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政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張政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
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2、
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年內,於100年11月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彰化
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莒光路附近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10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
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查獲,並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360)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360
、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0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
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於上揭觀察
勒戒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案即非屬「5年
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又其於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