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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政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陸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政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2 、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迭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①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6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8 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摻於香菸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9 年3 月8 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查獲,經張政元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受搜索,進而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房間內扣得其持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數量0.64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793公克)、電子磅秤1 台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 至8 頁、第3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66頁、第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3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頁、第12至18頁、第21至22頁,第80頁);又扣案之香菸1 支及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該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46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0793公克)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30 0442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復有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8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2 、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政元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驗餘淨重0.646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1.079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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