公司」。                    │
│    │司」填製附表所示之不│                                          │
│    │實之統一發票影本(彰│                                          │
│    │化縣調查站移送卷第  │                                          │
│    │272 頁至 280 頁)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
    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洪宏宜、林麟生及呂碧
    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發票字軌號碼│開立年月│銷售人統一編號│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1   │ZV00000000  │103 年 3│00000000 (即 │00000000 (即 │  476,190 │23,810    │
│    │            │月      │「統大公司」)│「圓堡公司」)│          │          │
├──┼──────┼────┼───────┼───────┼─────┼─────┤
│2   │ZV00000000  │103 年 4│同上          │同上          │   375,048│18,752    │
│    │            │月      │              │              │          │          │
├──┼──────┼────┼───────┼───────┼─────┼─────┤
│3   │AQ00000000  │103 年 5│同上          │同上          │2,724,762 │136,238   │
│    │            │月      │              │              │          │          │
├──┼──────┼────┼───────┼───────┼─────┼─────┤
│4   │AQ00000000  │103 年 6│同上          │同上          │2,600,214 │130,011   │
│    │            │月      │              │              │          │          │
├──┼──────┼────┼───────┼───────┼─────┼─────┤
│5   │BK00000000  │103 年 7│同上          │同上          │1,868,095 │93,405    │
│    │            │月      │              │              │          │          │
├──┼──────┼────┼───────┼───────┼─────┼─────┤
│6   │BK00000000  │103 年 7│同上          │同上          │1,179,524 │58,976    │
│    │            │月      │              │              │          │          │
├──┼──────┼────┼───────┼───────┼─────┼─────┤
│7   │BK00000000  │103 年 8│同上          │同上          │3,471,800 │173,590   │
│    │            │月      │              │              │          │          │
├──┼──────┼────┼───────┼───────┼─────┼─────┤
│8   │BK00000000  │103 年 8│同上          │同上          │1,192,962 │59,648    │
│    │            │月      │              │              │          │          │
├──┼──────┼────┼───────┼───────┼─────┼─────┤
│9   │CE00000000  │103 年 9│同上          │同上          │3,144,000 │157,200   │
│    │            │月      │              │              │          │          │
├──┼──────┼────┼───────┼───────┼─────┼─────┤
│10  │CE00000000  │103 年 9│同上          │同上          │3,507,152 │175,358   │
│    │            │月      │              │              │          │          │
├──┼──────┼────┼───────┼───────┼─────┼─────┤
│11  │CZ00000000  │103 年  │同上          │同上          │2,207,505 │110,375   │
│    │            │11 月   │              │              │          │          │
├──┼──────┼────┼───────┼───────┼─────┼─────┤
│12  │CZ00000000  │103 年  │同上          │同上          │4,620,510 │231,026   │
│    │            │12 月   │              │              │          │          │
├──┼──────┼────┼───────┼───────┼─────┼─────┤
│13  │NN00000000  │104 年 1│同上          │同上          │2,505,318 │125,266   │
│    │            │月      │              │              │          │          │
├──┼──────┼────┼───────┼───────┼─────┼─────┤
│14  │NN00000000  │104 年 2│同上          │同上          │2,660,595 │133,030   │
│    │            │月      │              │              │          │          │
├──┼──────┼────┼───────┼───────┼─────┼─────┤
│15  │PG00000000  │104 年 3│同上          │同上          │2,104,762 │105,238   │
│    │            │月      │              │              │          │          │
├──┼──────┼────┼───────┼───────┼─────┼─────┤
│16  │QA00000000  │104 年 5│同上          │同上          │1,380,610 │69,030    │
│    │            │月      │              │              │          │          │
├──┼──────┼────┼───────┼───────┼─────┼─────┤
│17  │QA00000000  │104 年 6│同上          │同上          │  171,429 │8,571     │
│    │            │月      │              │              │          │          │
├──┼──────┼────┼───────┼───────┼─────┼─────┤
│總計│            │        │              │              │36,190,476│1,809,524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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